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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度勞簡上字第 1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2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職業災害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勞簡上字第15號 上 訴 人 李台生 被 上訴人 承禾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嘉賓 訴訟代理人 郭俊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職業災害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4 年4 月25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106 年重勞簡字第 3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8 年1 月23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原告)起訴主張: (一)其於民國105 年初起受僱於被上訴人,依被上訴人指派至 不同工地擔任粗工工作(如搬運物品等),每日薪資新臺 幣(下同)1,200 元,另每日扣取20元作為團體保險之保 險費。於105 年12月25日,被上訴人指派上訴人至以前 亦曾指派過之臺北市○○路○ 段○ 號之工地工作,於翌日 (26日)於該處工作搬運碎石下樓梯時,因所搬運之碎石 過重,致原告跌倒、撞擊牆壁及地面,受有腹痛、軀幹多 處挫傷、右前胸扭傷、肺積水、肺炎、肺膿瘍等職業災害 (下稱系爭職業災害)。本件上訴人係因勞動場所之設備 、作業活動遭受傷害,自屬受有職業災害。茲就請求之項 目及金額說明如下: 1.醫療費用補償1,582 元部分:本件上訴人因受有系爭職業 災害,今共支出醫療費用1,582 元(計算式:300+300 +150+832=1,582元),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 款、職業 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 條規定,上訴人自得向被上訴人請求 補償。 2.原領工資補償48,000元部分:本件上訴人因受有系爭職業 災害,在醫療中有2 個月期間無法工作,每月原本至少可 工作20日,則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 款前段,上訴人得 向被上訴人請求補償之工資共48,000元(1,200 元×20日 ×2 月=48,000 元) 3.精神賠償10萬元部分:被上訴人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 條第1 項、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155 條、第228 條之 規定,未能提供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致 原告於搬運過重碎石下樓梯時跌倒受傷,依民法第184 條 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自得向被告 請求賠償精神上之損害。又衡量上訴人為國中畢業,因受 傷休養2 個月之久,且迄今仍不時疼痛、咳嗽,精神痛苦 不,賠償金額以10萬元為當。 4.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收取每日20元之團體保險保險費,竟未 向保險公司如期繳納保費,以致保險公司以保單失效為由 拒絕理賠,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544 條及第216 條 規定,自得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原本得受領之保險金(上 訴人就此部分之請求,雖聲請原審向南山人壽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南山人壽公司》查詢如系爭團體險,於上訴人請 求保險給付時有效,可受領之理賠金額為多少? 但經原審 查詢後仍無法確定,上訴人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補 充其聲明)。 (二)以上合計,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49,582 元(計算式: 1,582 +48,000+100,000 =149,582 )。為此,提起 本件訴訟,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49,582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即被告)則以: (一)當天跟上訴人一起工作的人即訴外人曾暐晏說上訴人沒有 摔傷,當時上訴人是2 人1 組工作,挖花圃一般平面的土 ,不用搬運碎石上下樓,因工作地點在一樓,挖土之後就 放在旁邊,之後還要再回填。 (二)卷附南山人壽團險保險金申請書(下稱系爭保險申請書) 是保南山人壽公司的業務員即訴外人張祐楨拿給公司人員 蓋章的,蓋章時上面是空白的。 (三)上訴人若是身體不適為何還會去喝酒唱歌,時間是在受傷 後到過年前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 ,提起上訴,而就事實之陳述及所用證據,除與原判決記載 者相同,予以引用外,補稱:(一)上訴人於105 年12月27 日就診時胸痛、軀幹有多處挫傷,足見上訴人確有摔倒,又 105 年12月31日上訴人就診時經診斷為右前胸扭挫傷,足見 上訴人確因工作摔倒撞擊胸部,而上訴人跌倒重擊胸部後約 10日,即引發肺炎、肺膿瘍,足見肺炎、肺膿瘍確係因上訴 人跌倒重擊胸部所致。(二)縱被上訴人於保險給付申請書 蓋章時,事故種類欄為空白,亦不影響被上訴人知悉上訴人 確實受有職業災害乙節等語。並為上訴聲明:(一)原判決 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49,582 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則聲明:駁回上訴。 四、不爭執之事實: (一)上訴人於105 年12月25日至26日間受僱於被上訴人,並依 被上訴人指派至臺北市○○路○ 段○ 號之工地工作。 (二)上訴人於105 年12月27日至新北市立聯合醫院急診,經診 斷有「腹痛、心房早期去極化、低滲壓及低血鈉、低血鉀 症、貧血、腸道其他嵌塞、腰椎退化性脊椎炎未伴有脊髓 病變或神經根病變、軀幹多處挫傷」之症狀,經治療後於 當日離院,醫囑建議休養二日,需返門診追蹤治療(見原 審卷第23頁)。 (三)上訴人於105 年12月31日至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 紀念醫院(下稱新光醫院)復健科就診,經診斷為「右前 胸扭挫傷」,並於106 年1 月2 日及同年月4 日接受2 次 復健治療。(見原審卷第25頁)。 (四)上訴人於106 年1 月6 日至馬偕紀念醫院(下稱馬偕醫院 )急診,經診斷為「心房顫動、肺積水」。(見原審卷第 27頁)。 (五)上訴人於106 年1 月6 日至臺北市立關渡醫院(下稱關渡 醫院)住院治療,於106 年1 月18日出院,經診斷為「肺 炎、右側腦動脈梗塞」,醫囑出院後宜居家休養七天,並 於106 年1 月24日門診追蹤(見原審卷第29頁)。 (六)上訴人於106 年2 月7 日至關渡醫院就診,經診斷為「肺 膿瘍」(見原審卷第31頁)。 (七)被上訴人與南山人壽公司間團體險第Z000000000號保險契 約(下稱系爭保險契約),因被上訴人未繳納105 年度第 4 季保費,故系爭保險契約於105 年12月7 日零時起失效 (見原審卷第81頁)。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本法用詞 ,定義如下:. . . . 。五、職業災害:指因勞動場所之 建築物、機械、設備、原料、材料、化學品、氣體、蒸氣 、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工作者疾病 、傷害、失能或死亡。」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 條第5 款定 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主張其於前開時、地受有系爭職業災 害乙節,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前揭規定,即應由上訴 人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經查,上訴人雖提出新北市立聯合醫院、新光吳火獅紀念 醫院、馬偕紀念醫院、臺北市立關渡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受 傷後申請系爭團體保險給付之申請書各1 件為證。然上訴 人所提出之上開診斷證明書只能證明上訴人依序於105 年 12月27日、12月31日、106 年1 月6 日、106 年2 月7 日 至各該醫院診治時,分別受有如前揭不爭執事實所載之傷 病,尚無從據以認定上訴人確係於105 年12月25日從事被 上訴人指派之工作時受傷。此外,上訴人雖於其所稱受傷 日(105 年12月25日)後2 日之105 年12月27日赴新北市 立聯合醫院急診就醫,然該次就診之診斷證明書上所載之 上訴人傷勢,除「腹痛、軀幹多處挫傷」外,尚包含「心 房早期去極化、低滲壓及低血鈉、低血鉀症、貧血、腸道 其他嵌塞、腰椎退化性脊椎炎未伴有脊髓病變或神經根病 變」等病症,已難遽認上訴人係因在工地受傷之目的前往 該醫院診治,佐以原審函詢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 所載之傷勢及病症是否有可能係因上訴人搬運碎石下樓梯 時,跌倒撞擊牆壁及地面所造成?新北市立聯合醫院函覆 以:「㈠依據105 年12月27日至本院就醫之檢傷護理紀錄 陳述病人僅表示胸痛、冒冷汗,並沒提及受傷史;另於同 年12月29日至本院內科複診亦未表示有受傷史。