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
勞訴字第93號
原 告 童心瑀
訴訟
代理人 陳豪杉
律師
被 告 亮典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岳陵
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律師
複代理人 曹尚仁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捌萬壹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
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被告應提撥新臺幣壹萬伍仟壹佰貳拾元至原告於勞工保險局設立
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貳萬柒仟貳佰元為被告供
擔保
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陸拾捌萬壹仟陸佰元為原告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伍仟零肆拾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壹萬伍仟壹佰貳拾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自民國(下同)106年5月8日起受雇於被
告,擔任業務人員,約定月薪為新台幣(下同)4萬2000元
。原告於任職
期間懷孕,並於106年8月17日告知被告公司負
責人,然被告公司負責人隨即於同年8月21日告知原告,每
月業績營業額須達300萬元,否則即應離職,
嗣被告於同年8
月23日即要求原告上班至同年9月6日為止,並開立以勞動基
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2款為
資遣事由之
非自願離職
證明書,且於同年9月6日將原告之勞健保退保。
惟被告之解
雇行為已違反
性別工作平等法(下稱性平法)第11條第1項
規定,並經新北市就業歧視評議委員會評議為性別歧視成立
,是被告終止勞動契約並無理由,原告仍得依據
兩造勞動契
約,請求被告給付自106年9月6日起至原告分娩前即107年3
月6日止之薪資共25萬2000元,及依勞基法第50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8週產假薪資共7萬8400元。又被告於非法資遣
原告後即將原告之勞健保全部退保,致原告無法請領育嬰留
職停薪津貼,則被告尚應賠償6個月期間育嬰留職津貼之損
害共15萬1200元,並請求違反性平法之精神賠償金20萬元。
另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提繳自
106 年9月6日起至107年3月6日止之勞工退休金共1萬5120元
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爰依兩造勞動契約、勞基法第50
條、性平法第29條、就業保險法第16條第1項、第19-2條、
第38條第1項、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之規定,提起本訴
,
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68萬16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
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
被告應提撥1萬5120元至原告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
金專戶。(三)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雖提出原證3 SKYPE對話錄音譯文以證明被告係因其懷
孕才設法要其離職,然原告並未提出錄音內容,錄音內容是
否與譯文相符,
尚非無疑,且錄音譯文僅為片段之內容,尚
難釐清雙方對話內容,況該錄音譯文充其量僅為原告與被告
公司會計臆測被告是否因為懷孕而對原告有差別待遇,尚難
作為原告主張之憑證。又原告於
本案爭送前就曾任職於被告
,被告當時即投入許多人力、物力給予原告相當之教育訓練
,此次勞資爭議
乃第二次任職於被告,被告自希望原告達成
相當之業績目標,故被告並非因原告懷孕而要求300萬元業
績標準,亦非因原告懷孕而
予以資遣。
(二)被告實際上並未要求原告離職,原告隨時可以回被告公司任
職,且原告雖稱遭被告公司非法資遣,造成心理及身體受有
嚴重傷害,然原告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就其受
有之損害詳盡
舉證責任。
退步言之,縱令原告得請求
精神慰
撫金,然其請求20萬元非財產上損害,亦屬過高。
(三)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
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107年9月4日筆錄,本院卷第177-178
頁):
(一)原告自106年5月8日起受雇於被告,月薪4萬2000元。
(二)被告於106年9月6日依據勞基法第11條第2之規定,終止
本件
勞動契約,並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並於106年9月8日將
原告之勞保、健保退保,停止提撥勞工退休金,有原告提出
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可按(
見本院卷第19-23頁)
(三)原告於107年3月22日分娩。
(四)原告於106年9月15日、106年9月21日經調解不成立,有原告
提出之原證4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
記錄可按(見本院卷
第33-35頁)。
(五)原告
申訴被告於106年8月17日知悉原告懷孕後解雇原告,違
反性別工作平等法(以下簡稱性平法)第11條第1項之規定
,經新北市就業歧視評議委員會審定成立,有原告提出之原
證5新北市就業歧視評議委員會審定書可按(見本院卷第39-
47頁)。
四、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知悉其懷孕後,即依勞基法第11條第2
款規定為由終止兩造勞動契約,惟被告解雇行為已違反性平
法之規定,自非
適法,爰依據兩造勞動契約、勞基法第50條
、性平法第29條、據就業保險法第16條第1項、第19-2條、
第38條第1項、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之規定,請求如
訴
之聲明,被告則以前詞置辯,因此,本件爭點 (一)被告依
據勞基法第11條第2款之規定,終止本件勞動契約是否合法
?(即①原告依據雇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106年9月6日起
至107年3月6日薪資共25萬2000元,是否有理由?②原告依
據勞基法第50條之規定,請求產假薪資7萬8400元,是否有
理由?) (二)原告依據性平法第29條之規定,請求非財產
損害賠償20萬元,是否有理由?(被告
抗辯並未資遣原告,
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過高)。(三)原告依據就業保險法第16
條第1項、第19-2條、第38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6
個月育嬰留職停薪津貼15萬1200元,是否有理由?(四)原告
依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提撥106年9月
6日起至107年3月6日止共1 萬5120元之勞工退休金至原告之
勞工退休金專戶,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依據勞基法第11條第2款之規定,終止本件勞動契約是
否合法?
