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
勞訴字第99號
原 告 李慧玲
訴訟
代理人 楊時綱
律師(扶助律師)
被 告 傑升通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正金
訴訟代理人 袁震天律師
王宇晁律師
陳雅玲
張庭維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3 月
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肆萬零陸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七年六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開立
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肆萬零陸佰貳拾
陸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自92年11月1 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且自94年7 月1 日
開始
適用勞退新制。於99年3 月份左右開始擔任被告公司加
盟之「遠傳新莊富國店」(下稱遠傳富國店)之門市店長,
每月底薪41,000元,另有店長獎金每月約10,000元至20,000
元不等,平均下來每月扣除保費、福利金後,約可實領54,0
00元左右。然於107 年2 月28日,被告公司董事張庭維來電
通知,要求原告自107 年4 月1 日起,調動至新設門市即東
湖店擔任「資深股長」(依照組織架構,其職位在店長之下
),待遇變更為底薪34,000元,另給予為期半年之每月7,00
0 元補貼(下稱
系爭調動職務),被告公司此舉顯已片面變
更勞動條件、調降薪資(竟從原本月薪中切分出7,000 元作
為調職補貼),益彰該調職行為已就勞動條件為不利益變更
,且違反雙方勞動契約關於工資之約定。況富國店門市根本
並無實質虧損,
申言之,遠傳富國店於105 年1 月至106 年
5 月
期間之營收「實達分數」幾乎全在被告公司管銷標準之
上,是經營正常並無虧損(該表之「上線分數」指行政作業
收入,「店內分數」指門市經營收入,二者相加為「實達分
數」,被告藉由實達分數與所設定之管銷分數作比較,藉此
評估各分店經營損益情況)。然被告自106 年7 月開始將「
上線分數」部分之行政作業透過電腦網路轉接回總公司處理
,導致各分店之「上線分數」遭掏空,亦即在被告變更處理
業務方式之下,過去管銷分數評量之基礎已不復存在,自不
能以富國店剩餘「店內分數」而指稱遠傳富國店營收虧損。
孰料,被告竟將
上開變革結果曲解為「門市營收虧損」,企
圖將其打算減縮人力之決策,推諉由門市店長經營不力來承
擔,實不可取。故被告上開變更業務處理方式,僅係行政作
業之營收納入總公司控管,並非喪失營收,故遠傳富國店門
市營收、或者被告公司整體營收,均無虧損可言。此外,被
告設立東湖店門市之資深股長職缺,本可指派公司內部之儲
備幹部赴任,卻執意調動無意願赴任之原告至門市,令人難
以理解。又據原告向東湖店店長鄭柏慎聯繫之了解,東湖店
自近年來經營狀況不佳,且租約將於107 年9 月到期,故該
店長表示將會建議公司於9 月撤點。是被告似有將來以結束
門市營業方式,迫使原告離職。
㈡原告離職前6 個月平均工資為57,473元,92年11月1 日至94
年6 月30日舊制之
資遣費為95,788元(計算式:57,473元×
20/12 月=95,78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94年7 月1 日至
107 年3 月31日新制之資遣費為344,838 元(計算式:57,4
73元×6 月=344,838 元),共計440,626 元。
