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
勞訴字第5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精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廖國富
上列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陳光偉因107年度勞訴字第50號給
付
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
惟其未據繳納第二審
裁
判費。
經查,上訴人
上訴聲明係請求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
棄。
上開廢棄部份,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駁回。查原判決
主文
第一項係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下同)壹拾貳萬柒仟
零玖元及自107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是此部分上訴人之上訴利益金額為壹拾貳萬柒仟零玖元,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壹仟玖佰玖拾伍元。至於原判決主文第二項係
命上訴人應開立
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被上訴人,此部分係因非財
產權而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77條之16規定,應徵
第二審裁判費肆仟伍佰元。從而,
本件合計應徵第二審裁判費陸
仟肆佰玖拾伍元(計算式:1,995元+4,500元=6,495元),未
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
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勞工法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廖俐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