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
勞訴字第212號
原 告 何廖彩
訴訟
代理人 黃俐
律師
被 告 晁義工程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陳韋翔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祐豪律師
楊恭瑋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災補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8
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晁義工程有限公司應提繳新臺幣壹仟壹佰伍拾貳元至原告之
勞工退休金專戶。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晁義工程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晁義工程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壹
仟壹佰伍拾貳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
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第3 款分別
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受雇於被告晁義工程有
限公司(下逕稱晁義公司),於民國107 年4 月23日已連續
工作8 日,每日工作8 小時,因而導致原告受有出血性腦中
風之職業災害,被告甲○○(下逕稱甲○○,與晁義公司合
稱被告)為晁義公司之負責人,亦有過失,且晁義公司並未
為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故訴請被告賠償及提繳勞工退休金
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404 萬6,196
元,及自107 年7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
利息。㈡被告應提繳4,320 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㈢原
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嗣迭經變更,終於109 年6
月18日當庭變更
訴之聲明為:㈠晁義公司應給付原告115 萬
2,796 元,及自107 年7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285 萬4,520 元,及自
107 年7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㈢
晁義公司應提繳1,152 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㈣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原告
上開變更,係基於同一基礎
事實,就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減縮,合於
前揭法律規定,
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晁義公司為訴外人中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中麟公司)之下游人力包商,原告於107 年2 、3 月起受雇
於晁義公司,從事中麟公司承包「長庚土城醫院興建工程」
作業員,雙方約定日薪為1,200 元。然原告自107 年4 月16
日起至同月23日止,已連續工作8 日未有任何休假,每日工
作時間自8 時至17時,中間除短暫用餐外,未有
適當休息時
間,且每日曝曬於劇烈陽光下,致原告身體不適於工地現場
昏倒,然因甲○○恐影響工地進度,未及時叫救護車將原告
送醫,僅以計程車將原告送往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
),經診斷為左側顱內出血,於加護病房診療後診斷受有出
血性腦中風、高血壓、右側偏癱、腦梗塞後遺症等傷害(下
稱
系爭傷害),目前呈現半癱狀態,日常生活起居均需仰賴
專人照護無法自理,語言能力喪失,須持續治療復健,而原
告於系爭傷害前連續工作8 日,每日工時8 小時,合計逾64
小時,超出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所規定40小時,且為
重度體力消耗工作,明顯超出平日工作負荷,是原告所受系
爭傷害起因為其提供勞務所生危險之現實化,符合業務起因
性要件,原告所受系爭傷害屬於原告受雇於晁義公司所受之
職業災害,被告自應負擔職災補償責任。原告依據勞基法第
59條第1 款至第3 款之規定,得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已支付之
醫療費用6 萬6,796 元、自107 年4 月23日起至同年10月24
日止之工資合計為22萬2,000 元,且原告經亞東醫院醫師診
斷為「目前身體遺存殘廢,終身無工作能力,需專人照護」
,可見原告已達第一級失能,得依勞基法第59條第3 款請求
1,200 日工資合計86萬4,000 元。而晁義公司使原告工作時
數達64小時未休假,明顯違反勞動基準法第8 條、第30條第
1 項及第36條第1 項及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 條第2 項第2 款
、第4 款之規定,且與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
,自應依
民法第184 條第2 項之規定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甲○○為晁義公司負責人,對於員工法定工作時間及異
常工作負荷,自有注意義務,仍為求趕工,罔顧勞工休假日
,終促成原告系爭傷害之產生,自應與晁義公司連帶負
損害
賠償責任。原告自其107 年10月25日經醫院認定終身無工作
能力起,至其法定退休年齡65歲止,尚有8 月又21天,依原
告平均月薪2 萬1,600 元計算,原告受有勞動能力減損18萬
