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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度勞簡上字第 1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1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加班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勞簡上字第14號 上 訴 人 聯新肉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志偉 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律師 複代理人  朱峻賢律師 被上訴人  吳俊育 訴訟代理人 黃志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加班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4月3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106年度板勞簡字第59號 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7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被上訴人自民國(下同)99年1月11日起至106年3月31日止 ,任職於上訴人公司。被上訴人於99、100年間之薪資為每 月新台幣(下同)28,000元,101年起至離職止為每月 35,000元;工作時間為早上7時至下午5時,中午休息1小時 ,每日工作時間為9小時,故每日均延長工作時間1小時。被 上訴人在職期間均無特別休假,僅於104年8、9月間因家中 火災請假4日,105年6、7月間因結婚而請假5日,其餘上班 日均到班。被上訴人任職各年度之上班日,扣除週六、週日 、國定假日及前述請假日數後,99年度共247日、100年度共 252日、101年度共251日,故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99、100 年度加班費共77,844元、101年度加班費25,144元(已扣除 上訴人101年度已給付之加班費23,550元),另依上訴人提 出之102至105年間被上訴人出勤紀錄,被上訴人於102至105 年間加班時間如原判決書附件一所載,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 人102至105年間之加班費共59,850元。以上,上訴人應給付 被上訴人加班費共162,838元。此外,被上訴人依105年12月 6日修正前之勞動基準法第38條規定,本應於100、101年度 有特別休假各7日;102、103年度有特別休假各10日;104、 105年度有特別休假各14日。然上訴人並未依勞動基準法規 定給予被上訴人特別休假,自應發給工資70,716元予被上訴 人。為此,依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38條第4項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33,554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二、上訴人辯稱: ㈠關於被上訴人之加班費: 1.上訴人並非完全未給付被上訴人加班費,而是給付之加班 費不足額。被上訴人自101年起每月薪資為35,000元,每 小時薪資為145.83元(35000元÷30天÷8=145.83元), 加計1.33倍則約等於194元(四捨五入),若超過兩小時 則加計1.66倍則約等於242元(四捨五入)。是上訴人自 101年起每日短付之加班費每小時為194元-150元=44元; 若加班超過兩小時,則第3小時每小時短付242-150= 92元 。 2.就99至100年加班費部分,此為民法第126條定期給付之債 權,有5年消滅時效之適用。又依上訴人陳報之被上訴人 自101年1月至105年12月之薪資明細、102年至105年打卡 紀錄計算結果,上訴人承認短付101年至105年之加班費用 共為32,852元,逾此部分被上訴人均無權請求。且被上訴 人計算超出上訴人計算之部份,仍應由被上訴人就其確有 延長工作時間、且有業務需要、提供勞務等節,盡舉證之 責。 ㈡關於特別休假工資部分: 1.現行勞基法第38條第4項固規定:「勞工之特別休假,因 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 然此係105年12月21日勞基法修法新規定,查勞基法施行 細則,並未就本條有任何溯及既往之規定。反觀勞基法修 法前,實務均採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2年8月27日台勞動2字 第44064號函見解:「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尚未休完之 特別休假假如係勞工應休能休而不休者,則非屬可歸責於 雇主之原因,雇主可不發給未休完之特別休假日數之工資 」,此有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1655號民事判決、最高法 院90年台上字第1017號民事判決可稽。