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
勞訴字第12號
原 告 卓元雄
訴訟
代理人 吳柏興
律師
上列原告與
被告武鋼工程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原告
起訴雖繳納
裁判費新台幣(下同)9,311元。
惟查:
按勞工或工
會提起確認
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
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定有明文。查原告
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給付積欠薪資68,469元部份,因此部分
具有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工資之性質,依
前揭規定,暫免
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是此部分之
訴訟標的
金額為68,46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暫免徵收二分之
一後,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500元。至於原告請求傷病給付之職
業傷害補償差額781,182元及失能給付差額928,098元部份,則無
前述暫免徵收裁判費規定之
適用,是此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
1,709,28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929元。準此,原告應繳納
第一審裁判費共18,429元(計算式:500元+17,929元=18,429元
),扣除先前繳納之裁判費9,311元,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
9,11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
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廖俐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