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原訴字第9號
原 告 蘇子柔
訴訟
代理人 陳正義
被 告 黃天旺
訴訟代理人 簡榮清
被 告 聯鋼運輸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文香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
0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壹拾柒萬捌仟肆佰元,及自民國
一百零七年四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七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貳萬柒仟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聯鋼運輸有限公司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
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
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聯鋼運輸有限公司(下稱聯鋼公司)之
受僱
人即被告黃天旺(下逕稱姓名),於民國105年12月21日8時
51分許,將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油
槽車)停放於新北市○○區○○路○○○巷接近巷口處,本應
注意曳引車裝載油料時應妥為檢查,避免發生油料逸漏之情
事,且於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關閉載運油
料之幫浦,致該車上
所載運之油料逸至上址路面,
適伊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
系爭機車)沿新北市○
○區○○路○○○巷往永豐路方向行駛,行經上址時,因輪胎
輾壓逸漏之油料而失控,伊因而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
,受有蜘蛛網膜下出血、右側尺骨鷹嘴突開放性骨折、牙齒
傷害等傷害(下合稱系爭傷害)。伊因此受有醫療費用新臺
幣(下同)60萬元、看護費用27萬3千元、交通費5萬元、車
損、眼鏡、雜支合計3萬5千元之損害,且伊需休養741日而
受有無法工作損失92萬6,250元,又伊因此受有
非財產上之
損害100萬元(計算明細詳本院卷第115頁),合計所受損害
為288萬4,250元。黃天旺應就伊所受損害288萬4,250元依
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負侵權行為
損害
賠償責任,聯鋼公司為黃天旺之僱用人,應依民法第188條
第1項規定,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
上開規定提起
本件
訴訟,
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88萬4,25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聯鋼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黃天旺則以: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若非經醫師載明
係必要者,應予剔除;原告請求之交通費應剔除非就診所支
出之交通費;原告主張之看護費,應以每日1,200元,並依
診斷證明書所載之休養4個月計算,始為合理;原告請求之
不能工作損失,應扣除其已領得之勞工保險職業傷害補償22
萬5千元;原告請求之財物損失金額應扣除折舊,且其請求
非財產上損害金額過高,應以50萬元始為合理等語,資為置
辯。並答辯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
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黃天旺於105年12月21日8時51分許,將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
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油槽車)停放於新北市○○區○○
路○○○巷接近巷口處,本應注意曳引車裝載油料時應妥為檢
查,避免發生油料逸漏之情事,且於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關閉載運油料之幫浦,致該車上所載運之油
料逸至上址路面,適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沿新北市○○區○○
路○○○巷往永豐路方向行駛,行經上址時,因輪胎輾壓逸漏
之油料而失控,原告因而人車倒地而受有系爭傷害。黃天旺
就系爭事故發生具有過失,且因上開業務過失傷害
犯行,經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107年度原交
易字第12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該刑事歷審案件
,合稱系爭刑事案件),以告訴人即原告撤回告訴為由,判
決公訴不受理確定。有新北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現場圖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原告診斷證明書等件
為證(見本院調字卷第6至19頁反面、本院卷第51至54頁)
,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107年3月31日新北警土交
字第1073361706號函附本件交通事故卷宗
可稽(見本院調字
卷第90至109頁),復據本院
依職權調取系爭刑事卷宗查閱
無訛。
㈡聯鋼公司為黃天旺之僱用人。
㈢上開事實,為兩造不爭執,並有上開證據為證,是此部分事
實
堪以認定,
合先敘明。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
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
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
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
項、第19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
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
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
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
參照最高法院51年
台
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查,黃天旺於
前揭時、地,將其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油槽車)停放於
新北市○○區○○路○○○巷接近巷口處,疏未注意關閉載運
油料之幫浦,致該車上所載運之油料逸至上址路面,適原告
騎乘系爭機車沿新北市○○區○○路○○○巷往永豐路方向行
駛,行經上址時,因輪胎輾壓逸漏之油料而失控致生系爭事
故,為兩造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原告主張黃天旺就
系爭事故發生具有過失,堪
可憑採。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
黃天旺、聯鋼公司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爰就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分述如下。
㈡原告主張:伊因受有系爭傷害已支出醫療費用33萬9,400元
,預估將來會支出醫療費用26萬0,600元,合計受有醫療費
用損失60萬元等語。查,原告主張其已支出之醫療費用33萬
9,400元乙節,
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醫療費用單據
為證(見本院調字卷第20至57頁、本院卷第55至86、117至
120頁,原告所提醫療費用單據合計支出金額為33萬9,407元
),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堪可認定,被告空言辯稱應剔除非
必要之醫療費用
云云,誠屬無理,自不足取。又原告主張其
預估將來支出醫療費用26萬0,600元乙節,未據原告舉證證
