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
勞訴字第197號
上 訴 人 何燕蒂
訴訟
代理人 辛佩羿
律師
被
上 訴 人 欣融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甘雨
上列上訴人因本院107年度勞訴字第197號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經
提起上訴到院。查
本件上訴人之
上訴聲明第2項請求「被上訴人
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9萬9620元」部分,應係「9萬897
0元」之誤載(蓋上訴人於民國108年5月22日
言詞辯論期日已撤
回其依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之10萬650元部分在案),原應徵
收第二審
裁判費1500元,但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暫免
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故僅徵收第二審裁判
費750元;另上訴聲明第3項請求「被上訴人應發給
非自願離職服
務證明書予上訴人」部分,則
核屬非財產權訴訟,依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4、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4500
元。準此,本件合計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5250元,未據上訴人繳
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
後5日內向本院繳納5250元,逾期未繳即
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兆光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整。
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
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湘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