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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度勞簡上字第 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8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勞簡上字第7號 上 訴 人 聯鵬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盛源 訴訟代理人 李耀馨律師上 訴人 蔡蕙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2 月14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6 年度板勞簡字第4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並減縮上訴聲明,經本院於108 年7 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當事人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 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438 條第1 項第3 款(按現行法條 號為第441 條第1 項第3 款)雖應表明於上訴狀,然其聲明 之範圍,至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止,得擴張或變更之, 此不特為理論所當然,即就同法於第二審程序未設與第473 條第1 項同樣之規定,亦可推知(最高法院30年抗字第66號 判例意旨參照)。是以,當事人倘於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為上訴聲明之減縮,基於同一法理,亦屬應准許之列。經查本件經原審判決原告全部敗訴。原告全部不服提起上訴。 於108 年7 月31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減縮聲明求為被 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4萬8,095 元本息等情,有上訴狀及言 詞辯論筆錄附卷可稽(本院卷一第25頁、卷二第249 頁), 上訴人上開所為核屬減縮上訴聲明,核與前開說明相符,應 予准許。 二、次按簡易訴訟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他造同意,不得 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436 條之1 第3 項準用第446 條第1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惡意刪除 其電腦內帳目資料,係依據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於108 年2 月20日本院 準備程序則變更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等情 ,有上訴狀及準備程序筆錄詞附卷可稽(本院卷一第25頁、 卷二第141 頁、142 頁)。上訴人上開所為之變更係基於被 上訴人刪除電腦帳目資料之同一基礎事實,依前述規定,應 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 ㈠、被上訴人於104 年6 月15日填具應徵履歷表人事資料表, 向上訴人應徵主辦會計,經上訴人面試錄取,兩造於104 年 6 月23日簽訂短期僱用合約書後,被上訴人於104 年7 月16 日報到,上訴人依法辦理勞工保險加保,被上訴人經3 個月 試用期後,於104 年10月16日成為上訴人公司正式僱用人員 ,繼續擔任主辦會計工作,工作內容為:應收帳款及應付帳 款處理、結售公司美金、進貨單據登打、銷貨單據登打、出 口報單登打、傳票編制撰寫、營業稅憑證整理及財務報告表 編製。然被上訴人未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5條第 2 項、第16條第1 項及上訴人公司工作規則第2 章第7 條、 第9 條約定,於20日前預告且提出辭呈,申請離職前事先向 公司申請在人力銀行平台開啟職務之職缺,並與該職務遞補 之職務代理人進行交接至少15日,即於106 年2 月24日中午 逕行離開上訴人公司,未再至上訴人公司提供勞務。被上訴 人並未於106 年2 月3 日提出辭呈或口頭請辭,未依約預告 終止勞動契約,亦未辦理交接。