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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度原訴字第 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1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原訴字第9號 原   告 蘇子柔 訴訟代理人 陳正義 被   告 黃天旺 訴訟代理人 簡榮清 被   告 聯鋼運輸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文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 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壹拾柒萬捌仟肆佰元,及自民國 一百零七年四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七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貳萬柒仟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聯鋼運輸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 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聯鋼運輸有限公司(下稱聯鋼公司)之受僱 人即被告黃天旺(下逕稱姓名),於民國105年12月21日8時 51分許,將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油 槽車)停放於新北市○○區○○路○○○巷接近巷口處,本應 注意曳引車裝載油料時應妥為檢查,避免發生油料逸漏之情 事,且於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關閉載運油 料之幫浦,致該車上所載運之油料逸至上址路面,適伊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新北市○ ○區○○路○○○巷往永豐路方向行駛,行經上址時,因輪胎 輾壓逸漏之油料而失控,伊因而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 ,受有蜘蛛網膜下出血、右側尺骨鷹嘴突開放性骨折、牙齒 傷害等傷害(下合稱系爭傷害)。伊因此受有醫療費用新臺 幣(下同)60萬元、看護費用27萬3千元、交通費5萬元、車 損、眼鏡、雜支合計3萬5千元之損害,且伊需休養741日而 受有無法工作損失92萬6,250元,又伊因此受有非財產上之 損害100萬元(計算明細詳本院卷第115頁),合計所受損害 為288萬4,250元。黃天旺應就伊所受損害288萬4,250元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聯鋼公司為黃天旺之僱用人,應依民法第188條 第1項規定,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上開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88萬4,25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聯鋼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黃天旺則以: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若非經醫師載明 係必要者,應予剔除;原告請求之交通費應剔除非就診所支 出之交通費;原告主張之看護費,應以每日1,200元,並依 診斷證明書所載之休養4個月計算,始為合理;原告請求之 不能工作損失,應扣除其已領得之勞工保險職業傷害補償22 萬5千元;原告請求之財物損失金額應扣除折舊,且其請求 非財產上損害金額過高,應以50萬元始為合理等語,資為置 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黃天旺於105年12月21日8時51分許,將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 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油槽車)停放於新北市○○區○○ 路○○○巷接近巷口處,本應注意曳引車裝載油料時應妥為檢 查,避免發生油料逸漏之情事,且於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關閉載運油料之幫浦,致該車上所載運之油 料逸至上址路面,適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沿新北市○○區○○ 路○○○巷往永豐路方向行駛,行經上址時,因輪胎輾壓逸漏 之油料而失控,原告因而人車倒地而受有系爭傷害。黃天旺 就系爭事故發生具有過失,且因上開業務過失傷害犯行,經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107年度原交 易字第12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該刑事歷審案件 ,合稱系爭刑事案件),以告訴人即原告撤回告訴為由,判 決公訴不受理確定。有新北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現場圖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原告診斷證明書等件 為證(見本院調字卷第6至19頁反面、本院卷第51至54頁) ,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107年3月31日新北警土交 字第1073361706號函附本件交通事故卷宗可稽(見本院調字 卷第90至109頁),復據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刑事卷宗查閱 無訛。 ㈡聯鋼公司為黃天旺之僱用人。 ㈢上開事實,為兩造不爭執,並有上開證據為證,是此部分事 實堪以認定,合先敘明。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 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 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 項、第19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 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 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 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參照最高法院51年台 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查,黃天旺於前揭時、地,將其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油槽車)停放於 新北市○○區○○路○○○巷接近巷口處,疏未注意關閉載運 油料之幫浦,致該車上所載運之油料逸至上址路面,適原告 騎乘系爭機車沿新北市○○區○○路○○○巷往永豐路方向行 駛,行經上址時,因輪胎輾壓逸漏之油料而失控致生系爭事 故,為兩造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原告主張黃天旺就 系爭事故發生具有過失,堪可憑採。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 黃天旺、聯鋼公司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爰就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分述如下。 ㈡原告主張:伊因受有系爭傷害已支出醫療費用33萬9,400元 ,預估將來會支出醫療費用26萬0,600元,合計受有醫療費 用損失60萬元等語。查,原告主張其已支出之醫療費用33萬 9,400元乙節,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醫療費用單據 為證(見本院調字卷第20至57頁、本院卷第55至86、117至 120頁,原告所提醫療費用單據合計支出金額為33萬9,407元 ),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堪可認定,被告空言辯稱應剔除非 必要之醫療費用云云,誠屬無理,自不足取。又原告主張其 預估將來支出醫療費用26萬0,600元乙節,未據原告舉證證 明其必要性,是原告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㈢原告主張:伊因受有系爭傷害有請專人看護130日之必要, 以每日2,100元計算,合計支出27萬3千元等語,並提出看護 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調字卷第58頁正、反面)。