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
勞訴字第4號
原 告 張淑吟
被 告 弘淳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
代理人 呂麗玉
被 告 莊清國
莊雅筑
莊雅琇
莊柔榆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莊清國
呂麗玉
共 同 江淑卿
律師
訴訟代理人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準備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主張
略以:原告於88年2月4日受雇於被告弘淳企業有限
公司(下稱弘淳公司),因工作中機器壓碎左掌經接回手術
致左姆指、食指、中指、無名指及小指致殘,被告弘淳公司
、呂麗玉、莊清國、莊雅筑、莊雅琇、莊柔榆應對原告負起
工作傷害致重殘賠償責任,請求被告給付1315萬元。
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315萬元(至原告對被告同時請求給付
307萬元部分,另以判決駁回之,併此敘明)。
二、
按原告之訴,其
訴訟標的為
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
裁判之
訴訟標的,有
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
第40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法上所謂
一事不再理
之原則,
乃指
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其所謂
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
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
或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相反之判決,或求為與前訴可以代用
之判決,否則,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最高法院82年度
台上
字第1612號判決、90年度台抗字第221 號裁定
參照)。
三、
經查:
㈠原告前於105年7月12日對被告弘淳公司、呂麗玉、莊清國請
求應給付原告917萬元,再於105年11月1日具狀追加莊雅茿
、莊雅琇、莊柔榆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為:被告弘淳公司、
呂麗玉、莊清國、莊雅筑、莊雅琇、莊柔榆應給付原告1315
萬元(下稱前案訴訟)。經本院於106 年3月27日以105年度
重勞訴字第13號判決:「
原告之訴駁回。」,並於106年4月
21日判決確定,判決理由欄並說明:「原告依據職災重傷害
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及公司法之規定,請求被告弘淳公司等
6人應給付原告1315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有前案訴訟判決書1份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93至203頁)
,並經本院調取前案訴訟卷宗核閱
無訛。
㈡
惟原告於106年10月30日提起
本件訴訟,主張被告應給付工
作傷害致重殘賠償1315萬元(見本院卷第13頁、第91頁)。
經核本件訴訟1315萬元之主張與前案訴訟之當事人、訴訟標
的及其原因事實均屬相同,其請求之事項亦為前案訴訟之聲
明所包含,並經前案訴訟判決確定在案,顯係就已有確定終
局判決之同一事件再行起訴,而為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
。原告亦於本院107年1月31日
準備程序期日自承係就前案訴
訟遭判決敗訴確定之1315萬元部分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等語明
確(見本院卷第91頁),
益徵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與前案訴訟
確有重複,而應為前案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至明。
四、
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已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顯
不合法,且無從補正,依照
前揭說明,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1 項第7 款規定,裁定駁回其訴。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
第1 項第7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蔡忠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