1.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二款所謂「業務緊縮」,係指雇主在
相當一段時間營運不佳,生產量及銷售量均明顯減少,其整
體業務應予縮小範圍而言,與雇主之財務結構及資產負債情
形無必然之關係。至雇主基於經營決策或為因應環境變化與
市場競爭,改變經營之方式或調整營運之策略,而使企業內
部產生結構性或實質上之變異,乃屬「業務性質變更」之範
疇,
而非「業務緊縮」,如因此須減少人力,亦不得以業務
緊縮為由向勞工終止契約。且雇主之生產量及銷售量有無明
顯減少,應就企業之整體營業之業績觀察,不能僅就局部或
個別之業務狀況加以判斷。故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
二款所規定之「業務緊縮」為理由,向勞工預告終止勞動契
約,須以企業經營客觀上確有業務緊縮之情形,始得為之。
(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上字第1057號民事
裁判)。勞基法第
十一條第二款規定雇主因業務減縮時可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
,必係企業經營因景氣下降、市場環境變化
等情事而須緊縮
業務,以致產生多餘人力,雇主為求經營之合理化必須解僱
勞工時,始得以業務緊縮為由終止勞動契約,最高法院95年
度台上字第597號民事裁判意旨
參照。準此,所謂業務緊縮
,係指縮小事業實際營業狀況之業務規模或範圍。因雇主業
務緊縮致產生多餘人力,雇主為求經營合理化,必須資遣多
餘人力;所謂虧損,係指雇主之營業收益不敷企業經營成本
,致雇主未能因營業而獲利而言。
2.被告抗辯因被告公司業務緊縮為由而解僱原告,並提出被證1
之被告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簽證申報書(以下簡稱申報
書)為憑(見本院卷第135-142頁),然查,依據被證1之申
報書所附之比較損益表所示,被告公司於104年度營業收入
1126萬6450元,105年度營業收入1569萬890元,106年度營業
收入為1485萬7787元,被告公司於106年度仍有獲利,106年
度之營業收入已較104年度多359萬1337元,比較105年度僅減
少83萬3103元,
難謂為虧損或業務緊縮之情形,且被告亦未
說明被告業務緊縮之事實,被告前開抗辯,自難採信。被告
又抗辯並未資遣原告,原告可隨時返回公司任職
云云,顯與
前開抗辯相互矛盾,且與原告提出之原證2之非自願離職證明
書記載離職原因為勞基法第11條第2款之事由相悖,自非可採
。
3.原告主張因其懷孕遭被告解僱等情,
業據其提出新北市就業
歧視評議委員會審定書及錄音對話譯文可按(見本院卷第39
-47頁、第25頁),
經查,被告於106年8月17日知悉原告懷孕
一節,被告於106年9月6日依據勞基法第11條第2款之規定,
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為兩造所不爭,參以原告與被告公司
會計人員之對話內容如下:「原告:第一,因為我知道他是因
為我懷孕了。會計:對.他真實的原因一定就是懷孕,可示他
現在臺面上不願意浮現這個」「會計:他現在就是最終目的就
是要你走啦!原告:然後又不想給錢」等語(見本院卷第25-26
頁),被告並未舉證有業務緊縮之事實,已如前述,因此,
被告顯因知悉原告懷孕,始終止契約,且
上開事實,業經新
北市政府就業歧視評議委員會以被告違反性平法第11條第1項
之規定成立,有新北市就業歧視評議委員會審定書可按,被
告並未聲明救濟而確定。從而,原告主張因其懷孕而遭被告
解僱等情,應可認定。
(二)原告依據雇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106年9月6日起至107年3
月6日薪資共25萬2000元,是否有理由?
