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原訴字第11號
原 告 徐祥福
訴訟
代理人 謝世瑩
律師
被 告 許志強(原名:鄭志強)
被 告 至鼎五金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凱祥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姚盈杰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
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參仟肆佰參拾柒元,及被告
許志強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十七日起、被告至鼎五金有限公司
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月三十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二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伍萬參
仟肆佰參拾柒元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
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以許志強為被告(下逕稱姓
名),請求許志強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5萬9,323元
本息(見本院調字卷第6頁),
嗣於本院審理中,追加許志
強之僱用人即至鼎五金有限公司(下逕稱至鼎公司)為被告
,並依
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至鼎公司應與許志強帶
給付原告185萬9,323元本息(見本院卷第53至55頁)。原告
上開訴之追加,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核與上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至鼎公司之
受僱人許志強於民國106年1月19日上
午9時30分許,駕駛至鼎公司所有之ABB-1090號小貨車,欲
自新北市○○區○○○路○○○○○號往同路18號倒車時,未遵
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於倒車時謹慎緩慢後倒
,並應注意其他車輛」規定,
適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
系爭機車)行經同上路18號前,遭許志
強駕駛之小貨車不慎撞及,伊因而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
)並向右前方滑行,碰撞訴外人劉呂螟所有、停放於同上路
18號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貨車,並受有外傷性蜘蛛網
膜下出血、臉部撕裂傷、左膝撕裂傷、身上多處擦傷、左側
第7、8、9肋骨閉鎖性骨折、左側前胸壁挫傷等傷害(下合
稱系爭傷害)。伊因此受有醫療費用1萬4,195元、計程車費
6,600元、住院所需物品費用1,118元、看護費用25萬4千元
、機車修理費用4萬3,910元之損害,且伊自106年1月19日起
至同年12月31日止,合計有315日(詳細日期見本院卷第61
頁)因休養而受有無法工作損失103萬9,500元,又伊因此受
有
非財產上之損害50萬元(計算明細詳本院卷第57至63頁)
,合計所受損害為185萬9,325元。許志強應就伊所受損害
185萬9,323元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
195條第1項規定,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至鼎公司為許
志強之僱用人,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
爰依上開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
並聲明:㈠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185萬9,323元,及許志強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
日起、至鼎公司應自民事
準備書狀㈠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均
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不爭執
兩造於
前揭時、地發生系爭事故,許志
強就系爭事故發生具有過失,
惟原告就其主張之計程車費用
、機車修理費未提出相關單據證明,原告復未舉證其主張需
專人看護4個月,並於106年1月19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
有315日因休養而受有無法工作之損失、每日薪資以3,300元
計算等事實,且原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金額過高等語,資
為置辯。並答辯聲明:㈠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㈡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許志強於106年1月19日上午9時30分許,駕駛至鼎公司所有
之ABB-1090號小貨車,欲自新北市○○區○○○路○○○○○號
往同路18號倒車時,撞及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致原告人車
倒地並向右前方滑行,碰撞訴外人劉呂螟所有、停放於同上
路18號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貨車,原告因此受有系爭
傷害。有新北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初步分析研判表、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診斷證明書、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07年6月22日新北警莊交字第1073
427118號函及所附本件交通事故案卷資料為證(見本院調字
卷第10至17、31、47至58頁)。
㈡至鼎公司為許志強之僱用人。
㈢上開事實,為兩造不爭執,並有上開證據為證,是此部分事
實
堪以認定,
合先敘明。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受僱人因執行職務,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
項、第18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害人受有非財
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
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
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
,以核定相當之數額(
參照最高法院51年
台上字第223號判
例意旨)。又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
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10條第2款著有規定。查,許志強於前揭時、地,將其駕駛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貨車倒車時,疏未注意原告騎乘系
爭機車前來致生系爭事故,為兩造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
),且被告不爭執原告主張許志強就系爭事故發生具有過失
(見本院卷第154頁),是原告上開主張堪
可憑採。則原告
依上開規定請求許志強、至鼎公司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自屬有據,爰就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分述如下。
㈡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支出醫療費用1萬4,195元
、住院所需物品費用1,118元,業提出收據、統一發票為證
(見本院調字卷第18至36頁),且為被告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143頁),是原告此部分主張,
即屬有據。
㈢原告主張其為就診而支出計程車資合計6,600元乙節,固未
能提出相關單據以茲憑據,惟本院審酌原告所受系爭傷害情
形,其主張有搭乘計程車至醫院就診之必要,並因此受有支
出計程車資之損害,即非無憑。其次,原告主張其至衛生福
利部臺北醫院就診合計13次、至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
