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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案件撤回資訊: 和解成立
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度再更一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再審之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再更一字第1號 再審原告  丰采造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琬琪 訴訟代理人 蕭健宏 再審被告  雅樂卡生化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孟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6 年5 月 24日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569 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臺灣 高等法院以107 年度上易字475 號判決發回,本院於107 年11月 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 第500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再審原 告主張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569 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 決),以其應受送達處不明而公示送達。致其於接獲訴外人 卡蘿國際有限公司告知,表示再審被告有對其聲請並獲法院 核發執行命令。嗣再審原告因此上網查詢本案原確定判決資 料,並以郵遞方式送交閱卷聲請書,並在民國106 年8 月24 日委託他人聲請閱卷後,始知悉本案原確定判決等情。業據 其提出本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89513 號扣押執行命令影本、 閱卷聲請書為證。而再審原告係於106 年9 月4 日提起本件 再審之訴,亦有再審原告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戳可憑。是再 審原告提起本訴,尚未逾法定再審之不變期間30日規定,合 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 ㈠本件有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6 款之再審事由: 再審原告原設立登記地址及實際營業處所均係新北市○○區 ○○○街○○○ 號1 樓(下稱新北市泰山區地址),104 年10 月起再審原告將營業處所搬遷至新北市○○區○○路○○號( 下稱寶林路地址),惟因該址無法登記為公司營業地址,故 登記地址仍在新北市泰山區地址,再於105 年4 月13日將營 業處所搬遷至新北市○○區○○路○○○ 號(下稱民享路地址 ),並於106 年5 月13日將公司登記地址改為民享路地址, 兩造間之銷貨單、帳款明細表亦記載再審原告當時之營業處 所,且再審被告前委託律師對再審原告為催告時,因遭退件 ,經與再審原告聯絡確認送達地址為民享路地址後,再以民 享路地址送達催告信件,足認再審被告對再審原告實際送達 地址已有變更一情知之甚詳,然再審被告於105 年9 月27日 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時,竟陳報再審原告之送達地址為 新北市泰山區地址,經第三人將本院105 年度司促字第2838 1 號支付命令輾轉交付再審原告後,再審原告因此於105 年 10月19日具狀聲明異議。後續訴訟程序中,再審被告仍未向 原審法院陳報再審原告真正送達地址,致再審原告未能收受 法院相關通知,遭再審被告聲請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且無從 為後續適當訴訟行為以主張權利,對於再審原告顯失公平, 是原確定判決確實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6 款之 再審事由,自得據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請求回復前訴訟程 序之再開及續行。 ㈡本案答辯: 再審被告固主張再審原告於103 年起陸續向其購買貨物,貨 款共計新臺幣(下同)618,285 元,惟迄今仍未償還云云。 然再審被告所提出證據資料均為其自行羅列之應付、已付、 未付款項表格及自行謄寫之銷貨單,並無任何再審原告之簽 收文件,且經再審原告詳查後內部文件後亦查無相關進貨簽 收資料,足證再審被告提出之證據資料有不實之虞。此外, 上開表格與銷貨單經相互比對後,亦未吻合而有諸多矛盾、 紊亂之情,亦足見內容確實不符。再審原告否認上開資料之 形式及內容真實性。再審被告既未能舉證再審原告確實積欠 貨款一節,再審被告請求再審原告給付貨款,自屬無理等語 ,並聲明:⒈原確定判決廢棄。