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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度勞訴字第 10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7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勞訴字第106號 原   告 顏伊伶 訴訟代理人 顏彬寧       江建宇 被   告 瑞成奈米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偲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固據繳納裁判費 新臺幣(下同)2,540 元。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又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3,000 元。於非財產權上之 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 第1 項、第77條之14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 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33,91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開立非自願 離職證明書予原告。核其聲明第1 項之訴訟標的金額應核定為23 3,914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540 元;另其聲明第2 項,則屬 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000 元。從而,本件 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5,540 元(2,540 +3,000 =5,540 ),扣 除原告前已繳納2,540 元,是本件尚應補繳3,000 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6  日          民事勞工法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 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梁馨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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