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
勞訴字第96號
原 告 阮白金
訴訟
代理人 陳豐年
律師
被 告 冠龍電器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傳林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
裁判費
新臺幣(下同)1,000 元。然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 第1 項、第77條之2 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9,291元,並開立
非自願離職證明
。其請求給付89,291元部分,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又
原告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其性質
乃在證明其具有就
業保險被保險人非自願離職失業之身分狀況,該非自願離職證明
書不能流通,內容本身亦不具財產權之性質,不能以金錢估計其
標的價額,請求發給該種證明,乃
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4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000 元(臺灣高等法院
暨
所屬法院103 年
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1號
參照)。是原告提
起本訴,共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000 元(計算式:1,000 +3,
000 =4,000 ),扣除前已繳納之裁判費1,000 元後,尚應補繳
3,000 元(計算式:4,000 -1,000 =3,000 )。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繳
裁判費3,000 元,
逾期不補正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5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毛彥程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芝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