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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度司字第 4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8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解任清算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字第43號 聲 請 人 邱泰龍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食尚實業有限公司解任法定清算人併選任清算 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食尚實業有限公司未經股東會選任清算人,其公司章程亦未 就選派清算人為特別規定,依法應以該公司全體股東即聲請 人及食在安股份有限公司為法定清算人,共同進行食尚實業 有限公司之清算事務。食尚實業有限公司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3 月20日以本院107 年度司字第4 號裁定解散,迄今已逾 3 個月,毫無進展。聲請人及食在安股份有限公司本應依法 進行清算事務,惟因全體股東彼此意見不合,毫無信賴基礎 ,無法互相配合進行清算事務,且從未向法院聲報清算人, 更無法無就任後6 個月內完結清算或聲請展期,遑論分配剩 餘財產完成清算,足見全體清算人已無法適任於清算職務。 (二)食在安股份有限公司為法人股東,其法定代理人陳士文不當 挪用侵吞食尚實業有限公司資金等詐欺與侵占案件,現由新 北地方檢察署偵查中,足認其已喪失擔任食尚實業有限公司 清算人職務之公正客觀性,如由其繼續執行清算人職務,有 損股東權益之虞,其清算人之職務應予解任。 (三)聲請人為食尚實業有限公司股東,有剩餘財產請求權,爰以 利害關係人身分,請求解任目前之法定清算人,再聲請為食 尚實業有限公司選派清算人,又聲請人於106 至107 年間為 食尚實業有限公司營業期間之法定代理人,對食尚實業有限 公司之財務狀況知之甚詳,且就食尚實業有限公司清算事務 ,有積極進行清算事務之意願,爰依法聲請選派聲請人為食 尚實業有限公司之清算人,退步言之,若認聲請人不適任, 亦請另行選派適任之清算人,以利食尚實業有限公司進行清 算事務等語。 二、按有限公司變更章程、合併、解散及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 關之規定,公司法第113 條定有明文。準此,有限公司之清 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 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不能依第79條規定定其清 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法院因 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認為必要時,得將清算人解任。但股東 選任之清算人,亦得由股東過半數之同意,將其解任,公司 法第79條、第81條、第82條分別亦有明定。至清算人應於就 任後15日內,將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就任日期,向法院聲 報;違反第1 項或第2 項聲報期限之規定者,各處新臺幣( 下同)3,000 元以上1 萬5,000 元以下罰鍰;清算人就任後 ,應即檢查公司財產情形,造具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送 交各股東查閱。清算人應於6 個月內完結清算;不能於6 個 月內完結清算時,清算人得申敘理由,向法院聲請展期。清 算人不於前項規定期限內清算完結者,各處1 萬元以上5 萬 元以下罰鍰。公司法第83條第1 項、第3 項、第87條第1 項 、第3 項、第4 項分別復有明文。 三、經查: (一)食尚實業有限公司前經食在安股份有限公司聲請法院裁定解 散,揆諸前開法文,聲請人與食在安股份有限公司即為食尚 實業有限公司法定清算人,是以,本件並無不能依公司法第 79條規定定其清算人之情事。 (二)而聲請人為食尚實業有限公司原法定代理人,當無不能依法 聲報清算人等情事,且法定清算人縱未聲報,或聲請人主張 清算人無法於就任後六個月內清算完結等情,亦僅生罰鍰問 題,非即得以本件法定清算人逾3 個月皆未聲報,即逕認全 體清算人已無法適任於清算職務。且聲請人復自陳其有積極 進行清算之意願,而食在安股份有限公司亦陳報願維持全體 股東為清算人,是難認聲請人所稱全體清算人已無法適任於 清算職務等語為真實可採。 (三)再者,食在安股份有限公司出資額210 萬元,占食尚實業有 限公司資本總額300 萬元3 分之2 以上,衡情亦難認其無積 極進行本件清算事務之意願。加以,聲請人自陳對食尚實業 有限公司財產狀況知之甚詳,且有積極進行清算之意願等情 ,更難謂本件有解任法定清算人之必要。 (四)基上,本件缺乏具體事證證明本件有解任法定清算人復再選 派清算人之必要,故本件聲請人之聲請,係屬無據,要難准 許,應予駁回。 四、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傅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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