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
勞訴字第4號
原 告 張淑吟
被 告 弘淳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
代理人 呂麗玉
被 告 莊清國
莊雅筑
莊雅琇
莊柔榆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莊清國
呂麗玉
共 同 江淑卿
律師
訴訟代理人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準備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14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
結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7款
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300萬元(至原告對被告起訴請求給付1315萬元
部分,另以
裁定駁回之,併此敘明);
嗣於民國107年5月14
日言詞辯論時再追加7萬元,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07
萬元,依照
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略以:原告於88年2月4日受雇於被告弘淳企業有限
公司(下稱弘淳公司),因工作中機器壓碎左掌經接回手術
致左姆指、食指、中指、無名指及小指致殘,請求被告弘淳
公司、呂麗玉、莊清國、莊雅筑、莊雅琇、莊柔榆應對原告
負起工作傷害致重殘賠償責任(下稱
系爭職業災害),原告
因職業災害意外勞保被撤且沒有能力工作,無法繳納保險費
,以致無法領取勞保退休金,其退休權益受損,要求賠償退
休準備金300萬元及前案件
裁判費用之損失7萬元。
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307萬元。
三、被告辯稱:
㈠原告於86年1月起受雇於被告弘淳公司之品檢員於88年2月4
日因工作受傷之職業災害補償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91年度勞訴字第59號及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勞上易字第104
號判決原告敗訴確定,被告已於90年4月24日就
本件職業災
害補償達成和解並已給付69萬223元。
㈡原告在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勞上易字第104號請求被告弘淳
公司給付職業災害補償事件,該
確定判決理由
乃認定:「四
、(一)…足認,張淑吟是充分知悉該
切結書之內容,且同
意該和解條件後,始親自至弘淳公司簽訂該
切結書,故該切
結書之內容實為
兩造就職業災害補償所成立之和解書至明。
…(三)…經查,
觀諸兩造所簽訂系爭切結書內載:『本人
張淑吟因工作手部受傷,受傷復健
期間(自民國八十八年二
月四日至民國九十年二月三日止)已向公司領取生活補助津
貼共新台幣參拾萬元整,另公司代付住院五次費用新台幣壹
拾萬壹仟陸佰柒拾參元整,看護費用二次新台幣貳萬肆仟元
整,代繳勞保費二十七個月共新台幣肆萬肆仟伍佰伍拾元整
,以上共計新台幣肆拾柒萬零貳佰貳拾參元整。如依勞基法
規定,在本人受傷復健期間公司應給付二年平均工資新台幣
壹萬玖仟元整並回公司正常上班,經溝通協調後,本人同意
在之前公司已支付之津貼、醫藥費、勞、健保費、看護費(
共新台幣肆拾柒萬零貳佰貳拾參元整)外,另再連同勞保傷
殘給付新台幣貳拾壹萬壹仟貳佰元整,勞保住院給付新台幣
肆仟零柒拾元整及公司再給付肆仟柒佰參拾元整共計新台幣
貳拾貳萬元整後,不再另向公司作任何費用之請求,並同時
終止雙方
勞僱關係及放棄此事件
法律上之
申訴請求權。恐口
無憑,特立此書。此致弘淳企業有限公司立切結書人:張淑
吟(按手指印)』可知,兩造間確實已就原告因系爭職業災
害而成殘廢
一節,業已就補償金額達成和解之協議,被告弘
淳公司共計給付原告69萬223元,且原告對於已領取該和解
金額一事亦不爭執
等情。則本件有關被告弘淳公司部分,與
前案係屬同一當事人,復參以前案就
上開重要爭點之判斷
非
顯然違背
法令,而本件原告復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
判斷結果,
堪認本件應有
爭點效之
適用。則依爭點效理論,
兩造就前案確定判決理由中之上開重要爭點所為判斷,原告
於本件訴訟自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
斷,始符合訴訟上之
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準
此,
堪認原告與被告弘淳公司就原告系爭職業災害所受傷害
,業經原告書立切結書而達成以69萬233元和解之協議,且
被告弘淳公司業已給付完畢,原告並拋棄對被告弘淳公司其
餘之請求,兩造既和解成立,應認原告對於被告弘淳公司就
系爭職業災害重傷害
損害賠償可得請求之金額,已因和解讓
步而使其餘請求權利消滅,是原告與被告弘淳公司均應受該
和解協議之
拘束,法院亦不得為與和解結果為相反之認定。
㈢本件原告曾提損害賠償之訴請求1315萬元,其事實仍係以其
於88年2月4日因工作受傷之職業災害為事實之基礎,業經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勞訴字第13號判決敗訴確定。
㈣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等5人給付退休準備金300萬元,然被告莊
清國、莊雅筑、莊雅琇、莊柔榆均為個人,與原告因無
僱傭
關係,其請求被告莊清國等4人給付退休金,顯為當事人不
適格。至於被告弘淳公司與原告間之僱傭關係於簽立切結書
時即已同時終止雙方勞僱關係。雙方
合意終止勞僱契約,原
告既非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而退休,即無退休金之請求權。
且查,勞工退休金條例係於93年6月30日制定公布,並自公
布後一年施行,原告所主張之退休準備金,觀諸切結書係於
90年4月24日簽訂,即已終止雙方勞僱關係,顯亦無法適用
勞工退休金條例請求給付退休準備金。另查,原告於107年1
月31日
準備程序陳稱:因為我受傷之後,沒有能力工作,也
繳不起保險費,我就沒有錢繳勞保,所以就沒有辦法領勞保
退休金的錢,所以我要被告賠償我這部分勞保之損失,金額
就是300萬元。係指其離職後未依勞工保險條例投保,而無
法向勞工保險局請求老年給付或年金給付,此與退休準備金
截然不同。又其未投保或繳不起保費等均非
可歸責於被告,
其請求被告給付亦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
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請求被告等5人給付退休準備金300萬元,並無理由:
