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度勞訴字第 9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6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勞訴字第96號 原   告 阮白金 訴訟代理人 陳豐年律師 被   告 冠龍電器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傳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 新臺幣(下同)1,000 元。然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 第1 項、第77條之2 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9,291元,並開立自願離職證明 。其請求給付89,291元部分,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又 原告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其性質在證明其具有就 業保險被保險人非自願離職失業之身分狀況,該非自願離職證明 書不能流通,內容本身亦不具財產權之性質,不能以金錢估計其 標的價額,請求發給該種證明,乃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4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000 元(臺灣高等法院 所屬法院103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1號參照)。是原告提 起本訴,共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000 元(計算式:1,000 +3, 000 =4,000 ),扣除前已繳納之裁判費1,000 元後,尚應補繳 3,000 元(計算式:4,000 -1,000 =3,000 )。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繳 裁判費3,000 元,逾期不補正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5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毛彥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芝婷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