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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度勞訴字第 5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4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勞訴字第58號 原   告 彭玉婷 訴訟代理人 簡婕律師       李晏榕律師 複代理人  王晨律師 被   告 溫莎蒂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東和 訴訟代理人 李岳霖律師       謝孟釗律師 複代理人  劉薰蕙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3 月1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陸仟捌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八年三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提繳新臺幣參拾伍萬參仟壹佰壹拾元至原告在勞工保險局 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柒仟元為被告預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貳萬玖仟玖佰參拾捌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緣原告自民國100 年12月12日起任職於被告,擔任服裝設計 師兼企劃一職,自101 年12月起,月薪為100,000 元,自 104 年5 月起,被告要求原告由每週上班5 日改為每週一、 三、五上班3 日,月薪並降為70,000元。因被告並無其他員 工得代為處理原告工作,亦未另聘僱助理供原告使用,因此 自設計、提案、教育訓練、動態秀場至於面料之叫貨、成 本控管、拍照,甚至打包面料等事宜,原告均需親力親為。 且因設計一職屬藝術性質工作,時尚靈感來源均需加以擷取 運用,原告無時無刻均在汲取發想之來源,經常工作到深夜 ,遠超過固定工時,然被告從未給予加班費。此外,被告自 86年起將經營重心移往上海,被告法定代理人甲○○平均每 月在台灣僅停留4 天,故通訊軟體為工作業務溝通之必要工 具,被告經常不分上下班時間,隨時交辦工作項目。於107 年2 月14日,被告以環境不景氣為由,要求原告改為每週上 班1 日,月薪則降為25,000元,並威脅原告「如果你1 天不 要,那就不要了」等語,原告認此顯不合理,乃拒絕被告, 被告即告知「你不用再來了」,未經預告即將原告予以解僱 。再原告任職期間,被告未幫原告投保勞保,亦未給予特休 假未休之薪資補貼,經向新北市政府申請勞資爭議,惟調解 不成立,依法提起本件訴訟。 ㈡茲就各項請求析述如下: 1.107 年2 月份工資及預告工資23,334元: 原告任職於被告6 年餘,被告於107 年2 月14日以勞動基準 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2 款虧損或業務緊縮為由,要求 原告若不減薪即離職。原告於該日告知被告,其應提前1 個 月告知,依勞基法第16條第1 、3 項規定,被告應給付原告 30日之預告期間工資。又被告係於107 年2 月14日終止勞動 契約,被告自應給付原告107 年2 月份工資(2 月1 日至14 日,每週一、三、五,共6 日)。復因原告每週工作3 日, 每日8 小時,佔1 週正常工時之百分之60,以此回推計算原 告全職工作之月薪應為116,667 元(計算式:70,000÷60% =116,667 ,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日薪則為3,889 元 (計算式:116,667 ÷30=3,889 ),共得請求93,334元( 計算式:23,334+70,000=93,334),被告於107 年3 月13 日已給付原告70,000元,是尚應給付原告23,334元(計算式 :93,334-70,000=23,334)。 2.資遣費216,028 元: 原告自100 年12月12日至107 年2 月14日任職於被告,工作 年資為6 年2 個月又2 日,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 規定,得請求資遣費216,028 元(計算式:70,000×{6 +〔 (2 +2 ÷30)÷12〕} ×1/2 =216,028)。 3.失業給付損失161,460元: ⑴原告遭被告以勞基法第11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 ,屬自願離職,且遭資遣後持續求職,具請領失業給付之 資格。惟被告並未為原告加保就業保險,縱使原告辦理求職 登記,亦無從請領,是被告違反就業保險法第38條第1 項之 規定,並屬民法第184 條第2 項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 損害於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未能領取失業給付所受之 損害。原告離職前之月薪為70,000元,投保薪資應為45,800 元,另因原告於107 年6 月15日任職於新公司香紳國際有限 公司(下稱香紳公司),依就業保險法第16條第1 項得請求 107 年3 月14日至6 月14日共計3 個月之失業給付82,440元 (計算式:45,800×60%×3 =82,440)。 ⑵又原告於107 年11月15日,再遭香紳公司資遣。然因被告未 替原告投保勞保,香紳公司僅自107 年6 月始為原告投保, 致原告保險年資不符合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 ,而無從請領失業給付。故原告因本次資遣而產生之未能請 領失業給付之損失,仍應由被告負責,因原告於香紳公司之 投保薪資為43,900元,而原告今仍失業,故被告應賠償原 告107 年11月16日至108 年2 月16日,計3 個月之失業給付 79,020元(計算式:43,900×60%×3=79,020)。 ⑶綜上,被告共應賠償原告未能請領之失業給付108,780 元( 計算式:82,440+79,020=161,460)。 4.未休特休假薪資176,828元: ⑴原告自100 年12月12日至104 年4 月30日為被告之全職員工 ,104 年5 月1 日至107 年2 月14日,每週僅工作3 日,惟 被告均未給予特別休假,爰依勞基法第38條、僱用部分時間 工作勞工應行注意事項第陸、勞動條件基準:三、例假、休 息日、休假、請假等相關權益(三)請求之。 ⑵自100 年12月12日至104 年12月11日,未休之特別休假共計 24日,得請求79,992元: ①101 年12月12日至102 年12月11日為7 日(年資滿1 年,屬 舊勞基法第38條第1 款)。 ②102 年12月12日至103 年12月11日為7 日(年資滿2 年,屬 舊勞基法第38條第1 款)。 ③103 年12月12日至104 年12月11日為10日(年資滿3 年,屬 舊勞基法第38條第2 款)。 ④綜上,原告此段全職任職期間,月薪為100,000 元,相當於 日薪為3,333 元,依修正前勞基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得請 求特休未休薪資79,992元(計算式:3,333 ×24=79,992) 。 ⑶自104 年5 月1 日至107 年12月14日,未休之特別休假共計 24.9日,得請求176,828元: ①104 年12月12日至105 年12月11日為7.5 日(年資滿4 年, 屬舊勞基法第38條第2 款)。因第4 年期間,有部分期間為 部分工時,依工時比例計算,自103 年12月12日至104 年4 月30日為全職工作,工時為805 小時(計算式:12月工作日 共14日×8 小時+1 至4 月約17.3週×40小時=112 +693 =805 小時);104 年5 月1 日至104 年11月30日,共計7 個月,每月平均工作13日、104 年12月1 日至104 年12月11 日共工作5 日,工時總計為768 小時(計算式:13日/ 月× 7 月×8 小時+5 日×8 小時=768 小時),故自103 年12 月12日至104 年12月11日,總工時為1,573 小時(計算式: 805 +768 =1,573), 佔全時全年正常工時之百分之75( 計算式:1,573 ÷2,088 ≒0.75),故原告於年資滿4 年時 ,應可休7.5 日(計算式:10日×75%=7.5)。 ②105 年12月12日至106 年12月11日為8.4 日(年資滿5 年, 屬舊勞基法第38條第3 款)。於第5 年均為部分工時,每週 工作3 天,1 年52週共計1,248 小時(計算式:52週×3 日 / 週×8 小時=1,248), 佔全時全年正常工時之百分之60 (計算式:1,248 ÷2,088 ≒0.60),故原告於年資滿5 年 起,應可休8.4 日(計算式:14×60%=8.4)。 ③106 年12月12日至107 年2 月14日為9 日(年資滿6 年,屬 新勞基法第38條第5 款)。於第6 年亦為部分工時,故於年 資滿6 年起,可休9 日(計算式:15×60%=9)。 ④綜上,自104 年5 月1 日至107 年12月14日,原告未休之特 別休假共24.9日;得請求未休之特別休假薪資為96,836元( 計算式:3,889 ×24.9=96,836)。則原告得請求未休特休 假薪資為176,828 元(計算式:79,992+96,836=176,828 )。 ⑸關於104 年5 月1 日至107 年2 月14日之日薪,被告雖抗辯 應為2,333 元(計算式:70,000÷30=2,333 ),惟此計算 方式乃以全職每週5 日,每日工作8 小時之情形始有用, 被告此計算顯屬有誤。