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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度勞執字第 12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1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准予強制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勞執字第125號 聲 請 人 李佳穎 相 對 人 晉億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秀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新北市政府於民國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所處理有關聲請人與 相對人間有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結果欄所載,關於相對人同 意給付聲請人新臺幣陸萬元調解內容,就其中新臺幣肆萬元部分 ,准予強制執行。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前段 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因勞資爭議,於民國10 7 年11月29日經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 雙方調解成立在案,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資遣費與薪資新臺 幣(下同)60,000元,惟相對人僅給付第一期之20,000元, 且匯款日已逾雙方約定期限,是相對人未依約如期給付,聲 請人乃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有關資遣費與薪資之爭議,前經社 團法人新北市勞資調解協會指派調解人於107 年11月29日調 解成立在案,調解成立內容為:「⒈勞資雙方同意調解方案 。⒉有關調解方案第1 項之金額60,000元,資方分3 期匯款 給付(中國信託銀行民安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資 方應於107 年12月10日匯給20,000元予勞方、資方應於108 年1 月10日匯給20,000元予勞方、資方應於108 年2 月10日 匯給20,000元予勞方。⒊資方如有一期未如期給付,則視( 原紀錄「是」應為誤載)為全部到期一次給付。⒋勞方應於 107 年11月29日下午至資方處領取非自願離職證明書。⒌雙 方依約履行後,雙方均不得再就本件爭議提起任何請求或追 訴。」惟相對人僅給付上開調解內容中第1 期之20,000元, 且第1 期之20,000元係於107 年12月12日始為給付,未依約 按期履行,視同全部到期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新北市政府 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聲請人薪資轉帳銀行帳戶(中國信託銀 行民安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等 件為證,應堪信為真實。又本件調解方案核無法定不應准許 強制執行之情形,是聲請人聲請就相對人應給付其40,000元 之調解成立部分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1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黃乃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雅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