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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度勞訴字第 9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勞訴字第98號 原   告 廖秀雲 訴訟代理人 吳文華律師 被   告 世東金屬製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添成 訴訟代理人 趙立偉律師       徐欣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 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參仟肆佰捌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七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伍萬參仟肆佰捌拾參 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自民國(下同)93年2月1日起至106年7月31日止,受僱 於被告,擔任包裝人員,離職前約定薪資為新臺幣(下同) 21,009元,上開期間,被告曾將原告之勞健保任意轉至其關 係企業東揚製罐有限公司(94年7月8日至98年2月11日、98 年8月4日至100年6月30日)。 ㈡原告於106年3月11日因右膝關節炎至醫院門診,並於同年4 月14日進行人工關節手術,因有休養復健之必要,遂向被告 請假,於同年7月31日仍因疼痛而無法久站,再次向被告 請假。然而,被告未經原告同意,以原告未去上班,先行將 原告勞健保轉出。原告後於同年12月1日向被告提出回去上 班,經被告表示已無本人職缺。原告迫於無奈於同年12月29 日向新北市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並於107年1月24日作成 調解不成立。 ㈢被告於原告患病期間,未經原告同意,原告亦未填寫離職單 之情況下,於106年7月31日無故將原告之勞工保險退保,已 形同終止兩造之勞動契約,又未敘明理由,顯然違反勞動基 準法(下稱勞基法)相關規定,不生終止之效力。為此,原 告主張依據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於106年12月29 日申請調解時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應依 勞基法相關規定給付資遣費155,817元、預告工資21,009元 、特別休假未休工資53,778元,共計230,604元,並應開立 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㈣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230,6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被告 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抗辯: ㈠原告於106年4月12日起無故曠職,音訊全無,事前不僅未向 公司請假,事後亦未為任何報備或交代,亦未再提供勞務。 其後,被告公司經由員工轉知,方知悉原告係因「開刀住院 」而未來上班,被告公司顧及原告是資深員工,不願苛責原 告無故曠職超過三日此事,且被告公司仍依法為其提撥勞工 退休金。 ㈡106年7月31日,原告突然帶著一大袋飲料與下午茶現身公司 ,其一一向同事們致謝,感謝同事們多年來之照顧,復再向 被告公司表示其已無法勝任原先工作,請求被告公司幫其退 保,而被告公司見原告職位確已空轉超過3個月以上,故兩 造即於該日達成合意,雙方均同意終止勞動契約,被告公司 方於同日進行退保動作,原告則於離職隔日即106年8月1日 立刻將其勞工保險投保至新北市米食製品從業人員職業工會 。 ㈢依據勞基法規定,勞方欲請求預告期間工資其前提係以雇主 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或第13條規定單方終止契約為前提;如 欲請求資遣費,則須雇主依第11條或勞方依第14條單方終止 勞動契約為其前提要件。本件係兩造合意終止勞動契約,則 依上開規定,原告即無權請求給付資遣費、預告期間工資及 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㈣至於特別休假未休之工資,被告公司多年來即採取年初一次 發放該年度特別休假未休工資,且縱如員工提前離職,被告 公司亦不曾向員工追回該金額。