另原告自任職被告起,未曾休過特別 休假,衡諸常情,若非被告刻意阻止,一般受僱者實無可能 均未曾休假。是被告抗辯,原告應就其不休假原因係非可歸 責於己之部分負舉證之責,顯不足採。 5.105 年3 月至107 年2 月14日,每週二、四各加班2 小時及 每週休息日加班2 小時加班費計496,692元: ⑴被告習慣於週五甚至週末指定工作,並要求原告週一即要審 閱,且被告大陸公司員工於週二、四甚至休假日請原告為業 務上之協助。又被告位於大陸之打版師父於執行打版時,必 須與設計師聯繫確認相關細節,若未得到設計師回覆,打版 師父將無從進行下一步驟,而因被告於大陸之打版師父經常 於週六、日工作,致原告無論是否為上班時間,必須予以回 覆,綜觀原告提出之通訊軟體截圖可知,原告僅請求105 年 3 月至107 年2 月14日,約102.5 週之加班費用,並以每週 二、四各加班2 小時、休息日加班2 小時計算,實遠不足實 際加班時數。 且依另提出部分打卡紀錄,原告於105 年3 月加班2 天(16 小時)、同年6 月加班5 小時、同年7 月加班1 天(8 小時 )、同年8 月加班3 天(24小時)、105 年11月15日加班8 小時、106 年6 月1 日加班8 小時(見本院卷四第147 至15 1 頁), ⑵就每週二、四各2 小時加班費共199,260 元部分: 承前所述,原告自104 年5 月起,日薪為3,889 元,時薪為 486 元,得請求自105 年3 月起每週二、四各2 小時加班費 為1,944 元(計算式:486 ×4 =1,944 );此期間共102 週又1 日,共得請求199,260 元(計算式:1,944 ×102 + 486 ×2 =199,260 )。 ⑶就每週休息日2 小時加班費共297,432 元部分: 此部分因107 年1 月修正前之勞基法第24條第3 項規定,每 週休息日加班2 小時,應以4 小時計,其工資應為2,916 元 (計算式:486 ×1.33×2 +486 ×1.67×2 =2,916); 共得請求297,432 元(計算式:2,916 ×102 =297,432) 。 ⑷綜上,此段期間共得請求496,692元(計算式:199,260+29 7,432=496,692)。 6.勞保費75,246元、健保費46,290元: 原告因被告未投保勞、健保,僅能自行於新竹市輪胎修理業 職業工會投保,101 年至106 年共自行繳納勞保費75,246元 、健保費46,290元,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1 項、第2 項 及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4條第3 項規定,請求原告返還之。 7.被告應提繳勞工退休金372,684 元: 被告未曾替原告投保勞工保險,自未按月提繳退休金至原告 退休金帳戶,惟因原告尚未符合勞工退休金條例第24條,請 領退休金事由,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 項規定,並參 照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判決意旨,被告應提繳 如附表所示勞工退休金共372,684 元至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 告個人勞工退休金專戶。縱(假設語)兩造合意由原告自行 投保,勞、健保費、勞工退休金費用,被告於每月報酬中補 貼原告,惟此約定違反強制規定而無效。 ㈢兩造間為僱傭關係應適用勞基法: 1.被告對於原告有指揮監督之權,原告從屬、服從於被告: 原告上班地點均需依被告指示,於被告之辦公室內工作且每 日需打卡上下班,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此外,更須記錄加班 、請假時數,由被告據以計算原告每月薪資,此觀原告歷年 薪資表即明。且原告感冒一早先看醫生再進辦公室亦需向被 告報備,另由兩造106 年5 月7 日對話,被告表示「明天上 班請把位置挪到英詞對面,現在人少,這樣氣氛較好,也可 節省電,兩人在一起也可互相互動」等語,顯見原告須遵從 被告對於員工位置之安排,替被告節省電費,是原告之工作 時間、地點,均受被告指揮監督,並與原告當月所得領取之 薪資多寡、伙食費密切相關,經濟上從屬於被告,而屬勞基 法第2 條第1 款所稱之勞工。 2.被告將原告納入其生產組織體,原告就被告之服裝事業,需 與同僚分工合作: ⑴被告每季企劃擬稿、服裝主題、流行色系之決定,均係由原 告先草擬大綱後與甲○○討論,並由甲○○做最後決定。於 設計打樣期間,原告亦會依甲○○依其市場經驗判斷,指示 原告就流行色系等加以調整,待被告確認設計風格後,原告 則需將企劃交接由大陸同事加以執行。例如:被告於大陸之 商品展示會,原告即需先提供展示風格(2016年原告建議播 放GUCCI 早秋微電影),並將企劃提供給大陸企劃部,再由 大陸企劃部員工整理後交給甲○○,甲○○若有意見,會再 請原告加以修正。 ⑵就面料採購上,原告需與甲○○共同看布、共同討論適合主 題之面料,於接獲甲○○指示後,始協助被告進行採買訂購 ,且原告於收受所訂購之面料後,尚需協助被告將面料寄至 大陸,與大陸同事配合核對寄出貨品及處理瑕疵退貨等事宜 。 ⑶服裝設計上,原告需仰賴甲○○之市場經驗,由甲○○設立 目標後再據以設計商品風格,且因被告於大陸亦有設計部員 工,為避免與大陸設計部同事所設計之產品類型、風格有所 重複,須時常與大陸設計部門討論各自設計內容。 ⑷於設計完成後,需進行樣衣打版,打版師父於打版時,必須 保持與設計師聯繫確認相關細節(例如:是否加裡布等), 確保原告所為設計確實得以實際製衣,故原告需配合被告於 大陸之打版師父加以討論,且甲○○亦會監督、修正,再由 原告與師父確認。 ⑸關於產品之拍攝提案,原告需協助被告找尋攝影師、造型師 、模特兒,邀請模特兒試穿,並彙整交由甲○○決定聘僱人 選,再據以執行拍攝工作。而就拍攝成品,甲○○會進一步 決定照片、海報沖洗之大小、張數等後告知原告,再由原告 聯繫外包廠商進行沖洗。 ⑹於產品展示會之籌劃上,原告需先將展示風格提供予被告大 陸之美工部門同事,再由美工部門與甲○○討論相關執行細 節。此外,原告尚需負責於展示會上與代理商做產品講解、 教育訓練。而就教育訓練內容,尚需先與被告設計、美工、 業務部門進行內部教育訓練,並由甲○○就原告內部教育訓 練內容予以評點、建議後,原告再依照甲○○修正之講述內 容,正式於展示會上向代理商講解。 ⑺甚且,甲○○之女兒,亦會指揮原告設計或指示商品策略、 提供企劃、拍攝提案供原告參考並擬定提案大綱始由原告 開始設計。 3.原告除上述主要工作外,尚需進行打包、寄貨,若有布商來 訪,亦需負責端茶水招待,甚至與同事共同輪排清潔廁所。 ㈣兩造並無約定原告每月報酬包含勞健保費、勞退基金: 觀諸原告與甲○○於107 年2 月14日之對話:「原告:我跟 你說你沒有跟我保勞健保的話,是你自己理虧」、「甲○○ (下稱李):沒關係」、「原告:沒有另外給付我勞健保阿 」、「李:你也拿不到錢阿」、「原告:沒有喔,不會,你 罰4 倍」、「李:罰4倍沒關係」等語。若兩造確如被告所 稱,業已合意勞健保、勞退基金包含於原告每月報酬中,何 以原告詢問甲○○未投保勞健保事宜時,均未反駁,反稱「 沒關係」、「罰4 倍沒關係」,顯見甲○○明知其每月給付 原告之報酬,未包含勞健保費、勞退基金。 ㈤併為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1,195,878 元,及自民事變更聲明準備( 五)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 利息。 2.被告應提繳372,684 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3.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㈠原告擔任服裝設計師之主要工作內容在於提供服裝設計稿與 企劃,供被告生產、銷售,實際上之勞務提供全憑原告之專 業獨立設計與安排,具有一定裁量空間,而非如規範性質般 服從被告指示,單純機械式提供勞務。且設計稿件與服裝企 劃之優劣涉及高度主觀意見,雙方之合作關係亦建立在意見 一致之前提,一旦設計師提出之成果與被告需求不符,雙方 即無法延續合作關係,基於此一合作性質,服飾產業慣例均 認為公司與設計師間之關係屬於雙方均可隨時終止合作之委 任關係。而在委任關係中,委任人為確保受任人受任事務之 處理符合委任人之利益,並確認受任人已盡其忠誠義務,以 便判斷受任人是否適任,自得於受任人提供勞務之過程中給 予一定之指示或要求,或者要求受任人紀錄出缺勤及請假狀 況。準此,縱使甲○○就原告工作內容依其市場經驗判斷而 提供商品、設計方向之指示或要求,並對於原告所提供之企 劃具有最終決定之權限,亦僅係被告為確保原告勞務之提供 符合被告利益與需求所為,自難據此逕認兩造存在勞動契約 之人格上從屬性。此外,服飾製造產業慣例而言,服裝設計 師之職務本非單純僅有「提供服裝設計企劃、稿件」單項工 作內容,原告稱其負責之工作如與廠商確認產品拍照日期、 商品下單、看布料、樣衣拍照挑選等事項,既均與服裝產品 設計過程有密切關聯,本屬服裝設計師職務之一環。縱使原 告有提供服裝設計企劃以外之勞務,亦僅屬雙方委任契約事 務範圍約定內容之問題,難僅以原告有提供服裝設計企劃以 外之勞務內容,即率稱兩造間契約屬具有從屬性之勞動契約 。 ㈡又原告每月報酬為100,000 元或70,000元,根據勞動部106 年度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內容顯示,產品及服裝設計師於該 年度之平均薪資報酬僅為44,866元,足見原告受領之報酬已 高於一般服裝設計師,亦足佐證原告並非單純聽從指示提供 勞務之勞工。再者,服裝設計師工作性質與一般勞工不同, 且雙方合作之重點在於設計稿、企劃等委任事務之完成而非 勞務之提供,亦難適用勞基法之規定,而就原告所有「發想 靈感來源」之時間均給予加班費。另自104 年5 月1 日起, 被告為因應景氣不佳、經營成本提高等不利經營因素,與原 告達成調整工作內容與報酬之協議,即原告每週僅工作3 日 ,每月報酬由100,000 元,調降為70,000元,惟被告並未限 制原告不得另外兼差,顯見原告並未完全從屬於被告。