被上訴人請求自 101年至105年特休假工資,須先舉證上訴人有何可歸責事 由,是否有故意不讓被上訴人休特休假情事,否則,被上 訴人應休能休而不休,上訴人自無須給付原告101年至105 年特休假之工資。 2.原審雖認106年1月1日施行之現行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6項 規定,係屬程序上移轉舉證責任所之特別規定,依現已不 再援用之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2219號判例意旨,應有程 序從新原則之適用,故應由上訴人就特別休假未休完之日 數係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原因負舉證責任云云。然人民 對於程序規定之信賴,原則上亦應受保護,故程序從新原 則其適用結果亦應不得違反信賴保護原則,前開判決係針 對民法第982條之於74年之修正,與本件無關。 3.勞動基準法於105年12月6日就第38條特別休假規定之修正 ,係配套式安排,如係由勞工排定特別休假日期(第2項 ,修正前施行細則第24條第2款原係規定由勞雇雙方協商 排定之)、雇主應於勞工符合第1項所定之特別休假條件 時,告知勞工依前2項規定排定特別休假(第3項)及雇主 應將勞工每年特別休假之期日及未休之日數所發給之工資 數額,記載於第23條所定之勞工工資清冊,並每年定期將 其內容以書面通知勞工(第5項),則因有前開配套,第6 項規定由雇主負舉證責任,方屬公允,蓋雇主既通知勞工 得排定特別休假期日,並由勞工排定而雇主記載於勞工工 資清冊,則如勞工因個人原因而無法依原排定之期日休假 ,或雇主已依法就未休之日數發給工資,均有書面之勞工 工資清冊可為證明;惟如將第6項之舉證責任以程序從新 原則適用於修正前之事例,即如本案之情形,則因修正前 有關特別休假之規定,並無任何可憑之紀錄或公示資料( 類如前述戶籍法之登記),程序從新原則適用之結果,即 導致雇主實體上產生不利益,且勞動基準法第38條規定之 修正理由又與前開民法第982條規定之修正理由不同,是 否得以援用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2219號判例意旨,亦有 疑義。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之判決,判命:㈠上訴 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37,474元,及自106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 回。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並提起上訴,併聲明:㈠原判 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 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請求駁回上訴。(被上訴 人就其敗訴部分並未上訴,此部分已經判決確定)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自99年1月11日起至106年3月31日止,任職於上訴 人公司。被上訴人於99、100年間之薪資為每月28,000元, 101年起至離職止為每月35,000元。 ㈡被上訴人確有短付上訴人101年至105年之加班費。 ㈢被上訴人100年至105年特休未休天數共計62日,依被上訴人 薪資計算之未休特別假金額共70,716元。 四、本件爭執點及本院判斷如下: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積欠其加班費162,838元、未休特別休 假工資70,716元之事實,依勞動基準法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 233,554元等情。上訴人雖對被上訴人所主張之任職期間、 薪資內容及未給付未休特別休假工資等事實不爭執,惟以前 詞置辯,故本件爭執點為:㈠被上訴人得請求之加班費金額 為何?㈡原告請求上訴人給付未休特別休假工資有無理由? 說明如下: ㈠關於加班費部分: 1.按勞工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8小時,每2週工作總 時數不得超過84小時;另勞工延長工作時間、休假及例假 日照常工作者,雇主應依勞動基準法第24條規定發給延長 工作時間之工資及依同法第39條第1 項規定加倍發給工資 。 2.99年及100 年間之加班費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其於99及100年間,每一工作日均有加班1小 時之情形,上訴人應給付此期間之加班費77,844元,業經 原審駁回被上訴人請求,且未經被上訴人提起上訴,此部 分已經判決確定。 3.101年間之加班費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其於101年間,每一工作日均有加班1小時之 情形,上訴人應給付此期間之加班費25,144元。