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勞小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崔克明
被
上訴人 台灣開利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廖居政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加班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11月
14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6年度板勞小字第42號
小額訴訟事件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
裁判之上訴,
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 (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判決有違背法令,依民
事訴訟法第468條之規定,
乃指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
而言,且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之規定,此為小額事件之
上訴程序所
準用。再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
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
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
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
字號或其內容。再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事實審法院之
職權,若其認定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任意指摘其認定不當
,以為上訴理由(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515號判例
要旨參照
)。次按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
上訴意旨足認為上
訴無理由者,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29第2款亦定有明文。
二、
本件上訴意旨
略以:本件上訴人業於原審提出打卡證明,原
審逕以被上訴人所提出另案之相關證明與之不符而認上訴人
未就出勤日實際工作時數舉證證明。原審判決忽略縱兩者有
所不符,亦僅是加班確切時數有誤差,並無礙於有加班事實
。則於原審時,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另案相關證明,究有無在
另案詳為審理?兩者產生之誤差究竟原因為何?原審並未加
以審理及調查,
顯有判決違背
證據法則之違背法令事由。另
原審採用另案之證據,則為何就其與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
打卡證明相符之部分不予採信?原審未敘明理由,此顯有判
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事由。
三、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㈠
經查,上訴人雖以前詞提起上訴,
惟依首開說明,小額程序
之上訴審為
法律審,非以原審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
之。上訴人之上訴理由,僅稱「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另案相關
證明,究有無在另案詳為審理?兩者產生之誤差究竟原因為
何?原審並未加以審理及調查,顯有判決違背證據法則之違
背法令事由」
云云,惟其並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如何、並
違背何種證據法則之情事,也未指明原審判決所違反之法令
、條項或其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理
由。再者,原審法院為判決時,業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
證據之結果,認定本件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102年5
月起至103年5月止打卡證明(考勤表)25紙為證,但被上訴
人則否認
上開文書之真正,且與被上訴人所提由上訴人於另
案(本院105年度勞簡上字第34號)上訴狀所製作主張之平
日加班日之紀錄不符,故認上訴人
迄未能舉證證明
所稱出勤
日之實際工作時數,而駁回上訴人之請求,經核於證據取捨
、事實認定,均無不當,亦無違證據法則之處。上訴人上訴
理由徒以原審違背證據法則云云,核其內容無非係就原審判
決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指摘為違背法令,
參酌
上開說明,自無可採。
㈡再查,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不得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
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為由,指摘原判決為違背法令
,蓋小額訴訟程序之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而就當事人有爭
執事項,僅於必要時得加註理由要領而已(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18第1項參照),是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自不得以
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為由,指摘原判決為違背法令,此
觀諸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僅有準用同法第468條、第469條
第1款至第5款之規定,並無準用同法第469條第6款之規定即
明。本件中,上訴人指摘原判決「原審採用另案之證據,則
為何就其與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打卡證明相符之部分不予
採信?原審未敘明理由,此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事
由」云云,顯然係指原審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惟查,判
決不備理由,不能作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理由,已如前述,故
本院就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依法即不予審酌。
四、
綜上所述,原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情事,上訴人執
前開主張提起上訴求予廢棄原審判決云云,依其上訴意旨觀
之,足認係顯為無理由,依照
首揭法條規定,
爰不經言詞辯
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上訴裁判費為新台幣1,500元,應由
上訴人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二項
所載。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
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吳幸娥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忠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