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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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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度原金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原金字第1號 原   告 張梅娟       周振隆       周嘉柔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憲勳律師 被   告 億圓富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陳若慧 法定代理人 張素芬       許雅琳       張玉潔       林俊龍       羅克偉       黃文宏       林永宏(原名林澤鈿)       陳子全 被   告 巨富景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陳延浩 法定代理人 林吉珥 被   告 翰元電子商務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王弈捷(原名陳敏捷、王敏捷) 法定代理人 陳鑫官       林旭昇 被   告 廖美慧       吳玉麟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王琛博律師 複 代理人 楊雅涵律師 被   告 田書旗       黃子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2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億圓富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陳若慧、巨富景投資控股股 份有限公司、陳延浩、翰元電子商務股份有限公司、王弈捷、田 書旗、黃子窈應連帶給付原告張梅娟新臺幣肆佰貳拾壹萬玖仟肆 佰肆拾肆元,及各自附表二「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億圓富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陳若慧、巨富景投資控股股 份有限公司、陳延浩、翰元電子商務股份有限公司、王弈捷、田 書旗、黃子窈應連帶給付原告周振隆新臺幣玖萬捌仟元,及各自 附表二「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億圓富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陳若慧、巨富景投資控股股 份有限公司、陳延浩、翰元電子商務股份有限公司、王弈捷、田 書旗、黃子窈應連帶給付原告周嘉柔新臺幣壹拾捌萬捌仟元,及 各自附表二「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億圓富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陳若慧、巨富景 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陳延浩、翰元電子商務股份有限公司、 王弈捷、田書旗、黃子窈連帶負擔三十分之二十七,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張梅娟以新臺幣壹佰肆拾壹萬元為被告億圓 富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陳若慧、巨富景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 司、陳延浩、翰元電子商務股份有限公司、王弈捷、田書旗、黃 子窈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億圓富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陳若慧、巨富景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陳延浩、翰元電子商 務股份有限公司、王弈捷、田書旗、黃子窈如以新臺幣肆佰貳拾 壹萬玖仟肆佰肆拾肆元為原告張梅娟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周振隆以新臺幣參萬元為被告億圓富投資控 股股份有限公司、陳若慧、巨富景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陳延 浩、翰元電子商務股份有限公司、王弈捷、田書旗、黃子窈供擔 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億圓富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陳若慧 、巨富景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陳延浩、翰元電子商務股份有 限公司、王弈捷、田書旗、黃子窈如以新臺幣玖萬捌仟元為原告 周振隆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周嘉柔以新臺幣陸萬參仟元為被告億圓富投 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陳若慧、巨富景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陳延浩、翰元電子商務股份有限公司、王弈捷、田書旗、黃子窈 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億圓富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陳 