原告雖陳稱自102年2月起被 告公司均未給付其特別休假未休之工資云云觀106年1月 至4月之各類所得扣繳免扣繳憑單,被告公司給付原告薪 資總額為95,730元,此包括每月薪資21,009元3個月,加 上四月份薪資7,703元、106年度特別休假工資13,306元,以 及105年度年終獎金11,694元,亦足證被告公司確已依法給 付特別休假工資予原告。被告公司每年既均已依法發放特休 未休工資,原告自不得再重複請求。 ㈥併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的事項: ㈠原告從93年2月1日起任職被告公司,106年離職前每月薪資 為21,009元。 ㈡被告公司於106年7月31日將原告勞工保險退保,原告則於隔 日即106年8月1日立刻將其勞工保險投保至新北市米食製品 從業人員職業工會。 ㈢原告於106年12月29日向新北市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請 求給付資遣費,並於107年1月24日調解不成立。 四、本件爭執點: ㈠兩造間的勞動契約終止原因為何?(合意終止或由原告依法 終止)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預告期間工資、特別休假未休工 資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是否有理由? 以下分別說明 五、就兩造間的勞動契約終止原因為何而言: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06年7月31日無故將原告的勞工保險退保, 顯然非法終止勞動契約,故依據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 定,以106年12月29日申請調解時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 示等情。被告則辯稱雙方於106年7月31日達成合意終止勞動 契約。 ㈡經查, 1.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去年三月我去看醫生,腳膝蓋 有磨損,要開刀治療,我是4月14日去開刀,到4月19日才 出院,我有跟老闆娘請假,老闆娘說好,給我三個月的假 。公司請假並不用寫請假單,都是口頭說就好。滿三個月 之後,我又跟老闆娘說要再請假一個月,是我一個人去, 我沒有帶什麼東西去公司,當時老闆、老闆娘有說好要給 我再多請一個月的假。」、「(你如何知道被退保?)老 闆娘叫同事(即黃素卿)打電話給我,說我三個月沒有工 作,叫我去外面保勞保比較便宜,我去工廠問老闆娘的時 候,她也是這樣告訴我。」、「(你為何會自己去工會投 保?)因為老闆娘把我退保,是老闆娘叫我去工會保,但 是並沒有補貼我。當時老闆娘告訴我,先把我退保,等以 後我回來上班,再把勞保加回來。」等語(見本院卷第73 -75頁)。 2.惟據證人黃素卿證稱:「大部分都是原告打電話給我。事 情經過很久了,退保是原告跟我說她要退保的,原告跟我 說她8月1日要來上班,但是後來沒有辦法來上班,說要跟 公司退保,這是電話裡面跟我講的。」、「(所以老闆娘 去年沒有叫你打電話給原告,要求原告退保勞保?)沒有 。」、「(你是否知道在106年7月31日前一天,原告有來 公司一趟?)應該沒有,當天我有上班,但是我不知道原 告有沒有來公司。」、「我沒有印象原告有跟我說過,有 來找老闆、老闆娘講過事情。原告之後在去年八月份有來 公司,有一天打電話來公司,說要買飲料請大家喝,買綠 豆沙,那天我下午請假,買了二十幾罐,說要請大家喝。 」、「(原告跟你說8月1日要回來上班,後來要說不能回 來上班,說要跟公司退保,原告是什麼時候打給你的?) 七月二十幾號。」、「(原告說要買飲料請大家,原告有 無在電話中,問你老闆或老闆娘有無在公司?)沒有,那 天我下午請假,我在公司上班都是關機,是我下午請假, 開機之後,原告有跟我說他有買飲料請大家。」等語(見 本院卷第102-104頁)。 3.又據證人程國雄(沖床人員)證稱:「(106年7月31日, 即廖秀雲開刀3個多月之後,其是否突然現身公司?該次 現身之情形為何?)應該是八月一日,因為我隔天去醫院 ,所以應該是八月一日下午來的。原告來做什麼,我不知 道,工廠是有點開放式的,我只有看到原告,但是我在做 事,所以不知道原告來做什麼,我也沒有注意原告有無帶 東西來公司。」、「(你有無印象,有人七、八月份定飲 料請公司同事喝?)有,我知道包裝部門的人請喝飲料, 知道是原告要請,當天八月一日沒有人喝到飲料,因為當 天包裝部門下午沒有事,全部都休息。當天沖床做到五點 才下班。我八月二日要去醫院,所以我還跟同事說,明天 我也喝不到綠豆沙,我不知道綠豆沙是八月一日或二日送 來公司。我知道二日有同事有喝到綠豆沙。」等語(見本 院卷第107-108頁) 4.再據證人黃穀益(沖床人員)證稱:「(你知道廖秀雲是 否有訂購飲料或下午茶外送至公司的事情?)黃素卿有拿 飲料給我。」、「(你知道為什麼要請員工喝嗎?)當時 不知道,後來下班的時候,他們在談才知道,他們說原告 以後不來了。」、「(你剛才說談論原告不做了的事情, 當天有誰一起討論?)