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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度勞執字第 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1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准予強制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勞執字第4號 聲 請 人 吳俊育 相 對 人 聯新肉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志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新北市政府指派調解人於中華民國一○六年六月二十六日所處理 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有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中關於調解方案「資方 應於106年9月30日前將勞退金差額45,444元(實際金額依勞保局 計算為主)提繳至勞方勞保勞退金專戶」之調解成立部分,准予 強制執行。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 ,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定有 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與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06 年6月26日經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指派調解人進行調解,雙 方調解成立在案,相對人本應於106年9月30日前將勞退金差 額新台幣(下同)45,444元提繳至勞保勞退專戶,惟相對人 迄未履行,經聲請人催告仍置之不理,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 第59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兩造前揭勞資爭議,前經新北市政府 勞資爭議調解人調解成立,調解方案為「資方應於106年9月 30日前將勞退金差額45,444元(實際金額依勞保局計算為主 )提繳至勞方勞保勞退金專戶」之調解成立,惟相對人並未 履行等情,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106年6月26日聲請人與相 對人有關勞資爭議案調解會議紀錄為證據,堪信屬實。是聲 請人聲請就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勞退金差額45,444元之調解 成立部分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5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廖俐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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