若慧、巨富景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陳延浩、翰元電子商務股 份有限公司、王弈捷、田書旗、黃子窈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捌仟 元為原告周嘉柔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前開規定於公 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之;股份有限公 司之清算,除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外 ,以董事為清算人;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1 人或數人代 表公司,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公司 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 、第322 條第1 項及第334 條準用第8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億圓富投資控股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億圓富公司)、巨富景投資控股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巨富景公司)、翰元電子商務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翰元公司),經臺北市政府廢止登記在案,有臺北市政 府民國107 年12月5 日府產業商字第10756592700 號函、府 產業商字第10756592000 號函、府產業商字第10756591600 號函各1 份為憑(見本院卷一第99頁、第107 頁、第113 頁 ),依前開規定,即應行清算程序,並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 未解散。又億圓富公司、巨富景公司及翰元公司並未選任清 算人,亦未曾呈報清算人及清算完結,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108 年1 月11日中苑麟民字第1080000080號函、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108 年1 月16日士院彩民科字第1080100119號函附 卷為佐(見本院卷一第177 頁、第179 頁),即應各該公司 之董事(億圓富公司為被告陳若慧及訴外人張素芬、許雅琳 、張玉潔、林俊龍、羅克偉、黃文宏、林永宏、陳子全;巨 富景公司為被告陳延浩及訴外人林吉珥;翰元公司為被告王 弈捷及訴外人陳鑫官、林旭昇)為清算人,等為億圓 富公司、巨富景公司及翰元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並各有代表 公司之權,合先敘明。翰元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陳鑫官雖於10 9 年2 月13日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其並翰元公司之法定代 理人,係遭他人盜用證件辦理登記云云,然陳鑫官於翰元公 司遭臺北市政府於106 年12月5 日廢止登記前,登記為翰元 公司之董事,有原告提出之翰元公司登記資料為憑(見本院 卷一第99頁至第105 頁),且陳鑫官亦未曾訴請確認與翰元 公司間委任關係,其空言主張遭冒用證件,難認可採,是陳 鑫官自仍為翰元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之一,陳鑫官前開所辯, 尚不足採。 二、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以言詞所為訴之撤回,應 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訴之撤回,被 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 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 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 第262 條第1 、3 、4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起訴時,係由 原告張梅娟、周振隆、周嘉柔(下均逕稱其名,並合稱為原 告3 人)及訴外人張博凱4 人為原告,且除本件被告外,另 列周瑞慶、陳東豐為被告,其後於109 年4 月1 日準備程序 時撤回對於周瑞慶之起訴,經周瑞慶當庭同意(見本院卷二 第307 頁),於同年5 月14日準備程序時言詞撤回張博凱對 全體被告之起訴,再於同年6 月11日準備程序時言詞撤回對 於陳東豐之起訴,經本院送達5 月14日、6 月11日準備程序 筆錄予未到庭之被告,今無人提出異議,揆諸前開說明, 自已發生撤回之效力而非本件審理之範圍,合先敘明。 三、另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第3 款分 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為: 被告應連帶給付張梅娟新臺幣(下同)419 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之利息,於10 9 年5 月14日準備程序時變更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張梅娟46 9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核原告上開變更,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就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擴張,合於前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 四、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不到場之當事人經再次通 知而仍不到場者,並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 訟法第385 條第1 項亦有明文。