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
勞訴字第87號
原 告 ONG JO ANNE DE GUZMAN(菲律賓國籍)
訴訟
代理人 朱子慶
律師
江沁澤律師
被 告 歐德斯電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德耀
訴訟代理人 謝當敏
上列
當事人間確認
競業禁止契約無效事件,本院於107年7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競業禁止契約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下同)107年1月18日自被告公司離職,被告竟
利用原告不諳中華民國勞動
法令相關規定,要求原告簽署「
自願離職
切結書」及競業禁止契約,然被告在違反勞動基準
法第9條之1第1項第3、4款規定之情況下,禁止原告離職後
20年內不得在連接器相關產業任職,其
系爭競業禁止契約顯
屬無效:
⒈原告與被告歐德斯公司於107年1月18日簽訂競業禁止契約
,
惟簽訂後被告單方拒絕提供系爭競業禁止契約之
正本予
原告,經原告以通訊軟體skype向前主管即被告公司董事
洪登勝詢問競業禁止之範圍及內容,經洪登勝向原告回覆
稱:「You had signed the non-compete agreement and
can't work with the coonector company for sure.(
中譯:你已簽署競業禁止契約當然不能在連結器公司工作
)」、「If not work in connector company is no
problem if yes will have law problem.(中譯:若不在
連接器公司工作不會有問題,反之則會有
法律問題)」、
「no for connector manufacturer.(中譯:連結器製造
商不行)」、「Understand if not have sale
coonectorcompanyisok.(中譯:了解,如果不是販賣連
結器的公司就可以。)」、「You can't work with the
coonector company for sure.(中譯:你不能在連結器
公司工作是確定的。)」,此有通訊軟體skype對話紀錄
為憑。依此通訊對話內容,足認被告公司對原告之競業禁
止範圍已及於所有與連結器製造銷售相關之公司,被告公
司對原告競業禁止之
期間、區域、職業活動範圍及就業對
象均一概限制,實已造成原告謀職困難,工作權受有極大
侵害,顯見
本件系爭競業禁止契約已逾合理範疇,確已違
反勞基法第9條之1條第3款之規定而為無效。
⒉而依勞基法第9條之1條第4款之規定:「未符合下列規定
者,雇主不得與勞工為離職後競業禁止之約定:四、雇主
對勞工因不從事競業行為所受損失有合理補償。前項第四
款所定合理補償,不包括勞工於工作期間所受領之給付。
違反第一項各款規定之一者,其約定無效。」,
兩造間雖
已簽訂競業禁止契約,惟被告公司並未依
上開規定給予原
告因不從事競業行為所受損失之合償,故本件系爭競業禁
止契約確已違反第9條之1條第4款之規定而為無效。
㈡如被告否認兩造間有競業禁止契約存在,請求追加
備位聲明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競業禁止契約不存在。
㈢併聲明:⒈先位部份:確認原告與被告間競業禁止契約無效
。⒉備位部份:確認原告與被告間競業禁止契約不存在。
二、被告辯稱:
雙方雖於107年1月18日簽署「自願離職
切結書」,然原、被
告雙方於離職時,並未有任何有關競業禁止之約定,該離職
書亦無任何競業禁止之記載,而與被告公司副總經理洪登勝
間對話,所述及「no work in connector copmany is no
problem」等語,是因原告盜刷洪登勝之信用卡,而原告為
脫免洪登勝對其刑事告訴,故自行向洪登勝承諾,未來不於
競爭對手公司任職,然僅為原告單方面之意思表示,並未簽
署任何書面文件。被告公司與原告亦只有簽定保密協定,而
保密協定就是原證1的資料,並沒有簽任何的競業禁止契約
。
三、本院判斷如下:
㈠先位之訴部分:
原告先位之訴為請確認兩造間競業禁止契約無效,但此應以
競業禁止契約存在為前提,才能判斷契約是否有效。依原告
提出的自願離職切結書等資料,並無任何競業禁止契約條款
,被告於言詞辯論時也
自認兩造間並無競業禁止契約存在,
故原告先位之訴顯無理由,無法准許。
㈡備位之訴部分
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
訴訟標的之
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
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被
告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應不調查原告所主
張為訴訟標的之
法律關係是否存在,而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
之判決基礎。查本件原告備位之訴為確認兩造間競業禁止契
約不存在,且經被告於言詞辯論時自認確無競業禁止契約存
在(見本院卷第96頁),顯然已經認諾原告的主張,故本院
即應本於被告的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起訴請求
確認與被告間競業禁止契約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先位之訴為無理由,備位之訴為有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80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蔡忠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