明其必要性,是原告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㈢原告主張:伊因受有系爭傷害有請專人看護130日之必要,
以每日2,100元計算,合計支出27萬3千元等語,並提出看護
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調字卷第58頁正、反面)。查,依原
告提出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因所受系爭傷害,於105年12
月21日至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急診,於105年12
月24日接受骨折復位內固定手術,術後宜休養3個月、需專
人照顧1個月等語(見本院調字卷第12頁),被告不爭執原
告需專人照顧4個月(見本院卷第111頁),應認原告主張其
有專人照顧4個月即120日(即:30日×4月=120日)之必要
,為有理由,
逾此範圍之主張,即失所據,並不可採。又原
告主張每日看護費用2,100元,衡與常情大致相符(見本院
卷第123至124頁),應為可採,被告雖辯稱應以每日1,200
元計算,尚乏其據,自不足取。從而,原告主張其受有看護
費用損失合計25萬2千元(即:2,100元×120日=25萬2千元
),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㈣原告主張:伊係搭乘計程車到院就診治療,已支出交通費3
萬1,950元,預估將來支出1萬8,050元,合計受有交通費用
損失5萬元等語。查,原告主張其已支出之交通費用3萬1,95
0元乙節,有原告提出交通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調字卷第6
0至75頁、本院卷第87至93頁),被告不爭執原告實際支出
上開交通費(見本院卷第111頁),是原告主張其受有交通
費用損失3萬1,950元,為有理由。又原告主張其預估將來支
出交通費用1萬8,050元乙節,未據原告舉證證明其必要性,
是原告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㈤原告主張:伊騎乘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而支出修繕費用、重
新購置眼鏡及支出相關雜支,合計受有損害3萬5千元等語,
並提出發票、收據為證(見本院調字卷第78至79頁)。
觀諸
原告提出之發票及收據金額,合計2萬2,044元,原告未舉證
其受有逾此金額即1萬2,956元之損害(即:3萬5千元-2萬2
,044元=1萬2,956元),是原告此部分請求,
即屬無據。次
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右側尺骨鷹嘴突開放性骨折,且有
視物及對焦困難之近視狀況,已如前述(見不爭執事項㈠)
,並有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調字卷第16頁反面),則原
告主張其有重新購置眼鏡及購買肘關節支架,各支出6千元
、7,500元之必要,有原告提出發票為證(見本院調字卷第7
8頁),且
核與原告所受上開傷害部位相符,應為可採。又
原告提出系爭機車修繕單據,主張其支付修車費用3千元(
見本院調字卷第79頁、本院卷第47頁),觀諸上開修繕單據
,原告支出系爭機車零件修繕費用合計3千元,系爭機車之
修理均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則就上開零件費部分
,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所生費用,應扣除其折舊,方為
必要費用;原告自陳系爭機車係伊94年間購置(見本院卷第
47頁),則至105年12月21日事故發生之日,系爭機車已使
用11年,已逾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載之機
車耐用年數3年,依行政院發布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記載,
其耐用年數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
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計算,則原告得請求系
爭機車修繕費用為300元(即:3千元×1/10=300元)。再
者,原告提出生技營養品收據,主張其支出5,544元,
惟原
告並未舉證有使用該營養品之必要,則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
理由。綜上,原告主張所受損害1萬3,800元(即:6千元+7
,500元+300元=1萬3,800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
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㈥原告主張:伊因所受系爭傷害需休養741日,以每日工資1,2
50元計算,合計受有無法工作損失92萬6,250元等語。查,
原告主張其每日工資1,250元乙節,有原告提出薪資單、存
摺影本為證(見本院調字卷第76至77頁反面),且為被告未
爭執,是原告上開主張堪可憑採。查,觀諸原告提出之診斷
證明書,原告自105年12月21日發生車禍受有系爭傷害,其
住院
期間全程、105年12月24日出院起宜休養3個月,106年4
月12日、106年6月28日、106年9月20日、107年1月10日、10
7年5月2日、107年7月25日均經醫囑宜自上開日期再休養3個
月(見本院調字卷第12頁正、反面、第15、17、18頁、本院
卷第52、53頁),應認原告自105年12月21日起至107年10月
24日止(即107年7月25日再休養3個月之末日)、合計673日
,確係因系爭傷害而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合計為84萬1,25
0元(即:1,250元×673日=84萬1,250元),原告逾此範圍
之請求,即失所據,不應准許。被告雖辯稱原告此部分所受
損害,應扣除其已領得之勞工保險職業傷害補償22萬5千元
云云,惟兩造不爭執原告並非被告之勞工(見本院卷第47頁
),則被告上開辯解,誠屬無理,自不足取。
㈦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在身體上或心理上受有相當
痛苦,
乃屬當然,爰審酌原告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
康,在人和順印刷有限公司任職、每日工資1,250元(見本
院調字卷第76頁、上開四、㈥),黃天旺為國小畢業、家庭
經濟狀況勉持、從事司機,聯鋼公司從事汽車貨運業,資本
總額為2,500萬元,此據兩造於系爭刑事案件警詢中自陳在
卷(見系爭刑事偵字卷第15、5頁),並有聯鋼公司變更登
記表可稽(見本院調字卷第88頁正、反面),佐以兩造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之財產狀況(置於卷外當事人個資資料
卷),本院審酌兩造之經濟、社會身分、地位狀況,被告實
際加害情形及原告精神上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
求非財產上損害70萬元,尚稱適宜,應予准許。
㈧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金額合計為217
萬8,400元(即:醫療費用33萬9,400元+看護費用25萬2千
元+交通費用3萬1,950元+車損等費用1萬3,800元+不能工
作之損失84萬1,250元+非財產上損害70萬元=217萬8,400
元),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
、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17萬8,4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7年4月14日(本件起訴狀繕本
於107年4月13日送達於被告,有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調字
卷第112、114至11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其勝
訴部分,
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
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
失所附麗,應予駁回。末本
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
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心婷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炎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