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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度勞訴字第 7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2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勞訴字第70號 原   告 蔡宗翰 訴訟代理人 郭佩君律師 被   告 皇品珍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賢友 訴訟代理人 楊進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 月29 日所為之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中關於「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 仟捌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九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記載,均應更正為「二、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零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九月 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 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院民國108 年1 月29日判決之原本、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 顯然錯誤,應予以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3 日 民事勞工法庭 法 官 陳翠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連思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