上訴人否 認被上訴人有每一工作日加班之情形,被上訴人就此亦未 舉證證明屬實,惟上訴人於原審已自認於此期間確有短給 加班費6,908元之情形(見原審卷第59頁),於本院審理 時也對被上訴人請求此部分加班費表示「無意見」(見本 院卷第39頁),堪以採信,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 101年間的加班費6,908元即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 理由。 4.102年至105年間之加班費部分: ⑴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是以上訴人提出的被上訴人於 102年至105年間之打卡資料為據(見原審卷第97-144頁 ),就上班日有超過下午4點下班之情形計算加班費, 計算情形如原審判決書附件一、二所示。兩造對被上訴 人上班時間的主張雖有不同(上訴人主張從上午7點到 下午4點,被上訴人主張在105年後下班時間改為下午4 點,之前是上午7點到下午5點),但不論哪一種主張, 依照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1項規定,勞工正常工作時間 ,每日不得超過8小時,故被上訴人從上午7點到下午4 點,即已工作滿8小時(扣除中午休息1小時),而從下 午4點開始,即屬於加班時間,而得請求加班費。 ⑵上訴人於原審已自認確有短付102年至105年之加班費之 事實,並依被上訴人101年至105年明細、102年至105年 打卡記錄製作短付被上訴人加班費一覽表(見原審卷第 59-66頁),顯見被上訴人於上開打卡時間確有提供勞 務,以及因業務需要而加班之事實存在,上訴人辯稱被 上訴人之加班並無業務上需要且未舉證云云,自非可取 。 ⑶惟觀上訴人短付加班費的計算方式,是以原告「加班基 數x每小時短付的加班費44元(或92元)」(即每日加 班兩小時以內者短付之加班費每小時為194元-150元=44 元;超過兩小時者,則第3小時每小時短付242-150= 92 元)。但上訴人計算的「基數」的標準為何,並不一致 ,以102年1月份為例,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加班基數為 20(即20小時),短付的加班費為20x44=880元(見原 審卷第60頁),但依上訴人所提出之打卡資料所載(見 原審卷第97、98頁),不論是1月3日「07:03-17:45 」,或1月15日「07:02-17:02」,二者工作時間不同 ,上訴人卻均認定加班基數為「1」;又例如3月8日「 06:51-17:38」,3月12日「07:05-17:37」,前者 工作時間較後者為長,上訴人認定前者基數為「1」、 後者為「2」,上訴人也未說明基數認定不同的標準為 何。而且,參照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6項規定勞工出勤 記錄「應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至分鐘為止」之立法精 神,於計算勞工加班費時,除滿「1小時」部分應予計 算外,自應就勞工實際出勤「至分鐘為止」部分,累計 計算加班費。因此,上訴人此種與實際加班時間不符的 「基數」計算加班費的方式,自不足採。 ⑷反觀被上訴人的加班費計算方式,是以被上訴人實際加 班時間(到分鐘)累計時數的方式計算,較符合加班的實 際情形。以102年1月份為例,被上訴人於102年1月份的 加班時間超過下午5點的日數共20日,但合計超過下午4 點的日數則有22日,且不論超過下午4點或5點者,均有 記載加班到「分鐘」情形(例如1月2日17:21、1月3日 17:45、1月17日16:35),此部分雖未滿「1小時」, 但被上訴人仍有提供勞務的事實,自應累計計算時數而 得請求給付加班費。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依累計計算時 數方式,再扣除上訴人已給付之加班費所得出之金額, 即如原審判決書附件一、二所示。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 人給付短付102年至105年之加班費共59,850元,自應予 准許。 ⑸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有遲到、早退之情形,被上訴人 之計算方式並不公平云云。惟上訴人所指如102年4月6 日、102年5月16日、102年6月7日、102年7月6日等早於 當日下午4點下班之情形,均未在被上訴人計算加班費 之範圍內,尚難據以推論被上訴人如原審判決書附件一 、二之加班費計算式不可採,是上訴人此部分辯詞,不 足採信。 ⑹從而,被上訴人請求如原審判決書附件一、二計算所得 之102年至105年上訴人短付之加班費共計59,850元,為 有理由,自應准許。 5.以上,被上訴人共得請求上訴人給付加班費66,758元( 6908+59850=66758) ㈡關於未休之特別休假工資部分: 1.修正前規定: ⑴105年12月21日修正前勞動基準法第38條、勞動基準法 施行細則第24條分別規定:「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 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每年應依左列規定給予特 別休假:一、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七日。