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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度勞訴字第 16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8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勞訴字第169號 原   告 陳泳錤 訴訟代理人 蔡家瑋律師 被   告 捷勝搬家貨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宏益 訴訟代理人 楊登翔       林明正律師 複代理人  蔡金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一百零八年七月二十四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壹仟陸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 一百零七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發給原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後將訴之聲明第1項: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800,000元予原告,並自 民國(下同)107年5月20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等語(本院卷一第9頁),擴張為「被告應給付 原告2,830,708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本院卷二第351頁) ,合於法律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民國102年8月中旬起受雇於被告,擔任大貨車司機,每 週工作六天,僅休週日。原約定薪資為每月底薪新台幣(下 同)48,000元,尚有勤務津貼,故每月薪水約有7至8萬元。 自104年2月底薪調升至52,000元,加津貼每月可達10萬元左 右,若有請假,則一天扣2,000元。原告工作內容,是依照 被告指示將貨物送達指定的處所,通常需在凌晨3、4時到班 開貨車送貨到南部,往返公司與送貨地點至少需10至14小時 ,加上裝卸貨物時間約需2至3小時、等待貨物回頭車時間, 每日工時長達14至16小時。若當日若沒有提早到班之需要, 則必須在早上9時以前到公司打卡到班,且因司機送貨工作 完畢回公司時,通常已超過17時30分下班時間,被告為規避 勞基法,故命全部司機均不要下班打卡。惟原告任職期間, 被告卻從未給付原告超時工作的平日、國定假日、休息日加 班費,更未給予未休特別休假之工資。 ㈡被告並未幫原告投保勞健保,因此原告需至新北市大貨車駕 駛員職業工會自行投保,遲至103年2月17日原告發生職業災 害後隔日才將原告加保勞保,至使原告無從申請職業災害傷 病給付,原告公傷假一個月期間被告亦無給付薪資。且被告 竟將原告高薪低報勞健保及新制退休金,並將雇主應負擔之 勞健保費用及退休金154,267元轉嫁原告負擔,於每月薪資 中扣除,對原告溢收此部分金額。再者,原告於105年3月29 日執行勤務(載運電線一批)途中,被告要求原告先開著裝有 貨品的貨車返家,隔日再自行出車運送,但原告返家隔日發 現電線被竊,因此依法辦理報案失竊,詎料被告卻要求原告 需自行賠償此一批貨品,並於給付薪資時按月扣款達 176,262元,此扣款亦於法無據。此外,被告106年、107年 間每月並以各種名目如靠行費、停車費、堆高機使用、維修 、修車、燃料稅等不當扣薪共計312,811元。原告於107年5 月中告知被告,因被告違反勞動基準法,因此原告依勞動基 準法第14條規定於107年5月19日合法終止僱傭契約,並依勞 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同條第5項、第17條、第22 條第2項、第24條、第26條、第30條、第36條、第37條、第 38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1項、勞工保險條例第15條 第1款、全民健康保險法第27條第1款地2目、就業保險法第 25條、民法第179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不當扣薪 577,078元(含對賀展公司賠償電線損失110,000元+雇主應 負擔之勞健保費用及勞退金154,267元+其他扣薪312,811元 );2.未休特別休假之工資60,655元;3.未休國定假日之出 勤工資51,329元;4.資遣費30,316元;5.平日加班費 1,824,300元;6.休息日加班費287,030元(以上6項合計 2,830,708元);7.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㈢併聲明:1.被告應給付2,830,708元予原告,並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 被告應給付原告非自願離職證明。 二、被告抗辯: ㈠原告公司原為楊慶娟、石許圳、石孟哲三人所有,被告公司 現任法定代理人乙○○於103年11月24日始承接被告公司。 原公司負責人交接時並未交接有關人事資料,被告無從確認 原告是否民國102年8月中旬到職、103年2月17日是否有發生 職災。 ㈡兩造間為承攬關係: 1.原告為靠行司機,依承攬契約書第3條約定雙方同意由甲 方(即被告)依據乙方(即原告)實際完成的運量(即運費 )給付50%承禮報酬與乙方(即原告)作為工作報酬。雙方 每月月結運費,資料如被證2、3所示。依承攬契約書第9 條約定乙方(即原告)應自行投保勞、健保。 2.若靠行司機要以被告公司名義加保,被告公司也不會拒絕 。因為報酬是按每趟運費對半分,所以被告不會限制靠行 司機上下班時間,這也是原告不用打下班卡之原因。上班 打卡時間實際上則為原告出車時間,用以釐清車輛保管責 任,被告公司不會規定靠行司機上班時間,諸如原告104 年11月23日上午7時56分上班,105年12月9日11點上班, 106年4月6日晚上18時06分上班。是以,兩造間法律關係 為承攬,並非僱傭,原告請求加班費、資遣費、非自願離 職證明書無理由。 3.再者,原告於107年11月28日當庭陳稱伊是主動向被告公 司經理己○○申請離職,憑何要求原告給付資遣費?原告 起訴狀陳稱電線被偷時間點為105年3月29日,距原告自稱 向楊先生申請離職時間為107年4月,中間間隔兩年有餘, 兩者有何關連?原告107年4月無故失蹤,並未告知被告公 司任何人,當不得對被告請求資遣費。 4.承攬契約書每份都有時間約定,一旦超過合約有效時間就 要續簽,被告公司並未強迫司機簽約,所有合約都是在司 機自由意識下所簽立。 ㈢縱認兩造為僱傭關係,原告主張金額亦不屬實: 1.關於不當扣薪資312,811元部分: 被證2所載對於修車費、靠行費、停車費、堆高機使用維 修、燃料稅等項目及金額,實際是被告在計算司機每月北 上分紅業績時之參考,靠行司機才有扣靠行費、停車費, 被告並未靠行,何來靠行費可言?且被告均依法給付全額 薪資,並無扣減這些項目的薪資。 2.關於原告主張不應賠償電線損失176,262元部分: 原告於105年3月29日載運貨物後,並未直接送抵目的地, 反將貨車開回家停在路邊,隔日發現車上貨物不翼而飛。 按司機接受貨物本應將貨物運送至目的地,怎可將貨車開 回家任意停放路邊?故此乃原告之疏失導致貨物失竊,自 應由其負責賠償。況且貨物迄今未尋獲,竊賊未抓獲,究 竟是失竊抑或原告私下變賣,實未可知。原告當時承諾會 負全責,雙方協議按月返還,目前已扣款71,755元,非原 告所述11萬多元,而目前原告尚尚欠104,507元。現在原 告事後反悔,實不可採。 3.關於特休未休部分: 計算金額應為40,318元而非原告主張之60,655元,原告一 律以52,000元計算102年8月-107年5月之特休假數額。然 固定分紅回隨著司機所開車種噸數而有所不同。又觀原證 5勞保資料,原告係103年2月19日在被告公司名下投保。 