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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度勞訴字第 1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0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勞訴字第11號 原   告 李偉峯 訴訟代理人 陳昌羲律師 被   告 品益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承翰 訴訟代理人 張振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9 月1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假執行聲請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3 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8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具狀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7 6,66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開立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㈢第 一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77頁)。 核屬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而為減縮與追加,合於上開規定,應 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84年間任職於被告之前身衍溢企業有限公司(下 稱衍溢公司),從事塑膠鋼模開發製造之職務,該公司負責 人楊期安為原告之舅舅。原告88年間入伍,90年4 月間退伍 後,仍回到由楊期安擔任負責人之被告公司任職,從事相同 職務。被告公司卻遲至90年12月12日方替原告投保勞工保 險(下稱勞保)及全民健康保險(下稱健保),惟勞保則僅 投保至91年3 月1 日即予以退保,健保則繼續投保至106 年 8 月16日止。原告於90年間月薪為27,000元,約於92年調整 為30,000元,95年間調至35,000元,98年間調至40,000元 今。被告公司曾因業務不佳而自98年起至104 年止先後積欠 原告18個月薪資,由於原告與楊期安為甥舅關係,當時被告 公司負責人楊期安表示公司日後賺錢會補發予原告。至 106 年間原告見被告公司業務頗佳已有獲利,遂向被告公司 要求補發積欠之薪資,被告公司嗣後遂106 年8 月3 日簽發 發票日分別自106 年8 月7 日起至108 年1 月止、按月每張 面額35,000元共計18張支票交付原告,以為清償。惟被告公 司為此不滿,即以公司訂單減少為由,自106 年6 月起,片 面將原告每月40,000元薪資調降為35,000元;更於106 年8 月7 日,以公司訂單減少為由解僱原告,而106 年8 月份薪 資則僅發給7,000 元。為此,請求下列金額: ⒈積欠工資: 被告公司未經原告同意,片面將原告106 年6 、7 月薪資 從40,000元降為35,000元,原告基於勞動契約關係,請求 被告公司給付上開積欠薪資10,000元。 ⒉預告期間工資: 原告自90年4 月任職被告公司,用勞動基準法規定,其 後亦未選擇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原告雖自90年4 月任職 被告公司,惟為免雙方爭執,原告僅以「90年12月12日」 為任職起算日,原告離職前6 個月薪資為平均工資40,000 元,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規定,請求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 30日預告期間工資40,000元。 ⒊資遣費: 原告自90年12月12日起至106 年8 月7 日止任職被告公司 ,工作年資計15年7 個月又27天,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規 定,原告得請求資遣費626,667 元。 ⒋原告遭被告公司無預警片面解僱,依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 3 項及勞動基準法第19條規定,請求被告公司開立非自願 離職證明書予原告等語。 ㈡聲明求為:⒈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676,667 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公 司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⒊第1 項聲明,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公司則以: ㈠否認原告所稱自84年即任職衍溢公司,原告當時年僅16歲, 國中程度,並無於被告公司從事塑膠鋼模開發製造之能力。 原告從未於衍溢公司任職工作過,更無所稱自90年4 月退伍 即回到衍溢公司工作云云。至於被告公司雖自90年12月12日 為原告加保勞、健保,實因原告退伍後賦閒無業,其家人拜 託被告公司為其保險,日後有所保障,但「勞保」部分,因 原告確無在被告公司處實際工作,被告公司認為幫原告加保 勞保增加公司支出,於91年3 月1 日予以停保。至於「健 保」部分,經原告父母一再央求,念及原告與楊期安為甥舅 關係,原告難免有看病之需求而予繼續投保健保,直至106 年8 月7 日因原告已另有投保健保,不再於被告公司續保, 並央求被告公司「借款」予原告安家費每月35,000元,包括 分擔其房屋之分期付款及生活費等,並於當日領取8 月份3 天臨時工錢(每日2,000 元)6,000 元,因公司業務僅剩楊 期安1 人處理,故遲至同年8 月17日始辦畢原告之健保退保 。 ㈡被告公司之產品作業均由楊期安、楊承翰父子2 人親力親為 ,並無僱用他人,原告始終非被告公司正式員工,僅係三不 五時來被告公司遊蕩。原告國中畢業後,未再升學或學習任 何技能,亦未受過專業訓練或實習,並無能力得以受領被告 公司月薪近30,000元、後調升至40,000元之譜而從事塑膠鋼 模開發、製造云云,原告於退伍後確曾向楊期安要求來被告 公司工作打雜,楊期安礙於甥舅關係而答應其來公司「上班 」,但原告未按時到班工作,有來公司時,不是玩手機,就 是翹腳休息打盹。被告公司設有打卡機,原告卻不打卡,每 月到月底才「回憶」其上班日期而以打勾方式充數,經楊期 安屢次勸說告誡,原告仍我行我素,楊期安因此也難給予月 薪,遂以原告有上工當日給付其現金2,000 元工資。 ㈢原告於106 年8 月告知因其需要穩定之工作,無法以幫忙名 義到被告公司協助,遂向被告公司公司要求於其找到覓得新 工作前,提供1 筆資金以應付未找到工作時之開銷,基於親 情道義,兩造於106 年8 月7 日經雙方協調以730,000 元達 成共識,由被告公司先開立每張面額35,000元支票共18張( 合計630,000 元),以分期支付,並經原告逐月兌領。其後 原告又要求被告公司再支付10萬元,被告公司乃再開立面額 各為35,000元、35,000元、30,000元支票共3 張交付原告, 是原告再為本件請求,為無理由。 ㈣原告係自願離職,非被告公司予以解僱,故原告本件請求均 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下列事項為兩造不爭執,並經兩造提出相關證據證明,信 為真正: ㈠原告與被告公司前負責人、現實際負責人楊期安為甥舅關係 。被告公司自90年12月12日起替原告投保勞保及健保,於91 年3 月1 日將原告之勞保退保,原告之健保則至106 年8 月 17日予以退保(見本院卷第83-85 頁、第185 、191 頁)。 ㈡被告公司於106 年8 月3 日簽發交付發票日分別自106 年8 月7 日起至108 年1 月止、按月每張面額35,000元共計18張 支票予原告,被告公司並陸續依期兌現。嗣再於106 年8 月 7 日簽發交付面額各為35,000元、35,000元、30,000元支票 共3 張(總金額100,000 元)予原告。以上合計730,000 元 。並有手機照片2 張、支票21張、支票入帳存摺1 張等件影 本可證(見本院卷第245-247 、87-93 頁、103-113 、299 -301、305 頁)。 