二、三年以上 五年未滿者十日。三、五年以上十年未滿者十四日。四 、十年以上者,每一年加給一日,加至三十日為止。」 、「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而未休者,其應休 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 ⑵於修法前時期,勞工應休之特別休假日於年度終結時, 如有未休完日數,如係可歸責於雇主之原因,雇主應發 給未休完日數之工資。至於特別休假未休完之日數,如 係勞工個人之原因而自行未休時,則雇主可不發給未休 日數之工資(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79年9月15日台勞動 二字第21827號函釋參照)。故在解釋上,勞工已請求 特別休假卻遭雇主拒絕,或客觀上勞工不可能使用該特 別休假,致於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而未休者,始能請求 雇主給付未休特別休假之工資。而勞工請求給付不休假 工資,即應就其債權發生之事實,即不休假原因之所在 ,負有舉證之責(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1655號、90年 度台上字第1017號判決參照)。 2.修正後規定: ⑴106年1月1日修正後施行之勞動基準法第38條規定:「 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 應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一、六個月以上一年未滿 者,三日。二、一年以上二年未滿者,七日。三、二年 以上三年未滿者,十日。四、三年以上五年未滿者,每 年十四日。五、五年以上十年未滿者,每年十五日。六 、十年以上者,每一年加給一日,加至三十日為止。」 (第1項)、「前項之特別休假期日,由勞工排定之。 但雇主基於企業經營上之急迫需求或勞工因個人因素, 得與他方協商調整。」(第2項)、「雇主應於勞工符 合第1項所定之特別休假條件時,告知勞工依前二項規 定排定特別休假。」(第3項)、「勞工之特別休假, 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 。」、「但年度終結未休之日數,經勞雇雙方協商遞延 至次一年度實施者,於次一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仍未休 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第4項,但書增列部分 自107年3月1日施行)、「雇主應將勞工每年特別休假 之期日及未休之日數所發給之工資數額,記載於第23條 所定之勞工工資清冊,並每年定期將其內容以書面通知 勞工。」(第5項)、「勞工依本條主張權利時,雇主 如認為其權利不存在,應負舉證責任。」(第6項)。 ⑵有關上述第38條第6項有關雇主舉證責任的新增規定, 性質上說明如下: ①按中央法規之適用,應本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 及從新從優原則,為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6條及第18條 所明定。勞動基準法規定勞資雙方有權利爭議時,其 舉證責任之分配,係屬於解決勞資爭議之特別規定, 應優先適用;且其法律性質應屬規範程序事務之程序 事項,應有從新原則之適用。 ②上開規定既然是就程序上移轉舉證責任所為之特別規 定,依「程序從新」之原則,不受實體不溯及既往規 定之限制,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2219號民事判例可 資參照。該則判例雖已經公告「不再援用」,然有關 最高法院院判例之「不再援用」,係指原來的判例意 旨無誤,因修法結果而不再援用。其所不再援用者, 乃新法施行後所發生之法律關係;新法施行前所發生 之法律關係,則仍可援用。至於最高法院判例之「廢 止」,則指因判例意旨於理論及實務甚不妥當而予廢 止不用。兩者所生法律上之效果,尚有不同,不容予 以混淆,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622號裁判意旨可 資參照。是上開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2219號民事判 例雖因民法第982條第2項規定已予刪除而不再援用, 然其所揭示舉證責任轉換之修法應適用程序從新原則 一節,於本案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6項之修正亦應為 同樣之解釋。 ③上訴人雖主張第38條第6項規定如採程序從新原則適 用之結果,將導致雇主實體上產生不利益,違反「信 賴利益保護原則」等語。然查,人民固有值得保護之 信賴利益,惟法律規定之變動確有公益之考量,且衡 酌其所欲達成之公益及人民應受保護之信賴利益,法 律規定所採措施尚未逾越必要合理之程度,即未違反 信賴保護原則及比例原則(大法官釋字第717號解釋 文參照)。依照卷附立法院議案關係文書(院總第 1121號、委員提案第19878號、第19903號)記載,立 法委員於提案修正勞動基準法第38條規定時已經說明 :「若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而未能休畢者 ,勞工應休未休特別休假之日數,雇主或事業單位均 應發給工資。