7,920 元之損害,並支出計程車資6,600 元,且原告現由親
屬輪流擔任看護,衡諸一般全日看護行情,暫以3 年請求相
當於看護費之損失,合計為216 萬元;且原告於系爭傷害發
生時屬可勞動年齡,因本件職業災害再也無法正常言語、行
動,終身需他人專職照料,精神上自受有相當痛苦,故請求
給付被告給付
非財產上損害之精神上慰撫金50萬元。再者,
晁義公司並未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為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晁
義公司應為原告提繳1,152 元之退休金。綜上,
爰依勞基法
第59條之規定,請求晁義公司給付115 萬2,796 元,並依據
民法第184 條第2 項、第185 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185 萬4,520 元,依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1 項、第31
條第1 項規定,請晁義公司提繳勞工退休金1,152 元等語,
並聲明:㈠晁義公司應給付原告115 萬2,796 元,及自107
年7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285 萬4,520 元,及自107 年7 月1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㈢晁義公司應提繳
1,152 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二、被告則以:本件原告經晁義公司派遣於「長庚土城醫院興建
工程」,依據中麟公司派工單記載,原告係從事室內工程清
理、清潔工作,並無須曝曬於巨量陽光下為重度體力消耗工
作,且有中午休息時間,事發當日中麟公司亦將原告送醫,
並無延滯情形,原告疾病之促發及損害係因原告已屆高齡、
長期患有高血壓之病史及抽菸、喝酒、嚼食檳榔等不良生活
習慣造成,並無業務起因性。原告雖主張被告有違反勞動基
準法第30條第1 項、第35條前段、第36條第1 項及職業災害
保護法
等情事,但勞基法於第30條之1 、第36條第2 項第3
款亦有工時規範之例外條款,是每7 天必須有一例假日之規
定並非絕對,仍應判斷原告系爭傷害之起因與原告所違反勞
基法規定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另事發當日,原告病發時現
場隨即停工,並叫計程車將原告送往亞東醫院進行治療,並
無原告
所稱暈倒後未隨即送醫情事,被告並無違反職業安全
衛生法第6 條第2 項第2 款、第4 款之規定。另衡諸晁義公
司如需原告工作,須於每日上工前洽詢原告,及
兩造對於工
作
期間早已約定為一日期間之
合意,每日原告工作結束後,
雙方須另有成立新勞動契約之合意,雙方之勞動契約係基於
晁義公司每日有無工作機會及原告有無工作意願或能力,方
成立定期之一日勞動契約,則於107 年4 月23日後,雙方單
日之定期勞動契約既已屆滿無須終止,原告與晁義公司自無
勞動契約關係存在,原告主張依據勞基法第59條第1 款至第
3 款請求相關費用,當屬無據。至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其
中4,190 元為證明費用、1 萬3,040 元為膳食費用,均非必
要醫療費用。原告請求勞動力減損部分,依原告提出107 年
3 、4 月紀錄,平均一月僅6 日,原告主張每月以工作30日
計算,計算基準有誤,且請求之總金額應扣除
中間利息。原
告請求看護費用,並未提出每日2,000 元之依據,且亞東醫
院診斷證明書未表示原告終身需專人照顧,
精神慰撫金50萬
元實屬過高,且若原告民事請求賠償部分有理由,自應扣除
勞基法第59條之賠償金額,以免重複請求。另甲○○雖為晁
義公司負責人,但晁義公司與原告雇傭關係,僅係原告與晁
義公司人員口頭約定上工,甲○○並未參與聘僱過程,且原
告詳細之工作時數及工作內容均係由要派公司即中麟公司決
定,甲○○對於原告之聘僱契約及工作管理監督,均未參與
,於事發當日甲○○立即差人叫計程車,亦
可證甲○○並未
遲延將原告送醫之情事,對此並無過失,故未對原告為
共同
侵權行為,自不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末以,縱然被告有違反
勞基法之情事,且與原告系爭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然原
告本身高齡、長期有高血壓又長期飲酒抽菸、嚼食檳榔,使
被告難以預防原告腦血管病發,係
可歸責於原告,而有過失
,請求依民法第217 條之規定請求酌減等語,資為
抗辯,並
聲明:㈠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240頁至第241頁):
㈠原告受晁義公司之派遣,於107 年3 月26日至29日,4 月16
日至23日至中麟公司「長庚土城醫院興建工程」擔任作業員
,原告日薪為1,200 元。
㈡原告於105 年2 月23日申請勞工保險老年一次金給付,勞動
部勞工保險局於105 年3 月4 日匯入16萬4,518元予原告。
㈢原告於107 年4 月16日至23日,有連續工作8 日,每日工作
8 小時情事。
㈣原告於107 年4 月23日下午在「長庚土城醫院興建工程」工
地時,因昏倒而送往急診求診並轉入加護病房治療,診斷結
果受有系爭傷害,目前尚未恢復。
㈤如被告須為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則提繳金額為1,152元。
四、至原告主張其所受出血性腦中風之系爭傷害為職業災害,依
據勞基法請求晁義公司給付115 萬2,796 元,依侵權行為規
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85 萬4,520 元,請求晁義公司提繳1,
152 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詞置辯,則本院應審酌者
厥為:㈠原告請求晁義公司給付
115 萬2,796 元,有無理由?㈡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85
萬4,520 元,有無理由?㈢原告請求晁義公司提繳1,152 元
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有無理由?下分述之:
㈠原告請求晁義公司給付115 萬2,796 元,有無理由?
