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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度勞再易字第 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5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再審之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勞再易字第2號 再審原告  歐樂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麗鋒 再審被告  張瑞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1 月12日本院106 年度勞簡上字第18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 訴訟法第500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院106 年度勞簡上字第18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於民國107 年 1 月12日宣判,因不得上訴第三審而確定,原確定判決於10 7 年1 月18日送達再審原告,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再審原 告於107 年1 月26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未逾30日之不變 期間,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 ㈠兩造所簽訂「服務至少壹年之契約書」應具效力,原判決認 為無效顯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適用法規有錯 誤及同法第497 條重要證物漏未審酌之情形: 1.再審被告於面試時,再審原告即已告知,再審原告是航空公 司代理業,非一般性旅行社,工作內容須了解所代理航空公 司之狀況、機位及航線與旅遊之內容、特質、機票基礎訂位 系統及其作業方式等。這些事務並非一般人所能了解及擔任 ,如果沒有專業的培訓,即無法順利推動及完成工作。而這 些培訓當然須支出培訓費用,因此,如要任職,服務期間至 少1 年。再審被告係高齡復出工作,且從無上開事務之工作 經驗,事先了解並同意此項條件後,始於105 年8 月29日到 再審原告服務,並簽立本件所涉「服務至少壹年之契約書」 。因此,此約定是基於再審被告自由意思決定。 2.再審被告於105 年8 月29日報到後,再審原告為再審被告安 排之訓練,並非一般職前訓練,而是專業技術培訓,說明如 下:⑴105 年9 月5 日進行「KQ之票務課程及肯亞航空公司 介紹」教育訓練,此部分每人分攤之費用計新臺幣(下同) 8,275 元;⑵105 年9 月6 日進行「維多利亞瀑布及馬達加 斯加」介紹教育訓練,此部分每人分攤費用計7,536 元;⑶ 105 年9 月7 日進行「肯亞及坦尚尼亞」介紹教育訓練,此 部分每人分攤費用8,275 元;⑷105 年9 月13日、14日參加 再審原告所代理肯亞航空公司旅遊拓展會,了解有關事務, 此部分每人分攤費用16,054元;⑸105 年9 月20、21日安排 再審被告參加「基礎訂位系統」上課訓練;⑹105 年9 月22 日安排再審被告參加「業務作業流程」、「曼谷訓練」、「 KQ相關公司及票務介紹」、「臨時訂團作業流程」等訓練; ⑺另擬安排出國培訓。承上,再審原告辦理上開訓練等事務 ,須支出場地、作業、人力等費用成本,每人估算約96,819 元,然再審被告卻於服務1 個月又4 天即離職。 3.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5條之1 規定,約定最低年限 如須考量其「必要性」與「合理性」,亦應佐以更細緻之內 涵,考量企業訂立該類約款之目的: 關於最低服務年限約款適法性之判斷所採之「必要性」與「 合理性」標準中,所謂雇主是否特別支付龐大培訓費用,應 不限於直接以金錢支出之訓練成本,尚包括具有財產上價值 之訓練成本,例如,委由公司內部資深員工擔任講師傳授工 作經驗;或員工在工作過程中所學習到之公司長久運作所累 積之各項無形經營理念、作業模式與流程,在在都是公司所 支出之培訓成本,簡言之,員工在公司任職階段所學習到不 同於以往之工作技能或經驗,甚或知悉之營業上秘密都是公 司所給予的,而公司就是藉由此種「給予」換取員工能在公 司服務一定年限,否則一但員工學習到公司的工作技能或經 驗後,短期內就離職他就或自行開業,將使公司產生重大損 害。經查,再審被告係主動向再審原告謀求職務,再審原告 同意給予培訓,而再審被告自任職以後,不但定時安排其上 課,教授實務工作技術、作業技能,除強化其工作職能外, 亦有計畫性安排出國接受更高階、支出成本更高之訓練機會 ,因此,不能謂無必要性及合理性。 4.查簽署「服務至少壹年之契約書」是本於再審被告自由意思 ,上開契約書第3 條第3 項亦約定再審原告保證任用1 年, 如無故中途解約,再審原告須給付再審被告1 個月薪資之違 約金,其內容兼顧雙方之權益並無違法之處。 5.依勞基法第15條之1 規定,只要「雇主為勞工進行專業技術 培訓,並提供該項培訓費用者」或「雇主為使勞工遵守最低 服務年限之約定,提供其合理補償者」,二者具有其一,則 最低服務年限之約定即為有效。再審原告已給再審被告專業 技術培訓及支出培訓費用,電子業對替代役員工,在服役後 才正式上班的替代役員工,在未就業前先綁約3 年,可以不 是違法,原判決卻以無證據證明支出龐大培訓費用,然再審 被告自105 年8 月29日任職至10月3 日止,扣除例假日上班 才24天,何以能夠提出龐大培訓費用之證明?所謂支出龐大 培訓費用之證明此金額規定為何、標準在哪?多少金額可以 認定為支出龐大培訓費用?對於完全沒有此產業經驗的員工 ,上班才短短24天,公司如何提供龐大訓練?公司有出國訓 練計劃,怎麼可能在24天完成?難道公司員工不是來先學習 基礎課程,再提供出國訓練?法令不可能要求公司對完全沒 有此產業經驗的員工沒有給予初階訓練課程,立即給予最高 階訓練?而以上開培訓只是職前訓練為由駁回再審原告請求 ,原審判決顯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及同法第497 條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另外, 原審判決未審酌再審原告為使再審被告遵守最低服務年限之 約定,已提供其合理補償,亦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 第13款漏未審酌之違背法令。 ㈡併為再審聲明:原確定判決廢棄。前項廢棄部分,再審被告 應給付再審原告135,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再審被告方面: 本件未經言詞辯論,再審被告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經查: ㈠關於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再審事由及同法第 497 條之再審事由部分: 1.