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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度原訴字第 1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原訴字第11號 原   告 徐祥福 訴訟代理人 謝世瑩律師 被   告 許志強(原名:鄭志強) 被   告 至鼎五金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凱祥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姚盈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參仟肆佰參拾柒元,及被告 許志強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十七日起、被告至鼎五金有限公司 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月三十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二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伍萬參 仟肆佰參拾柒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以許志強為被告(下逕稱姓 名),請求許志強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5萬9,323元 本息(見本院調字卷第6頁),於本院審理中,追加許志 強之僱用人即至鼎五金有限公司(下逕稱至鼎公司)為被告 ,並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至鼎公司應與許志強帶 給付原告185萬9,323元本息(見本院卷第53至55頁)。原告 上開訴之追加,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核與上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至鼎公司之受僱人許志強於民國106年1月19日上 午9時30分許,駕駛至鼎公司所有之ABB-1090號小貨車,欲 自新北市○○區○○○路○○○○○號往同路18號倒車時,未遵 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於倒車時謹慎緩慢後倒 ,並應注意其他車輛」規定,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同上路18號前,遭許志 強駕駛之小貨車不慎撞及,伊因而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 )並向右前方滑行,碰撞訴外人劉呂螟所有、停放於同上路 18號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貨車,並受有外傷性蜘蛛網 膜下出血、臉部撕裂傷、左膝撕裂傷、身上多處擦傷、左側 第7、8、9肋骨閉鎖性骨折、左側前胸壁挫傷等傷害(下合 稱系爭傷害)。伊因此受有醫療費用1萬4,195元、計程車費 6,600元、住院所需物品費用1,118元、看護費用25萬4千元 、機車修理費用4萬3,910元之損害,且伊自106年1月19日起 至同年12月31日止,合計有315日(詳細日期見本院卷第61 頁)因休養而受有無法工作損失103萬9,500元,又伊因此受 有財產上之損害50萬元(計算明細詳本院卷第57至63頁) ,合計所受損害為185萬9,325元。許志強應就伊所受損害 185萬9,323元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 195條第1項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至鼎公司為許 志強之僱用人,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依上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185萬9,323元,及許志強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鼎公司應自民事準備書狀㈠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均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不爭執兩造前揭時、地發生系爭事故,許志 強就系爭事故發生具有過失,原告就其主張之計程車費用 、機車修理費未提出相關單據證明,原告復未舉證其主張需 專人看護4個月,並於106年1月19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 有315日因休養而受有無法工作之損失、每日薪資以3,300元 計算等事實,且原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金額過高等語,資 為置辯。並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㈡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許志強於106年1月19日上午9時30分許,駕駛至鼎公司所有 之ABB-1090號小貨車,欲自新北市○○區○○○路○○○○○號 往同路18號倒車時,撞及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致原告人車 倒地並向右前方滑行,碰撞訴外人劉呂螟所有、停放於同上 路18號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貨車,原告因此受有系爭 傷害。有新北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初步分析研判表、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診斷證明書、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07年6月22日新北警莊交字第1073 427118號函及所附本件交通事故案卷資料為證(見本院調字 卷第10至17、31、47至58頁)。 ㈡至鼎公司為許志強之僱用人。 ㈢上開事實,為兩造不爭執,並有上開證據為證,是此部分事 實以認定,合先敘明。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受僱人因執行職務,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 項、第18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害人受有非財 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 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 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 ,以核定相當之數額(參照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 例意旨)。又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 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10條第2款著有規定。查,許志強於前揭時、地,將其駕駛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貨車倒車時,疏未注意原告騎乘系 爭機車前來致生系爭事故,為兩造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 ),且被告不爭執原告主張許志強就系爭事故發生具有過失 (見本院卷第154頁),是原告上開主張堪可憑採。則原告 依上開規定請求許志強、至鼎公司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自屬有據,爰就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分述如下。 ㈡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支出醫療費用1萬4,195元 、住院所需物品費用1,118元,業提出收據、統一發票為證 (見本院調字卷第18至36頁),且為被告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143頁),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即屬有據。 ㈢原告主張其為就診而支出計程車資合計6,600元乙節,固未 能提出相關單據以茲憑據,惟本院審酌原告所受系爭傷害情 形,其主張有搭乘計程車至醫院就診之必要,並因此受有支 出計程車資之損害,即非無憑。