⒈按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
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
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
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
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
,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此源於
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爭反覆
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一種判決效力(拘束力
),即所謂「爭點效」,亦當為程序法所容許(最高法院96
年度
台上字第1782號、96年度台上字第2569號判決
參照)。
復按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
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為
民法第737條所明定。和解,如
當事人以他種之
法律關係或以單純無因性之債務約束等,替
代原有之法律關係而成立者,為屬於創設性之和解;倘以原
來而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和解時,則屬認定性之和
解。故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之和解,既僅有
認定效力,
債權人自
非不得依原來之法律關係再訴請
債務人
給付,
祇法院不得為與和解結果相反之認定而已(最高法院
84年度台上字第62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固主張因其受有系爭職業災害,無能力工作以致無法繳
納保險費,無法領取勞保退休金,被告弘淳公司應負職災重
傷害
損害賠償責任,請求被告弘淳公司賠償原告未能領取勞
保退休金之損失300萬元及裁判費用損失7萬元,並以臺灣高
等法院92年度勞上易字第104號判決認定錯誤,且被告提出
切結書稱已以69萬233元與原告和解,與事實不符,又主張
該切結書是被告移花接木而來
云云。然查,
⑴有關勞工退休金,區分為適用勞基法或勞工退休金條例兩
者(即俗稱勞退舊制、新制),於94年7月1日後,勞工若
未選擇適用新制,則仍適用勞基法舊制相關規定。又勞工
之退休,有自願退休與強制退休兩種,勞工年滿60歲者,
雇主得強制其退休;勞工工作15年以上年滿55歲或工作25
年以上者,得自請退休,勞基法第54條、第53條分別定有
明文。而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
與2個基數,但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1個基
數,最高總數以45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
半年者以1年計,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
⑵依照前述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勞上易字第104號確定判決
理由
所載,原告自86年1月起任職被告弘淳公司,於88年2
月4日發生職業災害,雙方已於90年4月24日就職業災害補
償達成和解,被告弘淳公司並已給付69萬223元完畢,原
告不再另向被告弘淳公司作任何費用之請求,並同時終止
雙方勞僱關係及放棄此事件法律上之申訴請求權。顯然雙
方是
合意終止勞動契約,而原告為45年次,有勞工保險殘
廢診斷書
可稽(見本院卷第129頁),於終止勞動契約時
只有工作4年及年滿45歲,並不符合前述強制退休或自願
退休任一種情形,自無從依勞基法規定請求被告弘淳公司
給付退休金。
⑶現行勞工退休金條例於94年7月1日才施行,而兩造早在90
年4月24日已達成和解協議,並同時終止雙方勞僱關係,
原告顯然也無法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請求被告弘淳公司給
付勞工退休金。
⑷原告雖主張:「因為我受傷之後,沒有能力工作,也繳不
起保險費,我就沒有錢繳勞保,所以就沒有辦法領勞保退
休金的錢,所以我要被告賠償我這部分勞保之損失,金額
就是300萬元」等語。依其所述,似指其離職後未依勞工
保險條例投保,而無法向勞工保險局請求老年給付或年金
給付,此即與退休準備金截然不同。而如前所述,原告既
然已於90年4月24日書立切結書與被告弘淳公司達成和解
,被告弘淳公司並已給付69萬223元完畢,原告不再另向
被告弘淳公司作任何費用之請求,並同時終止雙方勞僱關
係及放棄此事件法律上之申訴請求權。顯然之後原告未投
保勞保或繳不起勞保保費等,均非可歸責於被告,故其請
求被告弘淳公司給付退休金云云,亦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
㈤原告雖另同時請求被告呂麗玉、莊清國、莊雅筑、莊雅琇
、莊柔榆給付退休準備金300萬元云云。
惟依照前述勞基
法規定,負有給付退休金義務者為「僱主」,而原告係自
86年1月起受雇被告弘淳公司擔任品檢員一職,此為前述
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顯然勞僱關係僅存在於原告與被
告弘淳公司間,並不及於他人。從而,被告莊清國、莊雅
筑、莊雅琇、莊柔榆均為個人,與原告並無任何僱傭關係
存在,故原告請求被告莊清國等4人給付退休金,亦無依
據,無法准許。
㈡原告請求被告等5人給付裁判費7萬元,並無理由:
原告雖主張被告等5人應給付其前案件裁判費用之損失7萬元
一語(見本院卷第207頁),惟前案即本院105年度重勞訴字
第13號確定判決主文係記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見本
院卷第71頁),另外前述台灣高等法院92年度勞上易字第
104號確定判決主文也記載「第一審、第二審及附帶
上訴訴
訟費用均由
上訴人(即本件原告)負擔」,顯見兩造間相關
訴訟費之裁判費,全部均應由原告負擔,自無從請求被告等
5人給付裁判費7萬元,故原告此部分請求,亦無法成立。
五、
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等人應給付原告退休準備金300萬
元及裁判費7萬元,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之
證據,均
核與本案判決所認結果不生影響,
爰無庸逐一再加
論述,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蔡忠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