四、原告主張自90年12月12日起任職被告公司,被告公司自106 年6 月起,片面將原告每月40,000元薪資調降為35,000元; 更於106 年8 月7 日,以公司訂單減少為由解僱原告等語, 為被告公司否認,辯以上詞。本院審酌整理兩造之爭執要點 為: ㈠原告是否任職於被告公司而與被告公司間有勞動契約存在? ㈡兩造間如有勞動契約存在,則兩造間勞動契約之終止原因為 何?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工資、預告期間工資、資遣費,各有 無理由?如有理由,得請求之金額各為若干?原告請求被告 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有無理由? 茲分述如後: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是否任職於被告公司而與被告公司間有勞動契約存在? 原告主張自90年12月12日起至106 年8 月7 日止任職被告公 司等語,為被告否認。經查: ⒈被告公司85年10月1 日起至94年11月16日期間之公司名稱 為「虎品塑膠有限公司」(下稱虎品公司),楊期安與葉 文榮均登記為股東,董事為葉黃秋琴(葉文榮之妻);94 年11月17日該公司更名為品益企業有限公司,登記楊期安 為董事,葉文榮及葉黃秋琴則登記為股東;嗣97年5 月30 日葉文榮、葉黃秋琴及另名股東均將股份轉讓予楊期安, 被告公司於97年6 月12日變更登記為楊期安1 人股東兼董 事;楊期安再於104 年6 月1 日將全部股份轉讓予其子楊 承翰,被告公司並於104 年6 月5 日變更登記董事為楊承 翰等情,此有被告公司之新北市政府公司歷次變更登記表 、股東同意書等件影本附於本院限閱卷可稽。又葉文榮 、黃秋琴夫妻於97年4 月8 日另自行設立「奇品企業社」 (登記為黃秋琴獨資),亦有奇品企業社之商業登記資料 1 紙可證(見本院卷第357 頁),合先敘明。 ⒉原告主張其入伍前曾於被告公司工作,90年4 月退伍後, 自90年12月12日起任職被告公司之事實,業據證人葉文榮 於本院到庭結證證稱:「921 大地震那年(按:88年), 我跟楊期安合夥創立被告品益公司,李偉峯是當時楊期安 帶過來的員工,也是楊期安的外甥,我跟楊期安合夥的時 候,李偉峯在品益公司一開始成立的時候就進來品益公司 工作。」、「85年的時候還沒有品益公司,是我自己的公 司,叫做虎品公司,與楊期安合夥之後,改名為品益公司 ,我繼續投保在品益公司。本來虎品公司是我自己經營, 因為跟楊期安所經營的產業有相關,所以我與楊期安2 人 合夥成立品益公司,2 人共同經營。…我們是屬於小公司 ,我們是盈虧各半,也就是我的塑膠射出廠與楊期安的鋼 模製造廠雙方分擔盈虧,其他的股東只是登記的股東,他 們沒有實際出資。」、「品益公司成立的時候登記5 位股 東,我及我太太黃秋琴、楊期安及他太太、及楊期安的弟 弟楊期達。…楊期安及楊期達負責鋼模製造,我及黃秋琴 負責塑膠射出,楊期安的太太有時候會支援做塑膠射出加 工的工作。(問:你說原告在品益公司一開始成立時就有 在品益公司工作?)依我的記憶,品益公司成立的時候, 原告就在該公司工作了。原告是做模具加工,例如銑床及 一些雜務,原告主要是協助楊期安那邊的鋼模製造。」、 「當時薪資發放方式都是付現,由我與楊期安2 人負責發 薪水,…在我與被告公司共同經營品益公司期間,原告一 開始是2 萬多到3 萬,因為有時候會加班,加上加班費之 後就不一定了。(問:知否原告薪資如何計算?按日計酬 或按月計酬?是被告公司需要人手時才找原告來幫忙,或 是原告按照被告公司正常工作日時間每日來工作?)一般 都是楊期安在處理原告的薪水,他們模具廠的薪水都是楊 期安處理的,原告的薪水多少是楊期安在決定的。原告一 開始是2 萬多,加上加班費之後就不一定,可能會超過3 萬。原告是正常上班,按照被告公司正常工作日時間每日 來工作,至於是按月或按日計酬是楊期安在決定的,我只 知道原告領得薪水大概在那個範圍裡,他的薪水怎麼定我 不清楚。…原告薪資的發放方式都是付現,有薪資袋,薪 資袋上面會寫名字及月份」、「我在被告品益公司任職期 間,被告品益公司基本的員工就是5 個股東及原告」、「 我與楊期安可能在96年或96年之前就已經拆夥了,我後來 才在97年4 月設立奇品企業社」、「(問:證人與楊期安 拆夥後,你是否知道原告李偉峯有無繼續在被告公司上班 ?)有,因為我現在的公司(奇品企業社)與被告品益公 司是樓上樓下,我的公司在樓上,被告公司在樓下,我經 常看到原告騎機車來上班」等語已明,此有本院107 年8 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證。