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
勞訴字第50號
原 告 陳光偉
訴訟
代理人 陳宜宏
律師
上列原告與
被告精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
,原告起訴雖據繳納
裁判費新台幣(下同)1,330元。
惟查,
本
件原告
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27,083元,並自
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開立載明原告為
非自願離職之服務證明書予原告。
是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之
訴訟標的金額為127,083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1,330元,至於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開立非自
願離職證明書部分,係屬
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4第1項規定,應徵收裁判費3,000元。基此,本件總計應徵
收第一審裁判費4,330元(計算式:1,330元+3,000元=4,330元)
,扣除原告先前已繳裁判費1,330元,原告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
費3,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納,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廖俐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