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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度勞執字第 10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1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准予強制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勞執字第109號 聲 請 人 鄭正忠 相 對 人 大春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依柔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北市政府於民國一○七年九月二十日所處理有關聲請人與相對 人間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結果欄所載,關於相對人同意給付聲 請人新臺幣貳拾壹萬參仟元之調解成立內容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 理 由 一、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前段 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因職業災害補償等勞資 爭議,於民國(下同)107年9月20日經臺北市政府勞動局指 派調解人進行調解,雙方調解成立在案,相對人應給付聲請 人和解金新台幣(下同)213,000元,請求鈞院准予強制 執行勞資爭議成立結果第二項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有關薪資等爭議,前經臺北市政府 勞工局指派調解人於107年9月20日調解成立在案,調解成立 內容第二項為:「⒈…⒉勞資雙方同意就本案爭議事項(職 災補償),以新台幣213,000元整達成和解(不包含勞方所 支出之醫療費用,由勞方日後提供醫療單據一切文件配合資 方向保險公司申請醫療費用,醫療費用部分採實支實付); )資方應於民國107年10月11日前將前述和解金額匯入勞方 名下帳戶(基隆三沙灣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 ⒊…。」業據聲請人提出臺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上 開基隆三沙灣郵局存摺影本為證,信屬實,是聲請人聲請 裁定就相對人尚未給付之213,000元准予強制執行,合於法 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5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蔡忠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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