⒈按勞基法第59條規定:「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失
能、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下列規定
予以補償。但如同一
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
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
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一、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
,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
圍,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二、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
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但醫療期間屆滿
二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
能力,且不合第三款之失能給付標準者,雇主得一次給付四
十個月之平均工資後,
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三、勞工經
治療終止後,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遺存障害者,雇主
應按其平均工資及其失能程度,一次給予失能補償。失能補
償標準,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另按「所稱之職
業災害,固包括勞工因事故所遭遇之職業傷害或長期執行職
務所罹患之職業病,且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應依勞
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定之,
惟勞工之職業傷害與職業病,
均應與勞工職務執行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始得稱之,尤以職
業病之認定,除重在職務與疾病間之關聯性(職務之性質具
有引發或使疾病惡化之因子)外,尚須兼顧該二者間是否具
有相當之因果關係以為斷(最高法院100 年
台上字第1191號
判決
參照)。又勞基法第59條規定勞工遭遇之職業災害,係
勞工於執行其業務上之工作時,因工作的意外事故,而致使
勞工發生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的災害。惟勞動基準法對
「職業災害」未設有定義之規定,但依該法第1 條第1 項規
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規定。至於其他法律對職
業災害有定義規定者,則為「勞工安全衛生法」(現已更名
為職業安全衛生法),一般均參照該法第2 條第4 項規定,
係謂勞工就業場所之建築物、設備、原料、材料、化學物品
、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
勞工疾病、傷害、殘廢或死亡。準此,勞動基準法第59條所
稱「職業災害」,當指上述雇主提供工作埸所之安全與衛生
設備等職業上原因所致勞工之傷害等而言(最高法院78年度
台上字第371 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職業災害之認定標準,
須具備下列要件:⑴「職務遂行性」:即災害是在勞工執行
