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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度勞訴字第 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6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退休準備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勞訴字第4號 原   告  張淑吟 被   告  弘淳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呂麗玉 被   告  莊清國        莊雅筑        莊雅琇        莊柔榆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莊清國        呂麗玉 共   同  江淑卿律師 訴訟代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準備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1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 結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7款 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300萬元(至原告對被告起訴請求給付1315萬元 部分,另以裁定駁回之,併此敘明);嗣於民國107年5月14 日言詞辯論時再追加7萬元,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07 萬元,依照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略以:原告於88年2月4日受雇於被告弘淳企業有限 公司(下稱弘淳公司),因工作中機器壓碎左掌經接回手術 致左姆指、食指、中指、無名指及小指致殘,請求被告弘淳 公司、呂麗玉、莊清國、莊雅筑、莊雅琇、莊柔榆應對原告 負起工作傷害致重殘賠償責任(下稱系爭職業災害),原告 因職業災害意外勞保被撤且沒有能力工作,無法繳納保險費 ,以致無法領取勞保退休金,其退休權益受損,要求賠償退 休準備金300萬元及前案件裁判費用之損失7萬元。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307萬元。 三、被告辯稱: ㈠原告於86年1月起受雇於被告弘淳公司之品檢員於88年2月4 日因工作受傷之職業災害補償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91年度勞訴字第59號及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勞上易字第104 號判決原告敗訴確定,被告已於90年4月24日就本件職業災 害補償達成和解並已給付69萬223元。 ㈡原告在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勞上易字第104號請求被告弘淳 公司給付職業災害補償事件,該確定判決理由乃認定:「四 、(一)…足認,張淑吟是充分知悉該切結書之內容,且同 意該和解條件後,始親自至弘淳公司簽訂該切結書,故該切 結書之內容實為兩造就職業災害補償所成立之和解書至明。 …(三)…經查,觀諸兩造所簽訂系爭切結書內載:『本人 張淑吟因工作手部受傷,受傷復健期間(自民國八十八年二 月四日至民國九十年二月三日止)已向公司領取生活補助津 貼共新台幣參拾萬元整,另公司代付住院五次費用新台幣壹 拾萬壹仟陸佰柒拾參元整,看護費用二次新台幣貳萬肆仟元 整,代繳勞保費二十七個月共新台幣肆萬肆仟伍佰伍拾元整 ,以上共計新台幣肆拾柒萬零貳佰貳拾參元整。如依勞基法 規定,在本人受傷復健期間公司應給付二年平均工資新台幣 壹萬玖仟元整並回公司正常上班,經溝通協調後,本人同意 在之前公司已支付之津貼、醫藥費、勞、健保費、看護費( 共新台幣肆拾柒萬零貳佰貳拾參元整)外,另再連同勞保傷 殘給付新台幣貳拾壹萬壹仟貳佰元整,勞保住院給付新台幣 肆仟零柒拾元整及公司再給付肆仟柒佰參拾元整共計新台幣 貳拾貳萬元整後,不再另向公司作任何費用之請求,並同時 終止雙方勞僱關係及放棄此事件法律上之申訴請求權。恐口 無憑,特立此書。此致弘淳企業有限公司立切結書人:張淑 吟(按手指印)』可知,兩造間確實已就原告因系爭職業災 害而成殘廢一節,業已就補償金額達成和解之協議,被告弘 淳公司共計給付原告69萬223元,且原告對於已領取該和解 金額一事亦不爭執等情。則本件有關被告弘淳公司部分,與 前案係屬同一當事人,復參以前案就上開重要爭點之判斷非 顯然違背法令,而本件原告復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 判斷結果,堪認本件應有爭點效之適用。則依爭點效理論, 兩造就前案確定判決理由中之上開重要爭點所為判斷,原告 於本件訴訟自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 斷,始符合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準 此,堪認原告與被告弘淳公司就原告系爭職業災害所受傷害 ,業經原告書立切結書而達成以69萬233元和解之協議,且 被告弘淳公司業已給付完畢,原告並拋棄對被告弘淳公司其 餘之請求,兩造既和解成立,應認原告對於被告弘淳公司就 系爭職業災害重傷害損害賠償可得請求之金額,已因和解讓 步而使其餘請求權利消滅,是原告與被告弘淳公司均應受該 和解協議之拘束,法院亦不得為與和解結果為相反之認定。 ㈢本件原告曾提損害賠償之訴請求1315萬元,其事實仍係以其 於88年2月4日因工作受傷之職業災害為事實之基礎,業經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勞訴字第13號判決敗訴確定。 ㈣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等5人給付退休準備金300萬元,然被告莊 清國、莊雅筑、莊雅琇、莊柔榆均為個人,與原告因無僱傭 關係,其請求被告莊清國等4人給付退休金,顯為當事人不 適格。至於被告弘淳公司與原告間之僱傭關係於簽立切結書 時即已同時終止雙方勞僱關係。雙方合意終止勞僱契約,原 告既非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而退休,即無退休金之請求權。 且查,勞工退休金條例係於93年6月30日制定公布,並自公 布後一年施行,原告所主張之退休準備金,觀諸切結書係於 90年4月24日簽訂,即已終止雙方勞僱關係,顯亦無法適用 勞工退休金條例請求給付退休準備金。另查,原告於107年1 月31日準備程序陳稱:因為我受傷之後,沒有能力工作,也 繳不起保險費,我就沒有錢繳勞保,所以就沒有辦法領勞保 退休金的錢,所以我要被告賠償我這部分勞保之損失,金額 就是300萬元。係指其離職後未依勞工保險條例投保,而無 法向勞工保險局請求老年給付或年金給付,此與退休準備金 截然不同。