其次,原告主張其至衛生福 利部臺北醫院就診合計13次、至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 慈濟醫院(下稱台北慈濟醫院)就診合計5次(就診日期如 本院調字卷第30、35頁)乙節,為被告未爭執,且有原告提 出被告不爭執之醫療單據為憑(見本院調字卷第18至29、32 至34頁),衡以原告住所新北市○○區○○路○○○巷○○號6樓 ,至其就診之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設新北市○○區○○路 ○○○號,見本院調字卷第17頁)、台北慈濟醫院(設新北市 ○○區○○路○○○號,見本院卷第169頁)分別為1.9公里、 13.5公里,估算日間搭乘車資分別為90至120元、380至495 元,有車資估算表可稽(見本院卷第183至184頁),則原告 主張其至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就診之單程車資為100元,其 至台北慈濟醫院就診之單程車資為400元(見本院卷第57至 59頁),核與常情相符,堪為可採。準此,本院依民事訴訟 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審酌一切情況,認原告主張其受有計 程車資合計6,600元(即:100元×13×2+400元×5×2=6, 600元)之損害,應為有理。 ㈣原告主張其支付機車修理費用4萬3,910元乙節,有原告提出 系爭機車修繕單據為證(見本院第197頁),觀諸上開修繕 單據,原告支出系爭機車零件費用合計3萬4,910元、運費1 千元、工資8千元,系爭機車之修理均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 之舊零件,則就上開零件費用部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舊零 件所生費用,應扣除其折舊,方為必要費用;系爭機車於96 年7月出廠,有系爭機車車籍資料、行照可稽(見本院調字 卷第59、65頁),至106年1月19日事故發生之日,系爭機車 已使用逾9年,已逾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 載之機車耐用年數3年,依行政院發布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記載,其耐用年數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 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計算,則原告得 請求系爭機車修繕費用為1萬2,491元(即:3萬4,910元×1/ 10+1千元+8千元=1萬2,491元),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㈤原告主張:伊因受有系爭傷害,自106年1月19日起至同月25 日之7日住院期間、106年1月26日起4個月、合計127日,均 有請專人看護日之必要,以每日2千元計算,合計支出25萬4 千元等語。查,依原告提出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106年5月15 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因受外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 、臉部撕裂傷、左膝撕裂傷、身上多處擦傷等傷害,於106 年1月19日至該院急診求治,同日進入加護病房,於106年1 月22日轉入普通病房,106年1月25日出院,需人24小時照顧 等語(見本院調字卷第17頁),佐以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10 7年11月28日北醫歷字第1070011704號函謂:原告自106年1 月25日出院後,是否需專人半日或全日看護、所需看護期間 ,現在無法判定等語(見本院卷第167頁),次依台北慈濟 醫院106年2月11日診斷證明書、107年12月3日慈新醫文字第 1071901號函謂:原告於106年2月11日因左側第7、8、9肋骨 閉鎖性骨折、左側前胸壁挫傷等傷害至該院骨科門診治療, 其所受左側第7、8、9肋骨骨折,約需專人看護1至2週等語 (見本院調字卷第31頁、本院卷第169至171頁)。綜上,可 認原告主張其於106年1月19日至同月25日、共7日於衛生福 利部臺北醫院住院期間、106年2月11日至台北慈濟醫院就診 起2週、共14日,均有專人照顧之必要,堪為有理,逾此範 圍之主張,尚乏其據,並不可採。又被告不爭執原告每日看 護費用2千元(見本院卷第190頁),則原告主張其受有支出 看護費用之損害4萬2千元(即:2千元×〈7+14〉日=4萬2 千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 ㈥原告主張:伊因受系爭傷害於106年1月19日至同月25日(共 7日)住院治療,因此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復自106年1月 26日出院後至同年12月底,亦無法工作而受有不能工作之損 失合計308日(即:1月以20日計算,2月至12日每月扣除公 休4日之日數計算,見本院卷第61頁);合計315日,以每日 工資3,300元計算,合計受有無法工作損失103萬9,500元等 語。查,原告自106年1月19日至同月25日住院治療乙節,已 如本院前述認定,是原告主張其有7日受有無法工作之損失 ,即屬有據。次查,原告所受肋骨骨折傷害,約3個月後始 可從事勞務工作乙節,業據台北慈濟醫院107年12月3因函覆 明確(見本院卷第171頁),則原告主張其自106年2月11日 因肋骨骨折至台北慈濟醫院就診起3個月(即106年2月11日 至106年5月10日,合計103日〈即:18日〈106年2月〉+27 日〈106年3月〉+26日〈106年4月〉+10日〈106年5月〉= 103日),無法工作而受有工作損失乙節,亦為有理,逾此 範圍之主張,即無理由。又查,原告主張其每日薪資為3,30 0元,固提出薪資袋為證(見本院卷第123至127頁),惟被 告否認該薪資袋形式上真正(見本院卷第145頁),原告復 未能舉證上開薪資袋之真正,惟兩造均同意按系爭事故發 生時,106年度基本工資每月2萬1,009元計算原告每日薪資 (見本院卷第190頁),依此計算結果,原告所受不能工作 之損失合計為7萬7,033元(即:2萬1,009元÷30日×〈7+1 03〉日=7萬7,033元),原告逾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 應准許。 ㈦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在身體上或心理上受有相當 痛苦,屬當然,爰審酌原告領有重機械操作-挖掘機之技 術士證,許志強則在至鼎公司任職,106年薪資所得合計25 萬餘元,至鼎公司資本額為100萬元,經營五金批發、零售 業、金屬建材、門窗建材批發業、建材零售業,有原告技術 士證、許志強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至鼎公司基本資料查詢 表可稽(見(見本院卷第121、67頁、當事人個資資料卷) ,佐以卷附兩造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之財產狀況(置於 卷外當事人個資資料卷),本院審酌兩造之經濟、社會身分 、地位狀況,被告實際加害情形及原告精神上受損害程度等 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30萬元,尚稱適宜,逾 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金額合計45萬3, 437元。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5萬3,437元,及許志強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7年7月17日、至鼎公司自民事準備書 狀㈠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7年10月31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 07年7月6日寄存送達於許志強,民事準備書狀㈠繕本於107 年10月30日送達於至鼎公司,有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調字 卷第62至63頁、本院卷第14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所命被告給付部分,未逾50萬 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 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 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末 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第392條第 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心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炎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