職務的過程中所發生的狀態,係基於勞動契約在事業主指揮
監督之下的情形。此大約可歸納為下列三種情況:在雇主支
配管理下從事工作;在雇主支配管理下但未從事工作;雖在
雇主支配下,但未在雇主管理(現實監督)下從事工作。⑵
「職務起因性」:即職務和災害之間有因果關係,此種因果
關係可分為責任成立及責任範圍因果關係,均應依相當因果
關係認定之。此係指伴隨著勞工提供勞務時所可能發生之危
險已經現實化(即已經實現、形成),且該危險之現實化為
經驗法則一般通念上可認定者。至該災害發生之原因是否屬
「雇主可控制之因素所致」,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5年度台
上字第2542號、第277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原告所受
系爭傷害是否為職業災害,自應判斷原告所受系爭傷害是否
具備「職務遂行性」及「職務起因性」。
⒉就職務遂行性要件而言:
本件原告於107 年4 月23日在「長庚土城醫院興建工程」工
地工作時昏倒,經送往亞東醫院急救後,發現原告左側顱內
出血,經治療後仍遺存系爭傷害,目前尚未恢復等情,為兩
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41 頁),是原告所受系爭傷害
係於原告執行職務過程中所發生,已可認定,原告系爭傷害
具有「職務遂行性」,當屬無疑。
⒊就「職務起因性」之要件:
⑴查腦血管及心臟疾病致病原因並不只一種,可能是由幾種病
因所引起的。主要危險因子為原有疾病或宿因,促發因子經
醫學研究所認知者包括:外傷、體質、飲食習慣、氣溫、吸
菸、飲酒、藥物作用及工作負荷等。醫學上認為職業並非直
接形成腦血管及心臟疾病的要因,腦血管及心臟疾病只是所
謂的「個人疾病惡化型」疾病。也就是說,即使在平常的日
常生活中,病情惡化的危險性亦非常高,這與一般職業疾病
相異。但是,如果職業是造成腦血管及心臟疾病等明顯惡化
的原因時,則可認定為職業病,並作為職業災害給付對象。
而促發腦血管及心臟疾病之潛在危險因子包含①原有疾病、
宿因等:如患者本身原即有的動脈硬化等造成的血管病變或
動脈瘤、心肌病變等。如高血壓症、動脈硬化、糖尿病、高
脂血症、高尿酸血症、腦動脈瘤、梅毒、心臟肥大、心臟瓣
膜疾病等;②自然過程惡化之危險因子:例如高齡、肥胖、
飲食習慣、吸菸及飲酒、藥物作用;③促發疾病之危險因子
:腦血管及心臟疾病易受外在環境因素致超越自然進行過程
明顯惡化,諸如氣溫寒冷或急遽變化、運動、工作有關之重
度體力消耗或精神緊張(含高度驚愕或恐怖)等異常事件,
及短期、長期之疲勞累積過重導致之工作負荷。
⑵再就工作負荷是否過重,常見
列舉因子如下:①不規則之工
作。②工作時間長之工作。③經常出差之工作。④輪班工作
或夜班工作。⑤工作環境(異常溫度或環境、噪音、時差)
。⑥伴隨精神緊張之工作,此有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職
業促發腦血管及心臟疾病(外傷導致者除外)之認定參考指
引」(107 年10月15日第四次修正版本)在卷
可憑(見本院
卷一第307 頁至第324 頁),是在判斷腦血管或心臟疾病是
否為職業所引起,自應由患者之年齡、性別、家族病史、嗜
好及患者發病前工作種類、內容、工作環境、工作經歷、發
病當日之詳細狀況,包含工作之負荷、精神上變化、初發症
狀之發現狀況、發病前一日、前一週、前一個月及前六個月
工作負荷綜合判斷。
⑶
經查:本件原告為00年0 月出生,於系爭傷害發生時已屆63
歲,有原告
身心障礙證明可憑(見本院卷一第55頁),而原
告在系爭傷害發生前已罹患有高血壓病症,且有長期喝酒、
抽菸習慣等情,則為兩造於108 年3 月18日審理時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一第181 頁),且與證人即原告同事乙○○於本
院108 年7 月8 日證稱:「(問:原告有抽菸的習慣?)有
,他休息時會抽菸」、「(問:原告下班時,是否喝酒?)