查,依原 告提出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因所受系爭傷害,於105年12 月21日至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急診,於105年12 月24日接受骨折復位內固定手術,術後宜休養3個月、需專 人照顧1個月等語(見本院調字卷第12頁),被告不爭執原 告需專人照顧4個月(見本院卷第111頁),應認原告主張其 有專人照顧4個月即120日(即:30日×4月=120日)之必要 ,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主張,即失所據,並不可採。又原 告主張每日看護費用2,100元,衡與常情大致相符(見本院 卷第123至124頁),應為可採,被告雖辯稱應以每日1,200 元計算,尚乏其據,自不足取。從而,原告主張其受有看護 費用損失合計25萬2千元(即:2,100元×120日=25萬2千元 ),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㈣原告主張:伊係搭乘計程車到院就診治療,已支出交通費3 萬1,950元,預估將來支出1萬8,050元,合計受有交通費用 損失5萬元等語。查,原告主張其已支出之交通費用3萬1,95 0元乙節,有原告提出交通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調字卷第6 0至75頁、本院卷第87至93頁),被告不爭執原告實際支出 上開交通費(見本院卷第111頁),是原告主張其受有交通 費用損失3萬1,950元,為有理由。又原告主張其預估將來支 出交通費用1萬8,050元乙節,未據原告舉證證明其必要性, 是原告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㈤原告主張:伊騎乘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而支出修繕費用、重 新購置眼鏡及支出相關雜支,合計受有損害3萬5千元等語, 並提出發票、收據為證(見本院調字卷第78至79頁)。觀諸 原告提出之發票及收據金額,合計2萬2,044元,原告未舉證 其受有逾此金額即1萬2,956元之損害(即:3萬5千元-2萬2 ,044元=1萬2,956元),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即屬無據。次 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右側尺骨鷹嘴突開放性骨折,且有 視物及對焦困難之近視狀況,已如前述(見不爭執事項㈠) ,並有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調字卷第16頁反面),則原 告主張其有重新購置眼鏡及購買肘關節支架,各支出6千元 、7,500元之必要,有原告提出發票為證(見本院調字卷第7 8頁),且核與原告所受上開傷害部位相符,應為可採。又 原告提出系爭機車修繕單據,主張其支付修車費用3千元( 見本院調字卷第79頁、本院卷第47頁),觀諸上開修繕單據 ,原告支出系爭機車零件修繕費用合計3千元,系爭機車之 修理均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則就上開零件費部分 ,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所生費用,應扣除其折舊,方為 必要費用;原告自陳系爭機車係伊94年間購置(見本院卷第 47頁),則至105年12月21日事故發生之日,系爭機車已使 用11年,已逾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載之機 車耐用年數3年,依行政院發布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記載, 其耐用年數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 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計算,則原告得請求系 爭機車修繕費用為300元(即:3千元×1/10=300元)。再 者,原告提出生技營養品收據,主張其支出5,544元,惟原 告並未舉證有使用該營養品之必要,則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 理由。綜上,原告主張所受損害1萬3,800元(即:6千元+7 ,500元+300元=1萬3,800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 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㈥原告主張:伊因所受系爭傷害需休養741日,以每日工資1,2 50元計算,合計受有無法工作損失92萬6,250元等語。查, 原告主張其每日工資1,250元乙節,有原告提出薪資單、存 摺影本為證(見本院調字卷第76至77頁反面),且為被告未 爭執,是原告上開主張堪可憑採。查,觀諸原告提出之診斷 證明書,原告自105年12月21日發生車禍受有系爭傷害,其 住院期間全程、105年12月24日出院起宜休養3個月,106年4 月12日、106年6月28日、106年9月20日、107年1月10日、10 7年5月2日、107年7月25日均經醫囑宜自上開日期再休養3個 月(見本院調字卷第12頁正、反面、第15、17、18頁、本院 卷第52、53頁),應認原告自105年12月21日起至107年10月 24日止(即107年7月25日再休養3個月之末日)、合計673日 ,確係因系爭傷害而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合計為84萬1,25 0元(即:1,250元×673日=84萬1,250元),原告逾此範圍 之請求,即失所據,不應准許。被告雖辯稱原告此部分所受 損害,應扣除其已領得之勞工保險職業傷害補償22萬5千元 云云,惟兩造不爭執原告並非被告之勞工(見本院卷第47頁 ),則被告上開辯解,誠屬無理,自不足取。 ㈦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在身體上或心理上受有相當 痛苦,乃屬當然,爰審酌原告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 康,在人和順印刷有限公司任職、每日工資1,250元(見本 院調字卷第76頁、上開四、㈥),黃天旺為國小畢業、家庭 經濟狀況勉持、從事司機,聯鋼公司從事汽車貨運業,資本 總額為2,500萬元,此據兩造於系爭刑事案件警詢中自陳在 卷(見系爭刑事偵字卷第15、5頁),並有聯鋼公司變更登 記表可稽(見本院調字卷第88頁正、反面),佐以兩造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之財產狀況(置於卷外當事人個資資料 卷),本院審酌兩造之經濟、社會身分、地位狀況,被告實 際加害情形及原告精神上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 求非財產上損害70萬元,尚稱適宜,應予准許。 ㈧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金額合計為217 萬8,400元(即:醫療費用33萬9,400元+看護費用25萬2千 元+交通費用3萬1,950元+車損等費用1萬3,800元+不能工 作之損失84萬1,250元+非財產上損害70萬元=217萬8,400 元),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 、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17萬8,4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7年4月14日(本件起訴狀繕本 於107年4月13日送達於被告,有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調字 卷第112、114至11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其勝 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 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末本 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 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心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炎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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