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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度勞訴字第 11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8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勞訴字第119號 原   告 王碧完 被   告 家福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固據繳納裁判費 新臺幣(下同)1,000 元。惟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又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 元。 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 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77條之14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預告工資新台幣(下同 )14,667元及資遣費22,703元。㈡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予原告。核其聲明第1 項之訴訟標的金額應核定為37,370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另其聲明第2 項,則屬非因財產權而 起訴,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000 元。從而,本件應徵收第一審 裁判費4,000 元(1,000 +3,000 =4,000 ),扣除原告前已繳 納1,000 元,是本件尚應補繳3,0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   日          民事勞工法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梁馨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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