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勞小上字第4號
上 訴 人 宓哲平
被
上訴人 固力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唐宏亮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 年1 月25
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6 年度板勞小字第68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
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一、
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
裁判之上訴或
抗告,
非以其違背
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
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第436 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
二、
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同意原審判決侵權損害不成立。上訴
人已提供通聯紀錄,也請證人陳石斌、柯志輝於民國107 年
1 月11日出庭作證,被上訴人亦承認當時是電話中同意上訴
人先付張守德、陳石斌之工資,上訴人也有他們的同意書,
被上訴人也非常清楚、不曾否認。陳石斌及張守德的筆錄也
很清楚。因老闆不願幫低層工人辦勞健保,才會有人力公司
產生。上訴人只想拿回辛苦賺來的工資新臺幣(下同)18,4
00元,請法院告知應向何人討回這18,400元等語。
三、
經查:上訴人所提出之上訴狀,既未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
令及其具體內容,亦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自
難認係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對原判決提起
上訴。從而,
本件上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至上訴人於
上訴狀中
聲請本院告知其工資之請求對象
一節,涉及
法律諮
詢,非職司審判之法院得以回應,
附此敘明。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
準用第436 條之19條第1 項規定,確定其數額為1,500 元,
並應由上訴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
第1 項、第2 項、第444 條第1 項前段、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文淵
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毛彥程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張芝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