若以103年2月19日起算, ①103年2月-104年2月被告平均每月固定分紅52,000元, 按日為1,733元(計算式:52,000元/30=1,733元,7天 應為12,131元。 ②104年2月-105年2月被告平均每月固定分紅52,000元, 按日同上為1,733元,然原告104年3月下旬-10月中旬無 故失聯,特休天數應為7(12個月-7個月)/12=3天( 四捨五入),3天應為5,199元。 ③105年2月-105年7月間因被告平均每月固定分紅52,00 0 元,106年7月中旬原告無故消失10多天,回來時只有小 車可開(15噸車變成7.5噸)。 ④105年8月-106年2月每月固定分紅約46,000元,故105年 2月-106年2月平均固定分紅計算應為(52,0005+ 46,0007)+12=48,500元,按日為48,500元/30= 1,617元,7天應為11,319元。 ⑤106年2月-107年2月固定分紅不會超過5萬元,按日為 50,000元/30=1,667元,而原告106年12月中旬-107年2 月下旬無故失聯,特休天數應為7(12個月-2個月) /12=6天(四捨五入),6天應為11,669元。 ⑥107年2月-107年5月未超過半年,無特休可言。 ⑦以上金額合計為12,131元+5,199元+11,319元+11, 669元=40,318元。 4.關於原告主張國定假日出勤薪資部分,被告否認原告有國 定假日出勤之事實。 5.關於資遣費部分: 原告曾有失聯前科,原告還曾簽立被證8切結書給被告公 司前老闆石許圳先生。另觀原證5原告勞保局投保資料表 ,原告於103年2月19日起至107年5月22日止就反覆加退保 8次,此即歸因原告工作一段時間就會長時間失聯。 在乙○○接負責人以後,原告長時間失聯未工作時間至少 有104年3月25日至同年10月20日、失聯6個月;105年7月 13日至同年8月1日、失聯兩個月;105年11月31日至106年 3月26日、失聯3個多月;原告最後於107年5月14日失聯, 並未向被告公司任何主管報告,多項已收款項及未收款項 ,皆未向公司承辦人員交代清楚,造成被告公司莫大困擾 。原告上開多次有不告而別、失蹤無法聯絡之記錄,應認 為告係為自願離職,無權請求資遣費,此部分有證人丁○ ○證詞可證。 6.關於平日加班費部分: 據證人甲○○證稱原告只有跑高雄幾個月而已,後來原告 並沒有跑高雄。而原告加班費計算基礎,是以102年10月 10日計算至107年5月每日加班6小時,此應由原告舉證確 有其事。且跑中南部司機可自行決定是否載貨(即北上回 頭車載貨分紅),因收入不斐,一般司機都會同意。倘被 告應支付加班費,那原告所領取之歷年北上分紅,是否均 應返還被告? 7.關於休息日加班費622,551元部分: 勞基法第36條休息日係於106年1月1日施行。原告請求休 息日加費由民國102年10月10日至105年12月31日云云顯於 法不合。而原告主張106年度休息日計算金額69,320元、 107年度休息日計算金額29,461元亦有誤,蓋原告105年8 月起被告開始開小車,固定分紅未超過50,000元,若以 50,000元計算,106年度應為50,000/3040天=66,684元 ,107年度應為50,000/3017天=28,339元。 ㈢抵銷抗辯: 原告自107年5月初失聯後,被告公司檢查原告所使用之被告 公司器具,發現眾多物品損壞,是如司機個人因素屬不當使 用或惡意破壞,導致車輛毀損,自然是由承攬司機即原告個 人負責所有維修的費用。以該估價單為據共有206,900元, 加上原告未付的電線賠償104,507元,合計為311,407元,此 部份被告主張抵銷。 ㈣併聲明:1.原告之訴應予駁回。2.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公司原先負責人為訴外人石許圳,而於103年11月25日 由己○○及訴外人乙○○接手經營,並變更負責人為己○○ 、乙○○。 ㈡原告為被告公司貨運司機,最後工作日為107年5月中,約定 薪資為底薪加上北上分紅(即送貨到中南部後,北上回頭車 載貨的運費50%與被告公司對分)。 ㈢原告於105年3月29日送貨時,遺失客戶價值176,262元之電 線一捆,被告公司以原告得請領之報酬內扣除,目前已扣 71,755元之範圍不爭執(原告主張除該金額外,另遭扣除 38,000元)。 ㈣被告公司並無平日、假日加班費、特休制度,而勞健保雇主 須負擔之6%亦由員工自行負擔。 ㈤原告平均工資為每月52,000元(本院卷二第359頁)。 四、本件爭點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於102年8月開始受雇於被告公司擔任貨運司機,約 定月薪為52,000元,加計津貼每月可達10萬元,惟被告公司 有上開違反勞動基準法之事宜,因此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4 條規定於107年5月19日合法終止僱傭契約並要求被告返還當 初溢收之金額、補償高薪低報之差額、給予非自願離職證明 、資遣費、加班費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 本件兩造之爭執要點為:㈠兩造間為勞動或承攬關係?㈡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平日假日加班費;休息日、國定假日、特別 休假之未休工資、返還不當溢扣薪資、賠償雇主應負擔之勞 健保、提撥勞退金、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等各項請求是否 成立?㈢被告抵銷抗辯,是否有理由?以下分別說明。 五、關於兩造間是否屬於勞動關係而言: ㈠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 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條定有明文 。又僱傭契約依民法第482條之規定,係以約定受僱人於一 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僱用人服勞務,僱用人給與報酬為其 成立要件。就此項成立要件言之,僱傭契約在受僱人一方, 僅止於約定為僱用人供給一定之勞務,即除供給一定勞務之 外,並無其他目的,在僱用人一方,亦僅約定對於受僱人一 定勞務之供給而與以報酬,縱使受僱人供給之勞務不生預期 之結果,仍應負給與報酬之義務,此為其所有之特徵(最高 法院45年台上字第1619號判例要旨參照)。至稱承攬者,則 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 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亦有明文。即僱傭 契約乃當事人以勞務之給付為目的,受僱人於一定期間內, 應依照僱用人之指示,從事一定種類之工作,且受僱人提供 勞務,具有繼續性及從屬性之關係。而承攬契約之當事人則 以勞務所完成之結果為目的,承攬人只須於約定之時間完成 一個或數個特定之工作,與定作人間無從屬關係,可同時與 數位定作人成立數個不同之承攬契約,二者性質並不相同(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73號判決意旨可參)。再勞動契 約之勞工,具有下列特徵:(一)人格從屬性,即受雇人在雇 主企業組織內,服從雇主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 。(二)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人。(三)經濟上從屬性,即 受雇人並不是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 之目的而勞動。(四)納入雇方生產組織體系,並與同僚間居 於分工合作狀態。勞動契約之特徵,即在此從屬性。又契約 類型是否為勞基法第2條第6款所稱勞動契約,應就個案事實 及整體契約內容,按勞務契約之類型特徵,依勞務債務人與 勞務債權人間之從屬性程度之高低判斷之,即應視勞務債務 人得否自由決定勞務給付之方式(包含工作時間),並自行 負擔業務風險以為斷。