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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度勞訴字第 11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3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資遣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勞訴字第113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吳再生 被 上訴 人 即 被 告 開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敏郎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上訴人不服民國108 年3 月1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 新臺幣1,315,567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21,102元,未據 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該上訴人 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民事勞工法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梁馨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