上訴人遂於106 年3 月6 日 終止雙方間之勞動契約。而被上訴人於離職前就其工作內容 尚有106 年1 月1 日至同年2 月28日之應收帳款10筆未處理 、應付帳款44筆未處理、進貨單據104 筆未登打、銷貨單據 44筆未登打、出口報單有14筆未登打;1 月份傳票未完成編 製撰寫4 張、未完成登打8 張;2 月份傳票未完成編製撰寫 127 張,未完成登打137 張;未進行1 月及2 月份財務報表 編製及未按時結售公司美金造成上訴人5%匯兌損失等不完全 給付之情形。 ㈡、被上訴人有前揭不完全給付之事實,又該不完全給付可歸責 於被上訴人,且因被上訴人離職而無法補正,上訴人依給 付不能之規定請求賠償,請求賠償項目及金額如下: ⒈工資4 萬7,695 元: 被上訴人未辦理交接逕自離職,上訴人不得不請訴外人連慧 萍臨時接掌上訴人之工作,復因被上訴人未完成前述其職務 應完成之工作,又有交接資料錯失,致連慧萍自106 年3 月 1 日起至4 月10日止約耗費40日處理被上訴人未完成及錯誤 更正工作。故連慧萍40日之工資4 萬1,320 元(計算式:連 慧萍薪資31,000元/ 月÷30日=1,033.3元/ 日,1,033 元/ 日×40日=41,375元)及106 年3 月至4 月之加班獎金6,37 5 元,應由被上訴人賠償。 ⒉違約金5 萬元: 依上訴人公司工作規則第2 章第7 條第1 款約定:「員工因 故不克為本公司工作,欲自行離職時,應向其部門主管提出 辭呈並知會人力資源單位,並依規定先行預告。員工未依公 司規定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係屬違約行為,致本公司遭受損 失時,得依法追訴賠償之;最低罰則為新台幣五萬元。」該 5 萬元顯屬懲罰性違約金之約定,無須上訴人有損害始得請 求。退萬步言,縱該最低罰則5 萬元之約定非懲罰性違約金 ,而為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之違約金,既已約定被上訴人 未依公司規定預告終止勞動契約,最低罰則為5 萬元,則被 上訴人有不履行情形,上訴人即無須舉證證明所受之損害係 因債務不履行所致及損害額之多寡,即得請求被上訴人支付 約定之5 萬元違約金。又上訴人業已證明被上訴人未履行預 告終止勞動契約之義務且受有損害,僅數額未能證明,請求 依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規定,酌定損害數額,並依此 損害數額酌定違約金數額。 ㈢、被上訴人於惡意離職前夕,刪除上訴人電腦內之帳目資料, 因此上訴人委請電腦工程師至公司進行電腦資料比對與資料 恢復等工作,造成上訴人支出5 萬400 元,依民法第184 條 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此部分損失金額5 萬 400元。 ㈣、爰依民法第227 條及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14萬8,095 元(計算式:47,695+50,000+50,400= 148,095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辯稱: ㈠、被上訴人已於106 年2 月3 日口頭告知上訴人公司主管將離 職,僅任職至106 年2 月28日,上訴人也於當日立即開啟10 4 及1111人力銀行徵人職缺,並於106 年2 月6 日告知被上 訴人以完成徵人及交接事務為優先,其他非立即之事務延後 處理即可,被上訴人遂與主管即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配偶林 宜慧一同面試接替人員,而於面試時亦告知面試之人員是接 替被上訴人之職缺。在2 月中旬面試錄取訴外人蔡姓會計與 被上訴人進行交接,並於就職時加保公司勞健保,然蔡姓會 計任職2 天後自認任而告知離職,並由被上訴人於離職 當天為其辦理勞健保之退保事宜。嗣再面試錄取應徵之連慧 萍,並於106 年2 月23日與連慧萍進行交接至晚間8 點,交 接過程被上訴人主管林宜慧皆在旁陪同。被上訴人已依勞基 法規定之預告期間告知僅任職至106 年2 月28日,雖有與主 管協商將離職日期延後至106 年3 月3 日,但因上訴人公司 法定代理人之作為,故決定維持原先預告之日期,終止提供 勞務。被上訴人早於規定之預告期間告知離職,且也於106 年2 月24日完成交接事宜。 ㈡、上訴人於106 年2 月21日要求於2 月底前需提供1 月之財務 報表,被上訴人也於原預定休假之2 月24日銷假半日,完成 報表並發送給上訴人及主管後,才於中午下班離開上訴人之 公司。