如勞務債務人就其實質上從事勞務活 動及工作時間得以自由決定,其報酬給付方式並無底薪及一 定業績之要求,係自行負擔業務之風險,則其與所屬勞務債 權人間之從屬性程度不高,尚難認屬上開規定所稱勞動契約 (大法官釋字第740號解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01 號民事判決亦可參照)。換言之,是否屬於勞動契約,應以 渠等間勞務供給契約於提供勞務時有無時間、場所之拘束性 ,及對勞務給付方法之規制程度,雇主有無一般指揮監督權 等因素,作一綜合判斷。再按,基於保護勞工之立場,一般 就勞動契約關係之成立,均從寬認定,只要有部分從屬性, 即足成立(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236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 1.就人格從屬性而言: 原告主張其擔任貨運司機期間,需依被告指定之時間上班 打卡,並至指定之地點取貨單、運送貨物,而每月報酬方 式為領有固定底薪並加計分紅,故主張兩造間為勞動關係 等語;核與下列證人所述、事證相符: ⑴就原告薪資部分: ①查原告薪資明細單每月均有載「基本分紅22,000元或 底薪21,000元」、再加計出勤津貼24,000-35,000元 、考績分紅20,000-25,000元,或有所謂工作津貼、 電信津貼、加給津貼等(見本院卷一第39-45、373- 383頁),顯屬經常性給付,亦有「未出勤津貼」、 「請假扣薪」、「預支扣薪」等扣項部分(見本院卷 一第376、378頁,原告104年、105年之薪資條)。足 見,被告公司每月發給原告固定薪水,屬於經常性給 付之性質,且對於原告出勤狀況,有一定程度之管理 、懲戒之事實存在,是原告每月受領報酬,並非僅憑 完成之工作量作為依據。次查貨運司機甲○○證稱: 「(公司有多少員工?司機幾名?司機的類型有哪些 ?公司又如何給這些司機薪水或報酬?)像我這種的 司機大概七位左右,原告是屬於跟我一樣的。…」、 「(固定薪司機及領有底薪加上北上分紅的司機,是 司機在跟公司談時自由選擇?)有…,我是屬於有領 固定薪水再加上北上分紅的司機…」、「(公司每個 月給你的錢,是依據你當月份出車多少趟來計算嗎? 若否,是依據什麼計算?)不是。就是固定的薪水, 再加上北上我載多少分多少,原告也是如此算法。」 、「(司機如果當月都沒有被分派到北上分紅車次, 是否還有薪水拿?)至少有固定薪水。」、「(你們 當初應徵時跟公司是如何約定的?)我剛來的時候, 是給我一個月三萬八千元,再慢慢調薪,每個月再加 上北上分紅的錢,當時就講好一個禮拜只休禮拜天, 其他都要上班,並沒有說每天要上班多久,就是把工 作做完,該跑的路線該送的貨送完。我們當時都是照 之前石先生的指示在工作…(原告的情形跟你一樣嗎 ?)他比我晚來公司上班,也是從石先生的時候開始 擔任司機。」(見本院卷二第103-107頁)。 ②由證人甲○○所述,對照原告檢附之薪資單據所載, 原告主張領有固定薪資、加計北上運送分紅之薪資結 構一節,應屬可信。被告雖抗辯原告屬於抽佣司機, 司機出人、公司出車,該薪資並非薪水而係分紅中的 基本保底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頁),然該抗辦除與 證人所言不符外,被告對於原告受領固定底薪(即所 謂基本保底、固定分紅)一節並不否認,此即為經常 性給付之性質。至於兩造間雖有約定所謂北上回頭車 抽成(北上分紅,即原告依被告指示由台北載運貨物 南下後,由原告自行尋找南部客戶或經公司指示至南 部客戶處載運貨物至台北,此部分運費再由雙方對分 ),原告可選擇載運並與公司為拆帳之薪資結構等, 然據前述及大法官釋字第740號意旨而言,仍應定性 為勞工就原本固定薪資模式下,屬於勞動契約。至於 雇主額外提供變相加薪之勞動選擇條件(即北上分紅 ),性質上應屬承攬結構之型態,並不因此而否認原 契約本身為勞動契約之特性。 ⑵就勞務給付內容方面: ①查原告係接受被告公司之指派而運送貨物,故其勞務 給付之具體詳細內容,顯係受命於被告公司;雖證人 甲○○述:「(公司的司機上下班是否要打卡?靠行 或外車司機上下班是否要打卡?)我們這種司機以前 石先生的時候,上班要打卡,下班沒有規定。己○○ 接手之後,也是要打上班卡,原告提起訴訟後,就開 始不用打卡了…」、「(司機可以自行決定送貨的時 間?)是的,基本上我們都是前一晚疊好貨,隔天要 下去送貨,隔天出發的時間自己決定,有人車速快就 比較晚出門,有人車速慢就要早一點出門。公司現在 就是司機把貨送完,不要耽誤到客戶指定的時間就可 以了,我們一般就是五、六點就會出門。」(見本院 卷第107-108頁),被告公司也抗辯本無硬性打卡、 兩造係以運送分紅為報酬,亦無打卡必要、上班時貨 物運送完畢即可下班,公司無管控權,故原告非一般 勞工,兩造為承攬關係等語。 ②然觀原告打卡紀錄,幾乎每日9點左右都有打卡紀錄 (見本院卷一第385-413),難僅憑被告空言表示無 需打卡而否認其對勞工之管理監督權。再者,原告客 觀上既然每日幾乎都有上班打卡記錄,實難僅得於被 告形式上表示無硬性打卡之規定,即率認定對於勞工 無實質管控制度可言。又縱使被告公司下班無打卡制 度,但由原告之工作內容可知,原告需先至被告指定 地點載運貨物或領取貨單、整理貨物,並須至貨物運 送完畢始得下班,就運送貨物之路線分配亦取決於被 告公司受他人委託之運送內容而定,此亦可由證人陳 允健證稱:「(司機需要前一天去疊貨嗎?)如果明 天要下去中南部,就會前一天去疊好,如果不是去中 南部,不用疊貨,直接下班。有疊貨的話,七、八點 就可以下班,沒疊貨五、六點下班。」(見本院卷第 295頁),顯見原告給付勞務之地點(是否中南部) 、方式(是否須先疊貨),確實需依被告要求而定。 原告雖然得選擇跑北中南何處路線,並依車速快慢決 定出發時間,但實際上並非任由原告全權自由決定勞 務給付之時間、方法,在工作上原告仍需服從被告之 監督,路線上亦需服從被告公司之指揮。 ③就請假程序而言:原告要請假,必須通知被告,請假 一日需扣2,000元,此與一般勞工請假需扣薪之情形 並無不同,此可由原告薪資單載有請假一日扣2,000 元,及證人甲○○證稱:「(司機若有事不來上班, 是否要請假?是否會被公司扣薪水?)要請假。如果 時間不會拖很久可能只有請半天幾個鐘頭不會扣錢, 但是如果整天不來就要扣錢,聽別的司機說一天扣兩 千多元。」、證人戊○○證稱:「((提示被證三薪 資條)107年5月份,請假一天扣兩千元,是否正確? )是的。」(見本院卷一第39、43頁、卷二第107 -108、112頁)、證人丙○○證稱:「(你上班的時 候,如果請假要不要被扣錢?)要扣錢,一天差不多 扣兩千,有時候不到。」(見本院卷第294頁),顯 然被告公司對於原告具有出勤監督權。因此,原告並 不能自由決定上班之時間,仍受被告指揮之上班時間 拘束與限制。 ⒉就經濟上從屬性而言: 如前所述,原告接受被告指揮運送貨物至為明確,足見原 告並非為自己之營業而勞動,而是從屬於被告,且從原告 任職期間每月薪資明細表可知(本院卷二第211 -213頁) ,亦可明確知悉原告薪資收入包含底薪(即固定分紅)及 北上分紅二者,而以底薪占大部分,而南下回頭北上時載 運貨物報酬尚需與被告公司對分(即北上分紅),足證原 告係為被告之載運貨物為目的而勞動,具有經濟上之從屬 性。 ⒊就組織上從屬性而言: 經查,被告公司人員配置為①一般行政人員,依勞基法雇 用。②靠行司機,車輛所有權名義上為公司,車輛實質管 理人為司機,公司抽固定佣金。③外車司機,車輛所有權 在司機名下,公司抽固定佣金。④抽佣司機,司機出人, 公司出車,司機有基本分紅及北上分紅。而被告公司之載 運司機有七人以上,均受被告公司指揮駕車送貨或載貨至 客戶處,可見被告公司均將貨運司機編入公司組織,以利 安排勞務,此由證人甲○○證稱:「(公司有多少員工? 司機幾名?司機的類型有哪些?公司又如何給這些司機薪 水或報酬?)像我這種的司機大概七位左右,原告是屬於 跟我一樣的。公司也有靠行的司機,不包含在這七位,公 司也有外車司機,外車司機也是開自己的車,靠行司機也 是開自己的車。」(見本院卷第103頁)等語,亦足證明 被告公司有數名司機,司機間依據不同契約關係服務於被 告公司,並分別運送被告公司所承攬業主之貨運,顯具有 分工合作之性質無疑,故兩造間應具有組織上之從屬性。 ㈢從而,兩造間雖曾簽立之承攬合約書,然依兩造間實質工作 往來之內容觀察,雙方具備勞動契約之人格上、經濟上及組 織上之從屬性,應認定成立勞動契約。