1.按僱用人
受領勞務遲延者,
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
請求
報酬;
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
之效力。但
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
債權人之
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
;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
出時起,負遲延責任,
民法第487條前段、第235條及第234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於受領遲延後,需再表示受領
之意,或為受領給付作必要之協力,催告債務人給付時,其
受領遲延之狀態始得認為終了。在此之前,債務人無須補服
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979
號判決
要旨參照。查被告於102年8月26日終止
系爭勞動契約
,並不合法,已如前述,被告之上開終止契約,雖不生終止
契約之效力,但已
足徵被告有為預示拒絕受領原告勞務之意
思表示,而原告在被告違法解僱前,主觀上並無任意去職之
意,客觀上亦繼續提供勞務,
堪認原告已將準備給付之事情
通知被告,但為被告所拒絕,則被告拒絕受領後,即應負受
領遲延之責,原告無須催告被告受領勞務,而被告於受領遲
延後,並未再對原告表示受領勞務之意或為受領給付作必要
之協力,依上開規定,應認被告已經受領勞務遲延,並應給
付薪資與原告。
2.原告主張每月工資4萬2000元,為被告所不爭,原告請求106
年9月7日起至106年3月6日止,共25萬2000元(42000x6=2520
00),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原告依據勞基法第50條之規定,請求產假薪資7萬8400元,
是否有理由?
女工分娩前後,應停止工作,給予產假八星期;妊娠三個月
以上流產者,應停止工作,給予產假四星期。前項女工受僱
工作在六個月以上者,停止工作期間工資照給;未滿六個月
者減半發給,勞基法第50條定有明文。原告於106年3月22日
分娩,被告應給付分娩前後8周之工資合計為7萬8400元(
42000/30x56=78400),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依據性平法第29條之規定,請求非財產損害賠償20萬元
,是否有理由?
雇主對受僱者之退休、資遣、離職及解僱,不得因性別或性
傾向而有差別待遇。工作規則、勞動契約或團體協約,不得
規定或事先約定受僱者有結婚、懷孕、分娩或育兒之情事時
,應行離職或留職停薪;亦不得以其為解僱之理由。違反前
二項規定者,其規定或約定無效;勞動契約之終止不生效力
。受僱者或求職者因第七條至第十一條或第二十一條之情事
,受有損害者,雇主應負賠償責任。前三條情形,受僱者或
求職者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
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
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性平法第11條
、第26條、第29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因受懷孕歧視而為被
告解僱,已如前述,查婦女於懷孕、生產階段,心理情形較
為脆弱,且懷孕期間及產後撫育子女,須有穩定之經濟來源
以為憑藉,是於懷孕期間更須受到
法律保障,
是以雇主不論
係基於脫免義務之目的,或出於歧視懷孕工作婦女之心態,
甚或為避免懷孕婦女產假期間未能提供勞務之不利益,而以
不合法之方式規避勞基法或勞動契約之規定,斷絕懷孕婦女
之經濟來源,對於懷孕婦女之精神傷害不言可喻。被告於原
告懷孕期間,未能體恤原告平日工作之辛勞及貢獻,而於知
悉原告懷孕後,遽然以未達業積或業務緊縮等事由終止勞動
契約,衡諸常情,對原告生理、心理均有極大衝擊,是以原
告主張精神痛苦,而依前開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
可採。爰審酌原告每月薪資為4萬2000元,被告公司資本額
1100萬元,從事工業用橡膠製品製造業等,106年度營業收
入高達1485萬7787元,有被告提出之被證1比較損益表及被
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可按,及原告所受痛苦程度,認以20萬元
為適當,
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原告依據就業保險法第16條第1項、第19-2條、第38條第1項
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6個月育嬰留職停薪津貼15萬1200元
,是否有理由?
