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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度勞訴字第 1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資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勞訴字第12號 原   告 卓元雄 訴訟代理人 吳柏興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武鋼工程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原告 起訴雖繳納裁判費新台幣(下同)9,311元。惟查:按勞工或工 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 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定有明文。查原告 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給付積欠薪資68,469元部份,因此部分 具有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工資之性質,依前揭規定,暫免 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是此部分之訴訟標的 金額為68,46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暫免徵收二分之 一後,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500元。至於原告請求傷病給付之職 業傷害補償差額781,182元及失能給付差額928,098元部份,則無 前述暫免徵收裁判費規定之適用,是此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 1,709,28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929元。準此,原告應繳納 第一審裁判費共18,429元(計算式:500元+17,929元=18,429元 ),扣除先前繳納之裁判費9,311元,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 9,11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 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廖俐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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