然實務運作上,勞工需舉證證明可歸責 於雇主,致未能休畢特別休假之情形,始能請求工資 ,對弱勢勞工過於嚴苛。爰提案規範雇主就勞工特別 休假未能於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休畢,原則應按勞工 未休畢之特別休假日數給付勞工工資。但雇主或事業 單位能舉證特別休假未能休畢係可歸責勞工,例如: 雇主已請勞工指定特別休假期日,勞工仍未指定、或 指定後拒絕休假等情況,方無庸給付工資。」、「行 政機關與法院判決中判斷特休可否改發工資多以『歸 責原因說』為條件,即若勞工無法行使特休之原因係 不能歸責於雇主,則縱有未修完之特休時,雇主亦無 改發金錢之義務。然若勞供特休係因終止契約而導致 未能休畢,此時若以『可否歸責雇主』為判斷依據, 無疑係認為勞工有可歸責事由則無法享有特休,與特 休係為保障勞工身心健康之目的有所扞格,應修正為 若係終止契約則不論勞工是否可歸責均應發給工資較 為妥適。」,顯見立法者考量勞資雙方地位上不對等 、勞工常處於弱勢,以及特別休假係為保障勞工身心 健康之目的等情,而採取舉證責任轉換立法方式,將 舉證責任明文改由雇主負擔,而不採以往「勞工須舉 證可歸責於雇主」之「歸責原因說」見解。此項新增 規定所欲達成之公益(保障勞工身心健康,雇主於勞 工未行使特別休假權利時應一律發給工資),及雇主 應受保護之信賴利益(須由勞工負舉證責任才能請求 特別休假未休工資),法律規定所採之舉證責任轉換 措施尚未逾越必要合理之程度,即未違反信賴保護原 則。 ④上訴人雖又稱勞動基準法於105年12月6日就第38條特 別休假規定之修正,係配套式安排,故第6項始規定 由雇主負舉證責任,方屬公允云云。惟查,勞動基準 法第23條第2項於73年7月30日已明文規定:「雇主應 置備勞工工資清冊,將發放工資、工資計算項目、工 資總額等事項記入。工資清冊應保存五年。」、105 年1月1日修正施行之第30條第5項也規定:「雇主應 置備勞工出勤記錄,並保存五年」(之前規定保存一 年),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2款於74年2月 27日也規定「特別休假日期應由勞雇雙方協商排定 之。」、勞工保險條例第10條第3項、第4項自92年01 月29日起亦規定:「保險人為查核投保單位勞工人數 、工作情況及薪資,必要時,得查對其員工或會員名 冊、出勤工作紀錄及薪資帳冊。」、「前項規定之表 冊,投保單位應自被保險人離職、退會或結(退)訓 之日起保存五年。」上述規定均屬雇主之法定義務, 俾於勞資雙方有所爭執時,得以有所依循從而達其定 紛止爭之目的,是於法定保存期限內,雇主即有提出 勞工出勤資料及薪資帳冊(包含特別休假紀錄、特別 休假工資)之義務存在,否則應負擔不利益之結果( 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345條規定參照)。因此,在 新法施行之前,雇主本已就勞工特別休假有保管相關 紀錄、帳冊資料之法定義務存在,並負訴訟上之舉證 責任,並非修法之後始有此項義務及舉證責任。修正 後新法只是將此部分雇主應負擔的義務更具體、詳細 規定,並就舉證責任予以明文化而已。故上訴人此部 分主張,也無法採信。 4.本件中,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所主張之100年至105年度未休 特別休假日數共62日,及按此日數計算之特別休假工資為 70,716元之事實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8頁),則依照上 開說明,依據「程序從新」原則,自應適用修正後勞動基 準法第38條第6項規定,應由雇主即上訴人就被上訴人特 別休假權利不存在一事負舉證責任。惟上訴人並未就本件 特別休假未休完之日數,是因為被上訴人個人之原因而自 行未休之情形舉證證明,依法自應給付被上訴人應休未休 天數之工資。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應休未休的 特別休假工資70,716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勞動契約及勞動基準法相關規定,請 求上訴人給付加班費66,758元、特別休假應休未休工資70, 716元,合計共137,4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 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其餘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就被 上訴人勝訴部分為假執行之宣告,並無不當。上訴人上訴意 旨,就其敗訴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9 日 民事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吳幸娥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蔡忠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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