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
勞訴字第179號
原 告 張畯錩
訴訟
代理人 郭世昌
律師(
法律扶助)
被 告 宇晟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張清美
被 告 海灣兄弟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李黃錦雲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
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
各該
住所地之法院俱有
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第19條規定有
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又訴之全部或一部,法院
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
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0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
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同法第15條
第1項亦有規定。準此,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住所不在一法
院管轄區域內者,原告原則上固得向被告住所地之任一法院
起訴,但例外依民事訴訟法第4條至第19條規定已得定出共
同管轄法院者,立法者特於第20條但書設有
特別審判籍之規
定,排除同條本文所列「以原就被」之原則,即應以該共同
管轄法院為管轄法院,以利案件之審理。
二、又按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
法律關係於
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是否成立
無涉(最高法院65
年台抗字第162判例意旨
參照)。查本件被告宇晟機械工程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宇晟公司)、張清美之營業所及住所在
新北市中和區;被告海灣兄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海灣公司
)、李黃錦雲之營業所及住所則在基隆市中正區,分屬不同
法院轄區,此有經濟部公司基本資料附卷
可稽。而原告係起
訴主張:原告自105年5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宇晟公司擔任機
械操作員,於106年11月30日離職並接續於106年12月1日起
,受僱於被告海灣公司擔任機械操作員,
嗣被告海灣公司於
107年7月25日職災醫療
期間開立
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終止雙方
之
僱傭關係,而原告自105年5月1日至107年7月25日之工作
內容均相同,工作地點皆在基隆市堵南抽水站(基隆市○○
街○○○○號)。又被告宇晟公司、海灣公司每間隔半年會執
行「大調節池清理」,原告於105年9月17日、106年3月19日
受被告宇晟公司指示,從事非屬原告工作內容之
上開工作,
在沒有任何輔助器具之情況下,徒手升降四輪推車及獨輪推
車等工具至40公尺以上深之池底,原告工作完畢後,背部脊
椎略感酸痛,數日後即緩解,因而不以為意。原告
復於106
年9月16日再受被告宇晟公司指示從事「大調節池清理」工
作,當日原告背部脊椎即感到酸痛,數日後脊椎酸麻疼痛日
益嚴重,原告只好服用止痛藥緩解不
適。
迨原告轉職到被告
海灣公司後,於107年1月31日至基隆三總骨科門診,醫生以
X光片判斷為脊椎滑脫,安排實施核磁共振檢查後,於3月1
日門診告知原告「脊椎滑脫併神經壓迫」需要手術,而原告
脊椎不適疼痛情形為被告海灣公司所明知,且原告於3月17
日知悉隔日要執行「大調節池清理」,即告知被告海灣公司
總站長上情,
詎總站長竟回覆:你要請假那麼長,乾脆不要
做好了等語,原告只好於3月18日強忍病痛參與「大調節池
清理」工作,導致病況加劇,原告遂於3月25日住院隔日手
術,並於4月2日出院。而依三軍總醫院開立之勞工保險傷病
診斷書內容可知原告腰椎第三節第四節脊椎滑脫併神經壓迫
與工作有相當程度之相關性,是為職業傷害,且勞動部勞工
保險局亦發文認定原告所受之傷病屬職業傷害,故被告宇晟
公司、海灣公司涉有過失責任,又被告張清美、李黃錦雲分
別為被告宇晟公司、海灣公司之負責人,
爰依
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193條、第195條、公
司法第23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醫藥費、增加
生活需要費用、不能工作損失、勞動能力減損及精神上慰撫
金等旨,足認原告係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涉訟,然本件侵權行
為地既係在基隆市,則依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第20條
但書之規定,自應由共同管轄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管轄。茲
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
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9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張兆光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何嘉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