被上訴人於2 月底離職,2 月份之報表本應於106 年 3 月才提供,新任會計連慧萍於106 年3 月1 日任職,此本 應屬其勞務而非被上訴人應製作,且每人的工作習性及熟悉 作業之流程不同,所造成作業的速度也不同,連慧萍小姐為 新進人員,仍在適應工作,連慧萍之加班並非被上訴人所遺 留之缺失所造成,新任會計連慧萍於106 年3 月1 日任職, 上訴人公司即應支付其薪資,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支付遞補 人員之薪資及加班費並不合理。 ㈢、上訴人所提出統一發票及匯款單僅可證明電腦工程師有執行 該作業,但無法證明上訴人公司之帳目資料為被上訴人所刪 除,也無法證明所回復資料為被上訴人所用之電腦。且被上 訴人於2 月24日離開公司前,仍打算於3 月1 日至3 月3 日 再進公司教導新進會計,刪除帳目資料對被上訴人並無所利 ,被上訴人亦不知上訴人所說被刪除之資料是否為如上訴人 所述之重要資料,而非一般之垃圾資料或錯誤無用之資料。 又上訴人公司電腦之密碼,為公司所設定,若電腦有被刪除 之資料,也無法證明所刪除之人為被上訴人。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 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4萬8,09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 則聲明:上訴駁回。(至其餘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之其中6, 766 元之本息部分,因上訴人減縮上訴聲明而告確定,不在 本院二審審理範圍內,附此敘明)。 四、本院之判斷: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於離職前20日預告並提出辭呈,且於 任職期間之工作事項內容不完全給付,並刪除上訴人電腦內 帳目資料等事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 以本件應審酌如下爭點: ㈠、上訴人依民法第227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支付 予連慧萍40日工資及加班獎金共計4 萬7,695 元,有無理由 ? ⒈按僱傭契約依民法第482 條之規定,係以約定受僱人於一定 或不定之期限內,為僱用人服勞務,僱用人給與報酬為其成 立要件。就此項成立要件言之,僱傭契約在受僱人一方,僅 止於約定為僱用人供給一定之勞務,即除供給一定勞務之外 ,並無其他目的,在僱用人一方,亦僅約定對於受僱人一定 勞務之供給而與以報酬,縱使受僱人供給之勞務不生預期之 結果,仍應負給與報酬之義務;稱僱傭者以一方於期限內為 他方服勞務已足,不以勞務之結果為給付義務之內容(最高 法院45年台上字第1619號判例、102 年度台上字第1468號判 決意旨參照)。準此,僱傭在受僱人一方,以給付勞務本 身為目的之契約,亦即除供給一定勞務之外,並無其他目的 ,亦即僱用人以報酬換取受僱人之勞動力,僱用人因而得指 揮監督受僱人給付勞務,僱用人給付之報酬是勞務本身之對 價,而非受僱人提供勞務所生成果之對價。次按因可歸責於 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 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為同法第227 條第1 項所 明定,是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 人自得依民法第227 條第1 項、第226 條第1 項規定,請求 債務人賠償損害。所謂不完全給付,係指債務人向債權人或 其他有受領權人提出之給付,不符合債務本旨而言,其型態 有瑕疵給付及加害給付兩種。 ⒉經查,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任職上訴人公司期間係擔任主 辦會計工作,上訴人於106 年3 月6 日以被上訴人曠工3 日 而終止與被上訴人間之勞動契約後,發現被上訴人就106 年 1 月1 日至同年2 月28日之工作內容即應收帳款有10筆未處 理、應付帳款有44筆未處理、進貨單據有104 筆未登打、銷 貨單據有44筆未登打、出口報單有14筆未登打;1 月份傳票 有4 張未完成編製撰寫、8 張未完成登打;2 月份傳票有 127 張未完成編製撰寫,137 張未完成登打;未編制1 月及 2 月份財務報表及未按時結售公司美金造成上訴人5%匯兌損 失等不完全給付之情形。然兩造間為僱傭關係為兩造所不否 認,故揆諸前開說明,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僅有提供勞務之 義務,並不負有完成一定成果之義務。上訴人並未舉證被上 訴人於任職期間有未提出或怠於提出勞務之情事,縱被上訴 人於任職期間未符合上訴人期待完成上訴人交付之全部工作 ,亦難謂被上訴人就兩造之僱傭關係有不完全給付之情。