我忘記了,我們下班就一大堆人, 都是工人一起討論。我是聽人說原告不來上班了。」等語 (見本院卷第109-110頁) 5.由上證詞對照可知,原告於106年4月間因病向被告公司口 頭請假3個月,106年7月20幾日,原告以電話通知證人黃 素卿表示「她8月1日要來上班,但是後來沒有辦法來上班 ,說要跟公司退保」,之後原告於106年8月1日下午曾到 被告公司與老闆、老闆娘談論事情,並於隔日(8月2日) 請全體20幾位同事喝綠豆沙飲料等情,應可認定屬實。而 原告就106年8月1日確有前往被告公司並於當日轉投保於 工會一事,也於準備㈡狀中所不再爭執(見本院卷第122 頁)。 ㈢依原告起訴狀所載「被告公司於106年7月31日無故將原告之 勞工保險退保,已形同終止兩造之勞動契約」一節,可知在 原告認知上,將勞保退保即等同於終止勞動契約。而如前所 述,原告於106年7月20幾日即以電話通知證人黃素卿表示「 8月1日沒有辦法來上班,說要跟公司退保」,被告公司於 106年7月31日將原告勞保轉出後,原告立刻於隔天即106年8 月1日將其勞工保險投保至新北市米食製品從業人員職業工 會,且於當日下午親赴被告公司與老闆、老闆娘見面,並無 任何不滿或抗議之情,也於隔日(8月2日)請全體20幾位同 事喝綠豆沙飲料。由此過程以觀,如果原告確實於106年7月 31日遭被告公司不法解雇,原告豈有可能於106年8月1日立 刻無間斷即將勞保轉至工會投保?更無理由大方請同事喝飲 料(原告每月僅領取基本工資21,009元,但20幾份綠豆沙飲 料將近7、8百元)?顯然原告於106年7月20幾日即有請證人 黃素卿轉達終止勞動契約的意思表示,且經被告公司事後同 意,故應認定雙方確有合意於106年7月31日終止勞動契約之 情形。 ㈣再查,勞工依據勞基法第14條第6款終止契約,應自知悉其 情形之日起,30日內為之,勞基法第14第2項定有明文。此 30日期間性質上屬於除斥期間,故法院應依職權審酌。原告 既然於106年8月1日已將其勞工保險轉投保至新北市米食製 品從業人員職業工會,並於106年8月1日下午曾到被告公司 ,顯然當時已明知其所稱「於106年7月31日無故將原告之勞 工保險退保,已形同終止兩造之勞動契約」之事由,則原告 遲至106年12月29日申請調解時,才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 表示,顯然已經超過30日的除斥期間,此項終止契約的意思 表示並不合法,自不生效。 六、就原告原告各項請求而言: ㈠資遣費、預告期間工資部分: 1.查雇主應發給勞工資遣費者,以雇主依勞基法第11條或第 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或雇主有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經勞工不經預告終止契約者等為限 ,此由勞基法第17條、第14條第4項之規定自明。故勞工 依據勞基法第17條規定請求資遣費,應符合上開規定。如 前所述,本院已認定兩造屬於合意終止契約之情形,即不 符上開規定,故原告自不得請求給付資遣費。 2.又查,雇主依勞基法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 約者,雇主應給予預告期間,雇主如未依規定期間預告而 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勞基法第16條第1 、3項訂有明文。故勞工依據勞基法第16條規定請求預告 期間工資,係以雇主終止契約為前提,倘係由勞工終止契 約或合意終止契約者,則不符規定。如前所述,本院已認 定兩造屬於合意終止契約之情形,即不符上開規定,故原 告自不得請求給付預告期間工資。 ㈡特別休假未休工資部分: 1.原告起訴主張任職於被告及相關事業期間為93年2月12日 至106年7月31日,因被告未有特別休假之規定,自未給予 原告特別休假,經計算102年2月12日至103年2月11日為14 日共8,960元、103年2月12日至104年2月11日為15日共 9,637元、104年2月12日至105年2月11日為16日共10,671 元、105年2月12日至106年2月11日為17日共11,905元、 106年2月12日至106年7月31日離職時為18日共12,605元, 以上被告應給付原告特別休假未休工資總額為53,778元。 惟經被告重新計算後,主張總金額應為53,483元,原告就 此金額亦不再爭執(見本院卷第140頁),先予敘明。 2.被告抗辯原告上述特別休假未休工資是跟年終獎金一起領 取的,102年年終領取20,400元,裡面包含特休未休工資 8,960元在內。103年到104年、106年年終領取25,000元, 分別包含特休未休工資9,600元、10,279元、13,306元在 內。105年年終領取28,000元,含特休未休工資11,338元 在內等語,並提出附件2各年度特休明細表為證(見本院 卷第115-119頁)。 3.惟查, ⑴被告所提出之各年度特休明細表,業經原告否認其真正 ,且該書面也未經原告簽名確認,自難認定屬實。 ⑵又依證人黃素卿證稱:「我不清楚我自己有幾天的特別 休假,我沒有請過特別休假。我任職十幾年,這十幾年 公司都會有年終獎金,大部分都是一個月以上,不到兩 個月,不是一個月就是一個半月。我不知道怎麼算,公 司都是用紅包袋給我們,上面都沒有寫東西,只有寫名 字,公司告訴我們這個就是年終獎金。公司沒有講我每 一年有多少天的特別休假公司,也沒有說過特別休假要 如何請,請假一天就是要扣一天的薪水,兩天就是兩天 的薪水。」等情;證人程國雄也證稱:「(公司有特休 制度嗎?)現在有,應該是有,被告都是年終發錢,我 們基本上也沒有跟老闆說要請特休。我沒有去算多少天 特休,但是今年被告發年終獎金的時候,有說含特休在 內。之前有發年終,但是沒有另外做說明。今年年終獎 金發一個月,另外加一個十幾天的特休的錢。今年有單 子,是寫特休的錢,詳細內容我忘記了,以前是用紅包 袋裝在裡面給我們,沒有說明,我們以為就是年終獎金 。」等情;證人黃穀益也證稱:「我不知道我一年有幾 天的特別休假,公司沒有跟我說。公司以前就是給紅包 ,我們只有認紅包,內容不會去瞭解。」等情(見本院 卷第103-110頁)。 ⑶由此證詞可知,被告公司只有在107年發放年終獎金時 ,在紅包上有註明「年終獎金」及「特別休假未休工資 」兩部分,之前各年度均未告知,所有員工只有領到1 個紅包而已,以為就是年終獎金,而且三位證人均不知 自己有多少天特別休假,也不知道如何請特別休假,甚 至請假還會被扣錢,足見被告公司於107年度之前根本 無特別休假制度可言,更無可能再依各個員工休假天數 分別計算特別休假未休的工資給付之。 ⑷何況,106年1月1日修正後施行之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 4項、第6項分別規定:「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 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勞 工依本條主張權利時,雇主如認為其權利不存在,應負 舉證責任。」,已將舉證責任明文由雇主負擔。被告公 司既然無法舉證證明原告已經領取102-106年度的特別 休假未休工資,依照上述規定,自應發給原告這5年度 的特別休假未休工資53,483元。 ㈢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 按「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 其代理人不得拒絕」,勞基法第19條固有明文,惟參照就業 保險法第11條第3項規定,所謂「非自願離職」是指被保險 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 因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 款情事之一離職者而言。如前所述,本院已認定兩造屬於合 意終止契約之情形,即不符合前述非自願離職之情形。故原 告請求被告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即無法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勞動契約、勞動基準法相關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特別休假未休工資53,4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7年5月15日(見本院卷第4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第1項就原告勝訴所命給付未逾50萬元,依據民事訴 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 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 於前開規定,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已經失所依據,均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餘爭點,核 與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 九、訴訟費用負擔的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勞工法庭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忠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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