另證人即葉文榮之妻黃秋琴亦 於本院隔離訊問時結證證述:「我在被告品益公司做品檢 的工作,還有模具廠及塑膠廠的員工要領薪水的時候,楊 期安及我先生葉文榮說要領多少,我就去銀行領。被告品 益公司是以現金方式發放薪資,用薪水袋裝,…我們樓上 塑膠廠的部門計算塑膠廠部門員工的薪水,樓下鋼模製造 部門員工的薪水由楊期安計算,然後楊期安與我先生葉文 榮告訴我要去銀行領多少錢出來發薪水,我就去領,所以 對於樓下鋼模製造部門員工薪水的計算我不清楚。」、「 我實際任職被告品益公司時間,原告有在被告品益公司受 僱,李偉峯在模具的部門工作,…我不知道原告的薪資如 何計算,都是樓下楊期安叫我領多少錢,我就領多少錢, 拿給楊期安付薪水。…原告薪資是領現金,也是用薪資袋 裝,由我在員工薪資袋上寫上員工名字及金額」、「我任 職被告品益公司期間,被告公司固定的員工,樓上塑膠部 門只有我及我先生,楊期安的太太後來也有到塑膠部門來 工作,樓下模具部門我只知道楊期安及原告李偉峯,因為 有薪水付給他們」等語於卷(見本院107 年8 月14日言詞 辯論筆錄),與證人葉文榮所述情節互核相符,並有被告 公司之原告自103 年4 月份起至106 年8 月份止之打卡表 19張影本(見本院卷第201-214 頁)、原告在於被告公司 內監看塑膠射出成型機之照片影本2 張(見本院卷第137 、139 頁),及原告提出、被告不爭執真正之原告與楊期 安間106 年8 月3 日、同年月7 日錄音光碟及譯文各1 份 (見本院卷第221-223 、293-295 頁)、原告之健保投保 資料、勞保投保明細資料等件在卷可證,足認原告主張其 自90年12月12日起至106 年8 月7 日止任職被告公司等語 ,堪予憑採,兩造間有勞動契約關係甚明。被告公司空言 否認僱用原告,所辯原告僅偶爾來幫忙支援,並非被告公 司員工云云,與事實不符,要無足取。 ㈡兩造間勞動契約之終止原因為何? 兩造間有勞動契約關係存在,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原告主張 被告於106 年8 月7 日以公司訂單減少為由解僱原告等語, 為被告公司否認,並以:原告係自願離職等語置辯。經查: ⒈依據原告所提出、被告不爭執真正之原告與被告公司實際 負責人楊期安間106 年8 月3 日對話錄音光碟及譯文所載 :「〈楊期安〉:…這批庫存做完,還有這個,後面沒有 單,你先暫時休息。〈原告〉:你就是故意。〈楊期安〉 :甚麼叫做故意?這個就是做庫存,我不是跟你講過了嗎 ,他沒有下單啊。〈楊期安〉:你來這招。〈楊期安〉我 來這招?甚麼叫做我來這招?沒單啊,這個做完沒了,這 庫存做完也沒了啊,甚麼叫我來這招?『我沒有給你辭職 啊,我只是叫你暫時休息』,順便靜一靜,想一想。東駿 (按:被告公司客戶)去年也只有做8 張單,他跟我說現 在會越來越少,這張是我給他做庫存,不然沒事做,不然 我要你做甚麼,我也不知道,說真的,這個是庫存,今天 要是我沒有做庫存,這個做完也沒了,模具也沒了。…『 但是有模具進來,我會叫你回來,看你願不願意,我只是 暫時叫你休息,我也不要說做的那麼絕,我只是叫你暫時 休息,沒叫你不要做,我沒有這樣說』,…」等語(見本 院卷第293-295 頁)可知,被告公司實際負責人楊期安係 向原告表示因訂單減少,要求原告暫時休息,並再向原告 表示「有模具進來,我會叫你回來,看你願不願意,…我 只是叫你暫時休息,沒叫你不要做,我沒有這樣說」等語 ,足見被告公司始終並未向原告為解僱之意思表示,被告 公司此節所辯,為可採。其次,參以被告公司實際負責 人楊期安於106 年8 月7 日向原告表示:「那個明天,東 駿我來顧,我後面沒單,你先休息」(見本院卷第221-22 3 頁之106 年8 月7 日錄音光碟及譯文),核與原告本人 於本院到庭陳稱:「我舅舅楊期安說公司後面沒有訂單, 叫我休息,我有用手機錄音」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184 頁,107 年4 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基上,依據兩造於 同年月3 日上開錄音對話內容及原告上開所述,足認被告 公司並未向原告為解僱之意思表示,是原告主張被告公司 於106 年8 月7 日解僱原告云云,即非有據。 ⒉被告公司於106 年8 月3 日、同年8 月7 日共簽發交付面 額共730,000 元支票21張予原告,經原告依期陸續兌領等 情,固為兩造不爭執,然原告主張該等票據交付之原因係 被告給付98至104 年間積欠原告之薪資等語,被告公司則 辯稱:係原告向被告公司借款之安家費等語。