㈢又原告於107 年3 月31日下班後,業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
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合法終止與被告間之勞動契
約,且於調解時確認107 年3 月31日為原告最後工作日等語
。為此,
爰依勞基法第17條、第19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
條及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 項之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
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456,811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開
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調動原告職務,為企業經營上所必須,並無不當動機及
目的。申言之,被告於北部地區(包括臺北市、新北市、基
隆市、桃園市)共有79家分店,尤其逢遇新分店開張、舊分
店關閉、分店人員離職等人力增減消長與支援,或為求人力
交流及促使員工了解其職位相關工作,儲備主管資歷增進及
店端升遷機會,並激勵員工良性競爭及業績成長,以及避免
員工有人事道德問題等,則對分店人員進行考評並適時輪調
,以強化每一家分店與當地同業間之競爭能力,進而達到提
昇被告公司之整體競爭力,實屬經營上所必須。又自92年11
月1 日起至98年12月1 日,原告歷經臺北信義店、臺北忠孝
店、遠傳北新店、遠傳板橋信義店及遠傳富國店間,共計7
次之職務調動,且單就107 年度而言,進行論調之門市店長
即有16位,是本件職務調動僅屬被告為俾以激勵員工良性競
爭及業績成長,強化每一家分店與當地同業間之競爭能力,
而為被告公司經營管理上所必要。再者,被告公司之內湖東
湖店,原店長鄭柏慎當時除擔任被告公司汐止中興店店長職
務外,並兼任內湖東湖店之店長職務,有分身乏術、無法兼
顧之情形,需調任如原告之資深人員分擔、逐步接任其內湖
東湖店店長之工作。況遠傳富國店自106 年8 月起取消併入
遠傳公司給予其他門市上線獎勵收入前1 個月,即106 年7
月份即已虧損15,215元;
迄至107 年2 月止累積虧損高達1,
290,211 元。又遠傳富國店與上線獎勵無關之店內佣金收入
確實不斷下滑導致虧損擴大,經營績效本即不彰,即106 年
全年度店內佣金收入較前1 年全年度下跌854,950 元;106
年1 至7 月份(即減少上線獎勵收入前)總收入較前1 年度
1 至7 月份下跌753,217 元,月營收平均下跌為107,603 元
;107 年度1 月份較前106 年度1 月份下跌106,548 元、較
前105 年度1 月份下跌282,918 元。然遠傳富國店在新店長
黃擁政到任後,每個月營收即暴增近一倍、轉虧為盈。益顯
見原告確已明顯不適任遠傳富國店之店長職務,亦屬經營管
理上所必要,且被告
予以適時調動原告至離其住家較近之內
湖東湖店擔任新職,亦減少原告單趟通勤時間50分鐘,有利
其照顧子女、家庭,故被告於經營管理必要範圍內,尚已充
分考量原告及其家庭之生活利益,而殊無任何不當之情。
㈡又所謂「上線分數」係被告加盟遠傳門市,因客戶登錄上線
遠傳系統,遠傳公司所給予之上線獎勵收入,該獎勵收入被
告係列入遠傳富國店之中心經營表之「摘要」、「加:其他
收入」之「其他收入」項目中(附註:「加:其他收入」=
中心經營表右側註記「佣金收入」+中心經營表右側註記「
其他收入」;中心經營表右側註記「其他收入」=上線獎勵
+其他(服務客戶收入))。被告原將各門市介紹客戶登錄
上線遠傳系統之行政作業,交由原告擔任店長之遠傳富國店
代為輸入並給予獎勵;
惟自106 年8 月起,除遠傳富國店只
負責其本身門市客戶登錄上線遠傳系統之行政作業,其他門
市客戶登錄上線之行政作業改轉由總公司處理,是時起即依
