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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度勞執字第 2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3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准予強制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勞執字第21號 聲 請 人 李宜龍 相 對 人 威遠智能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孟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移送前來(案號:107 年度勞執字第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北市政府於民國一百零六年四月二十八日所處理有關聲請人與 相對人間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結果欄所載,關於相對人同意給 付聲請人新臺幣玖萬肆仟玖佰柒拾參元之調解成立內容部分,准 予強制執行。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前段 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與相對人因薪資爭議,於民國 106 年4 月28日經臺北市政府勞動局為勞資爭議調解,雙方 調解成立在案。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薪資新臺幣(下同) 94,973元,惟相對人未依約履行,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強制 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積欠工資之爭議,前經臺北市政 府勞動局轉介中華民國勞資關係服務協會指派調解人於106 年4 月28日調解成立在案,調解成立內容為:「1.勞資雙方 同意就本案爭議事項(積欠工資)以新臺幣(下同)94,973 元整達成和解;勞方同意資方就前述和解金額分5 期給付, 第1 期至第4 期自民國(下同)106 年7 月1 日起至106 年 10月31日止每月給付1 期,每期應於每月30日前給付新臺幣 20,000元,第5 期應於106 年11月30日前給付14,973元。每 期應付款項由資方直接匯入勞方原薪資帳戶,資方如有1 期 未給付,則視為全部到期。」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中華民 國勞資關係服務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為證,堪信屬實。從 而,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4 日 民事勞工法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梁馨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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