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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度勞訴字第 9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9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薪資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勞訴字第93號 原   告 童心瑀 訴訟代理人 陳豪杉律師 被   告 亮典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岳陵 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律師 複代理人  曹尚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捌萬壹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 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被告應提撥新臺幣壹萬伍仟壹佰貳拾元至原告於勞工保險局設立 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貳萬柒仟貳佰元為被告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陸拾捌萬壹仟陸佰元為原告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伍仟零肆拾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壹萬伍仟壹佰貳拾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自民國(下同)106年5月8日起受雇於被 告,擔任業務人員,約定月薪為新台幣(下同)4萬2000元 。原告於任職期間懷孕,並於106年8月17日告知被告公司負 責人,然被告公司負責人隨即於同年8月21日告知原告,每 月業績營業額須達300萬元,否則即應離職,被告於同年8 月23日即要求原告上班至同年9月6日為止,並開立以勞動基 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2款為資遣事由之自願離職 證明書,且於同年9月6日將原告之勞健保退保。被告之解 雇行為已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下稱性平法)第11條第1項 規定,並經新北市就業歧視評議委員會評議為性別歧視成立 ,是被告終止勞動契約並無理由,原告仍得依據兩造勞動契 約,請求被告給付自106年9月6日起至原告分娩前即107年3 月6日止之薪資共25萬2000元,及依勞基法第50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8週產假薪資共7萬8400元。又被告於非法資遣 原告後即將原告之勞健保全部退保,致原告無法請領育嬰留 職停薪津貼,則被告尚應賠償6個月期間育嬰留職津貼之損 害共15萬1200元,並請求違反性平法之精神賠償金20萬元。 另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提繳自 106 年9月6日起至107年3月6日止之勞工退休金共1萬5120元 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依兩造勞動契約、勞基法第50 條、性平法第29條、就業保險法第16條第1項、第19-2條、 第38條第1項、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之規定,提起本訴 ,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68萬1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 被告應提撥1萬5120元至原告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 金專戶。(三)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雖提出原證3 SKYPE對話錄音譯文以證明被告係因其懷 孕才設法要其離職,然原告並未提出錄音內容,錄音內容是 否與譯文相符,尚非無疑,且錄音譯文僅為片段之內容,尚 難釐清雙方對話內容,況該錄音譯文充其量僅為原告與被告 公司會計臆測被告是否因為懷孕而對原告有差別待遇,尚難 作為原告主張之憑證。又原告於本案爭送前就曾任職於被告 ,被告當時即投入許多人力、物力給予原告相當之教育訓練 ,此次勞資爭議第二次任職於被告,被告自希望原告達成 相當之業績目標,故被告並非因原告懷孕而要求300萬元業 績標準,亦非因原告懷孕而予以資遣。 (二)被告實際上並未要求原告離職,原告隨時可以回被告公司任 職,且原告雖稱遭被告公司非法資遣,造成心理及身體受有 嚴重傷害,然原告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就其受 有之損害詳盡舉證責任退步言之,縱令原告得請求精神慰 撫金,然其請求20萬元非財產上損害,亦屬過高。 (三)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 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107年9月4日筆錄,本院卷第177-178 頁): (一)原告自106年5月8日起受雇於被告,月薪4萬2000元。 (二)被告於106年9月6日依據勞基法第11條第2之規定,終止本件 勞動契約,並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並於106年9月8日將 原告之勞保、健保退保,停止提撥勞工退休金,有原告提出 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可按( 見本院卷第19-23頁) (三)原告於107年3月22日分娩。 (四)原告於106年9月15日、106年9月21日經調解不成立,有原告 提出之原證4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記錄可按(見本院卷 第33-35頁)。 (五)原告申訴被告於106年8月17日知悉原告懷孕後解雇原告,違 反性別工作平等法(以下簡稱性平法)第11條第1項之規定 ,經新北市就業歧視評議委員會審定成立,有原告提出之原 證5新北市就業歧視評議委員會審定書可按(見本院卷第39- 47頁)。 四、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知悉其懷孕後,即依勞基法第11條第2 款規定為由終止兩造勞動契約,惟被告解雇行為已違反性平 法之規定,自非法,爰依據兩造勞動契約、勞基法第50條 、性平法第29條、據就業保險法第16條第1項、第19-2條、 第38條第1項、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之規定,請求如訴 之聲明,被告則以前詞置辯,因此,本件爭點 (一)被告依 據勞基法第11條第2款之規定,終止本件勞動契約是否合法 ?(即①原告依據雇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106年9月6日起 至107年3月6日薪資共25萬2000元,是否有理由?②原告依 據勞基法第50條之規定,請求產假薪資7萬8400元,是否有 理由?) (二)原告依據性平法第29條之規定,請求非財產 損害賠償20萬元,是否有理由?(被告抗辯並未資遣原告, 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過高)。(三)原告依據就業保險法第16 條第1項、第19-2條、第38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6 個月育嬰留職停薪津貼15萬1200元,是否有理由?(四)原告 依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提撥106年9月 6日起至107年3月6日止共1 萬5120元之勞工退休金至原告之 勞工退休金專戶,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依據勞基法第11條第2款之規定,終止本件勞動契約是 否合法? 1.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二款所謂「業務緊縮」,係指雇主在 相當一段時間營運不佳,生產量及銷售量均明顯減少,其整 體業務應予縮小範圍而言,與雇主之財務結構及資產負債情 形無必然之關係。至雇主基於經營決策或為因應環境變化與 市場競爭,改變經營之方式或調整營運之策略,而使企業內 部產生結構性或實質上之變異,乃屬「業務性質變更」之範 疇,而非「業務緊縮」,如因此須減少人力,亦不得以業務 緊縮為由向勞工終止契約。且雇主之生產量及銷售量有無明 顯減少,應就企業之整體營業之業績觀察,不能僅就局部或 個別之業務狀況加以判斷。故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 二款所規定之「業務緊縮」為理由,向勞工預告終止勞動契 約,須以企業經營客觀上確有業務緊縮之情形,始得為之。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057號民事裁判)。勞基法第 十一條第二款規定雇主因業務減縮時可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 ,必係企業經營因景氣下降、市場環境變化等情事而須緊縮 業務,以致產生多餘人力,雇主為求經營之合理化必須解僱 勞工時,始得以業務緊縮為由終止勞動契約,最高法院95年 度台上字第59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準此,所謂業務緊縮 ,係指縮小事業實際營業狀況之業務規模或範圍。因雇主業 務緊縮致產生多餘人力,雇主為求經營合理化,必須資遣多 餘人力;所謂虧損,係指雇主之營業收益不敷企業經營成本 ,致雇主未能因營業而獲利而言。 2.被告抗辯因被告公司業務緊縮為由而解僱原告,並提出被證1 之被告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簽證申報書(以下簡稱申報 書)為憑(見本院卷第135-142頁),然查,依據被證1之申 報書所附之比較損益表所示,被告公司於104年度營業收入 1126萬6450元,105年度營業收入1569萬890元,106年度營業 收入為1485萬7787元,被告公司於106年度仍有獲利,106年 度之營業收入已較104年度多359萬1337元,比較105年度僅減 少83萬3103元,難謂為虧損或業務緊縮之情形,且被告亦未 說明被告業務緊縮之事實,被告前開抗辯,自難採信。被告 又抗辯並未資遣原告,原告可隨時返回公司任職云云,顯與 前開抗辯相互矛盾,且與原告提出之原證2之非自願離職證明 書記載離職原因為勞基法第11條第2款之事由相悖,自非可採 。 3.原告主張因其懷孕遭被告解僱等情,業據其提出新北市就業 歧視評議委員會審定書及錄音對話譯文可按(見本院卷第39 -47頁、第25頁),經查,被告於106年8月17日知悉原告懷孕 一節,被告於106年9月6日依據勞基法第11條第2款之規定, 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為兩造所不爭,參以原告與被告公司 會計人員之對話內容如下:「原告:第一,因為我知道他是因 為我懷孕了。會計:對.他真實的原因一定就是懷孕,可示他 現在臺面上不願意浮現這個」「會計:他現在就是最終目的就 是要你走啦!原告:然後又不想給錢」等語(見本院卷第25-26 頁),被告並未舉證有業務緊縮之事實,已如前述,因此, 被告顯因知悉原告懷孕,始終止契約,且上開事實,業經新 北市政府就業歧視評議委員會以被告違反性平法第11條第1項 之規定成立,有新北市就業歧視評議委員會審定書可按,被 告並未聲明救濟而確定。從而,原告主張因其懷孕而遭被告 解僱等情,應可認定。 (二)原告依據雇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106年9月6日起至107年3 月6日薪資共25萬2000元,是否有理由? 1.按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 請求報酬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 之效力。