查,依據原 告所提出、被告不爭執真正之原告與被告公司實際負責人 楊期安間106 年8 月3 日對話錄音光碟及譯文所載:「〈 楊期安〉:『把薪水你先領,票全部一次開給你』,這批 庫存做完,還有這個,後面沒有單,你先暫時休息。…〈 原告〉:希望後面有一個,你就是這樣看狀況。〈楊期安 〉:對啊對啊。『我也不要再付你甚麼2 萬,幾萬,你既 然要,我就全部一次『還』給,不欠你,就是給我慢慢『 還』,一個月一個月先還你3 萬5 ,…」等語(見本院卷 第295 頁),由上開對話內容可知,堪認原告主張730,00 0 元係被告給付98至104 年間積欠原告之薪資等語,乃可 憑採。至於被告公司所辯,始終未舉證以實其說,自無足 取。 ⒊被告公司並未向原告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業經本 院認定如前。106 年8 月3 日被告公司楊期安向原告表示 庫存做完後,後面沒有訂單,要求原告先暫時休息等語, 證人楊期安於本院證述原告有說他不做了等語(見本院卷 第187 頁),被告公司於106 年8 月7 日當日除簽發交付 18張支票予原告外,並給付原告106 年8 月份實際到班工 作3 天之薪資6,000 元,此有被告公司提出之原告106 年 8 月份打卡表上之記載可證(見本院卷第163 頁),再參 以原告所提出之勞保投保資料所示,原告自106 年8 月16 日已另行任職於訴外人頂嘉興業股份有限公司(見本院卷 第83頁),則被告公司所辯其係應原告之要求,原告之健 保須先辦理退保後,原告新任職之頂嘉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方得辦理原告之健保加保事宜,故被告公司方於106 年8 月17日替原告辦理健保之退保事宜等語,當屬可信。基上 各節以觀,被告公司辯稱其未向原告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 思表示,原告係自願離職,被告公司方將原告之健保辦退 保等語,乃為可採。是兩造間勞動契約終止之原因係原告 自願離職。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工資、預告期間工資、資遣費,有無 理由?如有理由,得請求之金額各為若干?原告請求被告開 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有無理由? ⒈兩造間勞動契約終止之原因既係原告自願離職,而非被告 公司解僱原告,業如前述。從而,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6 條請求預告期間工資40,000元、依同法第17條請求資遣費 626,66 7元、依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 項與勞動基準法 第19條規定,請求被告公司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俱無理由,均應駁回。 ⒉至於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未經原告同意,片面將原告106 年 6 、7 月薪資從40,000元降為35,000元,基於勞動契約關 係,請求被告公司給付上開積欠薪資10,000元等語,為被 告公司否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 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雖 稱其於90年間月薪為27,000元,約92年調整為30,000元, 95年間調至35,000元,98年間則調至40,000元迄今云云, 然為被告公司否認,依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其98年至 106 年5 月份之前月薪為40,000元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經查,依據證人葉文榮於本院之證述,原告固自90年12 月12日起任職被告公司,當時原告係正常上班,按照被告 公司正常工作日時間每日來工作,原告一開始月薪是2 萬 多,加上加班費之後就不一定,可能會超過3 萬元,原告 月薪實際金額是由楊期安在決定計算,惟葉文榮與楊期安 二人於96年或之前就拆夥不合作,葉文榮自被告公司離開 ,自行另外成立奇品企業社等情(見本院107 年8 月14日 言詞辯論筆錄),故證人葉文榮之證述僅得證明原告90年 12月12日起至96年間任職被告公司時之月薪金額,無從證 明原告98年至106 年5 月止月薪為40,000元之事實。