又其未投保或繳不起保費等均非可歸責於被告, 其請求被告給付亦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請求被告等5人給付退休準備金300萬元,並無理由: ⒈按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 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 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 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 ,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此源於 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爭反覆 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一種判決效力(拘束力 ),即所謂「爭點效」,亦當為程序法所容許(最高法院96 年度台上字第1782號、96年度台上字第2569號判決參照)。 復按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 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為民法第737條所明定。和解,如 當事人以他種之法律關係或以單純無因性之債務約束等,替 代原有之法律關係而成立者,為屬於創設性之和解;倘以原 來而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和解時,則屬認定性之和 解。故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之和解,既僅有 認定效力,債權人自非不得依原來之法律關係再訴請債務人 給付,祇法院不得為與和解結果相反之認定而已(最高法院 84年度台上字第62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固主張因其受有系爭職業災害,無能力工作以致無法繳 納保險費,無法領取勞保退休金,被告弘淳公司應負職災重 傷害損害賠償責任,請求被告弘淳公司賠償原告未能領取勞 保退休金之損失300萬元及裁判費用損失7萬元,並以臺灣高 等法院92年度勞上易字第104號判決認定錯誤,且被告提出 切結書稱已以69萬233元與原告和解,與事實不符,又主張 該切結書是被告移花接木而來云云。然查, ⑴有關勞工退休金,區分為適用勞基法或勞工退休金條例兩 者(即俗稱勞退舊制、新制),於94年7月1日後,勞工若 未選擇適用新制,則仍適用勞基法舊制相關規定。又勞工 之退休,有自願退休與強制退休兩種,勞工年滿60歲者, 雇主得強制其退休;勞工工作15年以上年滿55歲或工作25 年以上者,得自請退休,勞基法第54條、第53條分別定有 明文。而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 與2個基數,但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1個基 數,最高總數以45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 半年者以1年計,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 ⑵依照前述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勞上易字第104號確定判決 理由所載,原告自86年1月起任職被告弘淳公司,於88年2 月4日發生職業災害,雙方已於90年4月24日就職業災害補 償達成和解,被告弘淳公司並已給付69萬223元完畢,原 告不再另向被告弘淳公司作任何費用之請求,並同時終止 雙方勞僱關係及放棄此事件法律上之申訴請求權。顯然雙 方是合意終止勞動契約,而原告為45年次,有勞工保險殘 廢診斷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29頁),於終止勞動契約時 只有工作4年及年滿45歲,並不符合前述強制退休或自願 退休任一種情形,自無從依勞基法規定請求被告弘淳公司 給付退休金。 ⑶現行勞工退休金條例於94年7月1日才施行,而兩造早在90 年4月24日已達成和解協議,並同時終止雙方勞僱關係, 原告顯然也無法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請求被告弘淳公司給 付勞工退休金。 ⑷原告雖主張:「因為我受傷之後,沒有能力工作,也繳不 起保險費,我就沒有錢繳勞保,所以就沒有辦法領勞保退 休金的錢,所以我要被告賠償我這部分勞保之損失,金額 就是300萬元」等語。依其所述,似指其離職後未依勞工 保險條例投保,而無法向勞工保險局請求老年給付或年金 給付,此即與退休準備金截然不同。而如前所述,原告既 然已於90年4月24日書立切結書與被告弘淳公司達成和解 ,被告弘淳公司並已給付69萬223元完畢,原告不再另向 被告弘淳公司作任何費用之請求,並同時終止雙方勞僱關 係及放棄此事件法律上之申訴請求權。顯然之後原告未投 保勞保或繳不起勞保保費等,均非可歸責於被告,故其請 求被告弘淳公司給付退休金云云,亦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 ㈤原告雖另同時請求被告呂麗玉、莊清國、莊雅筑、莊雅琇 、莊柔榆給付退休準備金300萬元云云。惟依照前述勞基 法規定,負有給付退休金義務者為「僱主」,而原告係自 86年1月起受雇被告弘淳公司擔任品檢員一職,此為前述 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顯然勞僱關係僅存在於原告與被 告弘淳公司間,並不及於他人。從而,被告莊清國、莊雅 筑、莊雅琇、莊柔榆均為個人,與原告並無任何僱傭關係 存在,故原告請求被告莊清國等4人給付退休金,亦無依 據,無法准許。 ㈡原告請求被告等5人給付裁判費7萬元,並無理由: 原告雖主張被告等5人應給付其前案件裁判費用之損失7萬元 一語(見本院卷第207頁),惟前案即本院105年度重勞訴字 第13號確定判決主文係記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見本 院卷第71頁),另外前述台灣高等法院92年度勞上易字第 104號確定判決主文也記載「第一審、第二審及附帶上訴訴 訟費用均由上訴人(即本件原告)負擔」,顯見兩造間相關 訴訟費之裁判費,全部均應由原告負擔,自無從請求被告等 5人給付裁判費7萬元,故原告此部分請求,亦無法成立。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等人應給付原告退休準備金300萬 元及裁判費7萬元,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 證據,均核與本案判決所認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逐一再加 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蔡忠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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