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
勞訴字第133號
原 告 侍治國
訴訟
代理人 李弘仁
律師
被 告 三環織針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陳碩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啟昌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20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捌萬陸仟捌佰參拾伍元及自民國
一百零七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參拾捌萬陸仟捌佰參拾
伍元為原告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自民國(下同)106年10月23日起受雇於
被告三環織針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環公司),擔任衝
床機械作業員,每月薪資新台幣(下同)3萬800元。原告於
106年12月26日使用衝床壓衝作業,因工作環境不佳,有老
鼠鑽進原告褲子,原告突受此驚嚇,致左手接近衝壓機裁切
口,該衝壓機毫無任何安全設置,導致原告左手第三、四指
部分截指,送醫診斷為左手中指、無名指手指截肢之重傷害
,並經勞保局核定為職業災害失能。被告陳碩德為被告三環
公司之負責人,負責公司之經營、機器設備之設置及勞工安
全衛生事項之業務,竟未注意清潔工廠環境,且衝床機器無
任何安全停止裝置,致原告於工作時受有重傷,
顯有違注意
義務而有過失。是原告因本次職業災害受有
上開損害,被告
應連帶賠償原告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207萬1413元及
精神慰
撫金70萬元,扣除原告已受領之失能給付14萬8995元後,被
告尚應連帶給付原告262萬2418元。為此,
爰依
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之
法律關係、公司法第23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
7條之規定,提起本訴,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62萬
2418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於106年10月23日起始至被告三環公司任職,自106年12
月18日起至同月26日申請加班,卻於加班時即發生
本件事故
,且事發當天因另一名加班同事即訴外人張益民已於7點半
下班,剩原告一人單獨在現場,
惟僅30分鐘後就發生本件事
故,實有可疑。況原告兩根手指末端於106年12月26日做截
肢手術,同月27日住院一日,隨即於同月28日出院,當時下
稱亞東醫院之診斷證明書係載明「不宜工作兩周」,而後原
告休養至今已6個月,亦已領取勞保局之失能給付保險金近
15萬元,竟仍要求被告公司賠償265萬元,於現今意圖詐領
保險費而自殘之案件眾多,原告確有因經濟壓力,有類似想
法而生此事件之可疑。本件事故後,新北市政府勞動檢查處
人員曾向原告詢問案發經過,當時原告曾提及他有一把鐵鎚
放在機
台上,受驚嚇時剛好被手碰到去壓到開關,但後來原
告又否認,勞檢處人員因此未將此內容
記錄,故原告是否有
隱瞞事實即顯有可疑之處。
(二)原告雖受雇於被告僅有2個月時間,然原告先前亦係任職相
關模具工作,有類似工作經驗,並
非無操作機器經驗。又被
告於原告到職後,有派專人教導其操作,且該機器本身之開
關設計,於按鈕周圍設有高出按鈕約2公分之鐵圈,上方再
覆蓋有一塑膠套防護,正常情形要發生因意外碰觸而啟動開
關之可能已微乎其微。況原告因在進行設模作業,當時機器
應處於未啟動狀態,加以原告發生事故之公司工廠室內,從
未發現有老鼠在操作廠區室內流竄之情事,原告卻稱有老鼠
鑽進褲腳受到驚嚇,實在令人不解,故原告所陳述當天事發
經過,顯有隱匿部分事實。本件事故發生後,新北市政府雖
以被告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為由處罰鍰3萬元在案,惟該裁
處書文中
所稱無其他安全裝置,
乃於事實不符,如前述於按
鈕之設計即有安全防護效果。又該裁處書稱自動排針及壓扁
機之傳動輪未設護罩、護圍等安全設備
云云,惟上開設備於
設模作業時均會關閉其功能,故上開設備之有無,與原告受
傷間並無
因果關係。從而,本件事故之發生實於原告本身之
操作不當有關,被告對原告受傷間並無因果關係存在。
(三)
退步言之,縱使認被告對原告之損害間有過失責任,惟原告
因本身操作機器不當及未盡注意,對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應負
與有過失責任。又原告所主張之勞動力減損比例過高,不應
准許,原告慰撫金請求金額亦有過高,不應准許。
(四)再者,原告基本月薪為3萬800元,106年12月26日至107年6
月30日職災傷病
期間,被告公司每月均依規定全額給付原告
薪資,而每月應發給原告之金額尚須扣計代扣費用1757元(
含勞保自負額668元、健保自負額894元、工會會費80元、職
工福利金115元)後即實發金額。又依勞基法第59條規定,
勞保傷病給付金額僱主得以抵充職災補償,則原告傷病期間
,被告公司均依原告全薪發給,故原告傷病期間勞保局給付
之傷病給付金額,以事故前6個月平均投保薪資3萬800元之
百分之70給付12萬4936元,此金額即為溢發金額。從而,被
告給付全額原告薪資,超過7成部分應予抵銷。
(五)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
行。
三、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107年9月11日筆錄,本院卷第63至64
頁):
(一)原告自106年10月23日起受雇於被告,擔任衝床機器作業員
,每月月薪3萬800元。其於106年12月26日使用衝床機器時
,受有原告左手第三、四指部分截指,經勞工保險局認定為
職業災害失能,已給付150日失能給付14萬8995元,107年4
月1日起至107年4月30日之傷病給付2萬370元,有原告提出