查億圓富公司、巨富景公司 、翰元公司、被告陳若慧、陳延浩、王弈捷、田書旗、黃子 窈(下均逕稱其名)等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一次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周瑞慶明知非依銀行法組織登記之銀行,不得經營收 受存款業務,且不得收受投資或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 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 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竟基於違反 銀行法、詐欺取財之犯意,辦理億圓富公司之設立登記(設 立時原名圓富科技有限公司),並對外收取資金,而於103 年4 月間,辦理億圓富公司之增資,共計1,000 萬股之億圓 富公司股票,以股票質押為名義,每單位投資額5 萬元,最 低投資額2 單位,投資期限2 年,由周瑞慶招攬不特定大眾 投資(以「T2系統」為代號名稱),投資人將投資金額以現 金交付或匯入億圓富公司指定之帳戶並簽署「出借款同意書 授權書」後,億圓富公司即將億圓富公司股票以每股50元 換算,每投資1 單位可得1,000 股股份,將股票過戶並交付 投資人,使投資人誤信其投資具有擔保價值。投資屆期, 投資人可將股票返還公司取回投資款項或選擇繼續持有股票 。投資期間億圓富公司集團以「顧問費」及「保管費」(股 票保管費)為名義,按月分別付給投資人投資金額1.5 %及 0.5 %,總計2 %作為利息,換算年利率後,保證獲利24% 。而周瑞慶自103 年9 月起,除變更獎金計算方式外,億圓 富公司各地業務人員持續以T2系統方式招攬民眾投資外,周 瑞慶等人另又以投資人簽署「附條件買賣總契約」方式招攬 投資,投資期限、單位、金額、股票擔保換算比率、投資人 獲利方式均與T2系統相同,並將T2系統統合稱為「T3系統」 ,持續在總公司及全國各地區以相同公開方式招攬民眾投資 ,其後周瑞慶於105 年5 月18日後,即改以巨富景公司名義 對外公開招攬多數或不特定民眾投資。而黃子窈自103 年4 月3 日起,擔任億圓富公司之董事,負責在總公司、各分公 司所在地區召開說明會,公開招攬多數或不特定民眾投資億 圓富集團前述各投資方案,並負責監督管理各分公司業務及 接待投資人之公關工作,田書旗負責協助黃子窈。陳若慧、 陳延浩、王弈捷等人則分別擔任億圓富公司、巨富景公司及 翰元公司之人頭董事長,按月收取報酬,均為億圓富公司及 同集團(下稱億圓富集團)之成員。 ㈡張梅娟前經友人介紹認識被告廖美慧(下逕稱其名),於10 5 年農曆年後廖美慧數度提及其有投資機會分享,表示其擔 任億圓富公司之董事兼處經理,於105 年3 月間廖美慧與其 子即被告吳玉麟(下逕稱其名)邀集原告3 人至張梅娟家中 ,表示億圓富公司旗下有多家子公司,可投資例如100 萬元 ,每月將有2 %之利息,億圓富公司更可質押股票給予投資 者作為保障,復於105 年4 月、同年8 月說明會上,分享億 圓富公司從事融資借貸,前景看好,放款予民間企業利率為 6 %至9 %,有上市計畫,105 年4 月時已上櫃,嗣於105 年9 月25日前往南投憶境渡假村辦理億圓富公司之說明會時 ,廖美慧表示如於9 月底前入股100 萬元,即可認購5 張股 票,第一年合約到期後,5 萬元至少變成12.5萬元,當日講 師即被告田書旗亦稱億圓富公司很有前景跟股市未來發展, 黃子窈則續稱億圓富公司有發行股票,加入100 萬元有5 張 股票認購權云云,原告便因廖美慧、吳玉麟、田書旗、黃子 窈之鼓吹蒙騙,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一所示之金 額投資億圓富集團,然於同年12月間,便於報章媒體上發現 億圓富公司非法吸金問題,詢問億圓富公司均稱沒有問題, 卻於發放幾次顧問費後,即宣告倒閉,廖美慧等人則避不 見面,原告始知受騙,故於106 年初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下稱新北地檢署)提出刑事告訴,經起訴及本院刑事庭10 6 年度金重訴字第9 號判決(下稱系爭刑事案件)認周瑞慶 及部分被告違反銀行法第29條,而構成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前段之罪,亦同時違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之詐 欺罪,而被告並非金融機構經營存款業務,違反銀行法之規 定,所影響者除金融秩序外,還兼有保障社會大眾、存款人 及投資人權益之目的,是投資人確屬於本件之直接被害人, 被告自應對原告3 人所受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是爰依民法 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同項後段及第2 項、第185 條、公司 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訴請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張梅娟469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⒉被告 應連帶給付周嘉柔20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⒊被告應連帶給付周 振隆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億圓富公司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法定代理人兼 被告陳若慧之前到場所為之聲明及陳述略以:我認為原告請 求有理由,應該返還原告請求之金額,就本件原告聲明願意 認諾。 ㈡陳若慧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到場所為之聲 明及陳述原稱:我認為原告請求有理由,應該返還原告請求 之金額,就本件原告聲明願意認諾,然於109 年2 月13日改 稱:我都不知道,我只是人頭等語置辯。 ㈢巨富景公司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到場所為 之聲明及陳述略以:就原告對巨富景公司之請求沒有意見, 願意就本件原告聲明為認諾。 ㈣廖美慧、吳玉麟答辯略以:廖美慧、吳玉麟僅係單純之投資 人,善意分享投資經驗予張梅娟,渠等並未擔任億圓富公司 之任何職務,更無因原告之投資獲有報酬,與吸金集團之行 為有別,難認可構成銀行法29條,原告雖指稱渠等曾在張梅 娟家中招攬投資,然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實則,當日 為張梅娟要求廖美慧分享翰元公司之相關資訊,嗣後表示億 圓富公司前景較佳,因而改投資億圓富公司,故張梅娟係自 行主動要求投資,並非渠等招攬,4 月23日及8 月之活動中 ,吳玉麟均並未為任何說明行為,廖美慧亦僅上台分享經驗 ,9 月25日活動中,當日由黃子窈主持,講師為田書旗,渠 等並非講師或說明之人,僅廖美慧曾上台分享經驗,且張梅 娟於105 年3 月即匯款投資,則於105 年4 月、8 月、9 月 說明會時,張梅娟投資行為已完成,後續分享行為亦非促成 張梅娟投資之因素,張梅娟個人主動接觸集團高層之各種項 目,基於對公司之信賴而投資,更於8 月自行設立「巨富景 樹林團隊」,招攬投資人投資,未告知廖美慧即指示投資人 匯款入廖美慧帳戶,通知廖美慧轉帳,周振隆、周嘉柔則係 由張梅娟招攬而來,與渠等無涉,而原告對渠等提出刑事告 訴,亦經新北地檢署以107 年度偵字第14619 號為不起訴處 分,認定渠等亦為億圓富公司違法吸金案件之被害人,廖美 慧本身之投資金額更高達2,100 萬元,是渠等並無原告所指 之侵權行為存在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㈤黃子窈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到場所為之聲 明及陳述略以:本件投資爭議於105 年12月13日見報迄今, 已超過2 年,應已超過消滅時效,且億圓富公司遭起訴者至 少10餘人,渠等均為本件連帶債務人,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已 逾2 年消滅時效,且迄未向前述被告訴請賠償,時效已完成 ,自得依276 條第2 項規定主張時效抗辯。又億圓富公司之 投資制度並非被告所參與設計,被告僅擔任新竹分公司之副 總,並告知周遭親朋好友投資機會,並未與其他被告招攬多 數或不特定人參與,其亦未因投資分得獎金,自身更投資參 與公司方案,與一般投資人無異,並非共犯而同為受害者, 並無詐欺犯行或詐欺主觀犯意,難認有何共同侵權可言,且 原告僅提出新北地檢署之併辦意旨書及筆錄內容,未說明上 開文書與本件請求關聯,自不得作為犯罪事實認定之基礎等 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㈤陳延浩、翰元公司、王弈捷、田書旗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三第82頁至第83頁): ㈠張梅娟、周振隆、周嘉柔有投資億圓富集團469 萬元(其中 50萬元由張博凱以張梅娟名義投資)、10萬元、20萬元。 ㈡張梅娟曾收回47萬556 元、周振隆曾收回2,000 元、周嘉柔 曾收回1 萬2,000元。 ㈢廖美慧曾在張梅娟家、在宜蘭晶泉丰旅飯店、禾昕成衣廠、 南投憶境渡假村就投資億圓富公司進行說明。 四、至原告主張周瑞慶成立億圓富公司,黃子窈則擔任億圓富公 司董事,田書旗負責協助黃子窈,陳若慧、陳延浩、王弈捷 等人則分別擔任億圓富公司、巨富景公司及翰元公司之人頭 董事長,一同公開招攬多數或不特定之民眾投資,原告3 人 因廖美慧等人之招攬而投資億圓富集團,投資金額為分別46 9 萬元(其中50萬元由張博凱以張梅娟名義投資)、20萬元 、10萬元,然資金事後無法收回,始知受騙等情,為被告所 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究者為:原告3 人依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失,有無理由? 若有理由,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何? ㈠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 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 條第2 項、第185 條第1 項前段、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 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 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 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 529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第185 條第2 項所謂視為共 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 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最高法 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493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是以共同 