至於被告雖抗辦與貨 運司機間之承攬合約書,為一年一簽,司機均係自由意識下 為之等語;然查兩造為勞動關係,業如上述,尚不得僅憑被 告以一年一簽之方式做為規避成立勞動關係之手段,況且原 告在工作上顯然具有如一般勞工需受雇主指揮監督之情形, 自難採為有利被告之論據。故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公司間存在 勞動關係,應認定無疑。 六、就原告各項請求及金額而言: ㈠關於平日、休息日、國定假日加班費部分: 1.按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前項基 本工資,由中央主管機關擬定後報請行政院核定之,亦為 勞基法第21條第1、2項所明定。而勞雇雙方於勞動契約成 立之時,係基於平等之地位,勞工得依雇主所提出之勞動 條件決定是否成立契約,則為顧及勞雇雙方整體利益及契 約自由原則,如勞工自始對於勞動條件表示同意而受僱, 勞雇雙方於勞動契約成立時即約定例假、國定假日及延長 工時之工資給付方式,且所約定工資又未低於基本工資加 計假日、延長工時工資之總額時,即不應認為違反勞動基 準法之規定,勞雇雙方自應受其拘束,勞方事後不得任意 翻異,更行請求例、休假日之加班工資(最高法院82年度 台上字第293號、85年度台上字第1973號、100年台上字第 1899號、第1256號、102年台上字第1660號、台灣高等法 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5號提案意旨 參照)。 2.次按勞工請求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勞基法第24條規定 ,須雇主認有延長工作時間之必要,而要求勞工延長工作 時間,且勞工確有延長工作時間時,始得為之。若勞工自 行將下班時間延後,須舉證證明其延後下班時間係因工作 上之需要,方能請求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792號裁判意旨足資參照)。再者,勞基法 第84條之1有關勞雇雙方對於工作時間有另行約定時,應 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之規定,係強制規定;但由於勞雇 雙方有關工作時間等事項之另行約定可能甚為複雜,並兼 含有利或不利於勞方之內涵,依民法第71條及勞基法第1 條規定之整體意旨,實無從僅以勞雇雙方之另行約定未經 核備為由,逕認該另行約定為無效(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 726號解釋文及解釋理由書參照)。換言之,若勞雇雙方 未經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即對於工作時間、例假、休 假、女性夜間工作另行約定,並約定薪資包含本薪、例休 假工資及延時工資等在內為定額給付而不另支付加班費, 僅就工作時間之約定不排除勞基法第30條、第32條、第36 條、第37條及第49條規定之限制,而非逕認其約定違反強 制規定而無效,仍應於具體個案審視約定內容就整體而言 ,是否不利於勞方而定,若勞雇雙方約定薪資之數額高於 勞基法保障之最低基本工資,亦即高於法定基本薪資依勞 基法第24條、第39條規定加計之延時、例休假工作之加倍 工資總合時,既優於勞基法保障最低勞動條件,自無損害 勞工之權益,應認其薪資之約定有效。否則將勞雇雙方未 依勞基法第84條之1規定經主管機關核備之另行約定,一 概解釋為無效,實際上將發生雇主改按勞基法法定基本薪 資支付本薪,再依基本薪資加計延時、例休假加班費,反 造成勞工領取之薪資數額降低之不利結果,自非前揭大法 官會議解釋文涵攝之意旨。 3.查兩造雖未訂立書面勞動契約,惟自原告之薪資單及證人 所述可知,原告薪資結構分別為固定出勤津貼、全勤加給 、考績分紅等,顯屬總數給付之勞動契約性質,而北上分 紅部分則為僱主額外提供原告可自由選擇是否於完成當日 工作後,另外加薪之自由選項,性質上為承攬契約。此可 由與原告屬同一類型司機(固定底薪加北上分紅)之證人 甲○○證稱:「(司機去中南部一個客戶的地點送貨後, 公司又突然打電話說有幾公里外有另一個客戶臨時要去載 貨,司機能否具決這個新的任務?)基本上都會去,有的 司機也會拒絕,例如貨太少或要搬的,有的司機就會拒絕 。」(見本院卷二第103-104頁)、及證人丙○○證稱: 「(有無跑中南部外勤?若有,公司派你去中南部載貨, 是否有權拒絕?是否有權決定送貨時間?送貨時間約花多 久?倘未去中南部載貨,工作時間是否會超過8小時?) 我有跑中南部。公司叫我去跑我可以拒絕。我正常早上都 五、六點出門,速度快中午以前就會送完。北上也可以空 車回來,如果空車回來下午三、四點就可以到公司了。如 果要賺錢就是要等貨,中南部的貨客戶會說他的貨五點才 好,等於是中午到下午五點都在休息等貨。也有貨是等到 晚上,但是比較少,也可以自己決定要不要載…,如果不 跑中南部的話,正常來說是九、十點上班,晚上七、八點 就下班了。如果不跑中南部,平均一天上班八、九個小時 。這中間都是收貨,或等公司派工作給你,沒有事情就是 在公司休息。」、「(北上分紅的貨,是你自己去找的, 還是公司派的?)大部分都是自己找的」、「(原告北上 分紅的貨,也是自己找的嗎?)都是自己找的,公司的司 機北上的貨都是如此」等情可證(見本院卷二第292-293 、294-295頁)。因此,由上述證詞可知,被告公司司機 一般不跑中南部時的工作時間約八、九個小時(內含休息 時間),如果跑中南部時會因載貨北上而增加工作時間, 但此部分屬於司機自由選擇決定,屬於承攬契約範圍,被 告公司並無強制規定。 4.原告於跑中南部的工作日是否再接受公司提供的額外北上 分紅、或自行尋找可北上分紅的貨主,完全屬原告自由選 擇的承攬行為,故因此雖有加班提供勞務之外觀行為,但 被告公司既規定司機於運送貨物完畢後即可下班,且原告 領有固定底薪,也不會因拒絕北上載運而有懲罰、扣薪之 情,顯難認定原告於完成當日勞動行為後,因個人因素( 想要領取北上分紅,此部分運費與公司對分)而選擇提供 勞務之時間,是屬於雇主要求延長之工時。再者,原告任 職期間,未曾向被告公司提出書面或其他申請加班、領取 加班費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貨運司機之工作內容 亦不需要下班打卡,屬於自行控制配送進度之性質,在缺 乏客觀證據狀態下,原告亦無法說明每日實際下班之時間 為何,實無法僅憑原告單方之陳述即認定其所主張之平日 、休息日及國定假日加班之事實均屬真實。 5.況且,原告自陳之前曾在大榮貨運公司當了5年司機,平 均月薪約5、6萬元,有特休假,當時沒有周休二日,都是 每周日休息,國定假日也休息等情(見本院卷二第285頁 ),顯然原告具有相當工作經驗,故於本件勞動契約成立 之時,應可認定是基於平等之地位,得依雇主即被告公司 所提出之勞動條件決定是否成立契約。而原告自認當初應 徵時跟公司約定工作條件為如證人甲○○般「每個月有固 定底薪再加上北上分紅,當時就講好一個禮拜只休禮拜天 ,其他都要上班,並沒有說每天要上班多久,就是把工作 做完,該跑的路線該送的貨送完。」(見本院卷二第106 、109頁),之後在被告公司服務時間進出三、四次以上 、前後也有5年之久,此有原告勞工保險資料可證(見本 院卷一第63頁),客觀上應可認定原告對被告公司貨運司 機工作條件甚為瞭解,因此若對加班費有疑義,衡諸常理 應有提出異議之客觀事實存在,然而原告並未舉證證明任 職期間曾提出加班費之要求而遭被告拒絕之情事存在。從 而,依照上開客觀情事以觀,兩造應係約定依上開工作時 間,給予總數薪資,其約定之定額給付內容,已包含平日 加班費、休息日及國定假日加班費在內,應可認定。 6.至於被告公司固未依勞基法第84條之1規定,將兩造對於 工作時間、例假、休假工作之約定,訂立書面報請當地主 管機關核備,然依照上開說明,仍應具體審視兩造約定之 內容,是否高於勞基法保障之最低基本工資,亦即是否高 於法定基本薪資依勞基法第24條、第39條規定加計之平日 加班費、假日加班費總合,除低於勞基法保障最低勞動條 件時,原告則得請求其差額外,該約定應屬有效。