但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之 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 ;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 出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487條前段、第235條及第234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於受領遲延後,需再表示受領 之意,或為受領給付作必要之協力,催告債務人給付時,其 受領遲延之狀態始得認為終了。在此之前,債務人無須補服 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979 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於102年8月26日終止系爭勞動契約 ,並不合法,已如前述,被告之上開終止契約,雖不生終止 契約之效力,但已足徵被告有為預示拒絕受領原告勞務之意 思表示,而原告在被告違法解僱前,主觀上並無任意去職之 意,客觀上亦繼續提供勞務,認原告已將準備給付之事情 通知被告,但為被告所拒絕,則被告拒絕受領後,即應負受 領遲延之責,原告無須催告被告受領勞務,而被告於受領遲 延後,並未再對原告表示受領勞務之意或為受領給付作必要 之協力,依上開規定,應認被告已經受領勞務遲延,並應給 付薪資與原告。 2.原告主張每月工資4萬2000元,為被告所不爭,原告請求106 年9月7日起至106年3月6日止,共25萬2000元(42000x6=2520 00),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原告依據勞基法第50條之規定,請求產假薪資7萬8400元, 是否有理由? 女工分娩前後,應停止工作,給予產假八星期;妊娠三個月 以上流產者,應停止工作,給予產假四星期。前項女工受僱 工作在六個月以上者,停止工作期間工資照給;未滿六個月 者減半發給,勞基法第50條定有明文。原告於106年3月22日 分娩,被告應給付分娩前後8周之工資合計為7萬8400元( 42000/30x56=78400),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依據性平法第29條之規定,請求非財產損害賠償20萬元 ,是否有理由? 雇主對受僱者之退休、資遣、離職及解僱,不得因性別或性 傾向而有差別待遇。工作規則、勞動契約或團體協約,不得 規定或事先約定受僱者有結婚、懷孕、分娩或育兒之情事時 ,應行離職或留職停薪;亦不得以其為解僱之理由。違反前 二項規定者,其規定或約定無效;勞動契約之終止不生效力 。受僱者或求職者因第七條至第十一條或第二十一條之情事 ,受有損害者,雇主應負賠償責任。前三條情形,受僱者或 求職者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 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性平法第11條 、第26條、第29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因受懷孕歧視而為被 告解僱,已如前述,查婦女於懷孕、生產階段,心理情形較 為脆弱,且懷孕期間及產後撫育子女,須有穩定之經濟來源 以為憑藉,是於懷孕期間更須受到法律保障,是以雇主不論 係基於脫免義務之目的,或出於歧視懷孕工作婦女之心態, 甚或為避免懷孕婦女產假期間未能提供勞務之不利益,而以 不合法之方式規避勞基法或勞動契約之規定,斷絕懷孕婦女 之經濟來源,對於懷孕婦女之精神傷害不言可喻。被告於原 告懷孕期間,未能體恤原告平日工作之辛勞及貢獻,而於知 悉原告懷孕後,遽然以未達業積或業務緊縮等事由終止勞動 契約,衡諸常情,對原告生理、心理均有極大衝擊,是以原 告主張精神痛苦,而依前開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 可採。爰審酌原告每月薪資為4萬2000元,被告公司資本額 1100萬元,從事工業用橡膠製品製造業等,106年度營業收 入高達1485萬7787元,有被告提出之被證1比較損益表及被 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可按,及原告所受痛苦程度,認以20萬元 為適當,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原告依據就業保險法第16條第1項、第19-2條、第38條第1項 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6個月育嬰留職停薪津貼15萬1200元 ,是否有理由? 育嬰留職停薪津貼:被保險人之保險年資合計滿一年以上, 子女滿三歲前,依性別工作平等法之規定,辦理育嬰留職停 薪。育嬰留職停薪津貼,以被保險人育嬰留職停薪之當月起 前六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六十計算,於被保險人育嬰 留職停薪期間,按月發給津貼,每一子女合計最長發給六個 月,投保單位違反本法規定,未為其所屬勞工辦理投保手續 者,按自僱用之日起,至參加保險之前一日或勞工離職日止 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十倍罰鍰。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 並應由投保單位依本法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之,就業保險法 第11條第1項第4款、第19條之2、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 告於106年9月8日將原告退保,有原告提出之勞工保險被保 險人投保資料表可按(見本院卷第19頁),原告於106年3月 22日分娩,依據前開規定,應可申請育嬰留職停薪津貼6個 月15萬1200元,被告將原告退保,致原告喪失請領上開金貼 之損害,原告依據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5萬1200元之損 害(42000X0.6X 6=151200),自屬有據。 (六)原告依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提撥106 年9月6日起至107年3月6日止共1萬5120元之勞工退休金至原 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是否有理由? 按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 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 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六,勞工退休金條 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依其立法理由 為:一、雇主應依規定之提繳率,按月為勞工提繳個人退休 金,專戶存儲。再參見勞工退休金條例第26條之立法理由提 及勞工退休金有強制儲蓄之性質等內容,同條例第23條第2 項更明定,依本條例提繳之勞工退休金運用收益,不得低於 當地銀行2年定期存款利率;如有不足由國庫補足之。綜上 規定可知,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制度係採個人退休金專戶制度 ,依該制度之設計,勞工在勞保局開設個人退休金之存儲專 戶,雇主應依法按月將為勞工提繳之退休金存入該專戶,且 依同條例第26條規定,即使勞工於尚未符合請領退休金之規 定前死亡者,仍得由其遺屬或指定請領人請領一次退休金; 故該專戶內之金額應屬勞工之財產權,僅其得請領之時間、 方法及金額,應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之規定辦理。是雇主倘未 依規定為勞工提繳退休金至該個人退休金專戶,即造成勞工 個人退休金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短少,致使勞工之財產 減少,足認已使勞工受有損害。況勞工離職時即距其依勞工 退休金條例規定得請求退休金之時尚有5年以上,則其至依 法得請領退休金之時對原雇主依同條例第31條第1項所享之 請求權即已罹於5年之消滅時效,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 項之規定豈非形同具文,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之規 定,雇主係負有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 退休金個人專戶之義務,雇主公司未依規定為勞工提繳退休 金至其個人退休金專戶,使勞工受有損害,勞工自可請求雇 主將應提繳而未提繳之金額提繳至勞工之勞工退休金專戶以 填補其損害。修正後之勞工退休金條例第53條第2項規定, 固規定前項雇主欠繳之退休金,經限期命令繳納,逾期不繳 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雇主如有不服,得依法提起行政 救濟。惟上開規定之立法理由為:為及時保障勞工權益,爰 增訂第2項規定,作為移送強制執行之依據,以期直接保障 勞工領取退休金之權益。又依上開修正規定之立法院審查會 報告內容:「三、勞工因雇主未依法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退 休金而受有損害,依本條例第31條規定,係由勞工另外向雇 主請求損害賠償,而非直接繳入勞工個人帳戶。考量民事訴 訟程序往往曠日費時,且影響勞資關係,對勞工權益無法即 時保障,爰增訂第2項規定,作為移送強制執行之依據,以 期直接保障勞工領取退休金之權益。」(立法院公報第96卷 第48期院會紀錄第740頁參照),可知該規定係為求迅速保 障勞工之權益,而另立勞保局得就雇主欠繳之退休金為強制 執行之規定,惟並未剝奪勞工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之權利, 尚不得因上開規定,即認勞工無權請求雇主將應提繳未提繳 之金額存入勞工之個人退休金專戶。(臺灣高等法院所屬 法院98年11月11日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4號)。揆 之前揭說明,被告應為原告提撥退休金為強制規定,未提撥 至其勞工退休金準備專戶內者,原告自得依據前揭規定請求 被告將其應提繳被告勞工退休金金額,提撥至其退休金準備 專戶內,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勞工退休金提撥1萬1520元(000 000x6%=15120),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被告於107年6月19日收受 起訴狀繕本有卷附之送達證書可按(見本院卷第125頁),因 此,原告請求被告應自107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兩造勞動契約、勞基法第50條、性平法 第29條、就業保險法第16條第1項、第19-2條、第38條第1項 、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8 萬1600元(薪資25萬2000元+產假薪資7萬8400元+性平法慰撫 金20萬元+育嬰津貼損失15萬1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07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被告應提撥1萬5120元至原告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 退休金專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合於前開 規定,爰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餘爭點,核 與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 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8 日 民事勞工法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廖俐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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