行為人之幫助人,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 人予以助力,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 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該所稱收受存款,係指 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 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而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 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 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 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第5 條之 1 、第29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準此,行為人如以前揭方法 向不特定之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且非銀行未經許可 經營前揭業務者,即與前開規定之構成要件相當。又上開規 定旨在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 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232號裁 定、103 年度台上字第1198號判決、103 年度台上字第19號 裁定意旨參照)。 ㈡周瑞慶於102 年8 月間與訴外人文智和、張辰鐘明知非依銀 行法組織登記之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且不得收受 投資或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 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 息、股息或其他報酬,竟共同基於違反銀行法、詐欺取財之 犯意聯絡,於102 年10月23日先以資本額1 億元設立登記成 立圓富科技有限公司,以合夥金名義吸收資金,103 年4 月 間周瑞慶為擴大吸金規模,召開股東會將圓富科技公司更名 為「億圓富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並辦理第2 次發行新 股,發行金額9,400 萬元,足額發行。周瑞慶並未實際向 原有股東或特定人募資,卻向民間融資業者短期借款9,400 萬元,完成驗資登記後即予返還,復於103 年8 月11日將董 事長變更登記為陳若慧,周瑞慶將億圓富控股公司資本額虛 偽增資至1 億元後,即利用吸金款項貸放陷入經營困境或無 法經營之統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禾昕股份有限公司等公司 名義,另成立巨富景公司(前名愛上咖啡館股份有限公司) 、翰元公司(前名新紀元股份有限公司),另商請黃子窈自 103 年4 月3 日迄105 年7 月17日期間擔任億圓富公司董事 ,另商請陳若慧自103 年8 月11日起擔任億圓富公司董事長 、王奕捷自104 年8 月21日起擔任翰元公司董事長、陳延浩 自105 年5 月18日起擔任億圓富集團旗下控制公司巨富景公 司董事長,而陳若慧、王弈捷、陳延浩3 人均可預見借用名 義(人頭)負責人成立公司、擔任公司負責人、董事、監察 人、理監事等職務,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並憑空按月獲 取報酬,極易被利用作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竟基於縱若提 供其個人名義被利用作為遂行違法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幫助犯意,並提供渠等所有之證件正本及影本予億圓富集團 之人員辦理上開登記程序,而助益周瑞慶營造集團體質良善 、規模龐大之假象,進而促成周瑞慶取得投資人信賴,達成 擴大吸金規模之目的。周瑞慶營造以億圓富公司為母公司、 多家公司為子公司之假象,並將此等母、子公司、集團規模 龐大之不正訊息登載於億圓富公司簡章以取信投資人,周瑞 慶則自任集團總裁,對外宣稱將以投資股權方式獲取巨額利 潤、集團未來將上市、上櫃云云,使多數或不特定投資人陷 於錯誤,認億圓富集團實力雄厚而予以投資。而周瑞慶等人 即以其自創之「T2系統」、「T3系統」、「A1系統」、「M1 系統」、「翰元電子商務系統」(簡稱翰元系統),向原告 等人共計吸金45億餘元,陳若慧因擔任億圓富控股公司人頭 董事長等職務,按月收取億圓富集團1 萬元款項,總計獲取 不法所得達26萬元,王奕捷因擔任翰元及世紀基金公司人頭 董事長等職務,按月收取億圓富集團1 至3 萬元不等,總計 獲取不法所得達35萬元;陳延浩因擔任巨富景及京兆豐等公 司人頭董事長等職務,按月收取1 至2 萬元不等,總計獲取 不法所得達43萬元。上開事實嗣經新北地檢署偵查起訴及移 送併辦後,經本院以系爭刑事案件判決認定黃子窈共同犯銀 行法第125 條第3 項、第1 項後段之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經 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10年10月、陳若慧、陳延浩、王 奕捷均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107 年1 月31日修正公布前 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各 處有期徒刑3 年8 月、1 年10月、1 年10月。