再原 告上下班雖有打卡,惟在委任關係中,委任人亦有瞭解受任 人是否確實盡委任義務之權限,且被告亦從未因原告上班遲 到、請假等情形予以扣薪或懲罰,自無從僅憑原告之打卡紀 錄,即率認兩造間之法律關係屬僱傭契約。 ㈢縱認兩造間屬僱傭契約,惟原告各項請求均無理由: 1.勞保費、健保費部分: ⑴按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2 項、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4條第3 項所指勞工得請求雇主退還之勞健保費,僅限於因雇主未依 規定為其投保而使勞工自行負擔之勞、健保費與勞工原應自 行負擔之勞健保費之差額,並非指雇主應退還勞工所有自行 繳納之勞健保費。職是,縱使被告應依前述規定退還原告勞 健保費(此為假設,並非自認),原告亦應先行說明如被告 依相關規定為其投保,則其各年度投保薪資、勞健保費及相 關費率為何,始得據以計算原告本應自行負擔之勞健保費與 其實際繳納之勞健保費之差額,則原告要求被告給付其101 年至106 年所自行繳納之全部勞健保費,自屬無據;況原告 既有低報薪資而少繳勞健保費情事,則是否得請求退還差額 ,自非無疑;再者,原告雖提出新竹市輪胎修理職業工會10 1 至106 年度保險費繳納證明單,惟查,該等證明單不僅並 非主管機關核發之證明文件,且文件標題有明顯錯別字,甚 至無負責人之簽名或用印,僅有一極為模糊而無從辨識之印 文,該等文件顯無任何公信力,否認其形式真正。 ⑵又原告任職時,係主動告知已自行在新竹市輪胎修理業職業 工會投保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並要求被告額外給付10 ,000元作為補貼毋庸替其投保,此亦為原告每月薪資報酬達 100,000 元或70,000元之原因,足見雙方已達成原告自行投 保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並由被告於每月報酬增加10,0 00元作為勞健保費、勞工退休金補貼之合意。縱使有其餘投 保勞健保之服裝設計師,惟其既屬實際從事勞動者,本得比 照勞工保險條例第8 條規定以被告為投保單位辦理自願加保 ,自不能以被告有為其他服裝設計師投保之事實,即認兩造 間為僱傭關係。 ⑶此外,原告自87年7 月18日起均以新竹市輪胎修理業職業工 會為其投保單位,且其於被告擔任服裝設計師期間,投保薪 資數額最高僅有22,000元,顯低於其實際薪資,亦足以佐證 原告確係為其個人減少費用目的而要求自行投保,絕非係被 告惡意違法未予投保,況且,原告既已任職被告達6 年餘, 早已知悉被告未投保之事實,倘非原告同意自行投保,理應 於知悉未投保時即爭執,而無拖延至今之理。據此,被告既 已按月給付原告10,000元之補貼,顯已超過原告依勞工保險 條例第72條第2 項、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4條第3 項得請求退 還之數額,原告自無從再要求被告給付其勞保費、健保費之 支出,是原告此部分請求無理由。 2.失業給付部分: ⑴揆諸就業保險法相關規定,欲請領失業給付須先辦理求職登 記,且符合14日仍無法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之要件,始符合 失業給付之請領資格,非一發生非自願離職事由時,即當然 得請領失業給付,且不因雇主有無為勞工投保就業保險而有 不同。準此,原告既未舉證證明其已符合請領失業給付之資 格且已提出申請而遭駁回,自難謂其受有未能領取失業給付 之損害。 ⑵又就業保險法所稱之保險年資應係指勞保年資而言,原告既 已長年自行於新竹市輪胎修理業職業工會投保,保險年資顯 已超過1 年以上,難認有何不符請領失業給付之資格。縱原 告無法請領失業給付,原告既主動要求被告不要投保,且每 月已受領10,000元之補貼,原告自應承擔無法領取失業給付 之結果,難認原告受有損害。 3.特休未休假薪資部分: ⑴於106 年1 月1 日勞基法修法生效前,勞工如欲請求雇主給 付未休特別休假工資,即應就其不休假原因,負舉證責任。 據此,縱使原告確有於任職期間未請休特別休假達48.9日, 惟原告既未提出已請求特別休假遭被告拒絕等可歸責於被告 事由致其無法休假之證明,自應認於106 年1 月1 日前所未 休之31.5日特別休假屬於原告自行放棄權利,不得再向被告 請求。 ⑵至於106 年1 月1 日勞基法修法施行後部分,縱使如原告所 述尚有17.4日未休特別休假屬實,惟原告每月薪資報酬既為 70,000元,則其日薪應為2,333 元(計算式:70,000÷30= 2,333), 而非原告所稱日薪為5,385 元,況且原告於計算 預告工資之計算方式,亦係採用日薪2,333 元作為計算。準 此,應認原告至多僅能主張未休特別休假之補償為40,594元 (計算式:17.4×2,333 =40,594)。 ⑶另觀諸原告與其同事李怡樺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可知,該 對話紀錄顯係原告於本件訴訟繫屬後始刻意擷取之對話內容 ,毫無任何客觀性可言,況且,LINE通訊軟體可透過姓名、 照片之變更而任意仿造他人身分,實際上無從確認該對話內 容對象之真實身分,抑或對話過程是否有遭原告不當引導, 否認其形式真正。 ⑷再者,其中100 年至101 年之特休未休假薪資補償請求權已 罹於民法第126 條規定,5 年短期時效而消滅,自不得向被 告請求。 4.加班費部分: ⑴細觀原告提出其於深夜、清晨或周六、周日等非正常工作時 間內與甲○○間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可見極大部分為原告 主動於清晨、深夜以LINE通訊軟體與甲○○聯繫,或至多僅 係甲○○向原告傳達工作注意事項,未見甲○○有何指派原 告執行工作或要求原告於非正常工時當下提供勞務之情形, 難謂原告確有於非正常工作時間加班之事實。 ⑵再觀原告與被告新任設計師黃星玲間107 年11月18日通話錄 音逐字稿,該內容並非雙方完整通話過程,而是斷章取義, 刻意剪接部分內容,無法完整呈現真實內容,而就擷取部分 內容亦可見,雙方對話中絕大部分係原告一再暗示,要求黃 星玲配合回答,黃星玲並未積極表示其意見,則其真意為何 無從得知;再者,黃星玲與原告不認識,不清楚原告所詢問 之問題,況且,黃星玲之陳述至多僅能做為認定本身工作情 形之證據,無從加以推論原告是否確有於非正常工作時間加 班之事實,是原告據他人就其工作情形之陳述主張自己有加 班而未給付加班費之事實,顯有跳躍論證之虞,自無理由。 ⑶縱使原告有於非正常工作時間提供勞務(假設語氣,被告否 認之),亦應舉證說明究係何種勞務及所耗費之時間,惟原 告就此部分未為說明,即逕要求被告給付自104 年5 月起每 周二、四、休息日各加班2 小時之加班費,自難僅憑原告提 出487 張LINE通訊軟體截圖畫面,作為計算依據。況且,何 以1 張LINE通訊軟體截圖畫面即得作為加班1 小時之證明, 更遑論截圖畫面多有重複。 5.勞工退休金部分: 承前所述,兩造已達成原告自行投保勞工保險,並由被告於 每月報酬中補貼勞工退休金之合意,被告自無從依勞工退休 金條例之規定為其提繳退休金,且原告既已受領被告給付之 退休金補貼,顯無受有損害,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無理由。 ㈣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並陳明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自100 年12月12日至107 年2 月14日,於被告擔任服裝 設計師乙職。上班時間為上午10時30分至下午6 時,中午12 時至下午1 時為休息時間。 ㈡被告於100 年12月至101 年11月,按月給付70,000元予原告 ;101 年12月至104 年4 月,按月給付100,000 元予原告; 104 年5 月至107 年2 月調整為原告每週工作3 日,被告按 月給付70,000元予原告。 ㈢兩造契約關係於107 年2 月14日終止,被告並於107 年3 月 13日給付原告70,000元。 ㈣原告任職期間各月份實領工資如原告所提出之附表所示。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間契約之性質屬於委任關係或僱傭關係? ㈡原告各項請求,有無理由?如有,則其數額各為若干? 六、法院之判斷: ㈠兩造間契約之性質屬於委任關係或僱傭關係? 1.按民法上之委任、承攬、僱傭契約,乃均具有債務人應提供 勞務之主給付義務內容,然其間之重大區別,仍在於各契約 中提供勞務之債務人所應提供之勞務範圍、如何提供與勞務 提供後應否獲致一定成果。又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 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 契約,民法第482 條定有明文。勞基法所規定之勞動契約, 係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 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就其內涵言,勞工與雇主 間之從屬性,通常具有:(1) 人格上從屬性,即受僱人在雇 主企業組織內,服從雇主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 。(2) 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人。(3) 經濟上從屬性,即 受僱人並不是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 之目的而勞動。