另依 被告公司所提出之原告105 年8 月至106 年8 月考勤打卡 表所示(見本院卷第155-163 頁),原告並未確實以打卡 鐘打卡,僅事後於前開考勤打卡表上以打勾方式表示其有 到班工作之日期。被告公司係實施週休2 日制,週六、日 不上班,為兩造不爭執,而經比對行政院人事行政局105 、106 年政府機關辦公日曆表及原告上開期間考勤打卡表 (見本院卷第155-163 頁)結果,105 年8 月份應工作日 為23天,但原告該月份考勤打卡表只有打勾上班12天;10 5 年9 月份應工作日為21天,原告該月份考勤打卡表只有 打勾上班12天;105 年10月份應工作日為20天,但原告該 月份考勤打卡表只有打勾上班13天;105 年11月份應工作 日為22天,原告該月份考勤打卡表僅打勾上班12天;105 年12月份應工作日為22天,但原告該月份考勤打卡表只有 打勾上班11天;106 年1 月份應工作日為18天,但原告該 月份考勤打卡表僅打勾上班9 天;106 年2 月份應工作日 為18天,但原告該月份考勤打卡表僅打勾上班9 天;106 年3 月份應工作日為23天,但原告該月份考勤打卡表僅打 勾上班11天;106 年4 月份應工作日為18天,但原告該月 份考勤打卡表僅打勾上班12天;106 年5 月份應工作日為 21天,但原告該月份考勤打卡表僅打勾上班12天;106 年 6 月份應工作日為23天,但原告該月份考勤打卡表僅打勾 上班11天;106 年7 月份應工作日為21天,但原告該月份 考勤打卡表僅打勾上班11天;並參以被告公司提出之楊承 翰105 年1 月份至106 年5 月份考勤打卡表影本(見本院 卷第143-154 頁),楊承翰幾乎皆於應工作日正常出勤打 卡上班;及依楊承翰前開期間考勤打卡表及原告上開期間 考勤打卡表所示,實際負責人楊期安均於楊承翰或原告之 各該月份考勤打卡表上,以手寫方式記載次月5 日前後之 實際付薪日、或記載「ok」、或記載「付清」字樣,暨於 原告106 年8 月份考勤打卡表上記載「本月實做3 天,實 付6000元,8/7 」字樣,足見被告公司所稱原告薪資係按 日計酬,以1 天2,000 元計算等情,堪予採信,否則豈有 長期以來被告公司員工之正常應工作日與原告考勤打卡表 上打勾之實際工作日數相差甚大,而被告公司於次月以按 日計酬方式計算給付薪資時,原告均長期毫無異議而繼續 服勞務長達1 年餘之理?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其98年至10 6 年5 月份之前月薪為40,000元之事實,已如前述,亦未 能舉證證明被告公司曾於106 年7 月份、8 月份將原告降 薪5,000 元之事實,從而,原告依勞動契約關係,請求被 告公司給付積欠之106 年7 月份、8 月份薪資共10,000元 ,即非正當。 ⒊原告既係自願離職,不符合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 項所規 定之非自願離職情形,則其依該條及勞動基準法第19條規 定,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洵非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基於勞動契約法律關係等,請求被告公司給 付積欠工資、預告工資、資遣費,合計676,667 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5%計算之利息,暨請求被 告公司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俱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 七、本案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9 日 民事勞工法庭 法 官 陳翠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連思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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