⒉再審被告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⒊原審及再審之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三、再審被告則以: 再審被告確實曾跟再審原告聯繫,經再審原告表示住址已變 更,所以才再請律師重新寄發催告信函,但事後律師表示該 地址無人收受,並詢問再審原告是否尚有營業,經再審被告 表示再審原告仍有營業後,律師即稱依法應向再審原告之公 司登記處所為送達,故原審時即陳報當時再審被告之登記處 所為送達地址,再審被告並無明知再審原告送達處所卻故意 未陳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四、經查: ㈠按當事人知他造之住居所,指為所在不明而與涉訟者,得以 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 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 6 款所以規定「當事人知他造之住居所,指為所在不明而與 涉訟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係因 當事人倘隱瞞他造之送達處所而與涉訟,將使他造未能收受 法院送達之訴訟文書,以知悉該文書之內容,致無從為適當 之訴訟行為,顯失公平,且有礙法院發現真實,乃許他造提 起再審之訴,以資救濟。又當事人依此款提起再審之訴,必 須在其主觀上明知他造之住居所,故以不實之陳述,指為所 在不明而與涉訟者,始足當之。再以此款提起再審之訴,以 其受敗訴之判決者為限,並須就當事人知其住居所之事由負 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第144 號、臺灣高等法院93 年度上第471 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明知其應受送達地址並非新北市 泰山區地址,卻未據實陳報原審法院,使再審原告未能收受 法院相關訴訟文書,以致遭再審被告聲請一造辯論而受不利 判決等語,並提出再審被告於原審時所提出之銷貨單、應收 帳款明細表、催告信函信封、社區遷移證明書、房屋租賃契 約書、電費水費繳費憑證等為證(見本院106 年度再字第26 號卷第29頁至第35頁、臺灣高等法院107 年度上易字第475 號卷第57頁至第79頁)。然查,再審被告於105 年9 月27日 向本院對再審原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時,再審原告之設立登 記地址及其法定代理人之戶籍均為新北市泰山區地址,嗣經 本院准予核發支付命令後,並以新北市泰山區地址對再審原 告為送達,該支付命令於105 年10月12日寄存送達在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泰山派出所,之後再審原告亦於105 年 10月19日聲明異議等情,有再審原告之公司登記資料、公司 登記表、再審原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本院送達證書、 再審原告民事聲明異議狀在卷可憑(見本院105 年度司促字 第28391 號卷第28頁至第31頁、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569 號 卷第8 頁),足認再審原告可收受送達於新北市泰山區地址 之文書,況再審原告提出聲明異議時自行填載之送達地址亦 為新北市泰山區地址,亦有再審原告聲明異議狀在卷可佐( 見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569 號卷第8 頁),益徵再審原告當 時送達處所為新北市泰山區地址,復參以再審原告自承係於 106 年5 月13日將登記地址改為民享路地址等語,是再審原 告自行陳報新北市泰山區地址而向本院聲明異議,約6 個月 後方變更登記地址,卻未向原審陳明實際營業處所或變更後 登記地址,以致其無法收受法院文書,亦難謂係再審被告故 意隱瞞再審原告之送達處所而致。 ㈢又再審原告雖提出銷貨單、應收帳款明細表、催告信函為證 ,然銷貨單、應收帳款明細表上所載地址亦非民享路地址, 且上開單據所載為「送貨地址」,是否為再審原告之營業處 所自有未明,尚不得僅因上開單據之送貨地址為寶林路地址 ,即謂再審原告之應受送達處所並非新北市泰山區地址。而 催告信函之信封固有將原記載地址劃掉,改記載民享路地址 之情,然就此再審被告係抗辯曾跟再審原告聯繫,經再審原 告表示住址已變更,所以才再請律師重新寄發催告信函,但 事後律師表示再審原告地址無人收受等語,可見再審被告主 觀上亦無法確知再審原告之營業處所為民享路地址,自難僅 憑催告信函信封上載有民享路地址率而推論再審被告有明知 該址方為再審原告之實際營業處所卻故意隱匿之情,何況上 開催告信函係105 年8 月間寄送,早於再審被告聲請核發本 件支付命令之前,且再審原告聲明異議時所陳報之地址為新 北市泰山區地址,業如前述,再審被告自無從得知再審原告 當時之實際營業處所為民享路地址。是再審原告以上開催告 信函主張再審被告明知再審原告當時之實際營業地址為民享 路地址云云,洵無可採。 ㈣至社區遷移證明書、房屋租賃契約書、電費水費繳費憑證, 僅能證明再審原告確有搬遷之情事,惟無法作為再審被告確 實知悉上情之佐證,自難謂再審被告有何明知卻故意隱匿再 審原告實際營業處所一節。此外,再審原告未舉證證明再審 被告於原審中有何明知卻故意隱匿再審原告送達處所而涉訟 之情形,是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 第1 項第6 款之再審事由,尚無足取。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 第1 項第6 款所定之再審事由,核屬無據,其指摘原確定判 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惠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王嘉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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