有時候,下班時原告會與我聚一聚喝點小酒,原告酒量還好
。」等語相符(見本院卷一第418 頁至第419 頁),應可認
定。再者,依亞東醫院107 年8 月20日入院護理評估資料,
原告有癌症及腦血管疾病之家族病史,亦有前述評估資料
可
佐(見本院限
閱卷第1075頁),綜上,可認原告本身已有數
項腦血管疾病之危險潛在因子。
⑷另就原告工作負荷是否過重部分,證人乙○○於本院證稱:
我與原告於107 年4 月23日工作地點係早上在外面操場掃地
,我只知道下午2 點左右有一位班長請原告去做水泥工程;
不太清楚原告工作內容,因為我們是打雜的,我不一定會與
原告一起工作,有時候要搬東西,有時候要打掃;工作地點
大部分是室內比較多,但灌漿到6 樓時會有室外工作,約在
20日左右灌漿到6 樓;我個人體力感覺工作不會很累,原告
與我工作差不多;工作有時候會曝曬到陽光,有時候不會,
因為有時是做室內、有時室外,若是室外曝曬陽光約一天5
、6 小時,但也不是每天都曝曬到陽光,如果曝曬到陽光會
影響到工作,會覺得太熱,就自己去帶開水喝,多喝開水。
工地中午休息1 個小時,有固定休息1 個小時,其他沒有固
定,但如果覺得累就可以休息;雇主允許我們在工作時稍事
休息,只要不要休息太久都可以,例如說可以抽根菸。原告
昏倒當天我不在場,有人背原告下來我才知道,應該是從2
樓下來,是在室內,當時我要叫救護車,但甲○○叫計程車
叫我送原告去醫院,當時甲○○馬上就叫計程車了,沒有要
原告在現場休息,因為大家一看就知道原告已經像中風,所
以我說要叫救護車時,老闆就說要叫計程車;事發當天原告
沒有表示過身體不舒服,事發當天在操場工作時,也有去休
息,下午原告在醫院1 樓外面大庭掃地到2 點,戶外有陽光
,是晴天,氣溫不太記得,我當時穿短袖衣服等語(見本院
卷一第411 頁至第419 頁),而本院
徵諸證人乙○○雖為原
告友人,然證述內容就原告之工作負荷、工作內容,並無刻
意偏袒原告之情事,證述內容平實並無渲染,足
認證人乙○
○確係基於其記憶而據實證述,其
證言應可採信。故綜觀原
告之工作內容,每日工作時間為8 時至17時,中間用餐時間
1 小時,除前述用餐時間外,無固定休息時間,然可自行休
息,且無須加班,其每日工作時數並無超出一般工作情事,
難認屬於工作時間長工作。而原告於「長庚土城醫院興建工
程」中擔任技術員,實際工作內容為物品搬運或清潔,就每
日工作內容尚屬明確,並無對預訂工作排程有大幅變更情形
,
而非不規律工作,亦無需出差或輪班。就其工作環境而言
,依證人乙○○上開證述,工作環境可能為室內工作或室外
工作,如為室外工作,曝曬陽光時間約5 、6 小時,
參酌原
告於「長庚土城醫院興建工程」工作時為107 年3 月至4 月
間,
尚非酷暑,而證人乙○○亦未證稱工地現場有噪音或時
差之情形,是現場工作環境亦難認過苛。再者,原告所從事
工作內容為物品搬運其清潔,已如前述,是原告工作內容難
認屬高度經驗或複雜技術性作業,所負責工作亦非威脅自己
或他人生命、須迴避危險、可能造成龐大損失或嚴苛之限時
工作,是原告之工作之內容亦無從認定將導致精神緊張。復
參以原告於事發當日並未表示身體狀況不佳,當日亦無發生
異常嚴重事件,而原告於4 月16日至4 月23日雖連續工作8
日並未休假,然原告107 年4 月1 日至15日間,均未在「長
庚土城醫院興建工程」工作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故原告
短期工作負荷雖然較重,但長期工作負荷仍未過重。
⑸至原告雖以乙○○於本院證稱:「(問:原告於107 年4 月
16日至107 年4 月23日,連續工作8 日,中間未有休息日,
通常這種情形,雇主是否會逐日詢問上班意願?雇主是否會
要求連續上班?)當時在趕工,老闆會說不能休息,但可以
派比較輕鬆的工作。」、「(問:老闆會要求你們連續上班
?)會,那時在趕工。」「(問:你們會拒絕老闆的上班要
求?)如果累的話,可以跟老闆說,但那時在趕工,只能做
比較輕鬆的工作」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14 頁),主張原告
係因晁義公司強迫連續工作8 日,至其蓄積疲勞進導致系爭
傷害之發生,系爭傷害當屬職業災害
云云,然證人乙○○於
同日亦證稱:「(問:證人所述107 年4 月16日到107 年4
月23日,證人沒有連續工作?)我只有大約工作5 日。」、
「(問:為何說剛才當時在趕工,老闆會要求連續工作?)