經查, ⑴原告任職期間之每月工資加計分紅從46,000元至87,034 元不等,有被告歷年薪資表附卷可稽(本院卷二第211 -213頁),原告也自認「任職期間平均每月底薪加北上 分紅都有7萬元,底薪差不多在50,000元至52,000元中 間,約定是48,000元或46,000元的薪資,每個月北上分 紅大概都是1、2萬元」、「印象中每個月領到的錢都是 差不多7萬元上下」等情(本院卷二第324-325頁)。 ⑵依勞動部公布之基本薪資,103年7月起為19,273元、 104年7月起為20,008元、106年1月起為21,009元,107 年1月1日起為22,000元。依105年1月1日修正前勞動基 準法第30條規定,法定工時為兩週84小時,即周一至五 各8小時及周六4小時,每月周六超過8小時以上者才為 加班;105年1月1日之後勞工正常工作時間,每日不得 超過8小時,每二週不得超過40小時。各年度平均每小 時工資分別如下: ①103年7月7日起至104年6月30日基本工資19,273元, 平均每小時工資80.3元,2小時內之加班費每小時時 薪107元(80.3l.33=107),國定假日未休加倍1日 工資為642元。 ②104年7月1日起至105年12月31日止之基本工資為20, 008元,平均每小時工資83,37元,2小時內之加班費 每小時時薪110元(831.33=110元),國定假日未 休加倍1日工資為667元。 ③106年1月1日起至106年12月31日止之基本工資為21, 009元,平均每小時工資87.5元,2小時內之加班費每 小時時薪116元(87.51.33=116.37元),休息日 工作2小時後再繼續主作每小時時薪145.25元(87.5 1.66=145.25元),國定假日加倍1日工資為700元。 ④107年1月1日起至107年6月6日止之基本工資為22, 000元,平均每小時工資91.67元,2小時內之加班費 每小時時薪122元(91.671.33=121.92元),休息 日工作2小時後再繼續工作每小時時薪152元 (91.67 1.66=152元),國定假日加倍1日工資為733元。 ⑶由上可知,原告每月底薪加計北上分紅所領取的金額, 已明顯高於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基本工資,及以基本工 資為基準計算出之延時工資、休息日、國定假日未休工 資等之總和。從而,兩造間薪資約定,並不違背勞基法 保障勞工權益之意旨,且優於前社會上此行業一般待遇 ,亦有證人庚○○證詞可證(本院卷二第298頁),故 原告即應依所議定之工資給付收受,不得於事後違反契 約成立時之合意而請求本件有關平日、休息日、國定假 日之加班費。 ㈡關於特別休假未休工資部分: 1.按勞動基準法第1條第2項規定:「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 件,不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勞動基準法第38 條也規定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 間者,每年應給予特別休假之天數,該條有關特別休假之 給與乃屬強制規定,雇主給與特別休假之方式不得低於第 38條之規定。因此,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 作滿一定期間,當然發生特別休假之權利。 2.再按,勞基法第38條第6項規定:「勞工依本條主張權利 時,雇主如認為其權利不存在,應負舉證責任」。該項規 定於105年12月21日修訂並於106年1月1日施行後,倘雇主 抗辯勞工「無此權利」者,應由執此抗辯之雇主舉證以期 事理之平。且本於「程序從新原則」,當不受實體法不溯 及既往規範之限制(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2219號判例參 照),故勞基法第38條第6項規範之修訂前之特別休假未 休工資之請求,亦有本條規定之適用。 3.何況,勞基法第38條第6項規定之立法,依照立法院議案 關係文書(院總第1121號、委員提案第19878號、第19903 號)記載,立法委員於提案修正勞動基準法第38條規定時 已經說明:「若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而未能休 畢者,勞工應休未休特別休假之日數,雇主或事業單位均 應發給工資。然實務運作上,勞工需舉證證明可歸責於雇 主,致未能休畢特別休假之情形,始能請求工資,對弱勢 勞工過於嚴苛。爰提案規範雇主就勞工特別休假未能於年 度終結或終止契約休畢,原則應按勞工未休畢之特別休假 日數給付勞工工資。但雇主或事業單位能舉證特別休假未 能休畢係可歸責勞工,例如:雇主已請勞工指定特別休假 期日,勞工仍未指定、或指定後拒絕休假等情況,方無庸 給付工資。」、「行政機關與法院判決中判斷特休可否改 發工資多以『歸貴原因說』為條件,即若勞工無法行使特 休之原因係不能歸責於雇主,則縱有未修完之特休時,雇 主亦無改發金錢之義務。然若勞工特休係因終止契約而導 致未能休畢,此時若以『可否歸責雇主』為判斷依據,無 疑係認為勞工有可歸責事由則無法享有特休,與特休係為 保障勞工身心健康之目的有所扞格,應修正為若係終止契 約則不論勞工是否可歸責均應發給工資較為妥適。」,顯 見立法者考量勞資雙方地位上不對等、勞工常處於弱勢, 以及特別休假係為保障勞工身心健康之目的等情,而採取 舉證責任轉換立法方式,將舉證責任明文改由雇主負擔, 而不採以往「勞工須舉證可歸責於雇主」之「歸責原因說 」見解。此從原行政院勞工委員會(79)台勞動二字第 17873號、第21827號見解(即「勞工未於年度終結前休完 特別休假係不可歸責於雇主之原因時,則雇主可不發給未 休完特別休假日數之工資」、「如係勞工個人之原因而自 行未休時,則雇主可不發給未休日數之工資」),業經勞 動部以106年1月18日勞動條3字第1060130075號令,廢止 並自即日生效,更足以佐證。 4.依105年12月21日修正前勞基法第38條規定:「勞工在同 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每年應依左 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一、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七日。二 、三年以上五年未滿者十日。三、五年以上十年未滿者十 四日。四、十年以上者,每一年加給一日,加至三十日為 止。」另105年12月21日修正後(自106年1月1日起施行) 勞基法第38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一、六個月以上一 年未滿者,三日。二、一年以上二年未滿者,七日。三、 二年以上三年未滿者,十日」、第38條第4項前段規定: 「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而未休之日數 ,雇主應發給工資」、第10條規定:「定期契約屆滿後或 不定期契約因故停止履行後,未滿三個月而訂定新約或繼 續履行原約時,勞工前後工作年資,應合併計算。」又特 別休假制度係勞工工作年資滿一定時間時,由法律規定賦 予其取得一定天數特別休假之規定;換言之,特別休假天 數之取得係以年資累積之級距為單位,並非以年資比例作 為計算特別休假日數之基準。 4.原告主張自102年8月任職至107年5月離職為止,中間曾短 暫離職,103年年資1年、特休假為7日;104年年資1年、 特休假為7日;104年10月復職後之105年年資1年、特休假 為7日;106年年資1年、特休假為7日;107年年資1年,特 休假為7日;上述特休假合計天數為35天,以原告日薪為 1733元計算(月薪52000/30=1733元),被告應給付之金 額為60,655元等情(本院卷二第146頁)。惟查, ⑴「雇主應置備勞工工資清冊,將發放工資、工資各項目 計算方式明細、工資總額等事項記入。工資清冊應保存 五年。」、「雇主應置備勞工出勤記錄,並保存五年」 ,106年1月1日修正施行之勞動基準法第23條第2項、 105年1月1日修正施行之第30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⑵原告雖主張自102年8月起任職被告公司,惟經被告否認 ,原告也未能舉證證明,再參照上述條文課雇主保存工 資清冊、出勤紀錄5年的時間起點均在105年、106年間 ,自無法逕認原告之主張屬實,故計算原告得請求特別 休假的時間起算點,只能以原告提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 人投保資料表所載第一次加保日期即103年2月19日作為 任職起算點(本院卷一第63頁)。 ⑶依勞保資料,原告自103年2月19日投保至103年4月14日 ;103年5月9日投保至103年6月20日;103年7月8日投保 至104年4月9日,核原告上述投保間隔均未逾3個月,其 提供勞務之對象及工作內容均相同,其年資應予累計, 應核認為103年2月19日至104年4月9日,年資為一年以 上兩年未滿;依上規定,應給予7日特別休假。 ⑷原告之後至104年10月21日才又重新加保,從104年4月9 日至同年10月21日,期間相隔已逾3個月以上,原告就 此中斷期間說明是因無法兼顧家庭、引發原告之妻不滿 向公司抱怨,公司遂請原告請假休息幾個月所致(本院 卷二第145頁),惟此經被告否認,辯稱原告當時於104 年3月底無故失聯離職,故於同年4月9日退保,到10月 中經原告百般請求而同意他回來繼續工作(本院卷二第 211頁),依照前述勞基法第10條規定,原告於勞動契 約因故停止履行後,已逾3個月而繼續履行原約時,其 前後工作年資無法合併計算,即應重新計算。 ⑸104年10月21日投保至105年7月15日、105年8月1日投保 至106年1月11日、106年3月9日投保至107年5月22日, 同上所述,原告之投保間隔均未逾3個月,其年資應予 累計,應認為至105年10月21日年資滿一年,應給予7日 特別休假;至106年10月21日年資滿二年,依105年12月 21日修正後之勞基法第38條特休假之規定,應給予10日 之特別休假。 ⑹是以原告每日平均薪資1,733元(52,000元/30日=1,73 3元)為計算基準,則上開特休未休日共計24日(7+7 +10=24),被告應給付原告41,592元(計算式:1,733 元24=41,59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越此部 分則難認有理由,無法准許。 ㈢以原告薪資賠償電線損失、預扣停車費、靠行費、燃料稅、 牌照稅、堆高機使用維修部分: 1.按工資係勞工提供勞務之對價,亦為其維持經濟生活最重 要之憑藉,故為保障勞工生活,同法第22條第2項明定, 除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有約定外,僱主應全額、直 接給付工資予勞工,不能予以折扣給付。其中所謂法令另 有規定者,如勞保保費、健保保費、職工福利金、所得稅 預扣及法院之強制執行;而所謂另有約定,限於勞雇雙方 均無爭議,且勞工同意由其工資中扣取一定金額而言,如 勞雇雙方對於約定之內容仍有爭執,自非雇主單方面所能 認定,即應循司法途徑解泱,不得逕自扣發工資,否則即 難謂未違反勞基法第22條第2項所欲規範之意旨。又勞基 法第26條規定:「雇主不得預扣勞工工資作為違約金或賠 償費用。」即係在達成上揭同法第22條第2項所揭示之工 資全額給付之原則。換言之,若勞雇雙方已達成協議,且 勞工同意由其工資中扣取一定金額者,勞工即不得再主張 僱主有違法扣發工資之情事。 2.有關賠償電線損失部分: ⑴查原告於105年3月29日送貨時,遺失客戶價值176,262 元之電線一捆,由被告先行賠償客戶後,兩造約定共分 18期歸還,自原告每月薪水中扣除1萬元作為賠償,原 告並於105年6、7、8月各扣薪1萬元共30,000元,同年 11月扣薪11,755元,之後因原告表示有困難,被告即未 再扣薪,直到106年3月起,再從原告每月薪資中扣除 3000元作為賠償,106年3月至107年1月止,共計扣薪 30,000元(106年8月因原告稱有困難故未扣薪),自 107年2月起,因原告表示有困難,故未再繼續扣薪,此 有被告公司之薪資明細單、原告歷年薪資明細表,及被 告公司訴訟代理人己○○親筆書寫的紙條1份可稽(見 本院卷一第373-383頁、本院卷二第157、211-213頁) 。以上累計原告賠償電線損失之金額已達71,755元,此 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32頁)。原告雖主 張此部分遭扣款的工資金額應為11萬元,惟此為被告所 否認,原告也無法舉證證明,自無從採信。 ⑵對照原告上述還款過程,以及原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 保資料表可知,原告於此段還款期間,曾經至少兩次失 聯而遭被告公司退保後又復職重新加保(105年7月15日 退保、105年8月1日加保;106年1月11日退保、106年3 月9日加保),從原告於復職後仍同意繼續按月扣款賠 償一節,足證原告與被告於貨物失竊後,確實曾達成賠 償協議,且原告同意由其工資中扣取一定金額(1萬元 、3000元),否則被告豈有可能繼續按月扣薪賠償?依 照前述說明,原告即不得再主張被告有違法扣發工資之 情事。 3.關於停車費、靠行費、燃料稅、牌照稅、堆高機使用維修 扣款金額部分, ⑴原告主張勞工之薪資本應直接給付,不得以各種名目做 為賠償或預扣之用途,依原告薪資單明細所載(見本院 卷一第143-247頁,即被證2)被告此部分不當扣薪金額 為199,511元,自得請求被告返還,其詳細明細如下所 示: ①106年3月9,204元(派車單200元+堆高機使用維修 2,004元+靠行費3,000元+停車費4,000元=9,204元) ②106年4月18,204元(派車單200元+堆高機使用維修費 1,247元+靠行費3,000元+停車費4,000元=8,447元) ③106年5月8,447元(派車單200元+堆高機使用維修1, 247+靠行費3,000元+停車費4,000元=8,447元) ④106年6月17,520元(派車單200元+堆高機使用維修 1,320元+靠行費3,000元+停車費4,000元+6月牌照稅 9,000元=17,520元) ⑤106年7月17,780元(派車單200元+堆高機使用維修 2,480+靠行費3,000元+停車費4,000元+7月牌照稅 8,100元=17,780元) ⑥106年8月10,880(派車單400元+堆高機使用維修3,480 元+靠行費3,000元+停車費4,000元=10,880元) ⑦106年9月17,580元(派車單200元+堆高機使用維修 1,380元+靠行費3,000元+停車費4,000元+9月燃料稅 9,000元=17,580元) ⑧106年10月10,384元(派車單300元+堆高機使用維修 3,084元+靠行費3,000元+停車費4,000元=10,384元 ) ⑨106年11月9,023元(堆高機使用維修2,023元+靠行費 3,000元+停車費4,000元=9,023元) ⑩106年12月18,014元(堆高機使用維修2,014元+靠行費 3,000元+停車費4,000元+12月燃料稅9,000元= 18,014元) ⑪107年1月16,944元(堆高機使用維修1,844元+靠行費 3,000元+停車費4,000元+1月牌照稅8,100元=16,944 元) ⑫107年2月8,654元(堆高機使用維修1,654元+靠行費 3,000元+停車費4,000元=8,654元) ⑬107年3月17,487元(堆高機使用維修1,487元+靠行費 3,000元+停車費4,000元+3月燃料稅9,000元=17,487 元) ⑭107年4月8,247元(堆高機使用維修1,247元+靠行費 3,000元+停車費4,000元=8,247元) ⑮107年5月13,800元【靠行費3,000元+停車費4,000元+ 修車6,800元(修車6,800元部分見本院卷一第97頁)】 ⑵惟查,原告所稱上述扣款金額,每月從8,247元到 17,780元不等,金額非少,惟此經被告否認,辯稱:「 如果不當扣款都有扣的話,原告每個月的薪資應該就是 零,因為一個月油資大概就是五、六萬元。被證二是我 們內部的薪資單參考而已,不是給原告的實際薪資,只 有靠行司機才會收到這份記載明細的薪資單,這很明顯 跟原告的薪資完全對不起來。」(本院卷二第323頁) 。證人即被告公司最資深司機丙○○也證稱:「我是屬 於底薪加北上抽成的,和原告是一樣的」、「(請你確 認公司會扣你們大貨車的停車費、燃料稅、牌照稅、靠 行費嗎?是不是原告說謊說有扣?)