㈡12月27 日急診和12月29日神經內科之影像X 光檢查報告皆沒有明 示病人骨骼最近有受傷情形;另該次急診之抽血報告因為 病人主訴胸痛、冒冷汗並沒有外傷史,僅朝內科疾病方面 治療檢查,並建議後續內科專科門診追蹤。㈢李姓病人( 即上訴人)來院之身體檢查在護理紀錄和醫師臆斷中沒有 明顯外傷紀錄,所以無法用12月27日急診就醫情形推論病 人是否與兩天前之受傷有相關連性,且影像檢查報告皆是 一些陳舊病變引發之退化變化亦沒有骨折、另在神經內科 門診專科醫師整體檢查亦沒有載明有任何神經急性受傷情 形。㈣李姓病人來院主訴沒有提及有受傷史,故該份診斷 證明書之診斷是當日檢查結果予以初步診斷」等語,此有 新北市立聯合醫院106 年11月14日新北醫歷字第10633039 17號函存卷為證(見原審卷第149 至150 頁)。足認上訴 人於105 年12月27日及同年月29日赴新北市立聯合醫院就 診時,均未有一語提及其係因工作而受有外傷而就醫,經 醫師診療後亦未經診斷其受有胸腹部之外傷,則上訴人最 初二次就診之際,均未曾向醫護人員表明其曾於工作場合 受有外傷,事後臨訟才指稱其因被上訴人指派之勞動場所 因搬運碎石之活動而受有右前胸扭挫傷,並導致肺炎、肺 膿瘍等病症云云,顯與常情相悖,實難遽採。 (三)又原審進一步函詢關渡醫院、新光醫院就診斷證明書所載 之「肺炎」、「疑肺膿瘍」之病症,是否可能因「右前胸 扭挫傷」之傷勢所引起?如是,則前開2 種病症須休養多 久?傷患始能再從事工地粗工之工作?等事項。關渡醫院 回復以:「" 肺炎" 、" 疑肺膿瘍" 的診斷是一種肺部 的感染症。一般而言應與" 右前胸扭挫傷" 無相關,但若 造成右前胸挫傷的情況,也造成內出血或有侵入性的傷口 ,也有可能造成肺部感染情況,但經查本院紀錄並無" 右 前胸扭挫傷" 之診斷,所以無法推測是否有相關性」等語 ,有關渡醫院病情查詢回覆單存卷為據(見原審卷第147 頁)。而新光醫院則回復以「目前並無證據顯示胸部扭挫 傷與肺炎之因果關係」等語,有新光醫院106 年12月6 日 (106 )新醫醫字第2410號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85 頁)。是上訴人「右前胸扭挫傷」症狀乃係於其所稱工作 受傷日後5 日之105 年12月31日始於新光醫院診斷出現之 傷勢,於105 年11月27日赴新北市立聯合醫院急診就醫時 並無此傷勢,且依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上揭函覆,上訴人於 105 年11月27日及29日就醫時均未提及有外傷史,且經內 科診斷亦無外傷之跡象,已無從證明其「右前胸扭挫傷」 之傷勢與其所指工作受傷具有因果關係,且依上揭函覆, 醫學上更無從推論後續肺炎、肺膿瘍之病症亦係因工作受 傷所導致。是上訴人主張其因工作跌倒導致「右前胸扭挫 傷」,而引發「肺炎、肺膿瘍」等病症云云,顯屬無據, 無從憑採。 (四)至於上訴人所提申請系爭團體保險給付申請書(見原審卷 第41頁)既係上訴人委託其表妹所填寫(見原審卷第214 頁),自不能以上訴人任意填載之受傷情節,而推論上訴 人確係於被上訴人指派之勞動場所因搬運碎石之活動而受 有系爭職業災害,亦即上訴人就其所主張因工作而受有系 爭職業災害所為之舉證,容有不足。 (五)本件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傷害,已如 前述,則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 款、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9,582元,即有據 ;再者,上訴人亦無法證明係於被上訴人指派之工作場所 從事工作而受傷,被上訴人即毋庸因未提供符合規定之必 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而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亦即 被上訴人無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即職業安全衛生法之情事 致上訴人受有損害,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民法第19 5 條第1 項前段所定之精神賠償100,000 元,亦非有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民法侵權行為等規定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49,582 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應予維持。上訴論旨就其敗訴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0 日 民事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誌洋 法 官 王婉如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涂菀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