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勞執字第32號
聲 請 人 陳美淇
相 對 人 德承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錢欣德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准予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費用由
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
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
,並暫免繳
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因
資遣費等勞資爭議,
於民國107年2月6日經新北市政府勞工局指派調解人進行調
解,雙方調解成立在案。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
資遣費新臺幣
(下同)142,134元及4年福利津貼40,000元,共182,134元
,並應於107年3月5日匯入聲請人之薪資轉帳帳戶,
爰請求
鈞院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就其
前揭主張,固據提出
兩造間107年2月6日
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
惟聲請人與相對人實有兩次
勞資調解
記錄,觀107年2月9日第二次勞資調解記錄,該調
解結果欄
乃記載:「不成立,不成立原因:1.勞資雙方對此
爭議各執一詞無法達成共識。2.資方表示撤回107年2月6日
第一次會議所同意之條件」,是顯
非屬依勞資爭議處理法成
立之調解或仲裁,核無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之
適用。從而,聲請人依前揭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
於法不
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7 日
民事勞工法庭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忠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