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司字第12號
聲 請 人 鄭夢萍
上列
聲請人因聲請選派捷安國際有限
公司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選派鄭夢萍(民國000年0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住臺北市○○區○○里○○路○○
○號五樓)為捷安國際有限公司之
清算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公
司第24條定有明文。次按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
,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
在此限;又由股東全體清算時,股東中有死亡者,清算事務
由其
繼承人行之,
繼承人有數人時,應由繼承人互推一人行
之。不能依公司法第79條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
利害
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79條、第80條、第81
條亦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有限公司清算時
準用之,復為公司
法第113條所明定。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捷安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捷安公司)之
董事兼唯一股東楊寧,業於民國105年11月24日死亡,楊寧
之繼承人即聲請人已報請
主管機關核准捷安公司解散登記,
惟尚未選任清算人,以了結捷安公司現務,並收取
債權、清
償債務。被繼承人楊寧係捷安公司之董事兼唯一股東,楊寧
之繼承人為配偶鄭夢萍及次女楊欣怡(長女無在台戶籍資料
),次女楊欣怡常年旅外,無暇擔任並履行清算人職務,依
公司法第81條規定,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選任聲請人鄭
夢萍為清算人等語。
三、
經查,捷安公司業經新北市政府
予以同意解散,有新北市政
府106年6月20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068038721號函影本附卷
可
稽。聲請人主張捷安公司之唯一董事兼股東楊寧,於105年
11月24日死亡,楊寧之繼承人為配偶鄭夢萍及次女楊欣怡,
長女無在台戶籍資料,次女楊欣怡常年旅外,無暇擔任清算
人職務
等情,有聲請人提出捷安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表、楊
寧個人除戶謄本、楊寧之
繼承系統表、繼承人
戶籍謄本、臺
北市士林區戶政事務所106年5月8日北市士戶資字第1063057
5200號函、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
資料等影本
在卷可稽,
堪可認定。聲請人為捷安公司原董事
兼股東楊寧之配偶,其以利害關係人之地位,聲請為捷安公
司選派清算人,於法並無不合。經本院依上開資料審酌結果
,因聲請人鄭夢萍為楊寧之配偶,本為
民法1138條所定當然
繼承人,且其具有完全
行為能力,亦應有足夠智識經驗足以
處理清算事務。基上,選派鄭夢萍為捷安公司之清算人,應
為妥
適。
四、按對於法院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檢查人之裁定,不得聲
明不服,
非訟事件法第17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附此敘
明。
五、依
非訟事件法第175 條、第21條第1 項、第24條第1 項,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世貴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連思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