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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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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度勞小上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1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加班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勞小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崔克明 被 上訴人 台灣開利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居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加班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11月 14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6年度板勞小字第42號小額訴訟事件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 (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判決有違背法令,依民 事訴訟法第468條之規定,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 而言,且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之規定,此為小額事件之 上訴程序所準用。再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 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 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 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 字號或其內容。再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事實審法院之 職權,若其認定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任意指摘其認定不當 ,以為上訴理由(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515號判例要旨參照 )。次按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為上 訴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29第2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本件上訴人業於原審提出打卡證明,原 審逕以被上訴人所提出另案之相關證明與之不符而認上訴人 未就出勤日實際工作時數舉證證明。原審判決忽略縱兩者有 所不符,亦僅是加班確切時數有誤差,並無礙於有加班事實 。則於原審時,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另案相關證明,究有無在 另案詳為審理?兩者產生之誤差究竟原因為何?原審並未加 以審理及調查,顯有判決違背證據法則之違背法令事由。另 原審採用另案之證據,則為何就其與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 打卡證明相符之部分不予採信?原審未敘明理由,此顯有判 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事由。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上訴人雖以前詞提起上訴,惟依首開說明,小額程序 之上訴審為法律審,非以原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 之。上訴人之上訴理由,僅稱「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另案相關 證明,究有無在另案詳為審理?兩者產生之誤差究竟原因為 何?原審並未加以審理及調查,顯有判決違背證據法則之違 背法令事由」云云,惟其並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如何、並 違背何種證據法則之情事,也未指明原審判決所違反之法令 、條項或其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理 由。再者,原審法院為判決時,業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 證據之結果,認定本件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102年5 月起至103年5月止打卡證明(考勤表)25紙為證,但被上訴 人則否認上開文書之真正,且與被上訴人所提由上訴人於另 案(本院105年度勞簡上字第34號)上訴狀所製作主張之平 日加班日之紀錄不符,故認上訴人迄未能舉證證明所稱出勤 日之實際工作時數,而駁回上訴人之請求,經核於證據取捨 、事實認定,均無不當,亦無違證據法則之處。上訴人上訴 理由徒以原審違背證據法則云云,核其內容無非係就原審判 決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指摘為違背法令,參酌 上開說明,自無可採。 ㈡再查,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不得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 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為由,指摘原判決為違背法令 ,蓋小額訴訟程序之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而就當事人有爭 執事項,僅於必要時得加註理由要領而已(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18第1項參照),是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自不得以 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為由,指摘原判決為違背法令,此 觀諸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僅有準用同法第468條、第469條 第1款至第5款之規定,並無準用同法第469條第6款之規定即 明。本件中,上訴人指摘原判決「原審採用另案之證據,則 為何就其與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打卡證明相符之部分不予 採信?原審未敘明理由,此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事 由」云云,顯然係指原審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惟查,判 決不備理由,不能作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理由,已如前述,故 本院就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依法即不予審酌。 四、綜上所述,原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情事,上訴人執 前開主張提起上訴求予廢棄原審判決云云,依其上訴意旨觀 之,足認係顯為無理由,依照首揭法條規定,爰不經言詞辯 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上訴裁判費為新台幣1,500元,應由 上訴人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載。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 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吳幸娥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忠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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