之原證2亞東醫院、臺大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勞工保險
局107年2月9日保職核字第107031002678號函、107年5月25
日保職核字第107021078756號函
可按(見本院卷第37、39、
41頁)。
(二)被告因上開事件,經新北市政府勞動檢查處檢查,認定被告
違反職業安全設施規第43條、第56條、第72條第3款、職業
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辦法第12條之1
第2項、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3條第1項,機械設備器具安全標
準第16條第2款、勞工健康保護規則第14條第1項、職業安全
衛生法第20條第1項,有原告提出原證4之新北市政府勞動檢
查處勞工檢查結果通知書可按(見調字卷第43-45頁)。
(三)被告因上開事件,經新北市政府勞動檢查處檢查,認定被告
違反機械設備器具安全標準第16條第2款、職業安全設施規
第43條第1項、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遭裁處罰鍰3萬
元,有被證3新北市職業安全衛生法罰鍰裁處書(見本院卷第
41-43頁)。
(四)原證4之薪資單為真正(見本院卷第49-51頁)。
四、原告起訴主張因其受僱於被告三環公司時,並未對原告施以
安全衛生教育訓練,機器未設置安全裝置,致原告受有前開
職業傷害。被告陳碩德為被告三環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依法
應與三環公司負連帶
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之
法律關係、公司法第23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
之規定,請求如
訴之聲明,被告則以前詞置辯,因此,本件
爭點應為:(一)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職業災害勞
工保護法第7條、公司法第2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勞動能力減損207萬1413元、精神慰撫金70萬元,是否有理
由?茲分述如下:
1.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定有明文。再勞工因職業
災害所致之損害,雇主應負賠償責任,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
第7條亦有明文。上開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謂保護他人之法
律,係指保護個
人權益之法律、習慣法、命令、規章等。而
職業安全衛生法、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職業安全衛生教
育訓練規則之目的即是為防止職業災害及保障勞工安全與健
康(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條規定
參照),屬民法第184條第2
項規定之保護他人之法律。
2.雇主有防止機械、設備或器具等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規定
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雇主對新僱勞工或在職勞工於
變更工作前,應使其接受
適於各該工作必要之一般安全衛生
教育訓練。雇主對於機械之原動機、轉軸、齒輪、帶輪、飛
輪、傳動輪、傳動帶等有危害勞工
之虞之部分,應有護罩、
護圍、套胴、跨橋等設備。以動力驅動之衝壓機械及剪斷機
械(以下簡稱衝剪機械),應具有安全護圍、安全模、特定
用途之專用衝剪機械或自動衝剪機械(以下簡稱安全護圍等
)。但具有防止滑塊等引起危害之機構者,不在此限。因作
業性質致設置前項安全護圍等有困難者,應至少設有第六條
所定安全裝置一種以上。第一項衝剪機械之原動機、齒輪、
轉軸、傳動輪、傳動帶及其他構件,有引起危害之虞者,應
設置護罩、護圍、套胴、圍柵、護網、遮板或其他防止接觸
危險點之適當防護物。衝剪機械具有下列切換開關之一者,
在任何切換狀態,均應有符合第四條所定之安全機能:一、
具有連續行程、一行程、安全一行程或寸動行程等之行程切
換開關。二、雙手操作更換為單手操作,或將雙手操作更換
為腳踏式操作之操作切換開關。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
第1款、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第16條第1項、職業安全
衛生設施規則第43條第1項、機械設備器具安全標準第4條第
3項、第16條定有明文。被告三環公司違反前開
法令,致原
告因機具碾壓而受有前開傷害,自屬於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
,應負
侵權行為責任,原告因職業災害受有損害,雇主因負
賠償責任,惟是否已盡相當之防護措施,因無過失免負賠償
責任,自應由被告就其有利於己之事實負
舉證責任。並參以
證人翁詩瑋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法官問:當天訪談之經過
及原告說明之內容為何?)證人翁詩瑋我當天有去瞭解事發
經過為何,原告告訴我,他在106年12月26日晚上在加班時
,要做架模調整作業,發現腳邊有癢癢的情形,確認後有半
截老鼠尾巴在褲管外面,他受到驚嚇之餘,誤觸沖床開關,
原告的手就被夾到了,我有看過沖床,原告左手誤觸開關,
在我報告的照片(標示開關位置)中。」「(法官問:開關
有無安全防護裝置?)按照法令規定,雙手啟動裝置是有效
的話,是
無庸設置安全措施,但106年12月27日檢查時,雙
手使用開關已經轉換成單手使用的狀況下,依照我們職安法
的規定,雙手啟動裝置已經失效,被告三環織針工業股份有
限公司應該設置光電式感應安全措施,光電式就是在兩邊會
有直立的感應裝置,如果手有進去機器,感應器感應到手就
會停止作業。」「(法官問:這可以任意改變雙手變單手?