據遠傳富國店每月實際登錄上線遠傳系統之登錄數量核計其
上線獎勵收入,遠傳富國店中心經營表帳載之上線獎勵因此
變更、限縮為只有該門市客戶登錄上線遠傳系統所得收入之
部分,本即與遠傳富國店之實際行政作業完全相符,自始殊
無原告
所稱違法、違約或掏空富國店營收之情形。此外,內
湖東湖店之之營收、毛利率均較遠傳富國店為佳,且被告於
107 年8 月1 日改派陳羽璿接任內湖東湖店之店長乙職迄今
,自無原告
前揭主張之事實,
附此敘明。
㈢再者,遠傳富國店僅有原告離職,且被告僅係希望遠傳富國
店能轉虧為盈、繼續經營下去,並避免該門市因嚴重虧損、
結束營業導致其他員工喪失工作機會。又原告調任內湖東湖
店後,原告自再不受遠傳加盟門市諸多規定之限制,並與其
住家接近,被告期許其之行銷能力得以充份發揮,故被告並
無有何不當動機或目的。
㈣況且,原告調任內湖東湖店擔任資深股長乙職,調任之初被
告即已表明希望原告渡過適應期後接任內湖東湖店店長、重
新回到店長一職,且承諾原告在適應期之基本薪水維持在41
,000元直至原告擔任東湖店長為止。且原告接任東湖店店長
時,於計算店長紅利獎金時,東湖店之前之累積虧損也會重
新歸零、重新核算原告可分得之店長紅利獎金,是系爭調動
職務之影響僅有因不同職務而適用不同獎金制度,故本件系
爭調動職務,並未對原告之勞動條件為不利益變更。另上開
薪資保證,亦有被告公司協理張維庭係正式以文字告知,其
調職後之基本薪水仍維持41,000元,並非空口支票,是依行
政院勞工委員會78年10月3 日臺78勞保1 字第24258 號函釋
,上開固定補貼自應屬投保薪資之一部分。
㈤綜上,被告既無違反勞基法第10條之1 第1 、2 、5 款規定
之情事,
是以原告以被告係違法調職,致損害勞工權益為由
,於107 年3 月26日以
存證信函表示依勞基法第14條規定對
被告表示終止契約,
洵屬無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
遣費440,626 元,及開具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應為無理由等
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
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305 至306 頁)
㈠原告自92年11月1 日起,於被告臺北信義店擔任店員;自93
年1 月1 日起,調任被告臺北忠孝店擔任店員;自93年3 月
1 日起,調任被告臺北信義店擔任店員;自93年8 月1 日起
,調任被告臺北忠孝店擔任店員;自93年10月1 日起,調任
被告臺北信義店擔任店員;自97年8 月1 日起,調任被告遠
傳北新店擔任店員;自97年9 月29日起,調任被告遠傳板橋
信義店擔任店長;自98年12月1 日起,調任被告遠傳富國店
擔任店長。
㈡原告離職前6 個月之基本薪資均為41,000元;106 年10月至
107 年3 月之薪資依序為59,063元、58,094元、51,925元、
53,088元、58,775元、76,557元(內含未休年假獎金12,667
元),且原告離職前6 個月平均工資為57,473元。
㈢被告於107 年2 月28日通知原告自107 年4 月1 日起,調任
原告東湖店擔任資深股長;調任後之6 個月適應期,每月補
貼薪資7,000 元。
㈣107 年3 月26日,原告寄發南港同德郵局第36號存證信函予
原告,終止勞動契約,並請求原告給付資遣費、開立非自願
性離職證明書與服務證明書。
㈤原告於107 年3 月29日向新北市政府勞工局申請調解,新北
市政府於同年4 月16日為兩造進行勞資爭議調解,因兩造歧
見過大而調解不成立。
四、兩造爭執
要旨:
㈠被告系爭調動職務行為,是否有違反勞基法第10條之1 第1
款及第2 款之情事?而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規定,終止兩造
間之勞動契約,是否有理由?
㈡原告得否請求資遣費?若可,則金額若干?
