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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度勞訴字第 5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5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勞訴字第50號 原   告 陳光偉 訴訟代理人 陳宜宏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精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 ,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台幣(下同)1,330元。惟查,本 件原告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27,083元,並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開立載明原告為非自願離職之服務證明書予原告。 是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27,083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1,330元,至於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開立非自 願離職證明書部分,係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4第1項規定,應徵收裁判費3,000元。基此,本件總計應徵 收第一審裁判費4,330元(計算式:1,330元+3,000元=4,330元) ,扣除原告先前已繳裁判費1,330元,原告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 費3,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廖俐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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