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者,係指確定判決為確定事實而適用法律,或就所確定之事 實而為法律上之判斷,其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 ,或與現尚有效之判例、解釋顯然違反者,或消極的不適用 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但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取捨 證據失當、認定事實錯誤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 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參照釋字第177 號解釋、最高法院57 年臺上字第1091號、60年臺再字第170 號、63年臺上字第88 0 號判例)。又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適用 法規顯有錯誤,應以確定裁判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為 限,若尚無法規判解可據,法院就法律規定事項所表示之法 律上意見,自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可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 聲字第122 號裁判要旨參照)。復按,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 所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足以 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雖在前訴訟程序業已提出,然未 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或忽視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而不予調查 ,或就依聲請或依職權調查之證據未為判斷而言。 2.再審原告主張:再審原告已給再審被告專業技術培訓及支出 培訓費用,原判決以無證據證明支出龐大培訓費用,然再審 被告自105 年8 月29日任職至10月3 日止,扣除例假日上班 才24天,何以能夠提出龐大培訓費用之證明?所謂支出龐大 培訓費用之證明此金額規定為何、標準在哪?多少金額可以 認定為支出龐大培訓費用?對於完全沒有此產業經驗的員工 ,上班才短短24天,公司如何提供龐大訓練?公司有出國訓 練計劃,怎麼可能在24天完成?難道公司員工不是來先學習 基礎課程,再提供出國訓練?法令不可能要求公司對完全沒 有此產業經驗的員工沒有給予初階訓練課程,立即給予最高 階訓練?而以上開培訓只是職前訓練為由駁回再審原告請求 階訓練?而以上開培訓只是職前訓練為由駁回再審原告請求 ,原判決顯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再審事由及 同法第497 條之再審事由云云。惟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 1 項第1 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就事實審 法院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至其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之內容,應包括確定判決顯有消極的不適用法規及積 極的適用不當兩種情形在內,已如前述。而原確定判決依勞 基法第15條之1 之規定,審酌該條文所稱之「專業技術培訓 」,必須確實屬於從事專業工作所需要之專業技能,因認再 審原告前開支出費用,均屬關於航空公司及旅遊介紹、基礎 訂位系統、業務作業流程、票務介紹等課程,顯係再審被告 為再審原告提供勞務所不可或缺之基礎知識,否則即無法勝 任其所擔任之工作,性質上僅為一般的職前訓練或在職訓練 ,自非「專業技術培訓」,此核屬事實認定之範圍,揆諸上 開說明,自非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所規定適用 法規顯有錯誤之範疇。又查,原確定判決業已就再審原告所 提出對於再審被告於105 年8 月29日到職後,所進行之「KQ 之票務課程及肯亞航空公司介紹」、「維多利亞瀑布及馬達 加斯加」、「肯亞及坦尚尼亞」、「肯亞航空公司旅遊拓展 會」、「基礎訂位系統」、「業務作業流程」、「曼谷訓練 」、「KQ相關公司及票務介紹」、「臨時訂團作業流程」等 課程及訓練之性質,予以審查認定,已如上述,難謂有所謂 「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事,況再審 原告並未具體指明原確定判決究係對於何項重要證物,有漏 未斟酌之情,揆諸前揭說明,亦難認本件已符合民事訴訟法 第497 條規定之要件。從而,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顯有 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同法 第497 條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 云云,顯屬無據。 ㈡關於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部分: 1.按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 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 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倘當事人早知有此證物得使用而 不使用,即無所謂發現,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最高法院 87年度臺上字第1160號裁定要旨參照)。 2.再審原告主張:原審判決未審酌再審原告為使再審被告遵守 最低服務年限之約定,已提供其合理補償云云。惟再審原告 除給付薪資外,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其已給予再審被告適當之 補償,而有受最低服務年限條款保障之預期利益。是以,再 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 用該證物者之再審事由,亦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 第1 項第1 款、第13款、第497 條所規定之再審事由,均屬 無據。從而,再審原告執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 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再審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502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 日 民事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文淵 法 官 毛彥程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梁馨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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