況 審諸被上訴人辯稱,其於106 年2 月3 日告知主管離職之後 ,即遵照主管指示以完成徵人及交接事務為優先等語,則被 上訴人因處理其他優先事務或於離職前依法請休假導致無法 完成日常事務,亦難認其對於勞務之給付有違反債之本旨而 為給付。故被上訴人既在受上訴人公司主管之指揮監督下, 依約給付勞務支出,即合於僱傭契約本旨而為給付。上訴人 以被上訴人離職前未完成106 年1 至2 月份傳票、單據及報 表之製作為由,主張被上訴人有不完全給付之情形,應屬無 據。再者,被上訴人已於106 年2 月底離職,上訴人亦自 106 年3 月1 日起與連慧萍成立僱傭關係,由連慧萍提供勞 務予上訴人,上訴人給付該勞務之對價即薪資及加班費予連 慧萍乃事所當然。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離職後仍需負擔連慧 萍40日之薪資及106 年3 月份及4 月份之加班費,形同要求 被上訴人於離職後仍需無償提供勞務予上訴人,自無理由。 從而,上訴人依據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 償上訴人所支付予連慧萍40日之薪資及加班費,並無理由, 應予駁回。 ㈡、上訴人依據工作規則,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5 萬元,有 無理由? ⒈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未預先提出辭呈,而於106 年2 月24 日中午逕行離開公司已違反上訴人之工作規則,並提出被上 訴人於106 年2 月24日之離職通知書為證。惟查,被上訴人 於106 年2 月24日寄送予上訴人之離職通知書記載:「…今 因個人生涯規劃之考量,決定辭去主辦會計之職位,之前已 於106 年2 月3 日口頭通知,做到106 年2 月28日,公司已 於同日開啟職缺,尋覓接任人員。為了順利和新進人員辦理 各項業務交接,故將離職時間移到106 年3 月3 日,將於時 間內完成業務之交接,對於未能繼續為公司效勞,深感歉意 ,懇請見諒」等語,有離職通知書存卷可考(原審卷第121 頁)。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6 年2 月24日前未曾向上 訴人提出辭職,並非無疑。次查,上訴人面試被上訴人之接 任人連慧萍後,通知連慧萍於106 年3 月1 日報到,並要求 連慧萍需於106 年2 月20日中午前回覆是否同意接受上訴人 之任用條件等情,有任用通知暨任用條件同意書在卷可稽( 本院卷二第209 頁)。茲考量公司招募員工之前置作業包括 刊登招募公告、應徵者履歷投遞、篩選應徵者履歷、安排面 試者至通知錄取者並給予錄取者適當之考慮回覆期間,確需 花費相當之時間始能完成,而觀諸上訴人要求連慧萍需於10 6 年2 月20日前回覆是否同意上訴人提出之任用條件,顯見 上訴人必係於106 年2 月20日前相當時日即著手於該人員之 招募工作,益徵被上訴人辯稱其於106 年2 月3 日即以口頭 告知上訴人辭職,上訴人亦開啟徵人職缺乙情,應非虛言。 至於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陳盛源雖於本院準備程序陳稱:連慧 萍的資歷不符合會計主管,當初應徵連慧萍係接任會計助理 一職等語(本院卷二第146 頁)。然連慧萍於106 年5 月18 日所出具證明書記載:本人連慧萍因前任主辦會計蔡蕙襄小 姐106 年3 月1 日未來上班,聯鵬國際有限公司請我於該日 接手主辦會計工作等語,有該證明書附卷可參(前審卷第63 頁),與陳盛源上開陳述內容不符,自難以陳盛源上開陳述 內容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⒉次查,上訴人公司工作規則第2 章第7 條第1 款固約定:員 工因故不克為本公司工作,欲自行離職時,應向其部門主管 提出辭呈並知會人力資源單位,並依規定先行預告。員工未 依公司規定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係屬違約行為,致本公司遭 受損失時,得依法追訴賠償之;最低罰則為5 萬元等語,有 工作規則附卷可參(前審卷第45頁)。承上所述,被上訴人 已於106 年2 月3 日通知上訴人將於同年月28日離職,上訴 人亦進行接替人員之招募,且至遲106 年2 月20日前數日即 通知連慧萍於106 年3 月1 日報到。再審諸上訴人法定代理 人陳盛源於本院當事人訊問程序中,對於被上訴人主張於10 6 年2 月間已曾與另名接任者蔡小姐進行交接乙情,僅稱忘 記是否有此事,而非否認該情事等情,有準備程序筆錄附卷 可按(本院卷二第143 頁)。益徵被上訴人確已依據工作規 則之之約定於離職前提出辭呈並知會人力資源單位。