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司字第32號
聲 請 人 蕭奕彰
上列
聲請人聲請為偉勝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指定簿冊保存人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指定蕭奕彰為偉勝國際股份有限
公司清算完結後之各項簿冊及文
件之保存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偉勝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
按股份有限公司應自清算完結聲報法院之日起,將各項簿冊
及文件,保存十年。其保存人,由
清算人及其
利害關係人聲
請法院指定之,公司法第332 條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偉勝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偉勝公司
)已報請清算完結在案,
爰依公司法第332 條規定,請求指
定蕭奕彰為公司簿冊保管人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提出股東同意書、簿冊保管人
同意書、簿冊保管清單、簿冊保管人身分證明文件各1份為
證,復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本院106年度司司字第506號、107
年度司司字第97號卷宗核閱
無訛。
是以,聲請人前聲報於民
國106年12月1日就任為偉勝公司之清算人,於106年12月25
日經本院以106年度司司字第506號函核備清算人就任;107
年3月20日清算完結後,復經於107年5月4日以107年度司司
字第97號函准予清算終結備查在案。從而,聲請人聲請指定
簿冊保存人,
核無不合,斟酌聲請人前為偉勝公司之董事、
清算人,對於公司之業務及簿冊文件甚為熟悉,由其擔任偉
勝公司簿冊之保存人,至為合
適,爰指定聲請人為偉勝公司
各項簿冊及文件之保存人。
四、依公司法第332 條、
非訟事件法第181 條第2 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繼瑜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黃伊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