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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度勞執字第 3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4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准予強制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勞執字第32號 聲 請 人 陳美淇 相 對 人 德承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錢欣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 ,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因資遣費等勞資爭議, 於民國107年2月6日經新北市政府勞工局指派調解人進行調 解,雙方調解成立在案。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資遣費新臺幣 (下同)142,134元及4年福利津貼40,000元,共182,134元 ,並應於107年3月5日匯入聲請人之薪資轉帳帳戶,爰請求 鈞院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就其前揭主張,固據提出兩造間107年2月6日 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惟聲請人與相對人實有兩次 勞資調解記錄,觀107年2月9日第二次勞資調解記錄,該調 解結果欄乃記載:「不成立,不成立原因:1.勞資雙方對此 爭議各執一詞無法達成共識。2.資方表示撤回107年2月6日 第一次會議所同意之條件」,是顯非屬依勞資爭議處理法成 立之調解或仲裁,核無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之 適用。從而,聲請人依前揭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於法不 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7 日 民事勞工法庭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忠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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