我們還是可以拒絕老闆。」、「(問:是否老闆每天都會在
上工前一天問隔日是否要上工?)對,老闆每天會問,如果
不上工就要跟老闆講。」、「(問:如果不上工,老闆會拒
絕你再來工作?是否有處罰?)不會,沒有處罰。」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416 頁至第417 頁),是證人乙○○就晁義公
司有無強制要求員工上工等情,前後證述已略有矛盾,自難
逕認晁義公司有強制員工每日上工情形。再者,若晁義公司
果有強制員工上工情事,則自4 月16日至4 月23日間,每日
上工人數僅能逐日增加,惟依被告所提出107 年4 月16日至
4 月23日點工單,4 月16日上工人數為13人,4 月17日則降
為8 人、4 月18日則為7 人,其餘各日則分別為8 至14人不
等,有前述點工單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29 頁至第235 頁)
,是依「長庚土城醫院興建工程」每日派工人數仍有增減等
情觀之,原告主張晁義公司有強制員工上工乙情,已難認可
採。
⑹而本件原告聲請鑑定原告所受系爭傷害是否為職業災害,經
本院送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簡稱臺大醫院)
進行鑑定,鑑定結果
略以:原告於107 年4 月23日16時許突
發性之意識改變,送往亞東醫院臨床神經學檢查發現有失語
症及右側肢體無力,可歸因於左側腦出血所致,再依據病歷
記載,原告有高血壓、胃潰瘍之病史,並有酗酒、抽菸及嚼
食檳榔。就臨床角度判斷,原告於事發前並無頭部創傷之記
載,住院中檢查也沒有查到其他可能之次發性腦出血原因(
例如腦瘤、血管炎或異常出血體質),這次出血性腦中風屬
於自發性腦出血,搭配其臨床病史(有高血壓)、出血位置
(基底核)以及初始血壓紀錄,高度懷疑是高血壓腦出血,
此外,酗酒本身也是造成自發性腦出血危險因子,因其可能
會影響凝血功能及腦部血管壁的完整性。另就較常工時、過
勞是否與其中風有關,一般而言,腦出血之文獻較少把過勞
直接放在常見危險因子,但據許多觀察性研究及統合分析發
現,相較於標準工時(每週35-40 小時)者,較長工時者可
能會增加中風風險,且此關聯性有劑量效應,即每週工作41
-48 小時者增加10%、每週49-54 小時者增加27%、每週55
小時者增加33%之中風風險,此統計報告並調整了其他危險
因子之角色;依據原告之工時紀錄,原告於107 年4 月16日
起至同年4 月23日,每日均自7 時30分左右入場工作,並於
17時許下班,故於事發前7 日總工時可能已達到66小時,的
確屬於較長工時者,爰此,雖然原告腦出血原因就臨床判斷
來說最可能肇因於高血壓腦出血,但過長工時與腦出血之發
生關聯性,亦無法直接排除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3 頁至第
124 頁),是依據臺大醫院上開鑑定報告,原告系爭傷害最
有可能為肇因於其本身病史之高血壓性腦出血,而難
遽認為
職業災害,而鑑定報告雖另敘及無法排除過長工時與腦出血
發生之關聯性等語,然細繹鑑定報告之用語,僅表達無法認
定原告工時與系爭傷害有無關聯,未認定原告系爭傷害肇因
於其連續工作,自無法由臺大醫院鑑定報告認定原告系爭傷
害屬於職業傷害。
⒋綜上,原告於工作中所產生出血性腦中風及系爭傷害,雖符
合前開「職務遂行性」要件,然依原告所提證據資料及臺大
醫院鑑定報告,尚難認定系爭傷害為職業所引起之災害,而
無「職務起因性」,是原告依據勞基法第59條之規定,請求
晁義公司給付115 萬2,796 元,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85萬4,520元,有無理由?
