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勞執字第21號
聲 請 人 李宜龍
相 對 人 威遠智能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鄭孟德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准予
強制執行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移送前來(案號:107 年度勞執字第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北市政府於民國一百零六年四月二十八日所處理有關
聲請人與
相對人間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結果欄
所載,關於相對人同意給
付聲請人新臺幣玖萬肆仟玖佰柒拾參元之調解成立內容部分,准
予強制執行。
理 由
一、
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前段
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緣聲請人與相對人因薪資爭議,於民國
106 年4 月28日經臺北市政府勞動局為勞資爭議調解,雙方
調解成立在案。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薪資新臺幣(下同)
94,973元,
惟相對人未依約履行,
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強制
執行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積欠工資之爭議,前經臺北市政
府勞動局轉介中華民國勞資關係服務協會指派調解人於106
年4 月28日調解成立在案,調解成立內容為:「1.勞資雙方
同意就
本案爭議事項(積欠工資)以新臺幣(下同)94,973
元整達成和解;勞方同意資方就前述和解金額分5 期給付,
第1 期至第4 期自民國(下同)106 年7 月1 日起至106 年
10月31日止每月給付1 期,每期應於每月30日前給付新臺幣
20,000元,第5 期應於106 年11月30日前給付14,973元。每
期應付款項由資方直接匯入勞方原薪資帳戶,資方如有1 期
未給付,則視為全部到期。」
等情,
業據聲請人提出中華民
國勞資關係服務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為證,
堪信屬實。從
而,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4 日
民事勞工法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梁馨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