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
勞訴字第218號
原 告 鄭柳鳳
兼訴訟
代理人 洪志偉
被 告 開新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敏生
訴訟代理人 陳智揚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
108年2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同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被告的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
原告二人自民國(下同)107年6月6日至6月11日止於被告公
司任職,擔任臨時工,日薪為新台幣(下同)1500元,工作
內容為戶外裝修,及環境整理等輕便工作。不料任職
期間,
遭被告公司外派至桃園市觀音從事搬運重物等粗重工作,又
因工作地點在密閉空間,致原告洪志偉感染下腹部蜂窩性組
織炎,需10日醫療期間,原告鄭柳鳳受有雙手腕隧道症候群
、頭皮毛囊發炎等傷害,需20日醫療期間,故原告二人所受
傷害均於勞動場所及工作期間所產生,屬於職業災害無疑;
而被告公司亦未為原告投保勞保,致原告二人無從領取職業
災害補償金。故原告二人依據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規定
分別請求被告給付職災期間工資補償15,000元、30,000元。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洪志偉、鄭柳鳳各15,000元、
30,000元,及均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
抗辯:
原告二人在被告公司任職時間是107年6月6日至11日,
本件
爭議已經經過新北市政府三次調解,總共要求100多萬元賠
償,調解委員也都跟原告說明他的請求在
法律上是不可能的
,之後我們也了解原告有職業性的會找雇主要求賠償,原告
還跟友人說明他已經成功幾次有拿到錢;而原告之前有向被
告公司借支薪水,但公司不同意,才發生爭執發生。另外,
原告二人確實有去桃園觀音的工地,但沒有廢石,只有清運
垃圾,工地屬於無塵室的廠房。原告期間僅上班六天,上班
環境的工安也
非常嚴格,工地有上千人在上班,僅上班六天
不可能造成毛囊炎或蜂窩性組織炎或者雙手腕隧道症候群,
他們的症狀跟工地沒有關係,而且在三次調解過程當中,也
都沒有提出,故我們認為不是職業災害,對於原告請求無法
同意。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爭執點及本院判斷如下:
原告二人主張任職擔任被告公司擔任臨時工,於工作期間受
有上述職業傷害,故原告洪志偉、鄭柳鳳分別請求被告給付
工資補償15,000元、30,000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
詞抗辯,故本件爭執點在於:㈠原告二人所受之傷害是否為
職業傷害?㈡原告二人請求給付工資補償是否有理由?以下
分別
說明:
㈠關於原告二人所受的傷害是否為職業傷害: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亦
可參照。
2.次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
,雇主應依規定
予以補償,勞基法第59條前段定有明文。
至何謂「職業災害」,勞基法中未見規定,依職業安全衛
生法第2條第4項規定:「本法
所稱職業災害,謂勞工就業
場所之建築物、設備、原料、材料、化學物品、氣體、蒸
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勞工疾病
、傷害、殘廢或死亡」。此固係就勞工安全衛生上之特殊
考量,
惟參酌其意旨可知,所謂職業災害,係指勞工因執
行職務或從事與執行職務相牽連之行為,而發生之勞工之
疾病、傷害、殘廢或死亡,兩者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即
屬當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
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
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
,該行為人之行為與損害之間,即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
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2439號判決
要旨參照)。故職業災害
必須具備「業務執行性」及「業務起因性」。所謂「業務
執行性」,係指勞工依勞動契約在雇主支配狀態提供勞務
,勞工之行為是在執行職務中,此執行職務範圍,包括業
務本身行為,及業務上附隨必要合理行為。「業務起因性
」,係指伴隨勞工提供勞務所可能發生危險之現實化,且
該危險之現實化為
經驗法則一般通念上可認定。
3.就原告洪志偉是否受有職業災害部分:
⑴原告洪志偉主張於107年6月6日至11日於被告指派之工
地進行清理廢石等工作,因環境悶熱,遂導致毛囊炎,
並引發感染下腹部蜂窩性組織炎,故而離職等語,並提
出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北市衛醫第0000000000號診斷
