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勞小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鑫立達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育丞
被
上訴人 廖千慧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11
月20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06 年度重勞小字第26號
小額訴訟事件第
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
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
裁判之上訴,
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定有明文。
上訴人提起
本件上訴,係以被上訴人所造成之金錢損失,本
質上係屬財產權利之損害,自得
適用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
段規定,原審竟認金錢損失非屬財產權受侵害,
顯有判決不
適用法規之違背法令,故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應認符合
前
揭法條所規定之形式要件,先予敘明
二、次按小額訴訟之第二審法院認上訴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
判決;如依
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
言詞辯論
為之,此為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準用第449 條第
1 項,及同法第436 條之29第2 款所明定。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上訴人上訴意旨
略以:
㈠按「相類似之案件,應為相同之處理」之法理,
乃「
類推適
用」之基本原則。原審所引最高法院103 年度
台上字第178
號判決中所示「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依其
審認適用之事實,乃「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之
系爭損害,係系
爭定期存款轉換系爭投資基金所受之投資損失」,換言之,
即該案之原「定期存款」因被上訴人
嗣後同意轉換為「基金
」之過程中,所產生之「純粹的」經濟上或財產上之「投資
損失」(此項論點於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458號決中
「…當事人於投資金融商品時,請求銀行賠償其購買或轉換
金融商品所受之投資損失,該項損失即屬上述所謂純粹經濟
上損失或財產上損害」,亦有相同看法),
惟其仍與
本案中
被上訴人所為「以上訴人之財產支付裝機
押金,惟申請名義
人卻仍登記為被上訴人」之背信、
侵占行為,致使上訴人遭
受押金財產損失之侵權事實截然不同,是原審逕引最高法院
103 年度台上字第178 號判決意旨,作為判決駁回上訴人請
求之唯一理由,實與「類推適用」之法理全然悖離,有判決
適用法令違誤之處。
㈡次查,「金錢」乃「動產」之一種,
法律上並無爭議,是所
有人對其當享有「
所有權」(物權)及「使用權」(利益)
等財產權權利存在,故倘該等「金錢」財產遭
第三人竊取、
侵占或燒毀時,其所有人除得提起「竊盜罪」、「侵占罪」
或「毀損罪」之刑事告訴外,民事上當得另以「
侵權行為」
法則,訴請加害人賠償之,惟原審判決卻罔顧民法中之動產
相關規定,逕將本案上訴人所受損害之「金錢」財產物權,
狹隘解為「…此乃獨立於人身或所有權之外而直接遭受財產
上之不利益,非因人身或物權等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
被侵害而伴隨衍生之損害,屬於學說上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
粹財產上損害」,此種認事用法已與民法動產規定相違,是
其判決有違背法令之處。
㈢
退萬步言,本案果若無民法「侵權行為」規定之適用,惟因
上訴人於原審中除援引民法「侵權行為」規定向被上訴人
求
償外,實亦併依
兩造間所簽立之「員工守則規章」、「請假
規定」、「員工懲戒說明」,
暨「離職管理規則協議書」等
契約關係,共為本案請求之依據(此點請詳原審卷內上訴人
支付命令記載及其相關附件即明),惟觀原審判決全文,卻
對上訴人之此項主張全未審理,復未於判決中載明不予審理
之理由,是原審判決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爰依法提起
上訴等語。
㈣併為
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
(下同)3,397 元,及自民國96年6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本件未經言詞辯論,被上訴人未為陳述亦未提出書狀。
三、
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
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項規定前後兩段為相異之侵權
行為類型。關於保護之
法益,前段為權利,所謂權利係指私
法上之權利,
人格權(生命權、身體權、健康權、名譽權、
自由權)、財產權(所有權、
用益物權、
擔保物權、智慧財
產權)等;後段為一般法益。關於主觀責任,前者以故意過
失為已足,後者則限制須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
於他人,兩者要件有別,
請求權基礎相異,
訴訟標的自屬不
同,該項前段所保護之法益限於權利,而不及於學說上
所稱
之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
未經其同意擅自向訴外人中嘉寬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嘉
公司)申請網路裝機使用,並以上訴人之財產支付裝機押金
1,000 元;
嗣經上訴人重新申請裝機,仍須繳納自106 年3
月1 日至5 月31日之網路費用2,397 元,由於申請裝機登記
名義人仍為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擅自申辦行為,顯係故意侵
害上訴人財產權
云云。然查,本件上訴人請求之損害賠償,
係其支付裝機押金及網路費用之損失,乃獨立於其人身或所
有權之外而直接遭受財產上之不利益,
而非因人身權或物權
等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被侵害而伴隨衍生之損害,是
屬於學說上所稱之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則上
訴人既未能證明被上訴人之行為有符合民法第184 條第1 項
後段或第2 項所規定之情事,自不得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
求損害賠償。故原審認上訴人所主張者,不符合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後段之規定而駁回其訴,適用法規並無違誤
之處。上訴人據此主張原審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並無理
由。
㈡又小額訴訟事件之
判決違背法令事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規定,僅準用同法第468 條、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規定,亦即同法第469 條第6 款規定之「判決不備理由或
理由矛盾者」情形並未在準用之列。是上訴人復以原審判決
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為由提起本件上訴之部分,於法無據
。至上訴人主張原審未審酌兩造間所簽立之「員工守則規章
」、「請假規定」、「員工懲戒說明」、「離職管理規則協
議書」等契約關係,惟上訴人於原審106 年10月23日庭期:
「(法官:
請求權基礎是否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而不主張其
他?因為公司之金錢3,397 元被侵害?)原告
法定代理人:
是。」,是上訴人未主張依契約關係為請求,併此敘明。
四、
綜上所述,原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之情事,是上訴
人提起本件上訴,依其上訴意旨足認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9第2 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
判決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
準用第436 條之19條第1 項規定,確定其數額為1,500 元,
並應由上訴人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9
第2 款、第436 條之32第1 項、第2 項、第449 條第1 項、
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5 日
民事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文淵
法 官 陳心婷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梁馨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