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
勞訴字第119號
原 告 王碧完
被 告 家福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文雄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固據繳納
裁判費
新臺幣(下同)1,000 元。
惟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又
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 元。
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
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77條之14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預告工資新台幣(下同
)14,667元及
資遣費22,703元。㈡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予原告。核其聲明第1 項之訴訟標的金額應核定為37,370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另其聲明第2 項,則屬
非因財產權而
起訴,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000 元。從而,本件應徵收第一審
裁判費4,000 元(1,000 +3,000 =4,000 ),扣除原告前已繳
納1,000 元,是本件尚應補繳3,0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
期不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 日
民事勞工法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梁馨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