(4) 組織上從屬性,即納入雇方生產組織體 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等項特徵,初與委任契約 之受委任人,以處理一定目的之事務,具有獨立之裁量權者 迥然不同(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3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亦與承攬契約之當事人則以勞務所完成之結果為目的,承 攬人只須於約定之時間完成一個或數個特定之工作,與定作 人間無從屬關係,可同時與數位定作人成立數個不同之承攬 契約,二者性質迥異。又事業單位之員工與事業單位間係屬 僱傭關係或委任關係或承攬關係,應以契約之實質關係為判 斷。換言之,是否屬於勞動契約,應以兩造間之勞務供給契 約於提供勞務時有無時間、場所之拘束性,及對勞務給付方 法之規制程度,雇主有無一般指揮監督權等因素,作一綜合 判斷。 2.茲關於兩造間之契約性質,究為僱傭契約或委任契約,兩造 間多所爭執。經查: ①就人格上從屬性而言: 查原告在被告公司擔任服裝設計師,上班地點乃依照被告之 指示,且上、下班均須打卡,為兩造所不爭,且觀諸原告之 薪資表關於加班、請假時數均有記載,並據以計算加班費及 請假扣薪之金額(見本院卷一第31-37 頁),又原告並依被 告之指示與廠商接洽下單、拍照等事宜,亦有原告提出通訊 軟體LINE對話紀錄可參(見本院卷四第55-61 頁)。則原告 既必須依被告所定之工作時間、時段給付勞務,而不能自由 支配工作時間、時段及工作內容,足認被告對原告具有高度 指揮監督權。是以,自具備前開勞動契約之人格從屬性。 ②就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人而言: 查原告如非親自履行,即不能取得勞務之報酬,且不得使用 其他代理人執行事務。 ③經濟上從屬性: 查原告所擔任服裝設計師之工作,係為被告之營業活動目的 而為,並非為自己之經濟活動,認自具有經濟上之從屬性 。 ④組織上從屬性: 查原告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此觀諸原告所提出與同 僚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可參(見本院卷四第63-74 頁 ),是原告係納入被告生產組織體系,並不能獨立於被告公 司外,提供其設計產品,自具有組織上之從屬性。 ⑤綜上,兩造間於具有經濟上、人格上及組織上之從屬性,原 告勞務之給付亦須親自履行,而不得由他人代理,依上說明 ,原告受僱於被告從事服裝設計師工作,兩造間有勞動契約 關係,應可認定。 3.承上,兩造間契約關係既屬勞動契約,自應進一步探究是否 業於107 年2 月14日經被告依勞基法第11條第2 款規定以虧 損或業務緊縮為由而終止?茲論述如下: ①按依現行勞基法之規定,雇主終止勞動契約係採法定事由制 ,勞工非有勞基法第11條所定之事由,雇主不得預告終止勞 動契約;勞工非有同法第12條第1 項所定之事由,雇主不得 未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又勞基法第11條規定為:「非有左 列情形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一、歇業 或轉讓時。二、虧損或業務緊縮時。三、不可抗力暫停工作 在一個月以上時。四、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 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時。五、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 能勝任時」。其中第2 款規定,所謂之「虧損」,乃指雇主 之營業收益不敷企業經營成本,致雇主未能因營業而獲利; 所謂之「業務緊縮」,乃指雇主有相當期間營運不佳,生產 量及銷售量均明顯減少,而縮小事業實際營業狀況之業務規 模或範圍。而為使勞工適當地知悉其所可能面臨之法律關係 的變動,雇主基於誠信原則應有告知勞工其被解僱事由之義 務。 ②經查,原告固主張兩造間勞動契約經被告於107 年2 月14日 以虧損或業務緊縮為由依勞基法第11條第2 款規定而終止云 云,惟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而觀諸原告既自承被告於10 7 年2 月14日乃以環境不景氣為由,要求原告改為每週上班 1 日,月薪則降為25,000元,並威脅原告「如果你1 天不要 ,那就不要了」等語,原告認此顯不合理,乃拒絕被告,被 告即告知「你不用再來了」,未經預告即將原告予以解僱等 情,且經核與其所提出與被告之負責人甲○○於107 年2 月 14日之對話錄音及譯文內容相符(見本院卷一第357-361 頁 ),則被告既係因原告不同意工作時數由每週3 日變更為每 週1 日,雙方起口角爭執,因之將原告解僱,足見被告並非 係以虧損或業務緊縮為由而解僱原告,況原告對於被告係以 虧損或業務緊縮為由解僱原告之事實,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舉 證以實其說。從而,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於107 年2 月 14日有依勞基法第11條第2 款規定為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 意思表示,其逕主張被告係依勞基法第11條第2 款終止勞動 契約,自屬無據。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未足額之107 年2 月份工資及預告期間工 資合計23,334元,是否有據? 1.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 項前段 定有明文。查原告原為每週工作5 日之全時勞工,自104 年 5 月起轉換為每週工作3 日之部分工時勞工,每月工資為70 ,000元,而原告最後工作日為107 年2 月14日,為兩造所不 爭,是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107 年2 月份已服勞務日數之工 資,自屬有據。又原告107 年2 月份實際工作日為2 日、5 日、7 日、9 日、12日、14日,共計6 日,原告固請求被告 應給付107 年2 月份工資23,334元(3,889 ×6 =23,334) 云云,惟被告則抗辯業已給付原告107 年2 月份全薪70,000 元等語,而原告對於其有於107 年3 月13日受領該筆款項並 不爭執,雖主張:被告並未說明該筆款項是給付2 月份薪資 或預告期間工資云云。然查,被告既自承上開款項係給付10 7 年2 月份薪資,並經原告受領,堪認原告對被告之107 年 2 月份工資債權已因被告清償而消滅,則原告復請求被告應 給付107 年2 月份工資23,334元,即屬無據。 2.又按雇主依勞基法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 ,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一、繼續工作三個月以上 一年未滿者,於十日前預告之。二、繼續工作一年以上三年 未滿者,於二十日前預告之。三、繼續工作三年以上者,於 三十日前預告之。雇主未依第一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 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勞基法第16條第1 項、第3 項 定有明文。查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勞動契約有因勞基 法第11條第2 款規定而終止之情形,已如前述,則原告依前 揭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預告期間工資70,000元,亦屬無據 。 3.綜上,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未足額之107 年2 月份工資及預 告期間工資合計23,334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216,028 元,是否有據? 按勞工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該條例後 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 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 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 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 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 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承上,原告並未舉證證明 兩造間勞動契約有因勞基法第11條第2 款規定而終止之情形 ,從而,原告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資遣費216,028 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㈣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失業給付損失161,460 元,是否有據? 1.按「年滿15歲以上,65歲以下之下列受僱勞工,應以其雇主 或其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參加本保險(就業保險)為被保 險人:一、具中華民國國籍者。