)操作的人可以自己改成單手,編號四的下半部,上面有記
載左、雙、右,所以是可以隨意更改的雙手或左、右邊的單
手啟動裝置。我看到的狀況是已經用左手單手啟動裝置。」
「(法官問:原告說明之內容中有無提及其當時所進行之工
作內容為何?)他當時形容是何種動作,他有表示正常是模
具進去,雙手伸出來,按鈕為沖床作業。但當天因為要架模
,即調整模具位置,左手伸進去改模具位置,但因為突然被
老鼠尾巴嚇到,右手就按到按鈕。」「(法官問:改模具要
按按鈕?)要,他要按按鈕確認模具位置是否正確。原告表
示有操作過沖床開關,如果是作沖床作業,通常是雙手按鈕
啟動,但因為當天是要調整模具位置並進行測試,所以改成
單手左邊按鈕啟動。」「(法官問:單手改變按鈕的動作,
是原告自行改變?)公司並沒有特別教他用單手或雙手,原
告自己表示要測試才改成單手啟動。」「(法官問:依照裁
處書上記載,你們認為被告公司有違反未設置護罩、護圍、
套胴、跨橋的設備,但你剛剛又說,如果已經有雙手啟動的
裝置,及無另需設置其他安全裝置?)有雙手啟動裝置無須
其他安全裝置的前提下,是機台沒有其他更動雙手啟動的裝
置。如果機台可以任意改變雙手啟動的裝置,就應該設置其
他安全裝置。」「(原告訴訟代理人問:複檢機台時,被告
公司是否已經加裝光電式感應停止裝置?)有。」等語(見
107年10月16日筆錄、本院卷第135 -138頁),準此,被告
三環公司經新北市政府勞動檢查處檢查,認定被告違反機械
設備器具安全標準第16條第2款、職業安全設施規第43條第1
項、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遭裁處罰鍰3萬元,有被
證3新北市職業安全衛生法罰鍰裁處書(見本院卷第41-43頁
),已如前述,顯見原告執行職務時因被告三環公司未依據
前開規定設置安全護圍及安全裝置,致原告受有前開傷害,
揆之前開說明,
難謂對勞工已盡相當之保護措施,自應屬於
違反前開保護他人之法律,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
告
抗辯原告為故意自殘之行為云云,並未舉證
以實其說,自
難採信。
3.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
請求
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3條、第195條定有明文
。茲就原告得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金額,分述如下:
①減少勞動能力部分:原告就
前揭傷害之減少勞動比例
等情,
經本院囑託長庚醫院鑑定結果
略以:原告已於107年12月25
日至本院職業醫學科門診接受勞動力減損評估,經醫師依其
現況施予理學檢查、問診及審閱病歷;綜合上述各項檢查評
估,病人因左手指遠端關節截指(第3、4指),殘存左手抓
握困難、患處循環較差(冰冷感)等症;上開病情依據美國
醫學會障害指引評估,並綜合病人之賺錢能力、職業、年齡
等因素
衡酌後,調整計算其勞動能力減損11%。(見本院卷
第233 -235頁),次查,原告為00年0月00日生,於事故發
生時(106年10月23日)為35歲,經被告已給付至107年6月
30日止薪資,並經勞工保險局給付自107年4月30日之傷病給
付2萬3700元,因此,應自107年7月1日計算至年滿65歲即
136年9月10日強制退休之日,尚有29年2月又9日,為29.19
年,以平均月薪3萬800元,每年減少勞動能力應為4萬656元
(30800×12×0.11=40656),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
中間利
息後,原告請求一次給付之減少勞動能力損失為74萬3952元
(年別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其
計算式為:[ 40656*18. 00000000(此為應29年之霍夫曼係
數)+40656*0.19*(18.00000000-00.00000000)] =743952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
應予駁回。
②慰撫金部分:次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
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著有明文。查原告因
受有前開傷害,衡諸社會一般觀念,精神上應受有相當之痛
苦,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原告單身,育
有一子,高中畢業,名下沒有
不動產,被告陳碩德為被告三
環公司之負責人,名下有不動產,被告三環公司資本額為80
00萬元,經營項目為各類編織機器、編織機針、車針、及其
零件之加工製造及販賣,及其進出口貿易等項目,經原告陳
述在卷,並有被告三環公司變更登記表、本院
依職權調閱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按(見本院卷第261、57
頁。置於卷外)等情形,並衡量原告所受之傷害與痛苦程度
,及其他一切情況,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0萬元之精神慰撫
金,
核屬適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均不足採。
③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得請求94萬3952元
(計算式:減少勞動能力74萬3952元+精神慰撫金20萬元=
94萬3952元),逾此部分,應予駁回。
④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
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係原告
於上開時地,理應知悉不得自行將手伸入機器內,原告就
系
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本院審酌前述被告之過失情節,以
及原告受雇於被告三環公司,並非第一次操作機台,就操作
機台,應有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避免意外發生,且擅自將雙
手操作之機器,更改為單手操作,並經證人翁詩瑋證述在卷
(見本院卷第134頁)。因認原告應負之過失比例為10分之3