慈濟醫院(下稱台北慈濟醫院)就診合計5次(就診日期如
本院調字卷第30、35頁)乙節,為被告未爭執,且有原告提
出被告不爭執之醫療單據為憑(見本院調字卷第18至29、32
至34頁),衡以原告
住所新北市○○區○○路○○○巷○○號6樓
,至其就診之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設新北市○○區○○路
○○○號,見本院調字卷第17頁)、台北慈濟醫院(設新北市
○○區○○路○○○號,見本院卷第169頁)分別為1.9公里、
13.5公里,估算日間搭乘車資分別為90至120元、380至495
元,有車資估算表
可稽(見本院卷第183至184頁),則原告
主張其至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就診之單程車資為100元,其
至台北慈濟醫院就診之單程車資為400元(見本院卷第57至
59頁),核與常情相符,堪為可採。準此,本院依民事訴訟
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審酌一切情況,認原告主張其受有計
程車資合計6,600元(即:100元×13×2+400元×5×2=6,
600元)之損害,應為有理。
㈣原告主張其支付機車修理費用4萬3,910元乙節,有原告提出
系爭機車修繕單據為證(見本院第197頁),
觀諸上開修繕
單據,原告支出系爭機車零件費用合計3萬4,910元、運費1
千元、工資8千元,系爭機車之修理均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
之舊零件,則就上開零件費用部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舊零
件所生費用,應扣除其折舊,方為
必要費用;系爭機車於96
年7月出廠,有系爭機車車籍資料、行照可稽(見本院調字
卷第59、65頁),至106年1月19日事故發生之日,系爭機車
已使用逾9年,已逾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所
載之機車耐用年數3年,依行政院發布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記載,其耐用年數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
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計算,則原告得
請求系爭機車修繕費用為1萬2,491元(即:3萬4,910元×1/
10+1千元+8千元=1萬2,491元),原告
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㈤原告主張:伊因受有系爭傷害,自106年1月19日起至同月25
日之7日住院
期間、106年1月26日起4個月、合計127日,均
有請專人看護日之必要,以每日2千元計算,合計支出25萬4
千元等語。查,依原告提出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106年5月15
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因受外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
、臉部撕裂傷、左膝撕裂傷、身上多處擦傷等傷害,於106
年1月19日至該院急診求治,同日進入加護病房,於106年1
月22日轉入普通病房,106年1月25日出院,需人24小時照顧
等語(見本院調字卷第17頁),佐以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10
7年11月28日北醫歷字第1070011704號函謂:原告自106年1
月25日出院後,是否需專人半日或全日看護、所需看護期間
,現在無法判定等語(見本院卷第167頁),次依台北慈濟
醫院106年2月11日診斷證明書、107年12月3日慈新醫文字第
1071901號函謂:原告於106年2月11日因左側第7、8、9肋骨
閉鎖性骨折、左側前胸壁挫傷等傷害至該院骨科門診治療,
其所受左側第7、8、9肋骨骨折,約需專人看護1至2週等語
(見本院調字卷第31頁、本院卷第169至171頁)。綜上,可
認原告主張其於106年1月19日至同月25日、共7日於衛生福
利部臺北醫院住院期間、106年2月11日至台北慈濟醫院就診
起2週、共14日,均有專人照顧之必要,堪為有理,逾此範
圍之主張,尚乏其據,並不可採。又被告不爭執原告每日看
護費用2千元(見本院卷第190頁),則原告主張其受有支出
看護費用之損害4萬2千元(即:2千元×〈7+14〉日=4萬2
千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
㈥原告主張:伊因受系爭傷害於106年1月19日至同月25日(共
7日)住院治療,因此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復自106年1月
26日出院後至同年12月底,亦無法工作而受有不能工作之損
失合計308日(即:1月以20日計算,2月至12日每月扣除公
休4日之日數計算,見本院卷第61頁);合計315日,以每日
工資3,300元計算,合計受有無法工作損失103萬9,500元等
語。查,原告自106年1月19日至同月25日住院治療乙節,已
如本院前述認定,是原告主張其有7日受有無法工作之損失
,即屬有據。次查,原告所受肋骨骨折傷害,約3個月後始
可從事勞務工作乙節,
業據台北慈濟醫院107年12月3因函覆
明確(見本院卷第171頁),則原告主張其自106年2月11日
因肋骨骨折至台北慈濟醫院就診起3個月(即106年2月11日
至106年5月10日,合計103日〈即:18日〈106年2月〉+27
日〈106年3月〉+26日〈106年4月〉+10日〈106年5月〉=
103日),無法工作而受有工作損失乙節,亦為有理,逾此
範圍之主張,即無理由。又查,原告主張其每日薪資為3,30
0元,固提出薪資袋為證(見本院卷第123至127頁),惟被
告否認該薪資袋形式上真正(見本院卷第145頁),原告復
未能舉證上開薪資袋之真正,惟兩造均同意按系爭事故發
生時,106年度基本工資每月2萬1,009元計算原告每日薪資
(見本院卷第190頁),依此計算結果,原告所受不能工作
之損失合計為7萬7,033元(即:2萬1,009元÷30日×〈7+1
03〉日=7萬7,033元),原告逾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
應准許。
㈦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在身體上或心理上受有相當
痛苦,
乃屬當然,爰審酌原告領有重機械操作-挖掘機之技
術士證,許志強則在至鼎公司任職,106年薪資所得合計25
萬餘元,至鼎公司資本額為100萬元,經營五金批發、零售
業、金屬建材、門窗建材批發業、建材零售業,有原告技術
士證、許志強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至鼎公司基本資料查詢
表可稽(見(見本院卷第121、67頁、當事人個資資料卷)
,佐以卷附兩造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之財產狀況(置於
卷外當事人個資資料卷),本院審酌兩造之經濟、社會身分
、地位狀況,被告實際加害情形及原告精神上受損害程度等
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30萬元,尚稱適宜,逾
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金額合計45萬3,
437元。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5萬3,437元,及許志強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7年7月17日、至鼎公司自民事準備書
狀㈠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7年10月31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
07年7月6日寄存送達於許志強,民事準備書狀㈠繕本於107
年10月30日送達於至鼎公司,有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調字
卷第62至63頁、本院卷第14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所命被告給付部分,未逾50萬
元,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
宣告免
為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
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
失所附麗,應予駁回。末
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第392條第
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心婷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炎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