…」、「依前條規定應參加 本保險為被保險人之勞工,其雇主或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未 為其申報參加勞工保險者,各投保單位應於本法施行之當日 或勞工到職之當日,為所屬勞工申報參加本保險;於所屬勞 工離職之當日,列表通知保險人。其保險效力之開始或停止 ,均自應為申報或通知之當日起算。但投保單位非於本法施 行之當日或勞工到職之當日為其申報參加本保險者,除依本 法第三十八條規定處罰外,其保險效力之開始,均自申報或 通知之翌日起算。」、「本保險各種保險給付之請領條件如 下:一、失業給付:被保險人於非自願離職辦理退保當日前 三年內,保險年資合計滿一年以上,具有工作能力及繼續工 作意願,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自求職登記之 日起十四日內仍無法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被保 險人於離職退保後二年內,應檢附離職或定期契約證明文件 及國民身分證或其他足資證明身分之證件,親自向公立就業 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申請失業認定及接受就業諮詢,並 填寫失業認定、失業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公立就 業服務機構受理求職登記後,應辦理就業諮詢,並自求職登 記之日起十四日內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未能於該十四 日內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時,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應於翌 日完成失業認定,並轉請保險人核發失業給付。」、「第一 項離職證明文件,指由投保單位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發給之證明;其取得有困難者,得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之 同意,以書面釋明理由代替之。」就業保險法第5 條第1 項 第1 款、第6 條第3 項、第11條第1 項第1 款、第25條第1 、2 、3 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勞工請領就業保險失業給 付時,應以非自願離職為要件,且須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 理求職登記,自求職登記之日起14日內仍無法推介就業或安 排職業訓練時,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於翌日完成失業認定,再 轉請勞工保險局核發失業給付等為其核發之要件,非一有發 生非自願離職事由時,即當然得請領失業給付,且並不因雇 主有無為勞工投保就業保險而有不同。 2.查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兩造間勞動契約經被告依勞基法第11條 第2 款規定而終止,已如前述,難認已符合非自願離職之要 件,依前揭規定,本即不得請領失業給付;且原告並未提出 已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自求職登記之日起14 日內仍無法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而已完成失業認定之 證明,難謂已合於核發失業給付之要件。從而,原告請求被 告應給付未能請領勞保失業給付之損失108,780 元云云,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特休未休工資176,828元,是否有據? 1.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 每年應依左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一、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 七日。二、三年以上五年未滿者十日。三、五年以上十年未 滿者十四日。四、十年以上者,每一年加給一日,加至三十 日為止。」,73年7 月30日公布並自同年8 月1 日施行之勞 基法第38條(下稱舊法)定有明文。該條經105 年12月21 日修正公布並自106 年1 月1 日施行,於第1 項規定:「勞 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應依下 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一、六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三日。 二、一年以上二年未滿者,七日。三、二年以上三年未滿者 ,十日。四、三年以上五年未滿者,每年十四日。五、五年 以上十年未滿者,每年十五日。六、十年以上者,每一年加 給一日,加至三十日為止。」(下稱新法)。又按106 年1 月6 日修正前僱用部分時間工作勞工應行注意事項第6 條第 3 項第3 款前段規定:「特別休假依勞動基準法第38條規定 辦理。其休假日期由勞雇雙方議定之,年度可休特別休假時 數,得參考下列方式比例計給之:以部分工時勞工全年正常 工作時間佔全時勞工全年正常工作時間之比例,乘以勞動基 準法第38條所定特別休假日數計給。不足一日部分由勞雇雙 方協商議定,惟不得損害勞工權益。」;於106 年1 月6 日 修正為:「特別休假依勞動基準法第38條規定辦理。其休假 期日由勞工排定之,年度可休特別休假時數,得參考下列方 式比例計給之:部分工時勞工工作年資滿6 個月以上未滿1 年者,自受僱當日起算,6 個月正常工作時間占全時勞工6 個月正常工作時間之比例;部分工時勞工工作年資滿1 年以 上者,以部分工時勞工全年正常工作時間占全時勞工全年正 常工作時間之比例,乘以勞動基準法第38條所定特別休假日 數計給。不足一日部分由勞雇雙方協商議定,惟不得損害勞 工權益。」;再於107 年5 月17日修正為:「特別休假依勞 動基準法第38條規定辦理。其休假期日由勞工排定之,如於 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但年 度終結未休之日數,經勞雇雙方協商遞延至次一年度實施者 ,於次一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仍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 資。年度可休特別休假時數,得參考下列方式比例計給之: 部分工時勞工工作年資滿6 個月以上未滿1 年者,自受僱當 日起算,6 個月正常工作時間占全時勞工6 個月正常工作時 間之比例;部分工時勞工工作年資滿1 年以上者,以部分工 時勞工全年正常工作時間占全時勞工全年正常工作時間之比 例,乘以勞動基準法第38條所定特別休假日數計給。不足1 日部分由勞雇雙方協商議定,惟不得損害勞工權益。」。 2.查原告自100 年12月12日起任職於被告,工作時間為上午10 時30分至下午6 時,中午12時至下午1 時為休息時間,原為 全時勞工,惟自104 年5 月至107 年2 月調整為每週工作3 日,而轉換為部分工時勞工。原告主張其於101 年12月12日 至102 年12月11日(舊法:1 年以上3 年未滿,全時勞工) 、102 年12月12日至103 年12月11日(舊法:1 年以上3 年 未滿,全時勞工)、103 年12月12日至104 年12月11日(舊 法:3 年以上5 年未滿,全時勞工)、104 年12月12日至 105 年12月11日(舊法:3 年以上5 年未滿,104 年5 月以 後為部分工時勞工)、105 年12月12日至106 年12月11日( 舊法:5 年以上10年未滿,部分工時勞工)、106 年12月12 日至107 年2 月14日(新法:5 年以上10年未滿,部分工時 勞工),分別有特別休假7 日、7 日、10日、7.5 日、8.4 日、9 日,合計48.9日,既為被告所不爭,堪信屬實。 3.次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改制後為勞動部)於79年9 月15日 發布台勞動2 字第21827 號函,雖謂因可歸責於雇主之原 因,致使勞工無法休完特別休假時,雇主始應發給未休日數 之工資云云。惟勞動基準法嗣後於105 年12月21日公布修正 第38條第4 項本文規定為:「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 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動部復 於106 年1 月18日以勞動條3 字第1060130075號令廢止上開 79年9 月15日函文,足證上開79年9 月15日函文已無適用餘 地。又按105 年12月6 日公布修正勞基法第38條第6 項亦規 定:「勞工依本條主張權利時,雇主如認為其權利不存在, 應負舉證責任。」。被告固抗辯:原告並未提出106 年1 月 1 日勞基法修法生效前已請求特別休假遭被告拒絕等可歸責 於被告事由致其無法休假之證明,自應認於106 年1 月1 日 前所未休之31.5日特別休假屬於原告自行放棄權利,不得再 向被告請求云云。惟查,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原告依修正前勞 基法第38條第3 、4 款、第39條規定之特別休假之未休工資 債權不存在,是被告前開抗辯,自不足採。另被告雖就原告 100 年度、101 年度特別休假未休工資為時效消滅之抗辯。 惟查,原告自100 年12月12日起任職於被告,於繼續工作滿 一年以上即自101 年12月12日起,被告始應給予特別休假, 是原告100 年度並無特別休假,又原告101 年度(即自101 年12月12日起至102 年12月11日止之年度)之7 日特別休假 ,原告於102 年12月11日該年度終結後,自102 年12月12日 起得請求被告發給特別休假未休工資,時效開始起算,至10 7 年12月11日,其5 年時效始期滿,而原告於107 年4 月13 日提起本件訴訟,自尚未逾5 年之消滅時效,是被告此部分 抗辯,亦不足採。