⒈按勞工正常工作時間,每日不得超過8 小時,每週不得超過
40小時;勞工每7 日中應有2 日之休息,其中1 日為例假,
1 日為休息日,勞基法第30條第1 項及第36條第1 項分別定
有明文。另按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
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在一般情形
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足以發生同一之結果
者,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其行為與結果為有相
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
,依客觀之審查,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該條件與結果尚非相
當,而僅屬偶發之事實,其行為與結果間即難認為有相當因
果關係(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008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晁義公司強迫原告連續工作8 日,每日
工作8 小時,違反勞基法第30條、第36條第1 項之保護他人
法令等情,縱然屬實,惟原告所患之出血性腦中風及系爭傷
害,並無職務起因性,已如前述,亦即原告所受系爭傷害,
依現有證據,難認與其職務之執行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
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請求晁義公司賠償285 萬4,
520 元,已難認有據。原告雖另主張甲○○有遲延將原告送
醫之情事,然事發當日,原告突發出血性腦中風後,並隨即
將原告送醫等情,
業據證人乙○○於本院中證述明確,已如
前述,是原告主張甲○○遲延送醫,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6 條第2 項第4 款,依據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請求甲○○給
付285 萬4,520 元亦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㈢原告請求晁義公司提繳1,152 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有
無理由?
⒈按雇主應依勞工每月薪資總額百分之二至百分之十五範圍內
,按月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存儲,並不得作為讓與、
扣押、抵銷或擔保之標的;其提撥之比率、程序及管理等事
項之辦法,由中央
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雇主
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保局設
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應為第7 條第1 項規定之勞
工負擔提繳之退休金,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六,勞
基法第56條第1 項、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14條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復參以勞工退休金條例第53條第1 項
亦規定雇主違反第14條第1 項、第19條第1 項或第20條第2
項規定,未按時提繳或繳足退休金者,自期限屆滿之次日起
至完繳前1 日止,每逾1 日加徵其應提繳金額百分之3 之滯
納金至應提繳金額之1 倍為止之罰則規定,足見雇主應按月
將提繳勞工退休金儲存於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係屬
強制規定
。
⒉經查:本件原告受雇於晁義公司,每日薪資1,200 元,然晁
義公司並未依據勞工退休金條例為原告提繳退休金等情,此
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可認定,
揆諸雇主為勞工提繳退休金為
強制規定,不得以特約免除,是原告請求被告提繳1,152 元
,當屬有據而應准許。至被告辯稱原告已依據勞工保險條例
第58條領取老年給付,得否再為提繳,
非無疑義等語置辯,
雖提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8 年4 月26日保普老字第108100
78940 號函為據(見本院卷一第197 頁),惟勞工退休金條
例要求雇主提繳退休金,與勞工保險老年給付為不同制度,
若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受雇勞工(含本國籍、外籍配偶、陸
港澳地區配偶),即為勞工退休金之強制提繳對象,並無年
齡上限,雇主應按月提繳勞工退休金,縱然曾領取勞工保險
之老年給付或勞工退休金,無論屬全職人員或兼職人員,僅
需雇用之公司適用勞動基準法,雇主仍應自勞工到職日為其
提繳不低於每月工資6 %的勞工退休金,至勞工離職日止,
是被告辯稱原告業已領取勞工退休金,無法再提繳云云,自
有誤會。
五、
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違反保護他人之法令,至其受有系
爭傷害之職業災害,依據民法第184 條第2 項及勞基法請求
被告為損害賠償,因未能證明系爭傷害為職業災害,而難准
許,然原告主張被告未替原告提繳1,152 元至其退休金專戶
,則屬有據,應予准許。從而,原告依據勞工退休金條例請
求晁義公司給付原告1,152 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應
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前項請求,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
標的物提存而免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 項、第2 項
定有明文。本件判決第1 項為被告即雇主敗訴之判決,依據
上開規定,本院並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至於原
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經失所依據,均應併予駁回
。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
暨攻
擊
防禦方法,經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一一審酌。至
被告雖請求就原告所受系爭傷害是否為「職業病」再次送請
鑑定,然所謂「職業病」所指為何?與「職業災害」間區別
為何,未見被告釋明,且原告所受系爭傷害是否屬於職業災
害乙情,業經臺大醫院鑑定完成,且經本院認定如前,事實
已臻明確,是被告上開證據調查聲請,難認有必要,
附此敘
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9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文淵
法 官 鄧雅心
法 官 王 廷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張雅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