育嬰留職停薪津貼:被保險人之保險年資合計滿一年以上,
子女滿三歲前,依性別工作平等法之規定,辦理育嬰留職停
薪。育嬰留職停薪津貼,以被保險人育嬰留職停薪之當月起
前六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六十計算,於被保險人育嬰
留職停薪期間,按月發給津貼,每一子女合計最長發給六個
月,投保單位違反本法規定,未為其所屬勞工辦理投保手續
者,按自僱用之日起,至參加保險之前一日或勞工離職日止
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十倍罰鍰。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
並應由投保單位依本法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之,就業保險法
第11條第1項第4款、第19條之2、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
告於106年9月8日將原告退保,有原告提出之勞工保險被保
險人投保資料表可按(見本院卷第19頁),原告於106年3月
22日分娩,依據前開規定,應可申請育嬰留職停薪津貼6個
月15萬1200元,被告將原告退保,致原告喪失請領上開金貼
之損害,原告依據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5萬1200元之損
害(42000X0.6X 6=151200),自屬有據。
(六)原告依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提撥106
年9月6日起至107年3月6日止共1萬5120元之勞工退休金至原
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是否有理由?
按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
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
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六,勞工退休金條
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依其立法理由
為:一、雇主應依規定之提繳率,按月為勞工提繳個人退休
金,專戶存儲。再參見勞工退休金條例第26條之立法理由提
及勞工退休金有強制儲蓄之性質等內容,同條例第23條第2
項更明定,依本條例提繳之勞工退休金運用收益,不得低於
當地銀行2年定期存款利率;如有不足由國庫補足之。綜上
規定可知,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制度係採個人退休金專戶制度
,依該制度之設計,勞工在勞保局開設個人退休金之存儲專
戶,雇主應依法按月將為勞工提繳之退休金存入該專戶,且
依同條例第26條規定,即使勞工於尚未符合請領退休金之規
定前死亡者,仍得由其遺屬或指定請領人請領一次退休金;
故該專戶內之金額應屬勞工之財產權,僅其得請領之時間、
方法及金額,應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之規定辦理。是雇主倘未
依規定為勞工提繳退休金至該個人退休金專戶,即造成勞工
個人退休金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短少,致使勞工之財產
減少,足認已使勞工受有損害。況勞工離職時即距其依勞工
退休金條例規定得請求退休金之時尚有5年以上,則其至依
法得請領退休金之時對原雇主依同條例第31條第1項所享之
請求權即已罹於5年之
消滅時效,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
項之規定豈非形同具文,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之規
定,雇主係負有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
退休金個人專戶之義務,雇主公司未依規定為勞工提繳退休
金至其個人退休金專戶,使勞工受有損害,勞工自可請求雇
主將應提繳而未提繳之金額提繳至勞工之勞工退休金專戶以
填補其損害。修正後之勞工退休金條例第53條第2項規定,
固規定前項雇主欠繳之退休金,經限期命令繳納,逾期不繳
納者,依法移送
強制執行。雇主如有不服,得依法提起行政
救濟。惟上開規定之立法理由為:為及時保障勞工權益,爰
增訂第2項規定,作為移送強制執行之依據,以期直接保障
勞工領取退休金之權益。又依上開修正規定之立法院審查會
報告內容:「三、勞工因雇主未依法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退
休金而受有損害,依本條例第31條規定,係由勞工另外向雇
主請求損害賠償,而非直接繳入勞工個人帳戶。考量民事訴
訟程序往往曠日費時,且影響勞資關係,對勞工權益無法即
時保障,爰增訂第2項規定,作為移送強制執行之依據,以
期直接保障勞工領取退休金之權益。」(立法院公報第96卷
第48期院會紀錄第740頁參照),可知該規定係為求迅速保
障勞工之權益,而另立勞保局得就雇主欠繳之退休金為強制
執行之規定,惟並未剝奪勞工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之權利,
尚不得因上開規定,即認勞工無權請求雇主將應提繳未提繳
之金額存入勞工之個人退休金專戶。(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
法院98年11月11日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4號)。揆
之
前揭說明,被告應為原告提撥退休金為
強制規定,未提撥
至其勞工退休金準備專戶內者,原告自得依據前揭規定請求
被告將其應提繳被告勞工退休金金額,提撥至其退休金準備
專戶內,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勞工退休金提撥1萬1520元(000
000x6%=15120),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被告於107年6月19日收受
起訴狀繕本有卷附之送達證書可按(見本院卷第125頁),因
此,原告請求被告應自107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兩造勞動契約、勞基法第50條、性平法
第29條、就業保險法第16條第1項、第19-2條、第38條第1項
、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8
萬1600元(薪資25萬2000元+產假薪資7萬8400元+性平法慰撫
金20萬元+育嬰津貼損失15萬1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07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被告應提撥1萬5120元至原告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
退休金專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
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合於前開
規定,爰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其餘爭點,
核
與判決結果
無涉,爰不一一論述。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
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8 日
民事勞工法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廖俐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