為恰當,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所受損害
之金額應為66萬766元(0000 00x0.7=660766,元以下四捨
五入)。被告抗辯原告為故意自殘行為,應負擔百分之70之
過失云云,然查,被告並未設置光電式感應之安全裝置,致
原告操作機器時受有前開傷害,自難辭其應負較大之過失責
任,被告前開抗辯,自無足取。
4.被告三環公司得抵充之金額為何?
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制度,乃係令雇主負擔保險費,由國家代
雇主履行職業災害補償,以確保勞工職業災害補償之公正、
迅速,故國家依勞工保險條例所為之給付,其性質僅為減輕
雇主經濟負擔,本質上仍屬勞基法之勞工職業災害補償,非
謂由勞保局給付後,僱主即可免其補償責任,僅已給付部份
僱主得與之抵充而已。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
、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左列規定
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
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
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依前條規定給付之補償金額,得
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勞基法第59條第1項
、第60條定有明文。故原告就同一事故請求被告三環公司給
付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於其獲得賠償金額範圍內,得抵充其
請求被告三環公司給付之職業災害補償金,其原告得請求之
勞工保險給付,故性質上為重疊合併,查原告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三環公司賠償66萬766元之範圍內,
為有理由,勞工保險局已給付原告失能給付14萬8995元、傷
病給付12萬4936元,有勞工保險局107年9月17日保職失字第
10710106440號函可按(見本院卷第83頁),被告抗辯應予
抵充,且為原告所不爭,原告得請求被告三環公司給付38萬
6835元(計算式:660,766-148,995-124, 936=386, 835)
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應予駁回。
5.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
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第
2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陳碩德為被告三環公司之負責人
,因違反前開勞工法令相關規定,致原告受有前開傷害,則
被告陳碩德應與被告三環公司連帶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6.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
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
第229條、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7年6
月7日送達於被告三環公司、被告陳碩德,有卷附之送達證
書為證(見調字卷第65頁),
揆諸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
三環公司、陳碩德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生效翌日即107年6月
8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七、綜上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公司法第
23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38萬6835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6月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本判決所命給付未逾50萬元,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
第5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
請
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爰依據前開規定,
爰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
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九、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爭點,
核與本件判
決結果
無涉,爰不一一論述。被告聲請現場
履勘,要求原告
模擬當時受傷過程云云云,然查,被告違反相關法規致原告
受有前開傷害,已無再行模擬之必要。再者。被告聲請函詢
長庚醫院說明調整勞動能力減少之比例之標準及依據云云,
然查,長庚醫院之回函已說明第3、4指截指,全人損傷之百
分比為8%,另依據FFCrank未來工作收入能力調整為9%,再
依據其職業編碼調整為12%,再依據其年齡調整為11%等語,
有長庚醫院回函之附件可按(見本院卷第235頁),被告前
開聲請,自無必要。另被告函詢桃園郵局查詢原告106年12
月1日起至107年6月30日之帳戶往來明細,證明被告已給付
上開期間之全額薪資等情,然上開事實,已為原告所不爭
執(見本院卷第263頁),自無再行函查之必要,
附此敘明
。
十、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5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廖俐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