㈢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五、本院得
心證理由:
㈠被告系爭調動職務行為,違反勞基法第10條之1 第1 款,是
以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終止勞動契約為有理由
:
⒈按工資為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
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
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
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工資應全額直接給
付勞工。勞基法第2 條、第22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雇主
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
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
之虞者,勞工
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工依前項第6 款規定終止契約者,
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30日內為之。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
第6 款、第2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復按雇主調動勞工工作,
不得違反勞動契約之約定,並應符合下列原則:一、基於企
業經營上所必須,且不得有不當動機及目的。但
法律另有規
定者,從其規定。二、對勞工之工資及其他勞動條件,未作
不利之變更,勞基法第10條之1 第1 、2 款亦分別有明文。
是調職雖屬雇主對勞工人事配置上之變動,且係企業人事管
理及運作上常見之現象,通常同時帶有工作職務內容或工作
場所之變動,然工作場所、工作內容既為勞動契約重要要素
,倘一般雇主(即被告)如欲變更原與勞工(即原告)間所
達成
合意之勞動條件(諸如職務、工時及薪資等),在兩造
間之勞動契約並無約定之情況下,自須先徵得原告之同意,
或經由協商程序為之,不得片面遽然為之。又雇主對勞工之
勞動條件為不利之變更,此不利
與否之判斷,應以雇主對勞
工調職時所表示之勞動條件為依據(最高法院107 年度
台上
字第422 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⒉
經查,原告自97年9 月29日起,任職被告公司遠傳加盟店之
店長職位,
嗣被告於107 年2 月28日通知原告自107 年4 月
1 日起,調任原告東湖店擔任資深股長;調任後之6 個月適
應期,每月補貼薪資7,000 元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堪信
為真正。又被告辯稱:原告不同意系爭職務調動命令後,即
再承諾原告在適應期之基本薪水維持在41,000元,至原告擔
任東湖店長為止之情,亦有被告提出與原告LINE通訊紀錄為
證,亦
堪信為真正。是依被告前開所稱固認被告為系爭職務
調職後,給予原告之薪資與原先店長之基本薪資部分似無差
異,惟
觀諸原告106 年10月至107 年3 月之紅利獎金,業已
達到基本薪資之百分之25至百分之45之情,有原告提出之薪
資條(一般薪資)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7至31頁),又據被
告提出之中心經營表所示,可知就遠傳富國店之當月淨營收
分紅比例,店長為百分之27,人員為百分之6 ,總部(即被
告)為百分之10;東湖店部分,店長為百分之30,人員為百
分之6 ,總部為百分之10等情,有遠傳富國店中心經營表、
東湖店中心經營表等件
可佐(見本院卷二第119 至151 頁)
,足認店長與店內一般人員於紅利分紅部分,確有相當顯著
之差異,縱使被告允諾給予原告與店長職務之相同基本薪資
,惟獎金核算比例已有不同,於營利有淨利時,原告可取得
之實質薪資已實質大幅減少。再者,倘被告確實願意給予原
告與原職位相同之薪資福利,於訴外人鄭柏慎同時擔任被告
公司汐止中興店及內湖東湖店之店長職務時,直接調動原告
至內湖東湖店擔任店長應無困難,且據被告於97年9 月29日
,調任原告至被告遠傳板橋信義店擔任店長,又於98年12月
1 日,調任原告至被告遠傳富國店擔任店長,
益徵同職位間
之區域調動,並無需因業務銜接等過渡期,而有職務調整之
必要,況區域間人員調動,
縱有契約約定,本於
誠信原則,
其仍屬勞動條件之不利變更,且非職務調整之正當理由,是
以系爭調動職務行為應為對原告降職及減薪之處分。又被告
決意調整原告職務及工資,且確未先行徵得原告之同意,即
擅自變更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內容,亦堪可認定。
⒊被告雖辯稱:系爭調動職務行為本屬被告公司經營所必須,
且因原告擔任遠傳富國店店長期間業績不佳,方先調整原告
店長職務,並調任原告至離其住家較近之內湖東湖店任職,
尚已充分考量原告及其家庭之生活利益,而殊無任何不當之
情
云云。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
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
惟查,遠傳
富國店之店內縱有業績不佳之情,其原因容有多端,本未可
一概而論,是否逕
可歸責於原告,已屬可議。且被告復未舉
證兩造間勞動契約條件約定原告是否應為分店業績負責,如
應負責,其比例為何?亦即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兩造間之勞動
契約是否訂有:原告於擔任店長期間,應負責全店之業績(
暨業績標準應若干?),
倘若未達該業績標準,被告即得解
除店長職務,另為適當職務安排之類似條件約定。又姑且不
論被告並未釋明其所認原告未能達到「店長」之需求或標準
究竟為何,被告復未曾告知要求、或訂期促請原告改善工作
,即遽於107 年間逕行解除其店長職務,並表示自107 年4
月1 日起調整職務為資深股長,變更獎金核發比例計算標準
,在在
足徵被告此一調整職務,
顯有可議之處。況由原告所
提出之遠傳富國店105 年1 月至106 年5 月管銷報表以觀(
見本院卷一第41頁),原告擔任店長之遠傳富國店均有達被
告管銷標準,是以原告是否不適任店長職務,自非無疑。從
而,被告上開
抗辯,
尚難憑採。
⒋從而,原告主張被告系爭調動職務行為,就工資而言,已為
其勞動條件不利益之變更,違反勞基法第10條之1 第2 款等
語,應可採信。則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同條
第4 項、第17條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並請求被告給付資遣
費,即為有據。至於同條第1 款部分,其既與第2 款同屬勞
工調動五大原則之一,又本件被告已違法勞基法第10條之1
第2 款,業如前述,是以本院認為被告是否有違反同條第1
款之情事,已無審酌之必要,併此敘明。
㈡原告得請求之資遣費:
⒈按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下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
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
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
,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
