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勞執字第52號
聲 請 人 劉貞星
相 對 人 崇光明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慧瑛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准予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新北市政府於民國一○七年三月二十二日所處理有關
聲請人與相
對人間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結果欄,關於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
新臺幣壹佰參拾伍萬元之調解成立內容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理 由
一、
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
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
,並暫免繳
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定有明文
。
二、聲請意旨
略以:
兩造於民國107 年3 月22日經新北市政府勞
資爭議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雙方調解成立,
惟相對人尚有
新臺幣(下同)135 萬元未依協議履行,
爰依法聲請裁定就
135 萬元部分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主張兩造
前揭勞資爭議,經新北市政府指派調
解人調解成立,調解結果成立內容為:「1.勞資雙方同意調
解方案,
本案調解成立。2.資方同意給付勞方145 萬元和解
金,自107 年4 月20日起至109 年8 月20日止,按月於每月
20日前給付勞方每月5 萬元,至全部償完為止,並將
上開金
額
分期給付匯入至勞方劉貞星彰化銀行土城分行(帳號:00
00-00-00000-0-00,戶名:劉貞星)。如有遲延一期未履行
,視為全部到期。…」,惟相對人未依約履行,尚有135 萬
元未為給付
等情,有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在卷為證
,
堪信屬實(見本院卷第6 頁正背面)。是聲請人聲請就相
對人應給付聲請人如主文所示部分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毛彥程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張芝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