公司並沒由扣這些 項目,我有薪水單,上面也沒有扣這些項目。公司就是 保障底薪加抽成,我的部分底薪53000元,我每個月底 薪加抽成平均七萬元。」等語(本院卷二第292-293頁 ),再對照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你在被告公司 任職平均的薪水?)加北上,平均都有七萬元。底薪差 不多在五萬兩千元。每個月的北上分紅大概都是一、二 萬元。」、「(如何領到薪水?)五萬兩千元和北上分 紅都是每個月十號領現金,每個人的司機名字都有造冊 ,每個人領的時候都要簽名,要押日期,要點金額對不 對,有扣錢也都有明細,例如請假一天扣兩千,還有貨 物損害扣多少錢,如果覺得錢扣的有錯,要當下就反應 ,但是扣錢不會提早跟你講,要十號那天領錢才會知道 。北上分紅自己每個月也會大概算一算,如果金額老闆 給的差不多,也就不會再反應了,如果有反應公司會解 釋給我們聽。到後來北上分紅部分,就是每趟回來直接 拿現金。正常我們每個月司機領錢的時候,都會有一張 像薪資單的東西,上面會寫底薪多少,請假幾天,有多 少扣款,勞健保是寫在北上分紅的單子。我的底薪大概 就在五萬元或五萬二千元中間。約定是四萬八千元或四 萬六千元的薪資,因為我有時候都會做比較晚,所以老 闆都會平均多個一、二千元,所以平均就會再五萬或五 萬兩千元。」、「(你的印象裡面,每個月領到的錢, 都是差不多七萬上下?)差不多七萬那裡。」等語(本 院卷二第324-325頁)。由此可知,原告自認任職期間 平均每月薪水加北上都有7萬元,而每月個領到的錢也 差不多7萬元,金額並無短少,則如何可能有上述每月 扣款8,247元到17,780元不等的情形發生?再參照原告 任職期間實際薪資明細表所載(本院卷二第213頁), 原告從前述106年3月份起至107年4月份止(107年5月份 原告僅上班9日),每月除固定底薪外,北上分紅金額 也都在1、2萬元之際,如果確有每月扣款8,247元到 17,780元不等的情形,原告怎麼可能每月仍然可以領取 6、7萬元的薪資?從而,原告既無法證明被告確有此部 分不當扣薪之情事,此部分請求即無法准許。 ㈣關於溢扣勞健保、勞退金部分: 1.按雇主應為第7條第1項規定之勞工負擔提繳之退休金,不 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6」,勞工退休金條例第7條第 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勞工保險保險費之負擔,依 下列規定計算之:一、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及第 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之被保險人,其普通事故 保險費由被保險人負擔百分之二十,投保單位負擔百分之 七十,其餘百分之十,由中央政府補助;職業災害保險費 全部由投保單位負擔。」、「投保單位未依本條例之規定 負擔被保險人之保險費,而由被保險人負擔者,按應負擔 之保險費金額,處二倍罰鍰。投保單位並應退還該保險費 與被保險人。」勞工保險條例第15條第1款、第72條第2項 亦定有明文。前揭法條規定投保單位與雇主應負擔之費用 ,係以保護勞工之健康、生計與安定生活為目的,而強制 課予投保單位與雇主之義務,本質上具有社會性與強制性 ,應係強制規定,不容許私人間透過契約加以變更使投保 單位與雇主將其義務轉嫁予弱勢之勞工。是如投保單位、 雇主違反勞工保險條例第15條第1款、全民健康保險法第 27條第1款第2目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1項所定,將 投保單位、雇主應負擔之勞保、健保保險費負擔額、職災 保險費及勞工退休金提繳金約定由勞工負擔,應認該約定 違反強制規定而無效。末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 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 2.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公司將依法應由雇主負擔之勞健保、 勞工退休金6%之金額,於每月發放薪水時,均先行扣除, 變相將應由雇主負擔之部分轉由勞工自行負擔,顯係不當 溢扣薪資等情,業經被告自陳:「…勞健保包括提撥勞工 退休金部分,都是要司機全部自己負擔,這部分是跟原告 有約定的,但是有些司機不加保,我們就不扣這些費用。 」(見本院卷二第102頁),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故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溢扣的薪資,自屬有理由 。 3.勞健保費用部分:依原告投保資料表所載(本院卷一第63 頁),被告公司於103年2月19日開始為原告投保勞健保, 而投保之薪資均已當年度最低薪資辦理。依103年至107年 之各該年度勞健保費對照表(本院卷二第71-81頁),對 照原告之勞保投保資料投保薪資額度,可知雇主即被告應 負擔之勞健保費如下:103年2月~6月(投資薪資19200) 每月為2238元;103年7月~104年4月(投保薪資19273) 則為每月為2247元或2269元;104年10月~105年12月(投 保薪資20008),則每月為2356元或2307元;106年3月~ 106年12月(投保薪資為21009),則每月為2496元;107 年1月~5月離職(投保薪資為22000),每月則為2614元 。上述原告投資期間被告將其應負擔之雇主勞健保費轉嫁 由勞工負擔費用為106,726元【計算式: 2238*5(103/2~6月)+2247*6(103/7月~12月) +2269*4(104/1月~4月)+2356*3(104/10~12月) +2356*4(105/1~4月)+2307*8(105/5~12月) +2496*10(106年3~12月)+2614*5(107/1~5月)= 11190+13482+9076+7068+9424+18456+24960+1307= 106726。】 4.又被告將雇主應負擔之勞保提撥金額轉由原告負擔,並在 未經原告同意下,逕自從應發給原告之薪資中扣除此6% 之薪資,將原應由雇主負擔之提撥義務,轉嫁由勞工負擔 ,顯然違法。據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帳戶提撥記錄明細顯示 (本院卷一第65-71頁),被告公司不當溢扣此部分未發 之薪資為47,541元。此部分被告亦應依上述規定將溢扣之 薪資返還原告。 5.以上,被告應返還勞健保費部分106,726元、提撥勞退金 部分47,541元,合計共154,267元。被告雖另提出原告104 年至107年勞健保繳納明細表(本院卷二第205-207頁), 計算應返還勞健保費部分金額僅為90,323元,惟此計算表 僅從104年2月份起算,顯與原告加保被告公司開始日期不 符,相差約1年時間,故被告此計算方式顯與事實不符, 無法採信。 ㈤關於資遣費部分: 1.按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報酬;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 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勞 動契約。第十七條資遣費之規定,於勞工依本條終止勞動 契約時準用之,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及 同條第5項分別設有明文。 2.再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 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 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 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 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 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勞 退條例第1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此所稱「以比例計給」 ,於未滿一年之畸零工作年資,以其實際工作日數分月、 日換算成年之比例計算。