億圓富公司、 巨富景公司、翰元公司因負責人執行職務違反107 年1 月31 日修正公布前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 款業務罪,分別科罰金4 億8,000 萬元、1 億8,000 萬元、 2 億4,000 萬元等情,有系爭刑事案件判決附卷可稽,並經 本院職權調取前開偵審卷宗電子卷證查明屬實。而億圓富公 司、巨富景公司、陳若慧於本院108 年8 月21日言詞辯論時 當庭對原告之請求為認諾(見本院卷一第561 頁、第562 頁 ),雖屬不利於共同訴訟之各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對全體不生效力,然已信原告主張渠等違 反銀行法及詐欺取財之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之事實為真 實;又陳延浩、翰元公司、王弈捷、田書旗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 據,以供本院審酌,亦足認原告所主張者為真。是原告請求 億圓富公司、巨富景公司、陳若慧、陳延浩、翰元公司、王 弈捷、田書旗連帶賠償,自屬有據。至陳若慧雖於嗣後改稱 僅擔任人頭,對一切均不知情云云,然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 ,自不足採信附此敘明。 ㈢黃子窈雖以與周瑞慶等人並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又原告 提本件訴訟已逾時效云云置辯,然查: ⒈就黃子窈有與周瑞慶等人接觸,共同聯手以收受投資等名義 ,向不特定投資人招攬吸收資金,而約定並給付與本金顯不 相當之紅利、利息等報酬之行為,業據黃子窈系爭刑事案件 偵查中自承:周瑞慶成立億圓富公司、巨富景公司及翰元公 司等數家公司,對外招攬民眾投資,周瑞慶請我協助處理中 壢地區的業務,周瑞慶給我職稱是負責人,後來更名為副總 經理,我薪資一個月2 萬5,000 元,但若前月業績達1,000 萬元以上,薪資就為5 萬元,這是固定薪資部分,做傳直銷 業務佣金另計,中壢分公司的業務人員是由我指揮監督,若 我無法解決就會跟訴外人吳丞豐反應,中壢分公司主要業務 就是吸引民眾加入投資億圓富公司,我就是從事推廣公司所 發行的各種商品,我有招攬民眾加入T2、T3及A1系統,曾參 加「全省副總- 會後會」會議並發言,並於105 年12月5 日 在淡水福容飯店舉辦之主管會議,這兩個會議都是副總以上 等級才能參加(見刑事C5卷第174 至第188 頁),足認黃子 窈在億圓富公司擔任重要幹部。且黃子窈主觀上知悉億圓富 公司並非銀行,仍吸收投資人資金等情,經黃子窈於104 年 7 月23日億圓富公司之副總業績會議中報告稱:「我是中壢 一的那個文化路的一個區處,我在經國派出所對面的3 樓, 我姓黃,叫子窈喔」、「來到這邊已經2 年了」、「我年紀 有了,我只會慢慢一步一腳印的做組織,當組織做起來,才 會做大」,又於104 年8 月19日會議中表示:「常常講的吸 金,保險公司的吸金,吸不吸金?吸金哪!銀行吸金啊,那 我們為什麼不吸?」等語(分見本院106 年度金重訴字第9 號卷六第359 頁、第370 頁),核與訴外人即億圓富集團投 資人李芙美、周麗芬於系爭刑事案件審理時證稱黃子窈有在 產業之旅有招待及分享自身投資經驗等語、訴外人即億圓富 集團投資人郭家榛證稱其有投資T3系統,每月有3 %紅利, 其中1 %係由黃子窈提供其佣金加碼給我等語均互核相符, 可見黃子窈顯然知悉其與周瑞慶從事銀行法所稱之收受存款 行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無訛。黃子窈雖辯稱未因投 資獲得獎金云云,然此與其於調詢時自承若業績達1,000 萬 元以上,薪資將由2 萬5000元調整為5 萬元,且另有傳直銷 業務佣金等語相違,可認黃子窈所辯為臨訟卸責之詞,自不 足採。 ⒉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 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關於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 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 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最 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738 號判決參照)。黃子窈雖辯稱原告 3 人提起本訴已逾2 年短期時效,然原告3 人係於106 年6 月3 日始具狀向新北地檢署提起本件刑事告訴,有張梅娟等 人刑事告訴狀上新北地檢署戳章為憑(見新北地檢106 年度 他字第3571號卷第3 頁),故原告3 人於106 年6 月間知悉 本件侵權行為之損害及賠償義務人後,於107 年11月21日提 起本件訴訟,未逾2 年之消滅時效,黃子窈雖辯稱原告105 年12月13日億圓富公司吸金案件見報時便已知悉云云,然僅 空言主張,並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且縱然原告於105 年12月13日相關事件爆發時,便已知悉本件損害及賠償義務 人,原告於107 年11月21日起訴,仍未逾本件短期時效,是 黃子窈所辯,難認可採。原告請求黃子窈與億圓富公司、巨 富景公司、陳若慧、陳延浩、翰元公司、王弈捷、田書旗連 帶賠償,當屬有據。 ㈣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 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21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 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同法第216 條第1 項亦 定有明文。