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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度司字第 4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9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聲請裁定公司解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字第46號 聲 請 人 陳勇安       陳永順       陳美慧 相 對 人 東方電器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勇安 上列聲請人聲請裁定裁定相對人東方電器有限公司解散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東方電器有限公司應予解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時,法院得據股東之 聲請,於徵詢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意見,並通 知公司提出答辯後,裁定解散,公司法第11條定有明文。又 按公司股東聲請裁定公司解散,以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 重大損害為前提。而所謂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者,例如 其目的事業無法進行;所謂公司之經營,有重大損害者,例 如公司之經營產生重大之虧損者,臺灣高等法院85年度抗字 第396 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自民國103 年度起,由於主力商 品點歌機及家庭劇院組合產品之市場需求減少,至105 年度 銷售量幾乎呈現停頓狀態,導致營收驟減。相對人雖極力突 破,奈何均無起色,且因相對人對第三人即已過世股東陳月 霞原存有巨額股東往來之應付款,致使106 年底相對人淨值 已處於負值之破產狀態,使相對人經營面臨難關。而股東陳 月霞之遺產因第三人即陳月霞繼承人之一之陳益隆業遭通緝 、行蹤不明,無法得到全體繼承人同意而處分遺產,致使聲 請人雖同為陳月霞繼承人,但迄今仍無法以陳月霞之遺產為 相對人挹注資金,致使相對人已陷於經濟困境,此外,相對 人亦因董事兼股東之陳益隆行蹤不明,無法處分陳月霞遺產 之持股,進而改選董事,使相對人無法正常經營。從而,相 對人經營已有顯著困難,並無法繼續經營。為此,爰依公司 法第11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解散相對人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等因繼承陳月霞而為相對人股東等語,並提出 相對人之公司變更登記表、陳月霞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 遺產稅繳清證明書等件可憑(見本院卷第8 頁至第15頁、第 24頁),是聲請人應為相對人股東一節堪以認定,則聲請人 依公司法第11條規定為本件之聲請,即屬適格。 ㈡又本院就相對人之經營有無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一事函詢主 管機關新北市政府意見,經新北市政府派員訪查後,表示意 見略以:相對人公司清理庫存銷貨,出售公司資產,現場僅 有業務人員一名辦公,目前已無生意買賣往來,前一年營運 狀況虧損等語,有新北市政府107 年8 月27日新北府經司字 第1078053663號函所附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裁定解散訪查 紀錄表暨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0頁至第45頁), 堪認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經營已有顯著困難,並無法繼續經營 等情屬實。 ㈢按公司裁定解散事件,法院為裁定前,應訊問利害關係人, 非訟事件法第17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為公司裁 定解散事件,影響利害關係人之權益甚鉅,法院為裁定前, 應先訊問利害關係人,聽取其意見後,再為妥適處理。經本 院通知相對人就聲請人聲請裁定解散一事表示意見,經相對 人之臨時管理人陳勇安具狀表示:相對人自103 年度起,因 主力商品點歌機及家庭劇院組合產品之市場需求減少,至10 5 年度銷售量幾乎呈現停頓狀態,導致營收驟減。相對人雖 極力突破,奈何均無起色,且因相對人對陳月霞負有新臺幣 (下同)231,405,681 元債務,致使106 年底相對人淨值已 處於負債212,708,642 元之破產狀態,使相對人經營面臨難 關,甚至入不敷出。復因陳月霞之繼承人之一之陳益隆業遭 通緝、行蹤不明,無法得到全體繼承人同意而處分遺產,致 使聲請人無法以陳月霞遺產為相對人挹注資金,致公司資金 耗盡,甚至出售車輛,然資金亦僅剩1,437,593 元,是相對 人經營實已存有顯著困難,請准予裁定解散等語,有相對人 107 年8 月16日答辯狀暨所附資產負債表、106 年度損益及 稅額計算表、銀行存摺明細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 39頁),亦足認相對人已無法繼續經營事業。 四、綜上,堪認相對人經營確有顯著困難情事,聲請人聲請裁定 解散相對人,經核與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惠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王嘉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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