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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度勞執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1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准予強制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勞執字第2號 聲 請 人 凡伊斯巴初里 相 對 人 炤榮五金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維炤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新北市政府於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所處理有關聲請人 與相對人間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結果欄所載,關於相對人應開 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之調解成立內容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前段 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與相對人因職災補償及賠償等 爭議,於民國106 年11月24日經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委 員會進行調解,雙方調解成立在案。相對人應開立非自願離 職證明書予聲請人,惟相對人未依約履行,爰依法聲請裁定 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職災補償補償及賠償等爭議,前 經新北市政府指派獨任調解人於106 年11月24日進行調解, 調解成立在案,調解成立內容為:「…3.雇主應於106 年12 月5 日前以掛號郵寄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終止事由為職業災 害勞工保護法第24條第4 款)予勞方。(勞方指定郵寄地址 為…。」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 錄為證,堪信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1 日 民事勞工法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翠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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