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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度勞小上字第 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8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退休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勞小上字第9號 上 訴 人 鈞盛消防安全設備工程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嘉雄 被上訴人  王文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6月26 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6年度板勞小字第80號小額訴訟事件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 (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判決有違背法令,依民 事訴訟法第468條之規定,指判決不用法規或適用不當 而言,且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之規定,此為小額事件之 上訴程序所準用。再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 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 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 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 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 理由提起上訴時(第6款未準用,參照民事訴訟法第436之32 第2項規定),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 ,上訴理由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 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揭示,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 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取捨證據、認定 事實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認定並不違背法令,即不 許任意指摘其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最高法院28年上字 第1515號判例要旨參照)。次按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 ,依上訴意旨足認為上訴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亦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於第 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因原法院違背法令 致未能提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亦定有 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理 由略以: ㈠原審判決有判決理由矛盾之處: ⒈原審判決書第3頁第5行起謂【原告自103年8月至105年2月 間之勞、健保及已提繳之勞工退休金均係以日日安公司名 義為之,費用則是由被告給付予日日安公司,且被告於 103年8月至105年2月間每月給付原告6萬元;又若兩造間 確為勞動契約,則被告應為原告提繳之勞退休金金額為 69,312元、被告以日日安公司名義已提繳之金額為28,313 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依原證5,被上訴人 早於94年10月時已由日日安公司(即雇主)提繳被上訴人 每月退休金至其個人專戶,而上訴人係於103年8月11日設 立新成立,當時群盛公司僅就群盛公司動產及事務機器設 備讓渡予上訴人,而上訴人新成立所需員工則全部重新招 聘,因被上訴人無意願成為上訴人員工,故雙方合意以統 包方式承攬上訴人所有客戶執行消防檢修申報作業之合作 方式,經雙方合意每月酬金為6萬元。 ⒉兩造間應屬承攬關係: 上訴人需特別陳明僅係對原證5形式真正不爭執,並無對 上訴人以日日安公司名義已提繳之金額為28,313之事實不 爭執,蓋上訴人於原審否認有勞動契約,上訴人何須另以 日日安公司名義提繳被上訴人勞工退休金?原審謂【可見 原告以日日安公司名義投保勞、健保及繳納勞工退休金, 是被告公司為解決其公司不能辦理15樓以上消防安全工程 施作之困境,為規避相關消防法令之規定以增加被告公司 可承接業務所提出之方案,則被告辯稱原告拒絕納入被告 公司勞、健保、簽立聘任契約,即係拒絕與被告成立勞動 契約關係,已無足採。】等語,係曲解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間之統包合作關係,被上訴人於94年10月起至105年8月自 均由日日安公司為投保單位,上訴人完全無從干預,且在 統包配合期間上訴人多次向被上訴人提出納入上訴人公司 勞、健保、簽立聘任契約,皆被拒絕,兩造之間確實純屬 承攬合作關係,故原審判決有判決理由矛盾之處。 ㈡原審採信之證詞顯有違誤: ⒈證人曾茂雄部分: 原審判書第4頁第3行謂【惟證人曾茂雄、謝孟婷證稱:前 與原告均為被告公司同事,任職期間每天上班都有看到原 告到被告公司上班,公司也有原告之專屬座位等語,佐以 被告亦稱「原告是八點上班。」等語,足見原告在被告公 司之工作時間確實須受兩造約定之固定時間限制、固定提 供勞務,並非不受公司制度之規制,予認定。】。然原 審證人曾茂雄於群盛消防公司已任職約14年,上訴人103 年8月11日新設立成立時仍須重新招聘並填具履歷表經面 試後錄用為正式員工,上訴人因員工人數較多為分散人潮 ,故區分為8時00分及8時30分兩個時段上班,證人曾茂雄 為業務部上班時間為8時30分,上下班均需打卡,若真如 被上訴人所說,則其在8時00分上班拿取檢測文件後就隨 即離開公司了,則兩人上班時間不同,根本就碰不到面, 何來每天上班時都有看到被上訴人到公司上班之道理,證 人曾茂雄證詞不可採信。 ⒉證人謝孟婷部分: 原審證人謝孟婷於上訴人公司正式到職日為103年12月3日 ,做沒多久隨即不告離職,證人謝孟婷任職期間極短,在 表述證詞時皆以事隔太久不清楚或忘記了做出回應,上訴 人公司103年8月才成立距離謝孟靜到職也才四個月,她卻 說被上訴人在上訴人公司任職期間很長,甚至於任職期間 所擔任之職務也都表述不清,其所證詞亦不可採。 ㈢被上訴人並不受上訴人之指揮監督,原審認定事實有誤: 證人僅能證明被上訴人偶而有於早上八點進出公司之事實, 但不足證明被上訴人須受公司制度規制,且上訴人於原審稱 被上訴人八點上班,係指被上訴人偶爾會於早上八點進上訴 人公司拿被上訴人需進行消防申報之作業資料,即可外出獨 立作業,而消防申報為被上訴人獨立執行業務範圍,被上訴 人完全不受上訴人指揮監督,消防檢修申報每個案件的作業 流程皆由被上訴人自行安排所需執行業務之範圍及時間,被 上訴人完全不受上訴人指揮監督。 ㈣原審有違背闡明義務之情形: 末按「隱存於形成心證過程及判決的一定誤謬及不完全,原 可經由當事人及時提出較充分的攻擊防禦方法,或陳述必要 的意見(包括證據分析),而適時予以治癒或補全,若因未 適時賦與當事人提出攻擊防禦方法或陳述意見,終致該誤謬 或不完全仍然殘存。