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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度勞訴字第 13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9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資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勞訴字第130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勞訴字第130號 原   告 周世龍 上列原告與被告塑達有限公司因給付工資等事件,原告起訴固據 繳納裁判費新台幣(下同)壹仟零陸拾陸元。查本件原告訴之聲 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貳拾玖萬零陸佰伍拾玖元(即包含特 別休假應休未休之工資捌萬參仟參佰伍拾元、不當扣款貳萬伍仟 玖佰壹拾元、資遣費壹拾參萬參仟零伍拾陸元、無薪休假工資壹 仟陸佰陸拾柒元、國定假日出勤之工資肆萬陸仟陸佰柒拾陸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二)被告應開立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經核原告訴 之聲明第一項中關於請求特別休假應休未休之工資捌萬參仟參佰 伍拾元、無薪休假工資壹仟陸佰陸拾柒元、國定假日出勤之工資 肆萬陸仟陸佰柒拾陸元,共計壹拾參萬壹仟陸佰玖拾參元部分, 因屬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所定之工資,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 條規定,此部分之裁判費暫免徵收2分之1,是此部分第一審裁判 費應徵收收柒佰貳拾元。另第一項聲明中關於請求不當扣款貳萬 伍仟玖佰壹拾元、資遣費壹拾參萬參仟零伍拾陸元,共計壹拾伍 萬捌仟玖佰陸拾陸元部分,則非屬勞動基準法所定之工資,應徵 收第一審裁判費壹仟陸佰陸拾元。至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開 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則屬非財產權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4第1項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參仟元。從而,本件 合計應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伍仟參佰捌拾元(計算式:720元 +1,660元+3,000元=5,380元),扣除原告先前繳納之裁判費 壹仟零陸拾陸元後,原告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肆仟參佰壹拾肆 元(計算式:5,380元-1,066元=4,31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廖俐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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