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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度勞執字第 4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6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准予強制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勞執字第42號 聲 請 人 張峻菘 相 對 人 永雄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振華 主 文 新北市政府於民國一○七年四月十七日所處理有關聲請人與相對 人間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結果欄所載,關於相對人同意給付聲 請人新臺幣肆萬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調解成立內容部分,准予強 制執行。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前段 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因工資等爭議,於民國 (下同)107年4月17日經新北市政府勞工局指派調解人進行 調解,雙方調解成立在案。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工資新台幣 (下同)75,000元,相對人僅給付其中35,000元後未為再給 付,請求鈞院准予強制執行剩餘40,000元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有關工資等爭議,前經新北市政府 勞工局指派調解人於107年4月17日調解成立在案,調解成立 內容為:「⒈勞資雙方同意調解方案。⒉資方給付勞方和解 金75,000元(和解項目:規還勞方提繳6%提繳薪扣款、薪資 、資遣費、醫療費用等。)前數金額勞方同意資方分兩期給 付。請勞方於107年4月18日下午至公司(新北市○○區○○ 街○○巷○弄○號2樓)找會計陳小姐取第一筆金額35,000元。資 方請勞方於107年5月20日下午至公司找會計陳小姐取第二筆 金額40,000元。資方同意至全部金額履行完畢,第一筆未如 期給付,第二筆金額視為一次到期。另,如未如期給付,同 意加計延遲法定利息。」業據聲請人提出新北市政府勞資爭 議調解紀錄、陳報狀為證,信屬實,是聲請人聲請裁定就 相對人尚未給付之40,000元准予強制執行,合於法律規定, 應予准許。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7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忠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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