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
勞訴字第70號
原 告 蔡宗翰
訴訟
代理人 郭佩君
律師
被 告 皇品珍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賢友
訴訟代理人 楊進興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 月29
日所為之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
正本主文欄中關於「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
仟捌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九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記載,均應更正為「二、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零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九月
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
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院民國108 年1 月29日判決之原本、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
顯然錯誤,應
予以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3 日
民事勞工法庭 法 官 陳翠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連思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