月計,勞基法第1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勞工適用本條例
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
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
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
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
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
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依前項規定計算之資遣費
,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
第1 、2 項亦有明文。再按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
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
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
均屬之。平均工資: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 個月內所得
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勞基法第2 條第
3 款、第4 款分別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其於94年7 月1 日選擇適用勞工退休金新制,綜
觀被告陳述,均未見被告對此有何爭執,是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 條第1 項規定,兩造均對此事實並不爭執,堪信為真。
又本件兩造間之勞動契約終止之事由發生於000 年0 月00日
(詳如前前述),又原告係自92年11月1 日起至107 年3 月
31日止受僱於被告,舊制年資為1 年8 月,核其基數為20分
之12個月,而兩造終止事由發生日前6 個月內,兩造不爭執
原告之平均工資為57,473元,則依勞基法第17條規定,被告
應給付原告之舊制資遣費計為95,788元(計算式:57,473元
×20/12 月=95,78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新制年資為12
年9 月,核其基數為6 個月,則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規
定,被告應給付原告之新制資遣費計為344,838 元(計算式
:57,473元×6 月=344,838 元),是以合計為440,626 元
(計算式:95,788元+344,838 元=440,626 元)。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440,626 元,
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⒊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為
民法第229 條所明
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
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
亦定有明文。查被告於107 年6 月11日收受起訴狀繕本,有
本院送達證書
可憑(見本院卷一第57頁) ,則原告請求被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6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㈢原告請求被告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為有理由:
⒈按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
代理人不得拒絕;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
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動基
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
一離職,勞動基準法第19條、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 項規定
,分別訂有明文。
⒉經查,本件原告係以勞動基準法第14條規定之情事而離職,
屬於前揭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 項規定之情形之一,而勞工
本得於離職時,依前揭勞動基準法第19條規定,請求雇主發
給服務證明書,則原告請求被告應發給非自願離職之服務證
明書
一節,應
堪認為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六、
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勞基法第17條、第19條、勞工退休金條
例第12條及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 項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440,626 元,及自107 年6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另請求被告應發給非
自願離職之服務證明書予原告,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
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
或將請求
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
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主文第
1 項本院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及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至前開
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
從;另原告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之部分,為意思
表示之給付判決,依
強制執行法第130 條規定,於判決確定
時無待於執行,即視為以為其意思表示,是法條既明定意思
表示於判決確定時,視為已為意思表示,如許宣告假執行,
使意思表示之效力提前發生,即與法條規定不合,故命被告
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之判決,須自判決確定時方視為已為
意思表示,而不得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聲請為假執行,
亦不應准許,均
併予敘明。
八、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4 日
民事勞工法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許清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