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
勞訴字第188號
原 告 蕭之祥
被 告 吉得力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
代理人 羅素蟳
被 告 吳家玲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 編第3 章第1 節、第2
節之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
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10月
18日裁定命原告於5 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07 年10月24
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
可憑。
三、原告逾期
迄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1 紙、答詢表
3 件
可稽,其訴顯
難認為合法,應
予以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4 日
民事勞工法庭 法 官 陳翠琪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連思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