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
勞訴字第106號
原 告 顏伊伶
訴訟
代理人 顏彬寧
江建宇
被 告 瑞成奈米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偲瑜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固據繳納
裁判費
新臺幣(下同)2,540 元。
惟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又
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3,000 元。於非財產權上之
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 第1 項、第77條之14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聲
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33,914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開立非自願
離職證明書予原告。核其聲明第1 項之訴訟標的金額應核定為23
3,914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540 元;另其聲明第2 項,則屬
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000 元。從而,本件
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5,540 元(2,540 +3,000 =5,540 ),扣
除原告前已繳納2,540 元,是本件尚應補繳3,000 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6 日
民事勞工法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
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梁馨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