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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度勞訴字第 8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8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確認競業禁止契約無效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勞訴字第87號 原   告 ONG JO ANNE DE GUZMAN(菲律賓國籍) 訴訟代理人 朱子慶律師       江沁澤律師 被   告 歐德斯電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德耀 訴訟代理人 謝當敏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競業禁止契約無效事件,本院於107年7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競業禁止契約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下同)107年1月18日自被告公司離職,被告竟 利用原告不諳中華民國勞動法令相關規定,要求原告簽署「 自願離職切結書」及競業禁止契約,然被告在違反勞動基準 法第9條之1第1項第3、4款規定之情況下,禁止原告離職後 20年內不得在連接器相關產業任職,其系爭競業禁止契約顯 屬無效: ⒈原告與被告歐德斯公司於107年1月18日簽訂競業禁止契約 ,簽訂後被告單方拒絕提供系爭競業禁止契約之正本予 原告,經原告以通訊軟體skype向前主管即被告公司董事 洪登勝詢問競業禁止之範圍及內容,經洪登勝向原告回覆 稱:「You had signed the non-compete agreement and can't work with the coonector company for sure.( 中譯:你已簽署競業禁止契約當然不能在連結器公司工作 )」、「If not work in connector company is no problem if yes will have law problem.(中譯:若不在 連接器公司工作不會有問題,反之則會有法律問題)」、 「no for connector manufacturer.(中譯:連結器製造 商不行)」、「Understand if not have sale coonectorcompanyisok.(中譯:了解,如果不是販賣連 結器的公司就可以。)」、「You can't work with the coonector company for sure.(中譯:你不能在連結器 公司工作是確定的。)」,此有通訊軟體skype對話紀錄 為憑。依此通訊對話內容,足認被告公司對原告之競業禁 止範圍已及於所有與連結器製造銷售相關之公司,被告公 司對原告競業禁止之期間、區域、職業活動範圍及就業對 象均一概限制,實已造成原告謀職困難,工作權受有極大 侵害,顯見本件系爭競業禁止契約已逾合理範疇,確已違 反勞基法第9條之1條第3款之規定而為無效。 ⒉而依勞基法第9條之1條第4款之規定:「未符合下列規定 者,雇主不得與勞工為離職後競業禁止之約定:四、雇主 對勞工因不從事競業行為所受損失有合理補償。前項第四 款所定合理補償,不包括勞工於工作期間所受領之給付。 違反第一項各款規定之一者,其約定無效。」,兩造間雖 已簽訂競業禁止契約,惟被告公司並未依上開規定給予原 告因不從事競業行為所受損失之合償,故本件系爭競業禁 止契約確已違反第9條之1條第4款之規定而為無效。 ㈡如被告否認兩造間有競業禁止契約存在,請求追加備位聲明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競業禁止契約不存在。 ㈢併聲明:⒈先位部份:確認原告與被告間競業禁止契約無效 。⒉備位部份:確認原告與被告間競業禁止契約不存在。 二、被告辯稱: 雙方雖於107年1月18日簽署「自願離職切結書」,然原、被 告雙方於離職時,並未有任何有關競業禁止之約定,該離職 書亦無任何競業禁止之記載,而與被告公司副總經理洪登勝 間對話,所述及「no work in connector copmany is no problem」等語,是因原告盜刷洪登勝之信用卡,而原告為 脫免洪登勝對其刑事告訴,故自行向洪登勝承諾,未來不於 競爭對手公司任職,然僅為原告單方面之意思表示,並未簽 署任何書面文件。被告公司與原告亦只有簽定保密協定,而 保密協定就是原證1的資料,並沒有簽任何的競業禁止契約 。 三、本院判斷如下: ㈠先位之訴部分: 原告先位之訴為請確認兩造間競業禁止契約無效,但此應以 競業禁止契約存在為前提,才能判斷契約是否有效。依原告 提出的自願離職切結書等資料,並無任何競業禁止契約條款 ,被告於言詞辯論時也自認兩造間並無競業禁止契約存在, 故原告先位之訴顯無理由,無法准許。 ㈡備位之訴部分 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 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被 告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應不調查原告所主 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存在,而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 之判決基礎。查本件原告備位之訴為確認兩造間競業禁止契 約不存在,且經被告於言詞辯論時自認確無競業禁止契約存 在(見本院卷第96頁),顯然已經認諾原告的主張,故本院 即應本於被告的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起訴請求 確認與被告間競業禁止契約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先位之訴為無理由,備位之訴為有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80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蔡忠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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