證明為證(見本院卷第25頁)。
⑵上述診斷證明書雖記載:「就診日期107年7月20日、病
名:下腹部蜂窩性組織炎;醫囑:一、於107年7月4日
施予局部切開引流治療。二、依據病人描述,因工作關
係,下腹部蜂窩性組織炎,經局部切開引流與藥物治療
。」等語,但顯然原告洪志偉「因工作罹患下腹部蜂窩
性組織炎」一語,並非醫師診斷後所做的認定,而是依
照「病人描述」而記載於診斷證明書。
⑶參照卷附醫學資訊記載,關於毛囊炎引發蜂窩性組織炎
之形成原因甚多,包括悶熱潮濕、不乾淨的刮鬍刀、過
油化妝品、防曬品、長期服用類固醇、罹患糖尿病、服
用免疫抑制劑、長期服用抗生素、感染HIV病人等均屬
之(見本院卷第113-118頁),是原告所稱罹患毛囊炎
、進而引發下腹部蜂窩性組織炎,是否確實是在被告公
司工作時所產生,仍有疑問。
⑷再者,原告洪志偉就其所受傷害是否在原告執行職務的
過程中所發生,並無法舉證證明,且就其所稱「悶熱潮
濕」的環境,也沒有其他證據
可佐證,即
難謂具有「職
務執行性」可言。而就「職務起因性」部分,原告洪志
偉也自稱:「(你的症狀是如何發生的?)我是因為下
腹部悶熱長痘痘,我沒有去管它,後來越長越大化膿,
去三軍醫院開刀把膿引出來」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
,依此陳述,原告洪志偉於任職被告工作期間只有長痘
痘情形而已,頂多只能認定引發毛囊炎,至於之後的下
腹部蜂窩性組織炎,是因自己疏於照護所致,與先前任
職期間的工作無關。因此,原告所稱毛囊炎引發蜂窩性
組織炎,客觀上顯非因勞工在執行職務過程中所發生的
狀態,即欠缺職務起因性。
⑸從而,原告洪志偉稱罹患毛囊炎而引發蜂窩性組織炎部
分,無法認定屬於職業災害。
4.就原告鄭柳鳳是否受有職業災害部分:
⑴原告鄭柳鳳主張於被告處從事與原告洪志偉相同工作,
而引發雙手腕隧道症候群、頭皮毛囊發炎之職業災害等
語並提出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北市衛醫第0000000000
號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7頁)。
⑵上述診斷證明書雖記載:「就診日期:107年7月20日;
病名:雙手腕隧道症候群、頭皮毛囊發炎;病因:依據
病人所述,因工作關係,導致雙手目前腕隧道症候群。
」等語,但顯然原告鄭柳鳳「因工作罹患雙手腕隧道症
候群、頭皮毛囊發炎」一語,並非醫師診斷後所做的認
定,而是依照「病人所述」而為的記載。
⑶如前所述,頭皮毛囊炎引發的病因甚多,工作環境悶熱
潮濕只是其中之一而已。而關於雙手腕隧道症候群部分
,參酌醫學相關資料記載:「腕隧道症候群通常發生於
需重複手腕動作的人身上,例如機械技師、木匠…有時
候包括糖尿病、甲狀腺功能低下、風濕性關節炎、類澱
粉沉積症…長時間或重複性抓握或彎取關節的活動容易
加重並導致相關症狀…」(見本院卷第119-122),足
見腕隧道症候群之形成原因也甚多,但不可否認長期使
用手腕不當為引發病症之原因之一。但原告鄭柳鳳於被
告處僅任職6日,時間短暫,是否該當「長期」即有疑
問,實
難認定其所受傷害與在被告處工作兩者間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即無法認定具有「職務執行性」與「職務
起因性」存在。
⑷從而,原告鄭柳鳳稱罹患雙手腕隧道症候群、頭皮毛囊
發炎部分,無法認定屬於職業災害。
㈡就原告二人請求工資補償而言:
1.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失能、傷害或疾病時
,雇主應依下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
險條例或其他
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
得予以抵充之:二、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
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但醫療期間屆滿二年仍未能痊
癒,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
合第三款之失能給付標準者,雇主得一次給付四十個月」
,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定有明文。
2.原告二人之傷病既非屬於職業災害,則原告二人依勞基法
第59條第2款之規定,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工資補償,即無
依據,無法准許。何況,依照原告二人的診斷證明書記載
,就醫囑欄部分也都只有表示:「宜定期門診複查」而已
,並無原告洪志偉、鄭柳鳳所述應分別休養10日、20日的
情形。換言之,原告二人並未舉證
上開傷害已達「不能工
作」(即無法從事原有環境整理的輕便工作)的要件,故
原告二人的請求,在法律上顯無依據。
五、
綜上所述,原告洪志偉、鄭柳鳳依據勞基法第59條第1款、
第2款,請求被告各給付15,000元、30,0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主張、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之
證據,均
核與本案判決所認結果不生影響,
爰無庸一一再加
論述,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忠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