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勞執字第4號
聲 請 人 吳俊育
相 對 人 聯新肉品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吳志偉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裁定准予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新北市政府指派調解人於中華民國一○六年六月二十六日所處理
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有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中關於調解方案「資方
應於106年9月30日前將勞退金差額45,444元(實際金額依勞保局
計算為主)提繳至勞方勞保勞退金專戶」之調解成立部分,准予
強制執行。
理 由
一、
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
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
,並暫免繳
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定有
明文。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緣聲請人與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06
年6月26日經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指派調解人進行調解,雙
方調解成立在案,相對人本應於106年9月30日前將勞退金差
額新台幣(下同)45,444元提繳至勞保勞退專戶,
惟相對人
迄未履行,經聲請人催告仍置之不理,
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
第59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
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
兩造前揭勞資爭議,前經新北市政府
勞資爭議調解人調解成立,調解方案為「資方應於106年9月
30日前將勞退金差額45,444元(實際金額依勞保局計算為主
)提繳至勞方勞保勞退金專戶」之調解成立,惟相對人並未
履行
等情,
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106年6月26日聲請人與相
對人有關勞資爭議案調解會議紀錄為證據,
堪信屬實。是聲
請人聲請就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勞退金差額45,444元之調解
成立部分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合於
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5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廖俐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