復查,原告原為每週工作5 日之全時勞工 ,每月工資為100,000 元,自104 年5 月1 日起轉換為每週 工作3 日之部分工時勞工,每月工資為70,000元,上班時間 則均為上午10時30分至下午6 時,中午12時至下午1 時為休 息時間,即原告全時勞工之每週工時為37.5小時,部分工時 勞工之每週工時為22.5小時,其部分工時之工作時間比例為 60% (計算式:22.5÷37.5×100%=60% )。是以,原告於 100 年12月12日起為全時勞工,其一日工資為3,333 元(計 算式:10,000÷30=3,333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自10 4 年5 月1 日起為部分工時勞工,其一日工資為3,889 元( 計算式70,000÷(30日×60% )=3,889 ,小數點以下四捨 五入)。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特別休假未休工資176,82 8 元【計算式:3,333 ×(7 +7 +10)+3,889 ×(7.5 +8.4 +9 )=176,828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加班費496,692 元,是否有據?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依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參照)。 2.原告主張:被告習慣於週五甚至週末指定工作,並要求原告 週一即要審閱,且被告大陸公司員工於週二、四甚至休假日 請原告為業務上之協助,又被告在大陸之打版師父經常於週 六、日執行打版時,須與原告聯繫確認相關細節。綜觀原告 提出之通訊軟體截圖可知,原告僅請求105 年3 月至107 年 2 月14日,約102.5 週之加班費用,並以每週二、四各加班 2 小時、休息日加班2 小時計算,爰請求被告應給付加班費 計496,692 元等語。被告則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觀諸原 告提出之通訊軟體紀錄所示(見本院卷一第427-583 頁、卷 二第11-421頁、卷三第481 頁、卷四第75-95 頁),其固有 於週二、四、六或週日等非工作時間內,與被告負責人甲○ ○及其他員工有為訊息之傳送,然或為原告主動聯繫,或為 原告單方傳送訊息,或為與其他人為工作注意事項之溝通, 未見被告有何指派原告執行工作或要求原告於非正常工時須 即刻提供勞務之情形,且關於原告所提出之通訊軟體紀錄並 未涵蓋其所主張105 年3 月至107 年2 月14日間之全部週二 、四及休息日,又其所稱加班之時數之計算,亦未見原告提 出任何證據舉證以實其說,難謂原告確有於105 年3 月至10 7 年2 月14日間每週二、四及休息日各加班2 小時之事實。 況依原告所提出其任職期間之一部打卡紀錄及其薪資表所示 (見本院卷四第147-151 頁、卷一第31-37 頁),原告既有 於非工作日之週二、四打卡上班,並據以補休,且被告公司 亦有給付加班費之情形,顯見原告倘有因工作需要而有於週 二、四或休息日加班之必要,自得至被告提供之就業場所處 理之,且並得以打卡方式紀錄其工作時間。至原告雖援引民 事訴訟第220 條第2 項規定云云,然揆諸該條立法旨趣係為 避免被害人因訴訟上舉證困難而使其實體法上損害賠償權利 難以實現所設之規範,自與原告依兩造勞動契約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加班費有異,故本件當無上開規定之適用,況該條項 之規定,性質上乃證明度之降低,而非純屬法官之裁量權, 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仍應在客觀上可能之範圍內提出證據, 附此敘明。 3.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5 年3 月至107 年2 月14日間每 週二、四及休息日各加班2 小時之加班費共496,692 元,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㈦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勞保費75,246元、健保費46,290元,是否 有據? 1.按勞工保險條例第15條規定:「勞工保險保險費之負擔,依 左列規定計算之:一、第6 條第1 項第1 款至第6 款及第8 條第1 項第1 款至第3 款規定之被保險人,其普通事故保險 費由被保險人負擔百分之二十,投保單位負擔百分之七十, 其餘百分之十,在省,由中央政府全額補助,在直轄市,由 中央政府補助百分之五,直轄市政府補助百分之五;職業災 害保險費全部由投保單位負擔。二、第6 條第1 項第7 款規 定之被保險人,其普通事故保險費及職業災害保險費,由被 保險人負擔百分之六十,其餘百分之四十,在省,由中央政 府補助,在直轄市,由直轄市政府補助。三、第6 條第1 項 第8 款規定之被保險人,其普通事故保險費及職業災害保險 費,由被保險人負擔百分之二十,其餘百分之八十,在省, 由中央政府補助,在直轄市,由直轄市政府補助。四、第8 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之被保險人,其普通事故保險費及職業 災害保險費,由被保險人負擔百分之八十,其餘百分之二十 ,在省,由中央政府補助,在直轄市,由直轄市政府補助。 五、第9 條之1 規定之被保險人,其保險費由被保險人負擔 百分之八十,其餘百分之二十,在省,由中央政府補助,在 直轄市,由直轄市政府補助。」。查本件原告任職被告期間 ,被告並未為原告投保,乃兩造不爭之事實,堪予認定。然 原告參加屬同法第6 條第1 項第7 款即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 業而參加職業工會之被保險人,則依前開法條所示,被告固 本應屬投保單位,然原告所支付之保險費,係因其參加職業 工會而依規定應負擔之保險費,並非為被告負擔保險費而受 之損害。且被告未為原告投保,固違反強制規定,惟依勞工 保險條例第72條規定,被告除應受處罰外,並就原告因此所 受之損失依同條例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之,亦即原告須因保 險給付受有損失始可向被告請求賠償,惟原告並無保險事由 之發生,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其自行繳納之勞保費75,246 元云云,自屬無據。 2.又按投保單位應於保險對象合於投保條件之日起3 日內,向 保險人辦理投保;投保單位未依第15條規定,為所屬被保險 人或其眷屬辦理投保手續者,除追繳保險費外,並按應繳納 之保險費,處以2 倍之罰鍰。前項情形非可歸責於投保單位 者,不適用之。投保單位未依規定負擔所屬被保險人及其眷 屬之保險費,而由被保險人自行負擔者,投保單位除應退還 該保險費予被保險人外,並按應負擔之保險費,處以2 倍至 4 倍之罰鍰。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5條第6 項、第84條亦有明 定。而依照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 條之規定,原告之被保險人 之分類本因其有無雇主而不同,然依同法第27條之規定,亦 係負擔比例不同,原告亦非先行替被告墊付。況被告未為員 工投保,僅係毋庸負擔應繳納之保險費,受有損害者為勞健 保單位,亦即被告受有免繳保險費之利益,與勞健保局受有 損害有相當因果關係,然非被告受有免繳保險費之利益與原 告之支付保險費之損害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尚難依侵權 行為不當得利法則,向被告請求賠償或返還其所支付應納 保險費之差額(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01號判決參照) 。準此,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其所自行繳納之全民健康保險 費46,290元之損害,亦屬無據。 3.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其自行繳納之勞保費75,246元、 健保費46,290元,屬無據,應予駁回。 ㈧原告請求被告應提繳勞工退休金372,684 元,是否有據? 1.按雇主應為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 儲存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 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 %。雇主 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 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勞工退休金條例 第6 條第1 項、第14條第1 項、第31條第1 項定有明文。復 按依同條例第31條第1 項規定,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 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 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前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內之本金及累 積收益屬勞工所有,僅於未符合同條例第24條第1 項所定請 領退休金規定之前,不得領取。