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勞小上字第5號
上 訴 人 微信徵信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鄭永津
訴訟代理人 黃韻佳
被
上訴人 湯程
惟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 年2 月14
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6 年度板勞小字第75號
小額訴訟程序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
裁判之上訴,
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第
436 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
2 項
準用第468 條及第469 條第1 至5 款之規定,所謂
判決
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而言,且判決有
同法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以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
訴時,就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其上訴狀
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
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所列各款事由提起
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若小
額訴訟程序上訴人之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
自
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即不合
法(最高法院71年
台上字第314 號判例意旨
參照)。再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規定,第469 條第6 款之判決
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
並不準用。故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係指原判決有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若僅係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等
屬於原審法院職權行使之事項,除有認定違法之情形外,應
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515號判例意旨
參照)。又
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依同法第436 條之
32第2 項準用第471 條第1 項、第444 條第1 項規定,法院
毋庸命其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末按,小額訴訟程序當
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
防禦方法,民事訴訟法
第436 條之28第1 項定有明文。是小額訴訟程序上訴人未於
第一審程序為某項
聲請調查證據,至提出上訴狀時始行聲請
調查證據,第二審法院並無從就此新攻擊防禦方法
予以審酌
。
二、
本件上訴意旨略以:伊有聲請原審調查證據,即被上訴人於
民國103 年8 月25日6 點下班到車禍事故8 點之行蹤,及被
上訴人平日往返
住所與工作場所間所須花費之時間,惟原審
並未對被上訴人之車禍地點與工作、住所間往返路線作調查
。又被上訴人於106 年8 月是居住於板橋區,工作地點與車
禍地點亦為板橋區,車禍時間是晚上8 點,正常晚上6 點下
班後,被上訴人2 個小時內是作了甚麼事,原審並未讓被上
訴人舉證,是否屬私人時間
而非工作時間。再者,晚上6 點
下班後,被上訴人於新北市板橋區間往返,經過2 個小時,
為何仍無法順利到家。即原審對於車禍時間與工作時間上之
相關性並沒有合理解釋,原審並未正視通訊軟體LINE內容與
被上訴人之業務有無高度關連性,認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
有傳訊息就認為是工作時間,實在讓人無法認同。
綜上所述
,原審忽略上訴人請求調查之權利,僅憑被上訴人之一面之
詞去做定奪,無意是剝奪上訴人防禦權之行使,有害上訴人
訴訟權之立法目的,且原審對於事實之認定並不清楚,適用
法律有所誤解,故為此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廢棄原判決。
三、
經查,本件上訴人所執
上開上訴理由,無非係指摘原審認定
事實、取捨證據等事涉原審職權行使所評斷之事項,而任意
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然其並未於上訴理由狀內具體指出原審
判決有何違背法令或不當適用法規之情事,復未敘明原審判
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或其內容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
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與說明,自不得謂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
由。況上訴人前開主張「車禍時間是晚上8 點,正常晚上6
點下班後,被上訴人2 個小時內是作了什麼事,原審並未讓
被上訴人舉證」等語,除已有前揭上訴理由不合法情事外,
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及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5 項,上訴人
本就其主張負有舉證之責任,是原審判決認上訴人就其前揭
主張負有
舉證責任,並無不當,併此敘明。又上訴人於提起
上訴後始聲請傳喚證人(見本院卷第25頁),其此部分主張
核屬新攻擊防禦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8前段規定
,本院無從就此新攻擊防禦方法予以審酌。從而,本件上訴
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準
用同法第436 條之19條第1 項確定其數額為1,500 元,應由
上訴人負擔。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第2 項、第444 條第1
項前段、第471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第436 條之19
第1 項,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文淵
法 官 連士綱
法 官 鄧雅心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文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