所得之基數以分數(分子/分母 )表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1年9月12日勞動4字第 1010132304號令參照)。 3.如前所述,被告公司有未依勞動契約給付報酬而溢扣工資 (即有關勞健保費、勞退金部分)之違法情事,具有勞基 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事由,故原告主張於107年5月間終止 勞動契約,於法有據,被告公司依照前述規定自應給付原 告資遣費。 4.原告為適用勞退新制的勞工,即應依照勞退條例計算其資 遣費。查原告離職前六個月之月平均薪資為52,000元,為 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359頁),則依原告所主張自 106年3月份復職起至107年5月離職日止,年資為1年2月, 新制資遣基數為(0+7/12)(新制資遺基數計算公式:(( 年+(月+日÷當月份天數)÷12)÷2),原告得請求被告公 司給付之資遣費為30,406元(原告僅請求30,316元)(計 算式:月薪×資遣費基數,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主 張被告應給付資遣費30,31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㈥關於非自願性離職證明書部分: 按「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 其代理人不得拒絕」,勞動基準法第19條定有明文。再參照 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規定,所謂「非自願離職」是指被 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 ,或因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 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者而言。本件原告既經本院認定於107 年5月以勞動基準法第14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顯然符合前 述非自願離職之情形。故原告請求被告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 書,應予准許。 ㈦綜上,被告應給付原告共226,175元(計算式:特別休假未 休工資41,592元+溢扣勞健保106,726元+溢扣勞退金 47,541元+資遣費30,316元=497,441),並應開立非自願 離職證明書。 七、關於被告抵銷抗辯部分: ㈠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 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334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被告抗辯原告對於每日駕駛之車輛未盡保管責任,造成後手 交接時車輛即必需進行維修,額外支出維修費206,900元, 另外原告賠償電線損失金額僅有71,755元,仍有未付金額 104,507元,總計此2筆金額共計311,407元,以此金額主張 抵銷等語。 ㈢就車輛維修費部分: 1.被告主張支出維修費206,900元部分,業據提出估價單3份 為證(本院卷一第419-421頁),並經證人林坤峰證稱: 「我接了原告的車開,車子出了很大的問題,估價單是修 車廠開給我的估價單,車子有修,但是到現在都還沒修好 。估價單373就是我接手的,5月26日、5月30日的估價單 也是修這輛車的估價單沒錯」等語(本院卷二第115頁) 。 2.然查,被告為經營貨物運送之企業經營者,就公司資產如 載運車輛,本即有負責管理、保養、維修之義務、承擔風 險存在,此即一般社會常理所稱之營運成本概念;而勞工 於勞動關係存在時,僅係負責單純提供勞務之執行,對被 告公司之資產本即無管理權限存在,是以兩造無特別約定 時,資方本不得將公司營運之成本以薪資扣款方式轉嫁至 勞工,或嗣後再要求勞方需再負責支付公司器械之保養費 用等,蓋此際將造成企業經營者無需付出成本而得將營運 風險均轉嫁由勞工負擔,將有失公平,顯然於法不符。再 者,縱使兩造有約定勞工就公司之車輛器械負有保管之責 任,然其業僅能於勞動關係存續期間就勞工負責範圍為認 定,若本件兩造勞動關係實已終止,而資方未於勞動關係 存續期間或勞動關係終止前行交接、清算、清點、驗收等 行為,本即有所疏失,恐難認公司資產減損之價值或額外 支出之維修費用,與原告任職期間之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存在;況且,被告所謂車輛耗損本屬駕駛員每日駕駛車 輛運送貨物,隨時間逐漸產生之自然使用消耗,而本件原 告為資深貨運司機,於被告公司時也僅將車輛作為運送貨 物使用,於勞動關係存續期間原告因執行職務,依其主觀 意識也必將該車視為賴以為生之生財器具,衡諸常情,若 車輛耗損無法行使,將造成貨運物送緩慢、無法順利接單 ,也無法認定原告有故意減損車輛性能造成額外維修,進 而減少自身收入之行為。 3.何況,據證人即被告公司最資深司機丙○○證稱:「我是 屬於底薪加北上抽成的,和原告是一樣的」、「(公司保 養維修車輛的錢,你是否要出?)不用」(本院卷二第 292、296頁),既然與原告同樣任職條件的其他司機不用 負擔車輛維修費用,被告也未能舉證證明原告有故意不當 使用或毀損車輛之情事存在,自無法僅憑估價單及證人林 坤峰之證詞,即認定原告有毀損車輛而應負維修費用的賠 償責任。且衡諸社會常理,車輛屬於因使用率提高而耗損 之物品,而被告既然以經營貨運行為業,本應對自有財產 車輛管理、保養負有較大之義務及監督責任。從而,被告 既無法舉證證明車輛維修費支出有可歸責於原告的事由存 在,其主張抵銷修車費用共206,900元一節,顯無理由, 無法准許。 ㈣就賠償電線損失費用部分: 如前所述,若勞雇雙方已達成協議,且勞工同意由其工資中 扣取一定金額者,勞工即不得再主張僱主有違法扣發工資之 情事。本院既已認定原告與被告於貨物失竊後,確實曾達成 賠償協議176,262元,而原告於任職期間僅由其工資中扣取 71,755元,仍有未付金額104,507元,被告主張以此未付金 額加以抵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告原得請求被 告給付226,175元,經抵銷後僅得請求121,668元(計算式: 000000-000000=121668)。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基法、勞工退休金條例、勞工保險條例 、全民健康保險法、就業保險法第25條、民法第179條等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121,6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7年10月24日起(見本院卷一第111頁)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 無再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的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7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蔡忠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