是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 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者,將減損勞工退休金專戶 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財產受有損害,自得依該條例第 31 條 第1 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 之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 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6 02號判決參照)。至被告雖抗辯:兩造已達成原告自行投保 勞工保險,並由被告於每月報酬中補貼勞工退休金之合意, 原告既已受領被告給付之退休金補貼,顯無受有損害,原告 此部分之請求無理由云云,然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舉證以實其 說,且有違前開強制規定,是被告前開抗辯,自不足採。 2.復按「勞工之工資如在當年2 月至7 月調整時,其雇主或所 屬單位應於當年8 月底前,將調整後之月提繳工資通知勞保 局;如在當年8 月至次年1 月調整時,應於次年2 月底前通 知勞保局,其調整均自通知之次月1 日起生效。」、「勞工 退休金繳款單採按月開單,每月以30日計算。」,勞工退休 金條例第15條第2 項、第22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依本條 例第14條第1 項至第3 項規定提繳之退休金,由雇主或委任 單位按勞工每月工資總額,依月提繳工資分級表之標準,向 勞保局申報。」、「勞工每月工資如不固定者,以最近三個 月工資之平均為準。」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細則第15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3.查原告主張自101 年1 月1 日起至107 年2 月140 日止之各 月份應領工資總額如附表所示,而原告主張被告上開期間未 按月為其提繳勞工退休金,則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5條、第 22條、同條例施行細則第15條規定及前開說明,計算被告應 為原告提繳之勞工退休金金額如下: ①原告於101 年1 月之應領工資為42,075元,依勞工退休金月 提繳工資分級表,月提繳工資為43,900元,每月應提繳金額 為1,584 元,故自101 年1 月起至101 年8 月止,計8 個月 ,被告共應提繳21,072 元。 ②原告自101 年5 月至101 年7 月止之平均工資為70,700元【 即(70660 +70720 +70720 )/3=70700 】,依勞工退休 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月提繳工資為72,800元,每月應提繳 4,368 元,是自101 年9 月起102 年2 月止,計6 個月,被 告共應提繳26,208元。 ③原告自101 年11月至102 年1 月之平均工資為89,582元【即 (70720 +101140+96885 )/3=89582 】,依勞工退休金 月提繳工資分級表,月提繳工資為92,100元,每月應提繳 5,526 元,是自102 年3 月起102 年8 月止,計6 個月,被 告共應提繳33,156元。 ④原告自102 年5 月至102 年7 月之平均工資為98,922元【即 (87700 +107806+101260)/3=98922 】,依勞工退休金 月提繳工資分級表,月提繳工資為101,100 元,每月應提繳 6,066 元,是自102 年9 月起103 年2 月止,計6 個月,被 告共應提繳36,396 元。 ⑤原告自102 年11月至103 年1 月之平均工資為98,457元【即 (000000+100603+93687 )/3=98457 】,依勞工退休金 月提繳工資分級表,月提繳工資為101,100 元,每月應提繳 6,066 元,是自103 年3 月起103 年8 月止,計6 個月,被 告共應提繳36,396 元。 ⑥原告自103 年5 月至103 年7 月之平均工資為99,295元【即 (000000+101200+95425 )/3=99295 】,依勞工退休金 月提繳工資分級表,月提繳工資為101,100 元,每月應提繳 6,066 元,是自103 年9 月起104 年2 月止,計6 個月,被 告共應提繳36,396元。 ⑦原告自103 年11月至104 年1 月之平均工資為95,386元【即 (000000+94535 +90604 )/3=95386 】,依勞工退休金 月提繳工資分級表,月提繳工資為96,600元,每月應提繳5, 796 元,是自104 年3 月起104 年8 月止,計6 個月,被告 共應提繳34,776元。 ⑧原告自104 年5 月至104 年7 月之平均工資為70,760元【即 (70780 +70720 +70780 )/3=70760 】,依勞工退休金 月提繳工資分級表,月提繳工資為72,800元,每月應提繳4, 368 元,是自104 年9 月起105 年2 月止,計6 個月,被告 共應提繳26,208元。 ⑨原告自104 年11月至105 年1 月之平均工資為70,500元【即 (70780 +70720 +70000 )/3=70500 】,依勞工退休金 月提繳工資分級表,月提繳工資為72,800元,每月應提繳4, 368 元,是自105 年3 月起105 年8 月止,計6 個月,被告 共應提繳26,208元。 ⑩原告自105 年5 月至105 年7 月之平均工資為70,520元【即 (70000 +70720 +70840 )/3=70520 】,依勞工退休金 月提繳工資分級表,月提繳工資為72,800元,每月應提繳4, 368 元,是自105 年9 月起106 年2 月止,計6 個月,被告 共應提繳26,208元。 ⑪原告自105 年11月至106 年1 月之平均工資為70,420元【即 (70780 +70480 +70000 )/3=70420 】,依勞工退休金 月提繳工資分級表,月提繳工資為72,800元,每月應提繳4, 368 元,是自106 年3 月起106 年8 月止,計6 個月,被告 共應提繳26,208元。 ⑫原告自106 年5 月至106 年7 月之平均工資為70,780元【即 (70720 +70840 +70780 )/3=70780 】,依勞工退休金 月提繳工資分級表,月提繳工資為72,800元,每月應提繳4, 368 元,是自106 年9 月起107 年1 月止,計5 個月,被告 共應提繳21,840元;又107 年2 月因工作日數未滿1 月按比 例應提繳2,038 元。而原告既已於107 年2 月14日離職,是 原告主張被告應為其提繳107 年3 月份勞工退休金2,292 元 ,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⑬綜上,被告自101 年1 月起至107 年2 月止應為原告提繳之 勞工退休金合計為353,110 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提繳 勞工退休金353,110 元至其在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 退休金個人專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依據修正 前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3 款、修正後勞基法第38條第4 項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特別休假未休工資176,828 元,及自民事變更聲明暨準 備(五)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3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暨請求被告應提繳勞工退休金 353,110 元至原告在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 人專戶,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八、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 原告勝訴部分,於法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 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 證據,均核與本案判決所認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逐一再加 論述,附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6 日 民事勞工法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梁馨云 附表:(單位:元/新臺幣) ┌─────┬────┬─────┬──────╥─────┬────┬─────┬──────┐ │日 期│實領工資│月提繳工資│6 %提撥金額║日 期│實領工資│月提繳工資│6 %提撥金額│ ├─────┼────┼─────┼──────╫─────┼────┼─────┼──────┤ │101 年1 月│ 42075元│ 43900元│ 2634元║104 年3 月│ 10960元│ 101100元│ 6066元│ ├─────┼────┼─────┼──────╫─────┼────┼─────┼──────┤ │101 年2 月│ 35660元│ 36300元│ 2178元║104 年4 月│101200元│ 105600元│ 6336元│ ├─────┼────┼─────┼──────╫─────┼────┼─────┼──────┤ │101 年3 月│ 70780元│ 72800元│ 4368元║104 年5 月│ 70780元│ 72800元│ 4368元│ ├─────┼────┼─────┼──────╫─────┼────┼─────┼──────┤ │101 年4 月│ 70840元│ 72800元│ 4368元║104 年6 月│ 70720元│ 72800元│ 4368元│ ├─────┼────┼─────┼──────╫─────┼────┼─────┼──────┤ │101 年5 月│ 70660元│ 72800元│ 4368元║104 年7 月│ 70780元│ 72800元│ 4368元│ ├─────┼────┼─────┼──────╫─────┼────┼─────┼──────┤ │101 年6 月│ 70720元│ 72800元│ 4368元║104 年8 月│ 70780元│ 72800元│ 4368元│ ├─────┼────┼─────┼──────╫─────┼────┼─────┼──────┤ │101 年7 月│ 70720元│ 72800元│ 4368元║104 年9 月│ 70720元│ 72800元│ 4368元│ ├─────┼────┼─────┼──────╫─────┼────┼─────┼──────┤ │101 年8 月│ 70720元│ 72800元│ 4368元║104 年10月│ 70720元│ 72800元│ 4368元│ ├─────┼────┼─────┼──────╫─────┼────┼─────┼──────┤ │101 年9 月│ 70900元│ 72800元│ 4368元║104 年11月│ 70780元│ 72800元│ 4368元│ ├─────┼────┼─────┼──────╫─────┼────┼─────┼──────┤ │101 年10月│ 70720元│ 72800元│ 4368元║104 年12月│ 70720元│ 72800元│ 4368元│ ├─────┼────┼─────┼──────╫─────┼────┼─────┼──────┤ │101 年11月│ 70720元│ 72800元│ 4368元║105 年1 月│領現金以│ 72800元│ 4368元│ │ │ │ │ ║ │70000 元│ │ │ │ │ │ │ ║ │計 │ │ │ ├─────┼────┼─────┼──────╫─────┼────┼─────┼──────┤ │101 年12月│101140元│ 105600元│ 6336元║105 年2 月│領現金以│ 72800元│ 4368元│ │ │ │ │ ║ │70000 元│ │ │ │ │ │ │ ║ │計 │ │ │ ├─────┼────┼─────┼──────╫─────┼────┼─────┼──────┤ │102 年1 月│ 96885元│ 101100元│ 6066元║105 年3 月│ 70900元│ 72800元│ 4368元│ ├─────┼────┼─────┼──────╫─────┼────┼─────┼──────┤ │102 年2 月│100900元│ 101100元│ 6066元║105 年4 月│ 70660元│ 72800元│ 4368元│ ├─────┼────┼─────┼──────╫─────┼────┼─────┼──────┤ │102 年3 月│101260元│ 105600元│ 6336元║105 年5 月│領現金以│ 72800元│ 4368元│ │ │ │ │ ║ │70000 元│ │ │ │ │ │ │ ║ │計 │ │ │ ├─────┼────┼─────┼──────╫─────┼────┼─────┼──────┤ │102 年4 月│101140元│ 105600元│ 6336元║105 年6 月│ 70720元│ 72800元│ 4368元│ ├─────┼────┼─────┼──────╫─────┼────┼─────┼──────┤ │102 年5 月│ 87700元│ 92100元│ 5526元║105 年7 月│ 70840元│ 72800元│ 4368元│ ├─────┼────┼─────┼──────╫─────┼────┼─────┼──────┤ │102 年6 月│107806元│ 110100元│ 6606元║105 年8 月│ 71020元│ 72800元│ 4368元│ ├─────┼────┼─────┼──────╫─────┼────┼─────┼──────┤ │102 年7 月│101260元│ 105600元│ 6336元║105 年9 月│ 70600元│ 72800元│ 4368元│ ├─────┼────┼─────┼──────╫─────┼────┼─────┼──────┤ │102 年8 月│101260元│ 105600元│ 6336元║105 年10月│ 70600元│ 72800元│ 4368元│ ├─────┼────┼─────┼──────╫─────┼────┼─────┼──────┤ │102 年9 月│100840元│ 101100元│ 6066元║105 年11月│ 70780元│ 72800元│ 4368元│ ├─────┼────┼─────┼──────╫─────┼────┼─────┼──────┤ │102 年10月│101260元│ 105600元│ 6336元║105 年12月│ 70480元│ 72800元│ 4368元│ ├─────┼────┼─────┼──────╫─────┼────┼─────┼──────┤ │102 年11月│101080元│ 101100元│ 6066元║106 年1 月│領現金以│ 72800元│ 4368元│ │ │ │ │ ║ │70000 元│ │ │ │ │ │ │ ║ │計 │ │ │ ├─────┼────┼─────┼──────╫─────┼────┼─────┼──────┤ │102 年12月│100603元│ 101100元│ 6066元║106 年2 月│ 70600元│ 72800元│ 4368元│ ├─────┼────┼─────┼──────╫─────┼────┼─────┼──────┤ │103 年1 月│93687元 │ 96600元│ 5796元║106 年3 月│ 70840元│ 72800元│ 4368元│ ├─────┼────┼─────┼──────╫─────┼────┼─────┼──────┤ │103 年2 月│90841元 │ 92100元│ 5526元║106 年4 月│ 70600元│ 72800元│ 4368元│ ├─────┼────┼─────┼──────╫─────┼────┼─────┼──────┤ │103 年3 月│101260元│ 105600元│ 6336元║106 年5 月│ 70720元│ 72800元│ 4368元│ ├─────┼────┼─────┼──────╫─────┼────┼─────┼──────┤ │103 年4 月│101260元│ 105600元│ 6336元║106 年6 月│ 70840元│ 72800元│ 4368元│ ├─────┼────┼─────┼──────╫─────┼────┼─────┼──────┤ │103 年5 月│101260元│ 105600元│ 6336元║106 年7 月│ 70780元│ 72800元│ 4368元│ ├─────┼────┼─────┼──────╫─────┼────┼─────┼──────┤ │103 年6 月│101200元│ 105600元│ 6336元║106 年8 月│ 75840元│ 76500元│ 4590元│ ├─────┼────┼─────┼──────╫─────┼────┼─────┼──────┤ │103 年7 月│95425元 │ 96600元│ 5796元║106 年9 月│ 70720元│ 72800元│ 4368元│ ├─────┼────┼─────┼──────╫─────┼────┼─────┼──────┤ │103 年8 月│100960元│ 101100元│ 6066元║106 年10月│ 70720元│ 72800元│ 4368元│ ├─────┼────┼─────┼──────╫─────┼────┼─────┼──────┤ │103 年9 月│101260元│ 105600元│ 6336元║106 年11月│ 70720元│ 72800元│ 4368元│ ├─────┼────┼─────┼──────╫─────┼────┼─────┼──────┤ │103 年10月│101320元│ 105600元│ 6336元║106 年12月│ 70780元│ 72800元│ 4368元│ ├─────┼────┼─────┼──────╫─────┼────┼─────┼──────┤ │103 年11月│101020元│ 101100元│ 6066元║107 年1 月│ 70840元│ 72800元│ 4368元│ ├─────┼────┼─────┼──────╫─────┼────┼─────┼──────┤ │103 年12月│94535元 │ 96600元│ 5796元║107 年2 月│ 70000元│ 72800元│ 4368元│ ├─────┼────┼─────┼──────╫─────┼────┼─────┼──────┤ │104 年1 月│90604元 │ 92100元│ 5526元║107 年3 月│ 37328元│ 38200元│ 2292元│ ├─────┼────┼─────┼──────╫─────┼────┼─────┼──────┤ │104 年2 月│97507元 │ 101100元│ 6066元║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