故同一事實,一方使債權人受有損害,一方又使 債權人受有利益者,應於所受之損害內,扣抵所受之利益, 必其損益相抵之結果尚有損害,始應由債務人負賠償責任(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70 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原告 3 人因侵權行為而受有損害,且所受損害與不法侵權行為間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然張梅娟亦曾取得47萬556 元、周振隆 曾取得2,000 元、周嘉柔曾取得1 萬2,000 元之分紅,此為 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則於扣除已領紅利後,張梅娟實 際受損金額為421 萬9,444 元【計算式:4,690,000 -470, 556 =4,219,444 (元)】、周振隆實際受損金額為9 萬8, 000 元【計算式:100,000 -2,000 =98,000(元)】、周 嘉柔實際受損金額為18萬8,000 元【計算式:200,000 -12 ,000=188,000 (元)】,則原告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億 圓富公司、巨富景公司、翰元公司、陳若慧、陳延浩、王弈 捷、田書旗、黃子窈連帶賠償張梅娟421 萬9,444 元、連帶 賠償周振隆9 萬8,000 元、連帶賠償周嘉柔18萬8,000 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㈤原告雖主張廖美慧、吳玉麟應與其他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等語,然查: ⒈按公司經營者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之吸金案件中,其下 多有人協助向他人招攬投資之行為,此一舉動大致可以分為 兩類,其一,是基於與公司經營者共同經營業務之意思,立 於公司之立場向不特定多數人招攬投資;其二,是在站在投 資人之立場,不論是基於分享賺錢資訊之心態,或是為賺取 公司允諾之佣金,才拉攏或介紹其他投資人共同參與投資。 前者,行為人與公司經營者既然有共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 認識,較有可能具備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之故意。至於 後者,因行為人是立於投資人之立場,介紹親友加入投資, 欲與親友共同賺取公司允諾之利益,或為自身爭取公司允諾 之佣金,其並無與公司經營者共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意思 ,自然也就欠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規定之主觀犯意。 準此,行為人若非基於為公司吸收存款之意思招攬投資,縱 然有拉攏其餘投資人之行為,仍難認行為人之行為已屬不法 ,而需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⒉原告主張廖美慧、吳玉麟應共負本件損害賠償責任,雖以廖 美慧、吳玉麟曾於105 年3 月份前往張梅娟家中鼓吹原告投 資,且於105 年4 月23日、8 月份、9 月25日在宜蘭晶泉丰 旅飯店、前往禾昕成衣廠遊覽車上、前往南投憶境渡假村之 遊覽車及村內說明會上有遊說原告投資,且曾傳訊予原告要 求匯款等情為據,然廖美慧、吳玉麟否認105 年3 月間有鼓 吹原告等人加入投資,辯稱係張梅娟自行主動聯絡廖美慧, 希望將其原投資翰元公司款項轉投資億圓富公司等語,則原 告空言主張廖美慧、吳玉麟當日有招攬渠等加入投資,已難 遽採。而觀諸原告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中所提出之錄音譯文 ,吳玉麟、廖美慧雖曾向投資人介紹億圓富公司投資制度( 見新北地檢署106 年度他字第3571號卷第194 頁至第222 頁 ),然廖美慧、吳玉麟既非前述說明會由公司所安排之講師 ,原告亦未能證明廖美慧、吳玉麟2 人於億圓富集團擔任何 職務,且原告亦主張廖美慧、吳玉麟曾在前往說明會之遊覽 車上進行說明,是相較於億圓富集團為吸收多數人資金,於 飯店或渡假村舉辦說明會,安排幹部進行演說,廖美慧、吳 玉麟2 人在遊覽車上之零星瑣碎時間,對為數不多之人進行 說明,自較近似以投資人立場,介紹友人加入投資,難認廖 美慧、吳玉麟需與其他被告共負損害賠償責任。 ⒊原告雖主張億圓富公司之吸金情事經報章媒體報導後,曾致 電廖美慧詢問,然廖美慧不僅安撫原告等人,並傳稱訴外人 李金龍威脅大家有拿獎金都會有事情,故不要配合檢調調查 ,顯然為億圓富集團之代言人云云(見本院卷二第357 頁至 第359 頁),然觀原告所擷取之雙方對話,廖美慧多次稱其 與原告是在黃子窈線下,沒有受影響,對於億圓富集團內情 亦不了解,陳稱其與原告均因信任公司及訴外人李金龍、陳 東豐而投資等語,是依原告節錄之雙方對話,除未能證明廖 美慧、吳玉麟有與公司一同招攬為吸收存款之行為,反足徵 廖美慧亦係信賴公司而加入投資,事實上與原告處於相同角 色及地位。而原告所擷取之錄音對話中,亦無吳玉麟之對話 ,是依原告所提出對話摘要,自無從證明廖美慧、吳玉麟2 人與本件被告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應與其他被告連帶負 賠償責任。 ⒋再者,原告於106 年間對廖美慧、吳玉麟提出刑事告訴後, 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廖美慧、吳玉麟涉嫌刑法第33 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及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之嫌疑不足 ,理由略以:廖美慧於億圓富公司投資金額高達2,100 萬元 ,且經本院刑事庭以106 年度金重訴字第9 號判決認定為投 資被害人,廖美慧、吳玉麟辯稱其僅將本身投資經驗分享予 張梅娟等人,並非意圖邀約張梅娟等人投資,更難僅以投資 關係存在然其後並未獲利,遽認有詐欺之犯行,且廖美慧、 吳玉麟並未任職於億圓富公司,無分配招攬業績,有億圓富 公司預期業績、實際業績總表可憑,自難認廖美慧、吳玉麟 有與周瑞慶等人有犯意聯絡等語,有新北地檢署107 年度偵 字第14619 號不起訴處分書為憑(見本院卷一第355 頁至第 358 頁),故原告主張廖美慧、吳玉麟應與本件被告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難認有據。 ㈥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 項 及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 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33 條 第1 項及第203 條亦有明文。查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前揭 法律規定,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之金額部分,自得請求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而本件起訴狀繕本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送達於附表二所示 之被告,而被告迄未給付,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之翌日起(詳如附表二所示),分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 ,訴請億圓富公司、巨富景公司、翰元公司、陳若慧、陳延 浩、王弈捷、田書旗、黃子窈連帶給付張梅娟421 萬9,444 元、周振隆9 萬8,000 元、周嘉柔18萬8,000 元,及分別自 附表二「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 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 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 麗,爰併駁回之。 八、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一一審酌,附 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文淵 法 官 黃瑩 法 官 王 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雅筑 附 表 一: ┌─┬────┬───────┬─────────┬─────────┐ │編│被害人 │付款時間 │交付金額 │備註 │ │號│ │ │(交付金額) │ │ ├─┼────┼───────┼─────────┼─────────┤ │1 │張梅娟 │105年3月29日 │100萬元 │469 萬元中,50萬元│ │ │ ├───────┼─────────┤為其子張博凱積蓄,│ │ │ │105年3月30日 │100萬元 │剩下419 萬元為張梅│ │ │ ├───────┼─────────┤娟本人積蓄。 │ │ │ │105年5月5日 │19萬元 │ │ │ │ ├───────┼─────────┤ │ │ │ │105年5月24日 │250萬元 │ │ ├─┼────┼───────┼─────────┼─────────┤ │2 │周振隆 │105年8月15日 │10萬元 │由張梅娟代為匯款之│ │ │ │ │ │廖美慧帳戶。 │ ├─┼────┼───────┼─────────┼─────────┤ │3 │周嘉柔 │105年8月3日 │20萬元 │由張梅娟代為匯款至│ │ │ │ │ │廖美慧帳戶。 │ └─┴────┴───────┴─────────┴─────────┘ 附表二 ┌─┬─────┬─────────┬────────┬────────┐ │編│被告 │送達日期 │起算日 │卷證資料 │ │號│ ├─────────┤ │ │ │ │ │送達方式 │ │ │ │ │ │ │ │ │ ├─┼─────┼─────────┼────────┼────────┤ │1 │億圓富公司│108 年2 月25日 │108年2月26日 │本院卷一第297頁 │ │ │ ├─────────┤ │ │ │ │ │法定代理人張玉潔同│ │ │ │ │ │居人收受送達 │ │ │ ├─┼─────┼─────────┼────────┼────────┤ │2 │陳若慧 │108年2月26日 │108年2月27日 │本院卷一第309頁 │ │ │ ├─────────┤ │ │ │ │ │由同居人收受送達 │ │ │ ├─┼─────┼─────────┼────────┼────────┤ │3 │巨富景公司│108年2月26日 │108年2月27日 │本院卷一第315頁 │ │ │ ├─────────┤ │ │ │ │ │法定代理人陳延浩同│ │ │ │ │ │居人收受送達 │ │ │ ├─┼─────┼─────────┼────────┼────────┤ │4 │陳延浩 │同上 │同上 │同上 │ ├─┼─────┼─────────┼────────┼────────┤ │5 │翰元公司 │108年2月25日 │108年2月26日 │本院卷一第321頁 │ │ │ ├─────────┤ │ │ │ │ │法定代理人林旭昇同│ │ │ │ │ │居人收受送達 │ │ │ ├─┼─────┼─────────┼────────┼────────┤ │6 │王弈捷 │108年2月23日 │108年3月6日 │本院卷一第323頁 │ │ │ ├─────────┤ │ │ │ │ │寄存送達 │ │ │ ├─┼─────┼─────────┼────────┼────────┤ │7 │田書旗 │108年2月25日 │108年2月26日 │本院卷一第331頁 │ │ │ ├─────────┤ │ │ │ │ │由受僱人收受送達 │ │ │ │ │ │ │ │ │ ├─┼─────┼─────────┼────────┼────────┤ │8 │黃子窈 │108年2月25日 │108年2月26日 │本院卷一第333頁 │ │ │ ├─────────┤ │ │ │ │ │由同居人收受送達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