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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度勞訴字第 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6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退休準備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勞訴字第4號 原   告  張淑吟 被   告  弘淳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呂麗玉 被   告  莊清國        莊雅筑        莊雅琇        莊柔榆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莊清國        呂麗玉 共   同  江淑卿律師 訴訟代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準備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原告於88年2月4日受雇於被告弘淳企業有限 公司(下稱弘淳公司),因工作中機器壓碎左掌經接回手術 致左姆指、食指、中指、無名指及小指致殘,被告弘淳公司 、呂麗玉、莊清國、莊雅筑、莊雅琇、莊柔榆應對原告負起 工作傷害致重殘賠償責任,請求被告給付1315萬元。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315萬元(至原告對被告同時請求給付 307萬元部分,另以判決駁回之,併此敘明)。 二、按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 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 第40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 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其所謂 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 或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相反之判決,或求為與前訴可以代用 之判決,否則,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 字第1612號判決、90年度台抗字第221 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 ㈠原告前於105年7月12日對被告弘淳公司、呂麗玉、莊清國請 求應給付原告917萬元,再於105年11月1日具狀追加莊雅茿 、莊雅琇、莊柔榆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為:被告弘淳公司、 呂麗玉、莊清國、莊雅筑、莊雅琇、莊柔榆應給付原告1315 萬元(下稱前案訴訟)。經本院於106 年3月27日以105年度 重勞訴字第13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並於106年4月 21日判決確定,判決理由欄並說明:「原告依據職災重傷害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公司法之規定,請求被告弘淳公司等 6人應給付原告1315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有前案訴訟判決書1份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93至203頁) ,並經本院調取前案訴訟卷宗核閱無訛。 ㈡惟原告於106年10月30日提起本件訴訟,主張被告應給付工 作傷害致重殘賠償1315萬元(見本院卷第13頁、第91頁)。 經核本件訴訟1315萬元之主張與前案訴訟之當事人、訴訟標 的及其原因事實均屬相同,其請求之事項亦為前案訴訟之聲 明所包含,並經前案訴訟判決確定在案,顯係就已有確定終 局判決之同一事件再行起訴,而為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 。原告亦於本院107年1月31日準備程序期日自承係就前案訴 訟遭判決敗訴確定之1315萬元部分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等語明 確(見本院卷第91頁),益徵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與前案訴訟 確有重複,而應為前案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至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已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顯 不合法,且無從補正,依照前揭說明,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1 項第7 款規定,裁定駁回其訴。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 第1 項第7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蔡忠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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