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司字第34號
聲 請 人 曾榕
代 理 人 許慧瑩
律師
相 對 人 勁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明周
代 理 人 葉依萍
上列
當事人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派沈柏廷會計師為勁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查人,檢查相對人
勁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民國一○五年至一○六年之財務報表(包
括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現金流量表及股東權益變動表)及商業
會計憑證(包括原始憑證、記帳憑證、收入傳票及支出傳票)。
其餘聲請
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繼續一年以上,
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 %以上之股東,得
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公司
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該條所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規
定,除具備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
之要件外,別無其他資格之限制(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
108 號裁定意旨
參照)。又公司法雖於第245 條第1 項賦與
少數股東對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狀況之檢查權,然為防止少
數股東濫用此一權利,限制股東動輒查帳,影響公司營運,
故公司法嚴格其行使要件,限於股東須持股達已發行總股份
數量3 %以上,且繼續一年以上,始得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
人,且檢查內容僅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為限。是
觀諸
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之立法本旨,已就行使檢查權對公司
經營所造成之影響,與少數股東權益之保障間,加以斟酌衡
量。準此,
聲請人如具有股東身份,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
行股份總數3 %以上之股份,亦
非濫用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規定所賦予之權利或恣意擾亂公司正常營運,即已符合聲
請法院選派相對人檢查人之要件,相對人自有容忍檢查之義
務。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曾擔任相對人公司之董事,且為
繼續一年以上,持有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十五之股東。然聲
請人於民國105 年7 月起即從未收到相對人之董事會及股東
會之召集通知,致使聲請人無法知悉相對人公司業務帳目及
財閃情形,為確保股東權益,請求檢查105 年度至106 年度
商業會計憑證(包括原始憑證、記帳憑證、收入傳票及支出
傳票)、105 年度至106 年度財務報表(包括資產負債表、
損益表、現金流量表及股東權益變動表)、105 年度至106
年度歷次股東會與董事會議事錄等語。
三、本件於裁定選派檢查人前,依
非訟事件法第172條第2項規定
,業經本院訊問相對人表示意見,相對人陳述略以:相對人
先前已將相關財務報表交予聲請人配偶林文啟查看,
倘若聲
請人欲至公司查看相關報表內容,相對人亦未拒絕,甚已提
供會計師予聲請人,請其與會計師對帳。相對人並未將公司
財產挪為私人使用,實無檢查之必要等語。
四、
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公司之股東,繼續持有相對人公司
之股份達1 年以上,且聲請人之持股比例合計占相對人公
司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
業據提出公司變更登記表、公
司章程
可參,是聲請人具備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所定行
使少數股東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身分要件,
堪予認定。
(二)又少數股東依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規定聲請選派之檢查
人,除具備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 之
股東之要件外,並無其他資格之限制,則
揆諸前開說明,
聲請人既已具備聲請選派相對人公司檢查人之要件,本件
聲請檢查相對人公司105 年至106 年之財務報表、商業會
計憑證等,合於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規定,應予准許,
公司即有容忍檢查之義務。至於聲請人聲請檢查相對人公
司於105 年度至106 年度之歷次股東會與董事會議事錄部
分,因該資料非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所規定為檢查之公
司業務帳目及財產等範圍,故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於法
無據,應予駁回。
(三)關於檢查人之人選,聲請人雖聲請由簡紹峰會計師辦理本
件檢查業務,
惟為求
兩造之公平,本院
依職權函請臺北市
會計師公會推薦檢查人,該會於107 年6 月20日以北市會
字第1070214 號函推薦該會會員沈柏廷擔任檢查人,審酌
沈柏廷為中正大學財務金融所畢業,現任群殷會計事務所
執業會計師,擔任眾得企管顧問總經理、光頡科技
獨立董
事、強普生技及創普生技之
監察人,有台北市會計師公會
會員學經歷表附卷
可稽,其經歷、專長均
適任業務帳目及
財產情形之檢查人,且無證據可認其與兩造間有何利害關
係,則其對於公司業務、帳目及盈虧情況,應能本於專業
知識
予以檢查,當亦能適時維護、保障聲請人及其他股東
之權益,認
洵屬適當,
爰依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之規定
,選派會計師沈柏廷會計師為勁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查
人,檢查相對人勁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105 年至106 年
之財務報表及商業會計憑證。
五、依
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幸娥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丁于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