此種隱含誤謬或不完全之裁判,即為突 襲性裁判。」,本案原審法院於107年5月29日辯論終結時, 顯然未適時賦與上訴人提出攻擊防禦方法或陳述意見,應負 何舉證責任之一事並未逕行闡明,有違民事訴訟法第199條 第2項之闡明義務。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關於上訴人主張判決理由矛盾及證據取捨不當之部分: ⒈按「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 ,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但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違背論理 及經驗法則。」,此經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 之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亦有準用。再按首揭意旨,小額 事件之第二審法院原則上應按第一審之訴訟資料,審核其 訴訟程序及判決內容有無違背法令,故取捨證據、認定事 實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程序並不違背法令,則不 得指摘其認定不當而為上訴理由。 ⒉次按,小額訴訟事件之判決違背法令事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32規定,僅準用同法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規定;至於同法第469條第6款規定之「判決不備理 由或理由矛盾者」,則未在準用之列。蓋以小額訴訟事件 ,依同法第436條之18第1項之規定,判決書本得僅記載主 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始加記理由要領。因 此,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非小額訴訟判決所謂判決 違背法令之事由甚明。 ⒊本件中,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承攬方式,承包上訴人所 有消防檢修申報作業,而原審曲解兩造間之統包合作關係 ,況被上訴人均一直以日日安公司為投保單位,被上訴人 多次拒絕由上訴人納保等要求,顯係拒絕成立勞動關係, 然原審法院卻採信證人曾茂雄、謝孟婷之詞,認定兩造間 存有勞動關係,顯有判決理由矛盾、證據取捨不當之情。 惟依前揭所述,上訴人不得以「判決理由矛盾」為由,作 為指摘本件小額事件違背法令之上訴理由。另外,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原審卷宗核對結果,原審法院就採信證人證詞 、取捨證據或事實判斷,其形式上也未有違背法令之情事 ,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均無法成立。 ㈡關於上訴人主張原審法院有違背闡明權之部分: ⒈按審判長應注意令當事人就訴訟關係之事實及法律為適當 完全之辯論。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令其為事實 上及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 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 之。法院於調查證據前,應將訴訟有關之爭點曉諭當事人 。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1、2項及第296條之1第1項固分別 定有明文。惟民事訴訟採辯論主義,舉凡法院判決之範圍 及為判決基礎之訴訟資料均應以當事人所聲明及所主張者 為限。審判長之闡明義務或闡明權之行使,亦應限於辯論 主義之範疇,不得任加逾越。準此,審判長因定訴訟關係 而行使闡明權,必以當事人之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 足者,始得令其敍明或補充之。 ⒉查本件上訴人主張原審法院未適時闡明上訴人提出攻擊防 禦方法或陳述意見云云。然依前所述,民事訴訟法第199 條闡明權之規定,必需就當事人間所主張法律關係有不夠 明瞭加以釐清,或闡明兩造爭點、舉證責任為何,以利訴 訟程序之進行等等,但並不包括法院應依職權闡明當事人 可以何種攻擊或防禦方法以取得勝訴判決。又依原審卷宗 所載,原審先後進行二次言詞辯論期日,於107年3月13日 言詞辯論期日,原審法官已詢問上訴人下列事項:「1.原 告主張103年8月至105年2月間之勞保及勞退提撥均係由被 告委託日日安公司以該公司名義代為繳納,費用則由被告 公司支付,有無意見?2.原告主張103年8月至105年2月間 每月均由被告公司轉入約6萬元,有無意見?」、「就你 剛剛所述,原告未與被告簽訂勞動契約並由日日安公司名 義投保,除上述情形外,原告與被告公司間之互動情形與 有簽訂勞動契約並由公司投保之員工有何不同?」、「1. 辯稱與原告是合作關係?合作內容為何?2.若非勞動契約 何以幫原告投保勞保及提撥勞退金?」、「有關原告拒絕 特定案件施做,有無證據提出?」,之後於107年5月29日 言詞辯論期日,原審法官均於證人證述完畢後命兩造表示 意見【法官(問兩造):對證人謝孟婷所述有何意見?對 證人曾茂雄所述有何意見?對證人吳瓊惠所述有何意見? 】,且兩造於最後亦已表示:「無其他主張或及舉證,就 調查證據之結果為辯論。」(見本院106年度板勞小字第 80號卷第105-107、157、158、160、161頁),顯然原審 法官已經就當事人間所主張法律關係、兩造爭點及舉證責 任盡闡明義務,並無上訴人所稱原審法院未命上訴人陳述 意見、未行使闡明權之違背法令情事存在,是原審法官並 無何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99條規定行使闡明權而未行使之 情事。原判決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而認定 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退休金,核屬原審認定事實、適用 法律之職權行使,亦難以此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事由。 ㈢小結:上訴人指摘原確定判決理由矛盾、取證不當、違背闡 明權之行使,均無法成立。 四、綜上所述,原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之情事,是上訴 人提起本件上訴,應認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29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五、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 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其數額為1500元,應由上訴 人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 第2款、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436 條之19 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吳幸娥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忠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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