從而, 上訴人主張依據工作規則第2 章第7 條第1 款約定,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最低罰則5 萬元,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上訴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 支付電腦恢復損害5 萬400元,有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 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損害之發生,及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不 法侵害他人權利之事實外,並以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 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不法,或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 ,即無賠償之可言。是倘行為人否認有侵權行為,即應由請 求人就此利己之事實舉證證明;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 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 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參照)。 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離職前夕惡意刪除上訴人電腦內帳目 資料,導致上訴人花費電腦資料恢復費用5 萬400 元等情, 固據提出報價單、統一發票及匯款申請書為據。然此僅能證 明上訴人有支付委請決策資訊電腦有限公司恢復費用5 萬40 0 元等情,尚無從證明上訴人此項費用之支出係被上訴人故 意或過失之不法行為所造成。次查,證人即進行恢復電腦檔 案之決策資訊電腦有限公司電腦維護工程師薛建南於前審證 稱:我用兩個還原上訴人公司指示要還原的電腦內遭刪除的 資料,上訴人沒有特定指示要還原那些資料,我只好把該部 電腦遭刪除資料全部還原,我印象中裡面資料大部分是文書 檔案及電子郵件,我還原的電腦是被上訴人在使用的電腦, 因為平常我都有到上訴人公司去維護電腦,所以我確定還原 的電腦是被上訴人在使用等語(前審卷第182 頁)。證人雖 證稱其執行還原程式之電腦為被上訴人使用之電腦,然證人 係將系爭電腦內全部被刪除之內容全部還原,而審諸電腦經 使用後,使用人或多或少會將無用或垃圾資料刪除,有資料 經刪除未必即可推論該刪除資料即為上訴人所稱之帳目資料 或係被上訴人所惡意刪除。上訴人未提出系爭電腦經恢復 及遭刪除之資料各為何,自無從僅以系爭電腦內資料有刪除 之紀錄即認定系爭電腦內帳目之資料遭刪除,甚或認定該刪 除者即為被上訴人之事實。再審諸被上訴人於106 年2 月24 日離開上訴人公司前寄送予上訴人之離職通知書中尚表示其 為能順利完成業務交接,離職時間延至106 年3 月3 日,亦 即被上訴人於106 年2 月28日假期過後,將再至上訴人公司 與連慧萍進行業務交接,若其於106 年2 月24日離開上訴人 公司前即將帳目資料刪除,將徒增交接業務之困難度甚或無 法完成業務之交接。據此,上訴人既未對被上訴人惡意刪除 系爭電腦內帳目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 人賠償其所支付系爭電腦恢復費用5 萬400 元,屬無據, 不應准許。 五、結論:上訴人依據民法第227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 4 萬7,695 元,給付違約金5 萬元;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 前段規定,請求賠償損害5 萬400 元,均為無理由,不應准 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 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實、證據已經足夠明確,雙方所提出的攻擊或防禦方 法及所用的證據,經過本院斟酌後,認為都不足以影響到本 判決的結果,因此就不再逐項列出,併此說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8 日 民事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誌洋 法 官 古秋菊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鄔琬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