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度勞訴字第 19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7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勞訴字第197號 上 訴 人 何燕蒂 訴訟代理人 辛佩羿律師 被上 訴 人 欣融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甘雨 上列上訴人因本院107年度勞訴字第197號給付資遣費等事件,經 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聲明第2項請求「被上訴人 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9萬9620元」部分,應係「9萬897 0元」之誤載(蓋上訴人於民國108年5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已撤 回其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之10萬650元部分在案),原應徵 收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但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暫免 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故僅徵收第二審裁判 費750元;另上訴聲明第3項請求「被上訴人應發給非自願離職服 務證明書予上訴人」部分,則核屬非財產權訴訟,依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4、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4500 元。準此,本件合計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5250元,未據上訴人繳 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 後5日內向本院繳納525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兆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整。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 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湘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